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 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二林鎮○○路三十 號被害人丙○○所經營之美滿茶藝館(公訴意旨誤為美滿小吃店),隨即持客觀 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著手撬開茶藝館後門,以便入內竊取現金等 財物,惟尚未將門撬開,即為被害人發現,率其員工約三、四人上前制止、逮捕 ,而未得逞。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前開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之頭部及右手 臂,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二處裂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被害人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表示不願繼續追究之意,是 被害人極有可能基於息事寧人之因素,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不同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為不利於已之自白,其自白就事理言之,既係於事發 之初,被告尚無法反覆琢磨如何為已脫罪之際所為之陳述,自屬較為可信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 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 定。又竊盜行為之着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 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 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 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查: ㈠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警訊時指稱:伊當時與店內 服務員在外吃宵夜,於凌晨三時三十分,因過去曾遭竊,伊先回來店內查看,發 現被告正在撬後門,伊上前欲加逮捕,即遭被告以螺絲起子刺傷前額及右手臂等 語。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伊係於吃宵夜回來,發現被 告在撬門,但尚未進入,店中只有酒,沒有其他值錢之物等語。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警訊時供稱:伊當時持螺絲起子,正在撬後門時,遭屋 主發現,伊為避免被逮捕,即以手中之起子刺向屋主,致其額頭、右手臂受傷等 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撬了後門一下,沒有撬開、亦未進 入,即遭店內六、七個人衝出來,伊揮手時,刺傷被害人等語。被告另於本院上 訴審訊問時,兩度供稱:警訊時警方並未以刑求等方法違法取供,核與證人即製 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鄭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㈢參酌卷附被害人丙○○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二處裂傷及右手臂擦傷之診斷証 明書及扣案之被告所有螺絲起子二支等情觀之,被告確有竊盜意圖而持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企圖撬開被害人所經營上開茶藝店之後門時,當時 為被害人發現,進而發生刺傷被害人一節,應可認定。然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 所着手者,應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加重要件之 行為,尚未至已着手於竊盜行為之程度甚明,竊盜罪復未處罰預備行為,是被告 之行為既未至成立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程度,自無法進而論處準強盜罪。至傷 害被害人丙○○一節,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嗣辯稱:係因喝酒要小便,始停車到美滿茶藝舘附近之葡萄園,並未㩗帶 起子下車,是遭被害人等六、七人圍毆後,才跑回車上拿起子自衛,是不小心才 刺到被害人云云。被害人丙○○嗣於原審時,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辯解,改稱 :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並不在茶藝舘門邊,而是在葡萄園旁及被告是在被害人要 抓他時才從車上拿出螺絲子起子云云,惟查:前開茶藝舘附近均為草坪空地,被 告之車輛係停在距離荼藝舘約四、五間房子遠與尚義路交岔之小路上一節,分別 為被害人及被告供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原審卷、被告所繪之現場草圖 一張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被告如係尿急小便,儘可在其停車之小路較前開茶藝 舘更隱密處為之,豈有捨近求遠反至前開荼藝舘附近較易為人發現處為之之理, 其辯解不符常理,顯難置信。Ⅱ再本件係被害人一靠近被告,被告即動手刺被害 人一節,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明在卷,參以被害人在本院上訴審 調查中仍證稱:「..我們一過去時,對方(指被告)就拿東西刺我」等語。Ⅲ 被告在警訊及首次偵查中供稱持起子撬開後門等語亦見前述。Ⅳ上開茶藝舘與被 告停車處有相當距離,如被告於被發現後有機會跑回車上拿起子,其大可利用該 時機躲至車上或駕車離開逃避被害人之追捕,竟僅選擇開車門拿取起子攻擊被害 人,顯與常理不符,足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被毆後才跑回車上拿起子,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併予說明。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 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 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 ,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 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