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女余淑娟所有,由其代為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第二五九地號及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現因分割分別增為該段第二五 九之一至之三九及第二六一之一至之六地號),係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首次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 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甲○○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 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得開挖土地或拓寬道路 ,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計劃於甲○○前揭管理使用土地附近之該鎮林厝里施設「 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及「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被告 甲○○乃利用其同時承包前開「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之機會,欲 於其右揭山坡地上施造環山道路,以便利通行,詎竟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 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逕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 ,擅自僱工於右揭其管理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拓寬山路,致破壞該處山坡地原 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致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大量 流失,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 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甲○○前開犯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現場相片十二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攝相片三十張及錄影帶一捲、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員地字第0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一份可資佐証。②、被告甲○○指稱開挖整地、拓寬山路,係員林鎮公 所所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辦人王宗彬、沈俊吉所 當庭否認,參以「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及「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 駁崁工程」,與前揭開挖整地部分亦屬有間,被告所辯顯非可採。③、彰化縣員 林鎮○○○段第二五九、二六一地號山坡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二一九一三二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憑。④、「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八五農林字第五一○三六○九A號函覆表示在水土保持法中,有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本件 依現場照片內容顯示,被告右揭開挖整地、拓寬山路行為,未為任何水土保持措 施,已原本翠綠之青山變成陡峭之禿壁殘垣,顯然已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功能 ,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大量流失,致生水土流失,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山坡地事宜均係由伊處理 接洽,惟堅決否認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環山道路在八十三年早已完成,公所承 包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環山道路是八十三年初完成,砂石是公所於八十六年 發包請包商將砂石載運出去的根本與伊無關,且伊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語。經查 : 1、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必於山坡地開 發修築道路,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行開發,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始予處罰,若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 尚未生實害者,即不在該條項處罰之列。經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原承辦 課員江培進於原審審理時即到庭證稱:「(問:你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去勘查? )是。這一次我有去,之後陸續經過那裡,但未作紀錄。‧‧‧地形、地貌大約 一樣,只是有的地方有長雜草。(問:有無新挖的?)無,亦無看到堆積之情形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課員接辦之 承辦人錢彥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違反山坡地開挖整地、 拓寬山路,致破壞該處山坡地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致若遇豪雨,即無法確 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大量流失,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當時並非我承辦, 所以無法提出具體答案。(問:所謂致水土流失定義為何?)當庭提呈水土保持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七款之規定資料,就可以認定有水土流失 。(問:本件有無違反?)這件很難看出有無水土流失的問題。‧‧‧據我所知 本件並沒有鑑定。(問:目前系爭該地有無水土流失?)目前該地已有長出雜草 ,故沒有流失的情形‧‧‧本案發生到我接手,並沒有水土流失的紀錄」等語( 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均未有被告甲○○右揭施工造成水 土流失之確切證據,雖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之規定為①、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②、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③ 、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④、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⑤、損害田地、 房舍、道路、橋樑安全。⑥、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 施。⑦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惟 依證人錢彥昌所提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八一三四七六號函所示;實務依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之規模者,即可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詳見本 院審理卷第六十四頁)。而依上開證人江培進、錢彥昌等承辦人到庭均未能明證 稱有何「需緊急處理之規模」,且公訴意旨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僅認「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 大量流失,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僅為假設性用語,謂倘若遇豪雨,方足致生水土 流失,並無直接認定甲○○右揭土地開發修築道路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示,自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雖被告甲○○坦承於卷附相片(詳見偵查卷第 一四九頁)所示之「甲○○設立」之字樣為其所提設,而認被告甲○○確於該地 開挖,惟尚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即擅自僱工於右揭其管理之山坡地上開 挖整地、拓寬山路,惟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員鎮建字第一七四 一五號函所示「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發包辦理,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開工,業經本院調得該拓寬工程卷查明屬實 ,該「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發 包,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行開工,被告甲○○並無可能於該工程發包前之八 十五年五月間,即利用其經營之俊昇土木包工業承包得上開工程,而「藉此工程 之便,於拓寬前開與員林鎮公所合約工程時,同時施作其所有(管理使用)土地 拓寬工程」,而認其「係利用此項工程之便而違法開挖前揭山坡地」,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於該工程發包前之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利用其經營之俊昇土木包 工業承包得上開工程,尚屬無據。且依卷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員鎮農字第一四七五號函謂:「為本鎮查報余淑娟在柴頭井段二五九、二六○ 、二六一地號違規使用山坡地案,經向本所建設課查證謂:道路部分已開開闢有 年,有籐山橋為證,本所僅施設擋土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從而被 告甲○○辯稱:環山道路在八十三年早已完成等語,亦非不可採。按道路部分已 開開闢有年,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乃利用其同時承包前開「林厝里埔姜林坑 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之機會,欲於其右揭山坡地上施造環山道路,以便利通行等 情,即與上開函示情形不符。又卷附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彰府農 保字第一三二一四九號函所附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於違規內容欄載明「 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惟於違反事實欄卻載為:「未依水土保 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未依核 定計劃等」(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復因上開違規內容欄與違反事 實欄互不相符,而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 七六八五二號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有該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 一二九頁)。是本件亦無從依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 一三二一四九號函所附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認定被告甲○○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右揭僱工開挖整地、拓寬山 路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甲○○論罪科 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