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子○○ 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第三三四0號、第四二二二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行賄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乙○○、辛○○、丙○○○、戊○ ○、子○○、癸○○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 貳拾貳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 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無罪。 乙○○、辛○○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寅○○、戊○○、子○○、癸○○、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吳朝豐(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曾擔任南投縣中寮鄉第八屆、第十屆鄉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再度當選 並就任南投縣中寮鄉第十三屆鄉長,甲○○係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嗣 接任建設課代理課長),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吳朝豐就南投縣中寮鄉 鄉公所所經辦之公用工程為主管人員,且具有監督之責任,甲○○則係各該承辦 公用工程之主辦人員。而寅○○係廠商慶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曹騰輝( 經判處無罪確定)係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炳申(經判處無罪確定)係寶聖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光信(經判處無罪確定)係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乙○○係建基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子○○係錫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 ○○○係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係文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 ○係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係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子○○係錫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吳朝豐就任南投縣中寮鄉第十三屆鄉長後, 與甲○○明知該鄉爭取之工程配合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尚無著落, 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共同連續出具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予南投縣政府等單 位,並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工程底價予特定廠商,使該等特定廠商得以不經實質 比價競標即得標承包工程,建太土木包工業、寶聖營造有限公司、慶煌土木包工 業、宗信營造有限公司、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因而分別得標。吳朝豐又基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共同利用辦理公共工 程之機會,違背職務洩漏工程底價予如附表一所載之包商,使該等包商不法標得 工程,以藉此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承包工程廠商收取賄賂,其等犯罪事實詳 如下: (一)吳朝豐接任鄉長後,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前臺灣省政 府交通處公路局補助之「中寮鄉投十七、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發包 時,依補助決議,上述總經費為三千三百萬元之六件工程於辦理發包前,需由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籌總經費百分之二十即六百六十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並完 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補償完畢,始得發包開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函覆中寮鄉公所「由於本公司年度預算有限,並已用罄,故所請 要求補助配合款六百六十萬元,歉難照辦」。詎吳朝豐明知該配合款無法籌措 完畢,部分工程用地亦尚未取得,地上物更未補償完畢情形下,為規避將自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之政府採購法,乃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擬具內容不實之該所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內容不實之 公文書,函內佯載「中寮鄉公所已籌措二十%工程配合款及用地,請准予本所 先辦理測設發包」,並正本發函予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副本發函予南 投縣政府而行使之,致使補助機關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遭欺瞞,而函覆 同意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之請求,足生損害於該處對工程發包控管之正確性。吳 朝豐接獲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函文後,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開 始強行辦理發包上述工程,先利用職權於公所辦理上述六件工程發包前,面告 甲○○上述工程已指定承攬之廠商名稱及核定之底價,甲○○獲鄉長吳朝豐指 示後,即聯繫該等廠商,或由內定廠商與甲○○聯繫,而違背職務,告知該等 廠商工程核定底價,並指示該等廠商提供二家陪標廠商名單後,隨即告知不知 情之鄉公所工程承辦人丁○○。丁○○接獲甲○○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即另依 慣例加註二家廠商名稱於其後,總計五家廠商,簽文上呈,吳朝豐即依簽呈批 示事前指定而列於簽呈上之前三家廠商參與形式上比價,核判後交予丁○○依 正常招標程序,分別郵寄工程標單資料予指定之廠商,參與形式上比價作業, 致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上述六件工程中之五件工程 開標前,下列承包商因事先得知底價,得事先與其餘二家廠商談妥配合陪標, 因而得以低於核定底價極小之差距得標(另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投十七線道 路拓寬工程並未發包),亦即: ㈠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十七萬元,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曹 騰輝以四百十六萬七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統一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四百 二十萬八千元,慶昌土木包工業:四百二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工,工期六十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完工)。 ㈡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零五萬元,由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洪炳申以四百零四萬八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標 金額:四百二十萬元,財晟營造有限公司:四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簽約,工期六十天,嗣因用地尚未取得而解約)。 ㈢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由寅○○經營之慶煌土 木包工業以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泰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 額:二百四十萬元,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簽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工,工期六十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已完工)。 ㈣投十七線雙福橋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七萬元,由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施光信以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投標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二百四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六 月二日簽約,八月三日開工,工期六十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完工)。 ㈤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善工程,底價為三百九十五萬元,由連春營造有限公 司以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文良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四百 零六萬元,登峰土木包工業:四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八月四日開 工,因用地尚未取得,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停工)。 上該建太土木包工業、寶聖營造有限公司、慶煌土木包工業、宗信營造有限公 司、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五家承包廠商得標簽約後,吳朝豐、甲○○明知自籌款 六百六十萬元仍未籌足,中寮鄉公所恐無力支付工程款,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函請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該公司於六月十六日經第八八一二次委員會核准 補助五百萬元,惟載明「本案須俟台電公司撥付本會八十八年下半年捐助金後 方得請款」,並於六月二十四日發文通知該鄉公所(該五百萬元經台電公司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呈支票函送鄉公所),嗣因南投縣政府認中寮鄉之前 開工程五件發包有所疑義,核與規定不符,吳朝豐為掩飾上開不法,乃再夥同 知情之甲○○,基於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出具八八中鄉建字第七三四七號內容不實之公文予南投縣政府,虛偽記載:本 所已籌措二十%配合款六六0萬元,請准予本所辦理測設發包等內容,致使監 督機關南投縣政府遭欺瞞,足生損害於對中寮鄉工程發包控管之正確性。 (二)八十九年三月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多項公用工程發包,發包前鄉長吳朝 豐與該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即起違背職務洩漏工程核定底價予特定廠 商,俾廠商得以得標,以向廠商收取約二成工程款賄賂之共同犯意,經擇定特 定廠商後,甲○○及吳朝豐即將工程核定底價之訊息洩漏予該特定廠商,該廠 商則提供陪標廠商名單,依形式正常採購程序辦理發包、比價,於開標後至訂 約前,已內定之得標廠商實際經營人乙○○、辛○○、寅○○、子○○、戊○ ○、癸○○、丙○○○,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洩漏底價之 違背職務行為送交賄賂之犯意(其中乙○○、辛○○基於概括犯意),依約自 行計算工程之賂賄比例金額,並以現金親自送交吳朝豐收受,或在鄉公所臨時 辦公室外面交予甲○○,另由甲○○送至吳朝豐辦公室或其上開別墅,或其位 於南投市○○路之奧林匹克大廈居所,轉交吳朝豐收受,而甲○○於一段時間 後即會至吳朝豐之別墅或上開居所,與吳朝豐對帳,吳朝豐無論係親自經收或 甲○○經手轉交賄賂,均給予甲○○該工程核定底價之一定金額,二人共同連 續於附表一所述十五件工程中前十四件合計取得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元之賄款, 其詳為該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二、二十三日等三日辦理如附表一所列 「大標農路災修工程(六件合併發包)」等十五件工程發包前後,吳朝豐、甲 ○○二人共同將公務上應秘密之工程底價洩漏予承包廠商宏瑋土木包工業、建 基土木包工業、祥賀營造有限公司、慶煌土木包工業、錫山土木包工業、宏遠 土木包工業、峻業土木包工業、鳳翔營造有限公司、文良土木包工業、猷祥土 木包工業、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及鋐達營造有限公司 等十三家(其中建基土木包工業、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各有二件工程)之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向前十四件工程收 得賄款(其中附表三編號四、六、十三,由吳朝豐直接收取,另十一件則由甲 ○○收取,附表三編號十五則尚未交付賄款),而承包廠商:宏瑋土木包工業 某不詳姓名人士(經起訴之吳永寶,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四十六萬五千 元、建基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乙○○交付三十四萬六千元及四十七萬六千元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辛○○交付九十三萬一千元及四百三十一萬八 千元、慶煌土木包工業寅○○交付四十五萬五千元、錫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子 ○○交付四十二萬七千元、宏遠土木包工業某不詳姓名人士(遭起訴之林泰宏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峻業土木包工業某不詳姓名人 士(遭起訴之林俊列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三十一萬二千元、鳳翔營 造有限公司某不詳姓名人士(遭起訴之廖鈞伃,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二 十三萬六千元、文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交付十六萬一千元、猷祥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楊清爐(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 確定)交付十七萬八千元《此部分甲○○以核定底價與吳朝豐計算,二人僅收 取十七萬八千元賄款》、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交付三十二萬 八千元、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交付六十一萬八千元、鋐達營 造有限公司某不詳人士尚未交付賄款(該公司代表人劉定松,未遭檢察官查獲 罪證而未起訴)。吳朝豐、甲○○二人因而共計收取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元賄賂 (其中甲○○獲得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餘為吳朝豐取得,又甲○○於偵查中 自白收賄犯行,並將個人所得部分主動繳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追訴該案之共犯吳朝豐)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暨由該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寅○○、乙○○、戊○○、子○○、癸○○、辛○○ 丙○○○,除被告甲○○不否認上開收賄犯行外,餘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於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先後辯稱如左: 一、被告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①關於事實欄一之(一)之中寮鄉○○○○○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之配合款尚未籌措 完畢與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尚未補償完畢等情,中寮鄉鄉長吳朝豐曾告知被 告已拜託前省議員陳啟吉請台電公司幫忙,至於工程用地部分,亦由鄉長吳朝豐告 知被告上開工程施工地點之爽文村村長廖源道、地方士紳魏光正、廣福村村長王正 義等人均表示土地取得沒有問題,故被告甲○○係依據鄉長之告知行事,於主觀上 確實不知配合款之籌措及用地之取得作業均未完成,且六件工程之發包過程,均係 由鄉長交代三家廠商予被告,即簽呈上編號一至三號者,由被告甲○○轉交給承辦 人丁○○,再由丁○○依慣例加註二家廠商名單,即簽呈上編號四、五號者,總計 五家廠商後,簽呈公文上陳,由鄉長吳朝豐於簽呈上批示由其先前所指定之三家廠 商參加比價,因系爭工程皆係採行公開比價方式,故與鄉長無密切交情之廠商,根 本無法獲得鄉長之青睞而取得指定比價之機會,且從系爭六件工程之開標結果,最 後均係由編號一號之廠商得標,更可以得知整件工程皆係由鄉長一人所操控。再者 有關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流程,係由主辦人員直接簽請鄉長裁示,由鄉長核定底價 後加以密封,故核定之工程底價亦只有鄉長知悉,其他人員毫無所悉,亦可知系爭 六件工程之發包,皆鄉長一人掌控中,被告均不知詳情,且吳朝豐亦從未告知該六 件工程之核定底價,雖其中五件工程完成發包(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投十七線道 路拓寬工程並未發包),然甲○○從未與該五件工程得標廠商接觸或收取回扣。 ②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公文發函予前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該份公文乃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遺失而補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之公文係由被告甲○○簽請鄉長核准後發文給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二紙 公文中主要之內容係根據鄉長所告知之投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土地已由 爽文村村長廖源道、地方士紳魏光正、廣福村村長王正義等人取得、配合款已由台 電公司同意補助而簽擬。由於該份公文未經公所寄發,而係委請前任鄉民代表洪玉 堂轉交給前省議員陳啟吉,由陳啟吉攜帶前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協調處理 ,故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函稿上才會有洪玉堂之簽名。嗣因洪玉堂至中寮鄉 公所表示遺失該紙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因時間急迫,且陳啟吉要趕去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又鄉長適臨時有事不在公所內,遂由被告以電話請示鄉長, 徵得鄉長同意後,被告方敢依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文之內容代為決行補發,相 關公文係依照鄉長之指示所簽擬,絕非係由被告一人本於職責主動撰擬,亦無洩漏 工程底價情事。 ③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收取工程回扣款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被告坦承確有上開犯行,且事後懊悔不已,被告經此一教訓,定當改過遷 善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貪污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關於辦理上開工程發包,均係由廠商逕行 與鄉長私下洽談,而由鄉長於發包簽呈上直接批示由那幾家廠商參與比價,之後於 發包前後,再由鄉長指示被告向廠商代收工程回扣款,被告所代收之回扣款分別於 南投市○○路之奧林匹克大廈、鄉長別墅或公所臨時辦公室外收取後,再行轉交給 鄉長,並在別墅內依鄉長之指示,書寫回扣清單,被告所實際獲得工程回扣一百三 十三萬八千元酬佣部分,並非被告主動向廠商收取,實係依鄉長指示向承包廠商代 為收取,被告因礙於上級長官之命令,迫不得已而代為收取,於收取後轉交給鄉長 ,鄉長或因出於防範被告會全盤說出其不法收受工程回扣款之緣故,或出於其他用 意之考量,方才會將所收受之回扣款依工程核定底價之百分之三分配予被告,用以 堵住被告之口風,避免弊案爆光。再者,系爭工程究竟欲由何廠商承包與工程底價 之核定均由鄉長一人掌控中,被告並無法得知詳情洩漏底價,亦無能隱瞞上司操控 整件工程,況且被告僅係一名基層公務員,更無通天本領能夠一手遮天,任憑被告 向廠商予取予求而不會事跡敗露,只因鄉長指示向廠商代為收取回扣,且因耳聞臺 灣公共工程或多或少充斥者索取回扣之惡質文化,又因考量到被告家中經濟來源均 憑藉被告服公職之薪餉來維持,害怕若違逆上司之命令,則考績、職位勢必受牽累 及影響,被告基於上述種種因素,迫不得已而代為向廠商收取回扣,被告與鄉長間 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請體察被告之無奈與所處之難境,且所收款項一百三十三萬 八千元全數繳回,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而 免除其刑。 二、被告寅○○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答辯略以: ①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否認收取工程回扣款,並表示未轉出工程 回扣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則稱九二一震災二尖福坪路搶修工程得 標廠商慶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將工程回扣款交伊轉交吳朝豐;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調查局詢問時稱:任職於中寮鄉公所期間,係吳朝豐指示伊向承包廠商收取賄賂再 轉交給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詢問稱慶煌土木包工業於承包二尖坪福 坪路及抬路坑虎山支線搶修工程時係慶煌包工業之太太寅○○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辦 公室將回扣轉交給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係寅○○與伊接觸,由寅○○一人送去 的;其所述前後不一,不能遽採,且焉有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臨時辦公室外交付賄 款之理,且被告寅○○焉有柴城段改善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完工(地震前發包 ),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餘元至今尚未領款之理;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後均無承包中寮鄉公所任何工程。再若有行賄,亦無三月份二件工程,僅送較少金 額之二尖福坪那件,而對於金額較大之二尖產業道路四百多萬元,卻未行賄之理, 此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施光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稱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押標金係寅○○ 提供,伊與泰吉公司係陪標的,標單係宗信營造公司請小姐拿至中寮鄉公所,然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局訊問時改稱係接受慶煌營造公司負責人壬○○之妻拜託 參與陪標「投二十二線柴城改善工程」,伊自填標單,自購押標金寄出,於原審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則稱由銀行之存款簿查明確係由合庫領款,係以郵寄方式參 與投標,供詞歧異,絕非事實,又證人黃祥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稱投二 十二線柴城段係泰吉營造公司陪標,投標係以快遞寄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調查局訊問時稱投二十二線柴城段係以郵遞方式參與比價,未曾與慶煌土木包工業 、宗信營造公司共同商議比價金額,證詞歧異,足見證詞亦非可採,而其所稱郵遞 亦與施光信所述不同,因而施光信之供述實難採信。 ③就工程底價之計算部分,證人丁○○於法院訊問時證述「(一般廠商根據統一單價 表是否能推算底價?)應該能。有單價的部分都會直接列單價,例如混凝土一立方 米多少錢,沒有單價的,我們會寫一式百分比多少,例如沒有辦法估算數量的,包 商的利潤、營業稅、勞安設備等這些是以百分比來列入工程預算表內。」、「(委 外設計的工程,有哪些人會知道底價?)委外設計,設計單位一定會知道,設計好 之後送到建設課,交由建設課主辦人員技士收下,如果主辦不在,會交給助理小姐 或交給我代收,接下來就簽呈發包,送到課長那裡,課長核示後,由小姐送到財政 、主計、秘書再給鄉長看,鄉長看完之後,就直接送到建設課」(參見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述應指各部分相關人員均會知道工程預算,且鄉民代表會 亦可能知悉,而鄉長核定底價時,僅刪除千元以下據以核定;而證人江明洲亦證述 「縣府有統一單價表,如果有心推算應不是很難」(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據此,從事工程之專業人士,知悉底價之計算而據以投標,應非難事,公訴人認 本案有洩密云云,容有誤會。 ④又被告雖經測謊,但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 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稽, 是應不可以測謊結果作為本案事證。 ⑤本案查扣之回扣單具有多項嚴重瑕疵,應難採取,因該回扣書如係搜索查獲,何以 載明為修繕單,且搜索錄影帶於原審勘驗時,無從顯見有該回扣單之影像,檢察官 於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八日訊問被告甲○○時,均未提示該回扣單,在 在可疑,是該回扣單之真實性十分可疑,無以為本案事證。 三、被告丙○○○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辯稱: ①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時稱「(前述十四項工程得標廠商係由何人將工程 回扣交給你再轉交予鄉長吳朝豐?)編號八為林俊列,編號十四為『阿成嫂』女子 ,並自承上開十四件工程收取回扣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惟白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調查局訊問時則稱:「(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將回扣款項 交予你再轉交給吳朝豐?)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係負責人蔡素梅之婆婆,綽號阿成嫂 之女子,峻業土木包工業係林俊列,當時有其母阿成嫂亦有在場,係在中寮鄉公所 臨時辦公室轉交給我的,轉交的時在工程得標後、簽約前,至於詳細時間我已記不 清楚了」,然於同日偵訊時則稱「(連春營造及峻業土木包工認識嗎?)均認識」 、「(何人交賄款給你?)一件是阿成嫂,另一件不知林俊列或阿成嫂我不記得, 但確實有交賄款。」,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稱:「林俊列有無送錢,太久了 ,我不敢確定‧‧‧但是他有跟阿成嫂一起去,阿成嫂去的那天就是有送錢。」, 是甲○○就被告有無送交回扣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②龍安活動中心增建工程,因建造執照未經縣政府核准,尚未能施工,既未能施工, 被告丙○○○不可能於施工之前即行賄。 ③丁○○於原審時稱「印象中,好像有聽到拿二成之事,因與一些廠商比較熟,所以 直接反應為丙○○○,但不確定是否為丙○○○」(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既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丙○○○告知,其所為猜測之詞,自難遽予採信。 ④被告雖經測謊,然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 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稽。 本件被告未有行賄事實,公訴人引測謊結果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未洽。 ⑤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理由,無非以八十九年三月間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之公用工程發包作業,係由鄉長吳朝豐於發包前將該工程指 定廠商及核定底價面告技士甲○○或其指定之廠商,同時指示甲○○或親自向內定 廠商收取二成工程款之回扣,遂認被告丙○○○所負責之連春營造公司所標得之「 中寮鄉公所龍安活動中心增建工程」,亦以前開方式預知底價而得標,並由丙○○ ○交付該工程款三百六十四萬元之一成七即六十一萬八千元予甲○○,而涉犯行賄 罪云云,換言之,本案論罪所憑事實之因果,無非皆以彼告等先受指定並告知工程 底價而起,並推論被告等得以所受告知之工程底價計算回扣金額並交付之,惟查, 此部份推論所憑證據,僅甲○○一人之供述,然皆為吳朝豐及被告丙○○○所否認 ,是甲○○之供述是否真實?尚難遽斷。 ⑥被告得標系爭工程之價格甚為接近核定底價,然事實上原審法院曾於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訊問曾任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丁○○,據丁○○供述『縣政府有工程發包 統一單價表,一般廠商能根據統一單價表推算底價,例如混凝土一立方米多少錢, 沒有單價的,我們會寫一式百分比多少,沒有辦法估算數量的,包商的利潤、營業 稅、勞安設備等這些是以百分比來列入工程預算表內』,由丁○○之證詞、實可證 明被告等就參與投標工程之底價,顯然可自行估算,根本無庸他人預先洩漏或告知 。 ⑦本案回扣單來自何處,是否為搜查時扣案所得已值疑問外,且仍為甲○○片面製作 ,是本案僅有白某一人所為不利被告事證,況甲○○於原審已明確供述被告並無送 交回扣之行為,是應無以論斷被告罪行。 四、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辯稱: ①共同被告楊清爐之供詞,係供承其有交付工程回扣予甲○○,與被告乙○○有無交 付回扣予甲○○或吳朝豐完全無涉,自不能以其供述作為共同被告甲○○自白之補 強證據。 ②本案計算收取回扣金額書面亦為共同被告甲○○所自行製作,當然不能作為其自白 之補強證據,且該書面上並無任何工程名稱及回扣字樣,搜索扣押清單編號五所載 名稱係「修繕單」,與回扣清單文義相距甚遠,吳朝豐亦始終否認之,是無從遽指 為被告有交付上開工程回扣之證據。 ③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 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 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 捨」,業據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揭示明白;被告之辯解縱 屬不可採信,如無積極證據,亦不能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依據,亦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更何況僅係未通過測謊?且被告乙○○接受測謊 當天,確因皮膚病就診而服用藥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該藥物難免對被告之呼吸 、心跳、血壓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在此情況下之測謊結果即未必正確,從而被告乙 ○○對於上開二項測謊之詢答,縱未通過,亦不可直接採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 證據。 ④依訪客登記表所載,被告乙○○曾多次進出吳朝豐之居所,吳朝豐亦稱:乙○○住 家離我家很近,常來泡茶,顯見二人交情甚篤,如有送交回扣必要,何須再透過甲 ○○,且依回扣單記載形式以觀,應係一次填載而成,與甲○○於偵查中所供收取 之回扣並非一次交給吳朝豐,該書面是其每次交付後分別記載而成有別,而該回扣 單從何而來,實有疑慮。又被告之測謊當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該藥物難免對測謊 結果有一定之影響,實不宜以測謊結果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供稱不知工程底價,其投標金額係依統一單價表自行計算而來,被告甲○○及吳朝 豐二人亦供稱未洩漏底價,自不得以得標價接近核定底價,即謂其中必有不法之情 事。依證人丁○○、江明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可見本案工程底價可得而知, 廠商自無必要再送交二成回扣。又得標廠商給付紅包予公務員者,有求建立官商關 係者,有求避免驗收之刁難者,有求請款之順利者,事出多因,不可一概而論,本 案縱有送交回扣,亦不得與違背職務之洩漏底價相提並論。 五、被告戊○○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辯稱: ①甲○○係一污點證人,其證詞為了本身利益,實已具不可靠性,且其前後陳述不一 。有關被告戊○○部分,甲○○在南投縣調查站時謂「文良土木包工業係戊○○‧ ‧‧上述五家廠商皆係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轉交給我的,轉交我的時間係在工 程得標後、簽約前,至於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了」(參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謂:「(文良土木包工業均何人交賄給你?)戊○○的可能性較大 ,應是他交給我的」,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則肯定的說是戊○○交付賄款給他的,理 論上調查站訊問的時間離案發時較近,應是記憶較清楚,豈會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才 明確指認。且有關查扣之「會帳單」,係被告甲○○自己所寫,不能作為論斷被告 之證據,又被告戊○○就本案所承包之工程係中寮鄉公所主動寄標單給被告,被告 始知有此工程,且依規定,被告若不參與投標,以後被告將不得再參與投標中寮鄉 公所之工程,被告戊○○並無事先與甲○○或吳朝豐有犯意聯絡。 ②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七一號鑑 定通知書謂,被告戊○○對於「其於未送回扣給吳朝豐鄉長?」及「其未透過甲○ ○送回扣給吳朝豐?」等二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此一鑑 定結果並非完全正確,尤其其所採之鑑定方法為「控制問題法」,為測謊方法中正 確結果較低的,故不能以此為論罪之依據。 六、被告癸○○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辯稱: ①被告癸○○所經營之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標得中 寮鄉公所所發包之「修護九二一震災受損道路標誌線及反射鏡工程」,被告並無於 系爭工程得標後簽約前交付回扣予吳朝豐或透過甲○○轉交回扣,此可由被告個人 設於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慶 豐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三十二萬八千元或近似金額之現金支 出可資證實。 ②甲○○之自白稱附表三編號第十二工程係由被告癸○○親自與吳朝豐協商,其未接 觸,足見被告與吳朝豐應甚熟識才對,然而事實上被告與吳朝豐從未有任何私人情 誼,反而被告與甲○○有國中同學關係,由此可知甲○○所言不實。 ③公訴意旨稱被告癸○○出入奧林匹克大廈頻繁,此與事實亦不相符。 ④測謊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使包商寅○ ○等人所作之測謊鑑定結果足資採信,但充其量該鑑定報告僅能作為寅○○等人確 實有送回扣之補強證據,而被告癸○○並未列名於其上,故該測謊報告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送工程回扣之情事。 七、被告辛○○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辯稱: ①被告辛○○係祥賀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工程得標均是公司人員處理,被告 只負責看現場。被告沒有拿回扣給他們,雖認識吳鄉長,然從未曾交付回扣。 ②原審認定被告辛○○有罪,無非以甲○○之自白、自吳朝豐別墅查扣之回扣對帳單 、楊清爐之供述、相關工程得標金額超乎常情貼近核定底價為憑,但被告甲○○到 案時並未直接坦認犯罪,其後因受利誘等因素而自白,該自白自非可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③甲○○既未經手祥賀營造有限公司之回扣款,則回扣單上之「景慧」如何認定係被 告辛○○,況被告僅係工地負責人,投標工程事項均由祥賀公司人員負責,被告辛 ○○有何行賄必要,甲○○既未經手該賄款,如何知悉係被告行賄,而被告吳朝豐 始終否認有收取回扣,顯見甲○○上開傳聞證據不可採信。 ④回扣單如係搜索時查獲,何以記載為「修繕單」,且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時,並無 明顯影像可據,且檢察官於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八日訊問被告甲○○時 ,何以竟未提示該回扣單,依調查員黃仁彬於法院所證,亦難認定該回扣單係搜索 查獲,該回扣單甚且無吳朝豐之筆跡,顯見該回扣單如何而來,十分可疑。楊清爐 於調查時雖供稱有送交回扣,但未供稱甲○○有洩漏底價,核與行賄罪之要件有所 未合,更難以推認被告有罪。 ⑤且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地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及吳朝豐於原審之 供詞,可見廠商欲猜出底價,並非難事,而依發包工程一覽表所載,其他工程得標 金額與核定底價均至為接近,則其他廠商何以未被調查,顯見大部分廠商均可推算 該底價,該工程既無洩漏底價,被告自無構成行賄罪之餘地。且被告辛○○之測謊 結果無法判讀,是不得依該測謊結果作為不利戊○○之唯一證據。 貳、本院經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 ①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吳朝豐,於辦理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補助之「中寮鄉 投十七、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發包時,明知六百六十萬元配合款項並未 籌措完畢,部分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亦未補償完畢,被告甲○○為配合吳朝 豐規避實施在即之政府採購法俾特定廠商得以得標,而出具內容登載不實之系爭八 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公文書予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及南投縣政府(副本 收受)等情節,業據證人即中寮鄉公所前建設課長江銘堂(已退休)於偵查中證述 鄉長指示發包系爭工程,鄉○○○道補償費及用地取得未完成,他要爭取時間,簽 呈由丁○○簽,鄉長指示甲○○做,程序有瑕疵,不太週延等情明確(參見偵字第 二八八四號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又證人即該等工程承辦人中之丁○○於偵 訊中亦證述「(為何底價都如此接近﹖)以前工程底價都很接近,只有差幾千元」 、「(為什麼﹖)可能包商都知道底價。」、「(包商為何知道底價﹖)我認為不 是甲○○就是鄉長吳朝豐將底價洩出,因只有我、甲○○、鄉○○道底價。」等情 無訛。 ②又前揭投二十二線柴城段工程,係由被告寅○○以找其他廠商以較高工程總價陪標 之方式得標等情,亦據證人即柴城段工程陪標廠商施光信於偵查中陳述「宗信營造 實際負責人,平常工程招標開標,都是由我本人負責」、「(柴城段工程的過程為 何﹖)由公所寄標單給我,我是在開標前一星期收到的‧‧‧慶煌過來找我陪標, 鄭秀敏(為寅○○之誤)向我說他的標金是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叫我投標時金額 必須高於他的,他是在開標前二天向我說的,所以我的投標金額就寫二百四十二萬 」、「(押標金如何來﹖)是寅○○拿現金給我,我再拿現金到南投市的合庫銀行 南投分行買支票,他是在開標前一、二天把錢拿給我的,我沒有得標,我再把錢軋 到我銀行的戶頭,在當天把錢領出來還給寅○○」、「泰吉也是陪標的」、「沒有 代價,只單純陪標」等語,證人即亦為柴城段工程陪標廠商黃祥田證述「(我是) 泰吉營造公司負責人」、「該柴城段工程我們是陪標的‧‧‧慶煌在投標前幾天告 訴我們的‧‧‧投標金額是由慶煌告訴我們的,押標金是慶煌在開標前一天給我們 的」、「沒有代價,純是同行間幫助的」等語(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二八至三一 頁),亦與扣案契約書所載比價紀錄表:泰吉(二百四十萬元)、慶煌土木包工業 (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二萬元)均脗合,佐以被 告寅○○測謊結果有說謊情節,是該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有洩漏底價,相互 陪標,已係明顯,而雙福橋段工程陪標廠商冠君公司之負責人徐彭宗亦證述「本公 司係採郵寄投標,由於本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比價,因而不明白究有多少廠商與標。 」、「本公司帳冊資料無法查明雙福橋段工程押標金額度及其來源。」等語(參見 同上他字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且證人黃祥田於偵查中復供述「(共陪標慶煌陪過 幾次﹖)一、二次左右」,而投十七雙福橋段道路改善工程比價紀錄載明:宗信營 造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泰吉(二百五十萬元)、冠君(二百四十六 萬元),對照上開柴城段之比價紀錄亦均脗合,又證人(為前審被告)即投二十二 線未拓寬工程之承包人洪炳申於調查時供述「寶聖營造確有參與未拓寬工程之比價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我親自參加該工程比價開標會議‧‧‧而 財晟營造係由公司負責人鄧淑殷之夫譚招起參與比價開標,另祥安營造則未派員出 席」、「(你與財晟營造鄧淑殷、譚招起夫婦及祥安營造詹德煌等人有無商議前述 未拓寬工程之比價)有的,我確於事前即與祥安營造負責人詹德煌商議本項工程之 比價‧‧‧渠接到本工程標單時,因資金不足向我調借押標金五十萬元之款項,我 即得知祥安營造亦為三家比價廠商之一,所以我商請詹德煌將本項工程讓給我投標 ,以利我就近施工,經商議結果,詹德煌同意將該公司標單蓋妥大小章,即交給我 填載標單金額並投寄參與投標」、「祥安之押標金係由本公司提供,惟財晟營造參 與本工程投標,我並未與其事前商議,亦未提供押標金」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陪 標廠商祥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德煌所述「我係應寶聖營造洪炳申要求配合比價 」、「標單何人所寫不清楚,因該工程係經我同意配合參加比價,致標單填寫等均 由寶聖營造全權負責處理」、「押標金係由寶聖營造洪炳申提供」、「沒有酬金」 等情至為相符,亦與陪標廠商財晟公司負責人譚招起所述「我有親自出席比價會議 」、「沒有事先聯繫,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開標時,才看到寶聖營造的 洪炳申」等情節亦屬無異(參見同上卷七十至七九頁),又依扣案之投二十二線未 拓寬段改善工程比價紀錄表所載: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四百二十萬元)、寶聖 營造有限公司(四百零四萬八千元)、財晟營造有限公司(四百零五萬元),該日 有前去比價之財晟公司譚招起所出之投標金額與被告洪炳申至為接近以觀,亦堪認 定該工程投標前,確有洩漏底價相互陪標之情事。又證人(於前審為被告)即投二 十二線竹圍段承包廠曹騰輝於調查時雖供述「民國七十餘年間自營建太土木包工業 」、「建太土木包工業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竹圍段工程之比價作業‧‧ ‧我本人親自參與比價」、「統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陳金堆,慶昌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為廖先生(詳細名字不清楚),該二人僅止於認識,並無深交」,證人即陪標 廠商陳金堆亦證述「我沒有至鄉公所參與比價,僅郵寄投標」、「前述工程之標單 ,由我計算價格後填寫及郵寄」、「我認識曹騰輝,僅是同業關係,平日並無往來 」,然證人即慶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銘煌則證述「我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作業」等 語(參見同上卷五九至六九頁),則承認有陪標情節,又依扣案之投二十二線竹圍 段改善工程之比價紀錄表所載:統一土木包工業(四百二十萬八千元、建太土木包 工業(四百十六萬七千元)、慶昌土木包工業(四百二十六萬元),以及上開測謊 結果顯示,曹騰輝確有說謊情事,是該工程亦堪認定有洩漏底價相互陪標之犯行, 亦極為明顯。 ③依扣案之證物所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八)投府建土字第一 六三四二號函,指明「總工程費三千三百萬元,限於本府財政甚為拮据,貴所應配 合六百六十萬元」,而中寮鄉公所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三四七八號函請臺灣電 力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補助該六百六十萬元,經該公司於四月七日收文後,即於 四月十四日以台供地字第八八0四─一二七九Y號函文,表明「由於本公司年度預 算有限,並已用罄,故本案歉難照辦,尚請諒察」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三四 頁),則該六件工程既係整體規劃,並在地方籌足百分之二十配合款時,始能發包 ,自顯為被告甲○○所能知悉。再者,吳朝豐身為中寮鄉鄉長,自知鄉公所之財政 有限,且無力籌足財源時,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文省交通處公路局時為上開 不實之登載,且該公路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 (八八)路養護字第八八二一三 六四號函文,表明「貴所要求先行辦理測設發包乙案,請自行依權責核處。該函主 旨百分之二十配合款金額有誤,應為六六0萬元,請自行更正」後,被告更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南投中寮鄉公所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四二三號函請該鄉鄉 民代表會准予「同意墊付」(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十、十一頁),該鄉鄉民代表 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上開請求,惟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卻急於當日即在 吳朝豐之主導下完成廠商指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完成比價,而由知 悉底價之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曹騰輝、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 炳申、被告寅○○實際負責之慶煌土木包工業、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施光信、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等五人,以極接近底價 之價格得標,意圖規避實施在即之政府採購法等情,已極明確。 ④依卷附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給各指定廠商,請各廠商參 與五月二十六日之比價議價流程所載,對照上開公文內容,顯見鄉公所急於發包工 程尚非有正當理由。且依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之主辦人員丁○○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簽呈之公文所示(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十四至十七頁),其上說明 八加註:俟配合款核准後,通知開工。則吳朝豐於本院前審辯稱該鄉公所有編列預 算乙節,已難輕信。又依該簽呈下面註記「擬由慶煌、宗信、泰吉、昇輝、宏遠等 五家來所比價」,被告吳朝豐即批示「由慶煌、宗信、泰吉比價」,顯見該擬定之 順位相當不尋常,再對照第一次比價紀錄表所載,泰吉(二百四十萬元)、慶煌( 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宗信(二百四十二萬元)之投標金額均與底價(二百三十 五萬元)至為接近,並由慶煌土木包工業得標,吳朝豐於偵審中亦供稱只有其一人 知道核定之底價等語在卷,則參與比價之得標廠商慶煌土木包工業,如事先未知悉 底價,何以可找被告施光信之宗信公司及證人黃祥田泰吉來陪標後,各蒙其利而分 得一定工程施作,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上開供詞(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一 四九、一五0頁),是吳朝豐及被告甲○○確洩漏底價,以由特定廠商得標已甚明 顯。再者,依扣案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投十七線雙福橋段道路改善工 程、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以及本院前審函請該鄉公所檢送之投十七線爽文 村龜坑橋改善工程契約書所載(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一三五頁,他字第四五九號卷 六四、七七、一四二至一四五頁):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十七萬 元,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曹騰輝以四百十六萬七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其中統一 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八千元,慶昌土木包工業為四百二十六萬元)、 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零五萬元,由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炳 申以四百零四萬八千元得標(另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 財晟營造有限公司為四百零五萬元)、投十七線雙福橋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 七萬元,由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得標(另泰吉營造有限公司投 標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冠君營造有限公司為二百四十六萬元)、投十七線爽文村 龜坑橋改善工程,工程底價為三百九十五萬元,由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三百九十四 萬七千元得標(另文良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四百零六萬元,登峰土木包工業為四 百萬元),益見上開比價過程,在在可疑,至為顯然。 ⑤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上開五件工程發包之時間,均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並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則依契約書第七條所載「工期計算,本件工程由鄉公所 通知開工,並均於開工之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但該工程之雙福橋段係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開工、爽文村龜坑橋係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開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停工 )、柴城段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工、竹圍段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工,投二十 二線未拓寬段則因用地尚未取得,未有開工之資料可據,而竹圍段之承包商即被告 曹騰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亦書有停工申請書,載明「因地主尚未領補償費, 以致無法動工,懇請准予停工」等語可憑(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字卷一八七頁), 吳朝豐辯稱該鄉公所編有預算云云如屬實,何須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通知開工 ,甚至有無法開工或中途停工之情事,可見其上開所辯已籌足配合款云云,尚難採 信。是依上所述,堪認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簽約止,除補助款六六0萬或五00萬元未有著落外,另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未拓 寬段,以及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段等三件工程部分,其用地、補償費等均未完成 ,顯見前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以五三六二號函文,致南投縣政府及前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之公文內容,皆屬明確虛偽之情事,甚為明確,該內容既有明顯失真之情事 ,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洵堪認定。 ⑥又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函文,因係補發而由被告甲○○代鄉長決行,被告甲○○ 又係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且曾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事宜(參見南投縣中 寮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中鄉政字第一六八四號函),嗣並居間聯絡該項補助 款公文核發等事項,且指示丁○○於公文上加註「俟配合款核准後,通知開工」等 語(參見丁○○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 ),自難謂伊就上開補助款未有著落及投二十二線竹圍段等三件改善工程之用地、 補償費等均未完成等情係遭吳朝豐矇蔽,而無所悉,是被告甲○○上開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底價等犯行,均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⑦依上所述,被告甲○○辦理上開五件工程發包後,因無配合款著落,遲遲未通知承 包商開工,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發函請台電公司補助配合款,台電公司收文 後,於同月十六日開會決議核准補助五百萬元,惟指明「本案須俟台電公司撥付本 會八十八年下半年捐助金後方得請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呈五百萬元支票 予中寮鄉公所之情事,有本院前審函查之公文資料可據(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三一 至三九頁),是被告甲○○辯稱台電公司於簽約前有口頭同意補助云云顯難採取。 又吳朝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稱其僅就已取得補助款五百萬元範圍內發包,程序上 並無瑕疵云云,但查,依鄉公所六月十四日發函予台電公司之函文所載「等六件改 善工程‧‧‧其中六百六十萬元,由本所籌措配合,如附件,請貴公司體恤本所籌 措財源困難專案補助本所自籌款計六六0萬元」等語,佐以該鄉公所於五月二十六 日已發包其中五件,並未包含應公開招標之「投十七線道路拓寬工程」(參見他字 第四五九號卷第十七頁),其他五件已發包之自籌款合計僅四百二十萬元,核與鄉 公所希望補助之六六0萬元,或台電公司同意補助之五00萬元均有未合等情,堪 認吳朝豐上開倒果為因之辯詞,尚難採取。再者,中寮鄉公所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七 三四七號函文予南投縣政府(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三頁),明確載明「有關 省公路局補助投十七線道路拓寬工程等六件工程,經費三千三百萬元經省府核定, 本所已籌措百分之二十配合款六六0萬元,請鈞府准予本所辦理發包,復請鑒核」 ,核與鄉公所已自行發包五件工程及台電公司同意補助五百萬元之情事,均顯有未 符,已難謂有據。且依上開吳朝豐及被告甲○○涉嫌登載不實之公文資料所載,中 寮鄉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始以第八0六七號函文,通知欲辦理雙福橋段地上物查估等 工作,七月十六日以八一八0號、八一八一號、八一七九號函文通知欲辦理投二十 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建工程、竹圍段改善工程之地上物 等查估工作,此時間均已在發包完成之後甚久,況竹圍段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始開工,爽文村龜坑橋段工程中途停工,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甚至無法開工 ,在在與上開公函內容,完全相異,是被告甲○○辯稱該七三四七號公文內容並無 不實登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辯,均難採信。 ⑧又觀之扣案之投十七線雙福橋段道路改善、爽文村龜坑橋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 柴城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等各 項工程契約檔案內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簽呈、工程預算書、比價紀錄表、各投標廠 之標單等資料,首則被告甲○○及證人丁○○所稱之吳朝豐交辦廠商名單確均經於 簽呈中列為前三順位比價廠商,且嗣均經吳朝豐指定為比價廠商,而得標者亦均大 多為第一順位廠商,再各廠商之估價單之各項施工項目單價經與南投縣政府訂頒之 統一單價表比對結果,各廠商之預估單價並未與統一單價表之單價相同,且同一工 程中各比價廠商就每一工程項目之工程單價亦並不完全相同,甚且有數倍差距出現 之情形;再者,各該廠商估價之總價並不相同,惟其等於投標價上竟能相互調整至 相近無幾之價格,而後由上開指定廠商,以與核定底價貼近之價格得標,實違常理 ,如此而謂吳朝豐及被告甲○○無共謀洩漏底價予投標得標之廠商曹騰輝、洪炳申 、施光信、寅○○、丙○○○等人,實難令人置信。再者,證人詹德煌、黃祥田及 施光信、洪炳申等人,於偵查中或調查時,亦均坦承有陪標之情事,已如上述,其 等陪標之對象即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足見曹騰輝等五人,確於未開標前已獲知 底價或欲指定何人為得標廠商,是洩漏底價之管道,若非主導上開工程發包之吳朝 豐及被告甲○○二人所共為,鄉公所其他人員何以能如此精確掌握相關公文之流程 ,是被告甲○○辯稱其與吳朝豐未洩漏底價乙節,顯難採信。又證人陳啟吉於本院 前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如何爭取該補助款六六0萬元等情證述在 卷,並由被告前審選任辯護人充分詰問(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三二至三五頁),依 其所證情節,台電公司既未明確同意於何時補助多少數額,且依本院前審函查內容 所載,顯見該台電公司於中寮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包本案五件工程前, 未確實同意補助多少款項,是該證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⑨被告甲○○辯稱該鄉本即編有交通運輸及設備費之配合款,是本件並無所謂無工程 配合款情事,並提出該鄉總預算書影本為證(本審卷三第三十四頁起),然查依該 總預算書計載,所謂「交通運輸及設備費之配合款」僅共為三十萬元,與本案須自 籌財源六百六十萬元顯相距甚遠,且既係年度預算,當然係針對該鄉全年各項交通 運輸及設備工程而為之配合款,並非僅針對本案事實文(一)之六項工程,又歲出 計畫說提要與各項說明表固又有「預估上級補助本所重大工程建設」金額一億元( 本審卷三第三十六頁起),然顯僅係預估,事實上並無何補助款項,否則中寮鄉公 所又何須一再發函向電力公司要求體恤予以補助(依前揭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函 文所載「故所請要求補助配合款六百六十萬元」,可知係中寮鄉公所主動向電力公 司要求補助),而證人即前中寮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丑○○於本審亦證述「本案不可 能編列在預算書內,因為編列預算時這個案子都還沒有核定下來,預算書有編列部 分地方建設方案的工程補助,因為這個沒有指定在某一項工程,這個項目是年度執 行中有關工程都可以動支,我不可能對下年度某一要核定的工程編列預算,僅能以 統籌方式編列」、「只要性質相關應該都可以動支(配合款)」、「並不是針對個 案去編列」,是被告甲○○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⑩又證人丁○○於本審固證述有經驗之廠商可以依南投縣政府之統一單價、模板、鋼 筋價格推算出工程底價,然工程材料價格本有變動之可能性,廠商縱可依工程圖之 施工規模粗略估算出工程底價,被告甲○○及吳朝豐亦非絕無洩漏工程底價之實益 (詳後述理由二之⑪),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⑪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詞屬實,其於九二一地震後一星期離開 鄉公所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三八至四四頁),核與上開五件工程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包情節相符,是其偵審中證詞,自堪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 定。又證人廖源道於本院前審證稱「鄉公所有無爭取到補助款我不知道,鄉長沒有 問我錢有無問題,鄉長只有說要開路,我有召集村民來協調,沒有同意書的,土地 徵收、補償的事我沒有參與」、「土地是地主無條件給鄉公所使用,我有說用地沒 有問題,不用蓋同意書」、「地主只有二個,我都有去問」等語,證人魏光正證稱 「鄉長告訴村長,我才去叫地主過來協調,因為沒有地上物,所以沒有講到補償的 問題」等語,證人王振義證稱「鄉長有問我,我有去找地主四人來談,鄉公所有補 償龍眼、檳榔損失,土地沒有問題才可以開路」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九四 至一九七頁),核與上開五件工程強行發包,遲遲未開工,甚或無法施工等等之認 定,不無衝突,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測謊結果,雖就「在辦理投十七線改善工程案發包過程中沒有收取回扣 」、「沒有將收到的回扣轉交鄉長吳朝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 情(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但此情事核與上開其明知 尚未取得補助款及洩漏底價之認定不生影響,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甲○○認定。 茲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考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依上所述,被告甲○○明知其與吳朝豐 共同製作之上開二件公函內容違反真實,竟行使發函予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及 南投縣政府,自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就工程發包款控管之正確性,是關於犯 罪事實一之(一)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洩漏底價罪之犯行,可謂彰彰明甚 ,被告甲○○上開空口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是其上開共同犯行,至堪 認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二)收取賄賂犯行: 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楊清爐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 歷次訊問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前審理時先後坦 承不諱在卷(甲○○歷次訊問供述伊係收受工程回扣,然此等款項性質上應屬賄賂 ,非屬回扣,詳後述),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上午搜索吳朝豐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別墅時,自吳朝豐 置於該處辦公桌內,查扣計算收取賄賂金額之書面一份(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四號卷一第三二至三六頁、三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之第四頁部分,下 稱附表二,此等款項性質應屬賄賂,而非回扣,惟因前偵、審程序中均稱之為「回 扣單」,為配合更審前卷證內容,是本判決部分理由內容仍稱之為「回扣單」)在 卷可憑。吳朝豐雖否認該項證物係自其上開住所搜索所得,且於原審法院舉出證人 吳仁山為證。然查,吳仁山於原審法院訊問明確陳述當日確係由伊陪同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人員至吳朝豐所有上開住處搜索,而經提示該日扣得之 全部資料供其辨識結果,其雖供稱未見過該紙回扣單,但經原審細閱扣押清單上所 列之各項證物,其中僅有回扣清單乙冊(八張,經註明為修繕單八張)中之藍色紙 張證人表明未見過云云,惟此部分係經裝訂成八張乙份,並經執行搜索扣押人員在 其上書寫編號⒌後交付予吳仁山在扣押物清單上簽名後始扣押在案,有扣押物清單 及該扣押物可憑。經原審當庭訊問當時會同搜索之調查員廖信宏證述渠確實有扣得 該項清單無誤,又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帶結果,調查人員確實自該別墅內部之臥 室床頭櫃搜出一疊公文,另辦公桌內搜出估價單等一疊公文、支票、退票理由單、 借據等文件(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依上所述,自堪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回扣金額書面確實係自吳朝豐上開別墅內搜索所得無誤,吳朝豐於偵審中否 認見過該項文件,已難輕信。吳朝豐於偵審中固又曾辯稱公訴人未會同其共同啟封 扣押物品乙節,經核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搜索扣押物品須會同被告共同揭示, 又本件搜索扣押之際,既經會同被告之親友在場,且於搜索並點明物品後,由被告 親友簽章於扣押物清單之上,其扣得之證物自屬合於搜索要件,而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②又上開回扣金額書面,係被告甲○○與吳朝豐於收受賄款後,二人在吳朝豐位於南 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別墅會帳時所記載等情,迭據被告甲○○於 偵審中供承在卷,其上復記載有各項工程名稱代號,核定底價,收受金額及部分分 配金額等等,經核該1至編號其中之1至之編號,與扣案修繕單前三張所載工 程底價、工程名稱,均屬完全相符(另有第五至第八頁之資料),且該十七件工程 核與扣案之證據三十六:九二一以後中寮鄉公所發包工程一覽表一份所載之工程名 稱、核定金額亦屬一致,是附表二所示之賄款清單顯係遭查扣前已製作完成,至為 明顯,是該項證據既非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犯罪後所補行製作之書面陳述,該 項證據即與被告甲○○之自白,難認係屬同一或具同質性,自足以據為係被告甲○ ○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認該項證據不足為自白 之補強證據之抗辯,惟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製作人及其製作時點,以及其事後扣得場 所等相關情形,認不應遽予排除此項事證。再者,吳朝豐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前審聲請鑑定該回扣單影印後另行書寫二行字之資料,其上之筆跡是否與附 表二上回扣單之筆跡相同,經本院前審(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二一頁)函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時,因找無該影印後加書二行字之回扣單正本,無從鑑定,乃函請南 投縣調查站查明何因,該站覆稱「該正本係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行搜索查扣,本 單位並未留存該份資料」等情,有本院前審案卷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四二、 五六、一一四頁),是該有下面二行字之賄款單正本,並非由調查站查扣或留存, 至為明顯,由此亦堪認,附表二之原來扣案賄款單並未經調查站經手保管。又證人 即調查員黃仁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當時我沒有去現場‧‧‧我是根據附表一 的扣押資料製作附表一的資料」、「我們解讀出來回扣將近百分之十七,九月一日 、八日我們訊問甲○○時並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王檢察官說這是訊問的策略」、「 當時這部分沒有工程名稱只有金額,所以我無法確認才沒有寫」、「(回扣單下面 這二行字如何來﹖)這是檢方的扣押物我們沒有正本,我們是用正本影印後拿影本 給甲○○寫上那二行字的,影印後有寫二行字的正本這份應該在筆錄卷裡面」等語 ,核與隔離訊問之甲○○所供「何時寫的我無法確定」、「(工程三月發包你幾月 寫這張﹖)大概三月左右,在吳朝豐的別墅寫的」、「只有吳朝豐在場,沒有其他 人在場」、「我是依附件這三張工程明細表寫的,是一次製作完畢」、「一至十七 是我一次寫的,當時剛發包作業,金額我知道」、「我們主辦發包的工程有預算底 價要先統計,作業表是以前就寫好的,去時我再寫決標底價,所以會有二個金額」 、「在調查站統計無誤時拿出來給我寫的,是影印後拿給我寫的」、「十四這件沒 有發包,我寫錯畫掉的」、「大約在二、三月在別墅寫的,吳朝豐也有看,看完後 他收去的」、「七十九點二是要給吳朝豐的,十三點九是要給我的」等情相符(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八三至九頁),經核與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二五頁所附該賄 款清單正本(其下另有二行註記)之事實,以及扣押在案之附表二賄款單原本,均 屬無異,是扣案之附表二賄款清單確係於搜索時當場查獲,而有下面載明甲○○記 載字體之另紙影印後之正本,亦始終附於偵查卷內可供查核之情事,均堪認定。 ③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單時,並未 同時在場,且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經拘提到案時,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僅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部分為供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 准。又吳朝豐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調查站應訊時,亦否認上開等犯行,惟遭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 時亦僅就上開一之(一)及關於中寮鄉工程涉嫌圖利吳朝豐之案情為供述,有偵字 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一宗可憑,顯見本案收取賄賂犯行,如何解讀附表二所示清單之 涵義及何人送賄,甚有困難,則證人黃仁彬調查員於本院前審證述係偵訊策略云云 ,自非必然無據。而被告甲○○於嗣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其於偵訊程序 委任之陳亦奇、蔡宏隆律師均在場)供述「(中寮鄉鄉長吳朝豐在中寮鄉公所發包 之工程有否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有的,我願在偵查中自白」、「鄉長吳朝豐向 工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金額依工程不同索取回扣金額亦不同,回扣金額係依據工程 核定底價來計算,從一成至二成不等,皆係由吳朝豐親自決定索取回扣之成數」、 「我所經辦由鄉公所所發包的工程在辦理發包前,鄉長吳朝豐皆會當面告知我渠已 指定施作承攬廠商,並交待施作廠商應交予之回扣成數,指示我立即與廠商聯繫或 廠商會主動找我聯繫‧‧‧得標廠商將回扣款項以現金方式送至公所建設課予我, 我再依吳朝豐答應給我的成數,扣除我應得金額後,當日我即將餘款親自送至鄉長 室或吳朝豐位於清水村瀧林巷之別墅或其現居所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號十樓之 二之奧林匹克大樓等三處之一交吳朝豐本人收執,另部分得標廠商會將回扣款項直 接交予鄉長吳朝豐本人,吳朝豐偶爾會將我應得回扣數額轉交予我」、「經檢視後 (此附表以打字方式列成二張,與查扣附表二之回扣單一張並非相同,為敘述方便 ,下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四等十項工程, 我有收到鄉長吳朝豐允諾給我的核定底價百分之三之回扣款,故其上記載回扣百分 比為十七,該百分之十七款項係由我轉交給鄉長吳朝豐收受,另編號四、六、十三 等三項工程因係鄉長吳朝豐直接要求二成,我並未代其處理,由廠商直接將回扣款 項交予鄉長,而鄉長亦未給我其前所答應之成數,編號十二項工程,亦係鄉長吳朝 豐直接向廠商要求一成回扣款,我亦未分得應有之成數,編號十五項工程,鄉長尚 未指示向廠商收取,故未記載回扣金額」、「編號十二之工程則係由得標廠商久順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將一成回扣款交給我再轉交予鄉長吳朝豐」等語 ,復有該清單二份(即附表三)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三 一至一三五頁、一六五、一六六頁),經比對扣案附表二賄款單之代號、金額所載 ,與附表三之清單所載,可見編號1至之內容相同,至附表二之改為附表三之 ,附表二之改為附表三之,附表二之改為附表三之,附表二之改為附 表三之(至於附表二之編號,原先即已劃掉),是依上核對結果,附表二之編 號(核定底價三十一萬七千元,收取賄款為五十三點八萬元)則無從確認,但就 該工程款內容與證據三十六:九二一以後中寮鄉公所發包工程一覽表乙份一一比對 ,可見該核定底價三十一萬七千元工程應係⒊發包之編號234之「復興村雙 文產道改善工程」(由建太土木包工業之曹騰輝以三十一萬六千元承包),或⒒ 發包之編號之「龍安村竹坑產道搶修工程」(宗信營造有限公司洪炳申承包) ,是將該二份明細比對,雖有上述之出入,但依附表三之賄款金額計算後(未核計 附表二編號部分),其總額確如被告甲○○所稱之0000000元,顯見該賄 款成數約二成,被告甲○○約取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認定,尚非無憑無據。又 甲○○所稱其經手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⒌⒎⒏⒐⒑⒒⒕等十項工程賄款百分之三,經 本院將該十件工程核定底價相加合計為二0九七萬元,其百分之三即為六二九一0 0元,與被告甲○○坦認之金額相符,但附表編號之賄款,甲○○是否未收取, 且附表二編號⒋⒍⒖即附表三之⒋⒍⒔賄款中,應再分予甲○○之部分,均未見累 計,而吳朝豐所收取合計0000000元賄款中,應再扣除應分予甲○○百分之 三部分尚未剔除,是甲○○上開所稱其收取賄款合計為六二九一00元云云,雖與 事後調查之數額稍有出入,惟難逕謂甲○○上開自白內容係屬空穴來風,毫無依憑 。 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月一日填具辦案進行單並核發搜索票,欲查 明得標廠商送交回扣之相關事項,且傳喚鄉公所鄉長室助理林黎玲(即附表一編號 一之吳永寶之配偶)查證後,被告甲○○於九月八日調查及偵查中再供稱願將其所 收取賄款合計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交還等語在卷,經檢察官傳喚涉案廠商於九月二 十五日調查時,被告寅○○、丙○○○及同案被告壬○○(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均否認犯行,而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之偵查中,證人陳碩重、乙○○、曾舒郁、林素 貞、戊○○、楊清爐均否認犯行在卷,其餘證人子○○、林俊列、癸○○等人則未 出庭,此有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二宗可憑。惟同案被告楊清爐於九月二十八日之 調查站訊問時,即明確供述「八十九年三月間,我經友人告知‧‧‧問有無承作意 願,我答稱有後,其告知我相關參標作業與公所承辦人甲○○洽辦即可‧‧‧經個 人與甲○○接洽時,白某告訴我,要承包工程需依吳朝豐鄉長要求提撥工程得標簽 約價額二成之回扣,同時白某並告訴我本工程預算金額,另要求我提供二家廠商之 估價單供其簽辦比價作業,並交待本工程開標後簽約前,需將二成之回扣款以現金 方式備齊,交渠轉付鄉長吳朝豐,我答應白某要求」、「本工程開標後,我依約籌 得工程價額二成之現款,即二十萬八千元,在簽約前不久,持往中寮鄉公所臨時辦 公室外親交甲○○收執」等語(參見他字第八0四號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於同 日之偵查中再陳述「調查時所供實在」、「賄款係甲○○要求的」、「簽約前跟朋 友借錢,在公所臨時辦公室外親手交給甲○○,全部都是現金」(參見同上卷四四 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標到之後,甲○○打電話給我,他就叫我 準備錢,我準備好了,我就親自拿到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面拿給甲○○」、「 甲○○直接跟我講要這個金額」、「因為當時我算一下,這個案子算下來還有工錢 ,為將來施作順利,所以我願給他」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六、五七頁), 益見被告甲○○上開所供收取賄款之情節可謂信而有徵。再者,被告甲○○於九月 二十九日調查時又供述「經檢視後,此份修繕單第一頁至第四頁是我親筆所寫(其 中第四頁即係附表二之賄款單)‧‧‧第四頁係我依鄉長指示向承包中寮鄉公所工 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回報鄉長收取狀況之用,為我親筆書寫的‧‧‧但其中編號 ⒋⒍⒖因非我經手,係鄉長告訴我後,我再記載下來的‧‧‧編號及因廠商尚 未交給我回扣款項,故未結算,因此第四頁編號1至扣除及未結算,及我未 經手之⒋⒍⒖外,我應給付吳朝豐四四二萬五千元,惟扣除我未經手而吳朝豐仍給 我的酬庸部分(即編號⒋⒍⒖)八十五萬一千元後,餘額為三五七萬四千元,亦即 我書寫於此頁上右下方之357‧4數字」等語在卷,益見上開附表二賄款單上之 記載357‧4係屬有據,則該賄款單內容,既經與附表三之清單比對後,僅有編 號那筆有差異,其餘均屬相同,則甲○○上開供述,自堪採取。又將附表二編號 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⒖⒘回扣款相加後,金額共為一千零十萬一千元,雖 與甲○○當日所供吳朝豐收取回扣應為九二五萬元不符,但依甲○○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調查站時所供「經檢視後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清楚了,但依據九二一震 災後發包工程一覽表中之記載,可能係編號72或234等二件,此二件之核定底 價皆為三一七萬元,但究係那一件,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二八八四號偵查 卷三第二八0頁),佐以檢察官查證結果,並未認定該二件之承包商有送交回扣或 賄賂之情事,是該件自應予剔除,始符合證據法則,從而,被告與吳朝豐所收取之 賄款,應堪認定為一千零十萬一千元減去該五十三萬八千元,即九百五十六萬三千 元,始係正確數額,原審及檢察官上開金額之認定,顯有錯誤。又本院將附表二編 號⒓⒕⒗扣除後之十四件工程核定底價相加共為五二六六萬元,其百分之三即為一 五七萬九千八百元,則甲○○收取之回扣既約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間,是甲○○ 所稱其個人取得賄款金額合計為一三三萬八千元,既在第一次所供之六二九一00 元,及第二次所供附表二編號⒋⒍⒖合計之八十五萬一千元之上,且在上述賄款百 分比之下,自應以其所稱數額為準,從而,被告吳朝豐個人取得賄款金額為八二二 萬五千元,甲○○個人取得賄款金額合計為一三三萬八千元,均堪認定。 ⑤又被告甲○○於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述「建基土木包工業承包中寮鄉公所上述二 工程時,係由建基土木包工業之工地負責人乙○○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轉交 給我的」、「文良土木包工業係戊○○,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係負責人蔡素梅之婆婆 綽號阿成嫂之女子,峻業土木包工業係林俊列,當時其母阿成嫂亦有在場,猷祥土 木包工業係楊清爐,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癸○○,上述五家廠商皆係在中寮 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轉交給我的」、「惟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因係與吳 朝豐直接接觸,故我只負責代轉癸○○百分之十之回扣款,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 」、「今重新計算為一三三萬八千元‧‧‧我並願在查扣之修繕單上簽名認證,且 將一三三萬八千元主動交還給政府,以示我之悔意」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 認識辛○○,不了解」、「他直接交鄉長,因那天在算時,鄉長告知我」、「鄉長 自己給我的」、「慶煌土木包工應是寅○○交錢」、「一件是阿成嫂,另一件不知 是林俊列或阿成嫂,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有交賄款」、「文良應是戊○○交給我的 」、「(蔡素梅有無交過賄款?)我沒看過」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 第二十、二一、二六、二七頁),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供述「(與癸○○ 關係?)好像國中同校」、「(林俊列有無送錢?)太久了,我不敢確定,但是他 有跟阿成嫂一起去,阿成嫂去的那天就是有送錢」、「編號6吳政謨部分,這件工 程是吳政謨跟鄉長講的,後來鄉長說這件我雖未經手,但是還是給我百分之三」、 「編號是癸○○承作」、「32.8代表賄款,是癸○○親自以現金交給我,在 外面交錢的」、「(癸○○部分屬實?)確定」、「願意將賄款還政府?」、「( 為何坦承?)我做錯事,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六三至一六 五頁),對照甲○○、癸○○之出生日期,及被告癸○○於調查時所供「甲○○和 我係國中同學,彼此原來並無交往,近二年因景氣不佳,欲拓展南投地區生意,發 現甲○○服務於中寮鄉公所,彼此才開始有往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 ,顯見被告甲○○上開所供,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另被告甲○○自白犯行後,於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即自行於同年十月九日攜不法收取之一百三十 三萬八千元賄款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積極表示要繳回上開不法所得,並由 該組人員將上開賄款繳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四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 物款金收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投檢贓款字第00一二九五號)各一份在卷足憑 ,前後對照以觀,自難遽認被告甲○○係無中生有胡亂指控,被告寅○○稱甲○○ 係污點證人,其為本身利益供認犯行,是證詞無足採云云,惟被告甲○○久任公務 員,就政府嚴懲貪污整飭官箴之決心知之甚詳,對公務員收取回扣或賄賂罪責甚重 亦必明知,如無收取賄賂犯行,豈可能愚至竟冒然承認之,以希冀獲得未必可確得 之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直言之,如無收賄犯行,逕可直接否認之,實無可能竟 為獲得不起訴或免刑判決而竟冒然承認之,該賄款表如係調查人員事後製作,被告 甲○○亦絕無可能竟供承係伊製作以自攬刑責,被告甲○○於本審審判期日再明確 指述被告丙○○○即其所謂「阿成嫂」,是其上開證詞,自堪採為被告吳朝豐、乙 ○○、辛○○、寅○○、子○○、戊○○、癸○○、丙○○○等人不利之認定,至 為顯明,被告寅○○等人於本院辯稱其等未送交賄款云云,核係卸責之詞,無以輕 信。 ⑥被告乙○○、寅○○、辛○○、子○○、戊○○、癸○○、丙○○○七人於歷次訊 問中,雖均否認有送交上開賄款之犯行,經檢察官將被告等人函請測謊之結果:戊 ○○、洪連春二人研判有說謊、乙○○、寅○○、子○○研判有說謊、辛○○不能 研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七一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三一六頁),則被告戊○○、丙○○○、 乙○○、寅○○、子○○等五人上開空口所辯,其等未送交賄款云云,自無可信, 被告乙○○等固又辯稱測謊結果無可採云云,然查「測謊」詞係由美國Lie Detect or Test翻譯而來,測謊器正式名稱為Polygraph亦即多重圖譜紀錄儀,紀錄呼吸、 脈搏及膚電反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測謊人員藉由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判讀是否 說謊。而測謊器之功能對於偵查中之案件,可迅速釐清案情,縮短偵訊時程,減輕 辦案人員之壓力,提供辦案單位一個正確的偵辦方向,讓陷入膠著之案情明朗進而 順利偵破;對於審判中之案件,一方面可對狡猾善辯之被告,藉由測謊器辨識功能 研判其供述是否真實,一方面可對無辜之受害人,排除並證明其未設案而還其清白 ,避免冤獄(參考法務部調查局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八十九年五月編印),測 謊結果固非可為認罪科刑之唯一事證,然不失為參考佐證之一,對照測謊結果及甲 ○○之指證,自足認定被告戊○○、丙○○○、乙○○、寅○○、子○○確有交付 賄賂情事,益見被告甲○○上開供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廠商有送交賄賂(惟甲 ○○稱該款項屬回扣)情事,係屬真實。 ⑦被告寅○○等辯稱甲○○就收取回扣之時間、地點等供詞有歧異之處,是其供詞不 足採,且如有送回扣,焉會柴城段改善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完工(地震前發包 ),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餘元至今尚未領款之理;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後均無承包中寮鄉公所任何工程。再若有行賄,亦無三月份二件工程,僅送較少金 額之二尖福坪那件,而對於金額較大之二尖產業道路四百多萬元,卻未行賄之理, 被告癸○○辯稱依吳朝豐位於南投市○○路一0一號大廈,並無癸○○之訪客紀錄 ,可見被告癸○○未曾交付回扣云云,然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指述 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 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 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 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甲○ ○對於收受回扣(應係賄款)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不諱,且對 於其如何、何地等收受回扣,自上開被告等人收受回扣,及吳朝豐自行收取惟仍交 付百分之三之應分得金額予伊等相關重要情節,於記憶所及者,均一再詳實陳述, 其所述自被告寅○○等收受回扣款之基本事實,其前後所述均屬吻合,雖就各該細 節處陳述略有差異,然被告甲○○原未預期將遭查獲而須於日後回述案情,是於收 受時本未特意記憶相關細節,況伊又係多次收受賄賂,日後追憶指述,囿於記憶能 力等因素,就收受賄賂細節處陳述略有歧異,本屬難免,原不應以管窺天,僅以陳 述中一鱗半爪之差異,即認甲○○指述不實,佐以附表一編號十一猷祥土木包工業 楊清爐交付回扣金額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承 相符,亦與附表二編號⑪記載吻合,更可佐證甲○○並非冒然編造其收受賄賂事實 ,是被告甲○○就其賄款去向如何,係在如何之日期收取之陳稱,賄款書是否一次 記載完成,向乙○○收取幾次賄款等等細節,雖無法詳盡而與偵查中原審時所供完 全一致,但應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又甲○○係於發包後簽約前向包商收取賄款, 已據甲○○敍明,為掩人耳目,亦仍多少會有工程管制及監工措施,不能以嗣後包 商尚未取得部分工程款,即回溯推認前未曾交付賄款,亦當然不能以另有金額較大 之工程未送賄賂,即逕認本案亦未曾交付賄賂,是尚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寅○○ 之認定,又依本案卷證可知,吳朝豐並非只有南投市○○路奧林匹克大廈住處,亦 併有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之別墅居所,是尚無從以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訪客紀錄未見被告癸○○姓名,即逕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 ⑧被告乙○○、辛○○、寅○○、子○○、戊○○、癸○○、丙○○○及同案被告楊 清爐等人,於附表一之「大標農路災修工程(六件合併發包)」等十五件工程發包 前後,送工程賄款予吳朝豐及被告甲○○二人,藉以標得工程施作牟利等情,有自 吳朝豐處所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收取賄款金額書面一份為證,該計算收受賄 款金額之書面,亦與被告甲○○之歷次自白及同案被告楊清爐所供相符,並有被告 甲○○已繳回不法收取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賄款足據。被告乙○○等人雖各辯稱 如前揭,然賄款之交付,為避人耳目,本即無以公司行號或交付賄款者自身銀行存 款帳戶提領之可能,吳朝豐與被告甲○○二人更無令乙○○等人在上開附表二賄款 單簽名為據之可能,亦無另出具收受賄款憑證之可能,佐以前述,扣案之投十七線 雙福橋段改善工程、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 、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契約檔案 ,所顯示之得標異常之情形,則被告等人所參與並得標之本件附表一之工程,亦均 以超乎於常情貼近核定底價之投標價得標,顯有可疑。再者,依原審法院向南投縣 中寮鄉公所函查龍安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發包之檔案資料顯示,該工程原承辦人員技 士鄧誠正簽擬意見為㈠回歸採購法第二章招標規定辦理發包作業,㈡依採購法第二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採用限制性招標發包作業,以爭取時效, 簽呈經會簽主計、財政二單位,該二單位簽註意見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惟吳朝豐仍批示依辦法第二條辦理,嗣復指定連春營造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丙○○○)及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光信)參與比價,而 後由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三百六十三萬元(低於核定底價一萬元)之投標價得標( 參卷附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中鄉政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附該工 程發包紀錄影本)。則本件依相關主計財政單位意見,及該工程為活動中心之增建 工作,實難認該項工程為急需施工之項目,惟吳朝豐仍批示以指定廠商比價方式辦 理,並指定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及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二廠商比價,而後復由指定廠商 之首位即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以接近底價達百分之九九點七之投標價得標,足見本件 工程之發包作業過程,與前述之投十七線雙福橋段道路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相似, 堪認確有洩漏底價收取回扣等情,已極明顯,自堪認被告甲○○所供述關於上開被 告等人,事前均因吳朝豐與伊共同洩密而得知底價、得標後交付賄款等情,以及同 案被告楊清爐於偵查中自白經與甲○○接洽,甲○○告知需依吳朝豐要求提撥工程 得標簽約價額二成之賄款,同時甲○○並告知伊工程預算金額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 ⑨被告寅○○固辯稱伊未實際經營公司,僅因其夫壬○○不會寫字,是代寫標單云云 ,然查被告寅○○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述「(工程都是你標﹖)是的 ,我接到通知就寄標單,所有都在郵局寄的」云云,核與壬○○所供「我是名義負 責人,標工程是我太太去處理」、「我不太識字,都是我太太出面標」等情相符( 參見四五九號他字卷三六、三七頁),且檢察官命壬○○及被告寅○○前去測謊結 果,寅○○研判有說謊,壬○○因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不能研判之情事,復有 該測謊結果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三一六頁),及被告甲○○於 本院前審所供其收取之回扣款係與吳朝豐、乙○○、寅○○打牌輸去等語(參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八八頁),自堪認定慶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寅○○,是 被告寅○○於本院辯稱該行號應係壬○○所負責,並於本院前審舉該人為證之情節 (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0七頁),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又附表二編號4及 ,以及6之廠商,依被告甲○○上開所述,既係由吳朝豐所親收無訛,並由吳朝 豐分賄款予被告甲○○屬實,且被告辛○○於調查時亦供稱「吳朝豐、甲○○,我 都認識」、「我曾設立偉岳建設有限公司,後因經營不善倒閉,隨後在祥賀公司負 責人曾舒郁之幫忙下,在該公司承包之工程中擔任工地主任」、「祥賀公司之負責 人曾舒郁在取得標單後問我,要不要承包這件工程,我表示要以後,祥賀公司就幫 我將標單填好、決定投標價格並準備押標金後投標,開標時我並未到場」等語,雖 與曾舒郁所供借牌予辛○○或吳永寶承包,估價投標均由該二人決定,該公司抽取 一成借牌費用等情,有所未符(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五九頁、三0五頁) ,然借牌承作之事實則同一,且該賄款單明白記載「景慧」二字,雖與被告之張「 景惠」未盡相符,然該同一性之情事,亦堪認定,是被告子○○、辛○○二人雖否 認有送交回扣之不法,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至被告癸○○雖於本院前審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審理及本審辯稱伊未交付回扣款云云,然被告甲○○於多次調查時均 指稱被告癸○○有送交回扣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癸○○空口所辯,亦難採信 。又依本院前審函查之結果,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之工程雖未完工或停工中(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一七九頁),但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 一之(三)部分之工程比價並得標,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工程經由比價承作,且 附表一編號八、十四之工程確有送交賄款之情節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辯 ,難以採信。 ⑩被告寅○○、丙○○○等辯稱本案回扣單如係搜索查獲,何以記載為修繕單,且搜 索錄影帶於原審勘驗時,無從顯現有該回扣單之影像,檢察官於八月二十八日、九 月一日、九月八日訊問被告甲○○時,均未提示該回扣單,在在可疑,是該回扣單 之真實性十分可疑,無以為本案事證云云,然經本審勘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 所載之「修繕單」實共計有八張,此八張原即經裝訂為一冊,內容為如本審卷二第 一二一至一二八頁所示影本,回扣單(應係賄款單)則為其中第四張,顯僅係因八 紙文書原即經裝訂為一冊,又其中第一張為有關於修繕工程之明細(即如本審卷二 第一二一頁所示者),始於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時統稱之為「修繕單」,自不能因 此即謂該賄款單並非原搜索查獲者,而該賄款單僅為A4大小尺寸之紙張,體積、 面積均不大,記載方式又簡略,本案扣押文件物品甚多,調查人員應難於搜索現場 即能認知該紙文書屬重要事證,是未當場挑出特寫攝影存證,非必違常,檢察官縱 未提示該紙賄款單,亦顯不能逕謂係事後偽造,是上該辯解均無足憑採。 ⑪被告寅○○等辯稱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地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及 吳朝豐於原審之供詞,可見廠商欲猜出工程核定底價,並非難事,被告等就參與投 標工程之底價,顯然可自行估算,根本無庸他人預先洩漏或告知,可見亦無行賄必 要云云,然工程成本涉及各廠商施工技術良寙、自有資金多寡、工程地點、交通狀 況等多項變數,原非齊一,否則何以各廠商投標金額會有不同,既明曰「參考表」 ,自僅係供核定底價之參考,當非鐵則,再者投標金額除工程成本外,自尚包括廠 商預計獲取之利潤數額,在自由經濟原則下,此部分自係由各廠商自行盤算之,又 豈為前揭「參考表」所得統攝包括,而廠商為於核定底價範圍內獲取最大利潤,俾 於交付賄款之後尚能有所獲利,並確保所出投標金額能得標承包,則於事先獲悉工 程底價,仍有其實益存在,顯不能以南投縣政府頒有前揭參考表即謂吳朝豐及被告 甲○○即不可能洩漏底價。 ⑫又證人林黎玲雖於本院前審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底四月初,我沒有看到甲○○拿一 包東西來鄉長室,平常甲○○都是拿公文夾來談公事,我沒有看過甲○○有拿錢到 鄉長室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四五頁),惟證人係鄉長辦公室助理,亦 係附表一編號一工程被指稱有行賄罪罪嫌之吳永寶配偶,況亦不可能毫無遮掩公然 收賄,是林黎玲於對照其於調查站所供情節(參見二八八四號偵查卷二第三四三、 三四六頁),顯見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又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承包商負 責人劉定松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是我們公司的人去標的,我沒有去,標這件工 程也沒有送什麼百分之二十的回扣或是佣金。這工程的工程款已經請款了」等語( 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十九頁),經核與被告甲○○上開偵查中所供相符,然該工程 雖未查出有何人送交回扣或賄款,惟仍難推論其他工程亦未送交賄款,亦難據為被 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九承包商之負責人廖金蓮(嗣改名為廖鈞伃 ),附表一編號一承包商陳碩重配偶曾舒郁,各於本院前審證稱該工程均未送交回 扣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十八頁、卷五第五十頁),茲該工程之被告吳永寶、 廖鈞伃,雖經原審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該等工程確有人送交賄款,已如上述, 是該等人所證,均難據為本件被告乙○○等人未送交賄款,或甲○○二人未收取賄 款之有利認定。又依上所述,被告甲○○及吳朝豐二人既堪認定有洩漏底價之不法 行為,則被告乙○○等七人,自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而被告乙○○、辛○○ 、寅○○、子○○、戊○○、癸○○、丙○○○七人,雖非公務員,但其等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洩漏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臻明 確,被告寅○○、丙○○○、乙○○、戊○○、子○○、癸○○、辛○○七人行賄 犯行,均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寅○○、丙○○○、乙○○、戊○○、子○○、癸○○、辛○○有 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其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犯 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 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 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 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 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 意旨),依被告甲○○前揭供述,伊及吳朝豐係於工程開標後訂約前向得標廠商收 取不法款項,是顯係於工程尚未完成時即收取不法利益,而是時廠商並未有工程款 請求權,則被告甲○○及吳朝豐自無從就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予以提取或扣取其中一 部分,本案係由吳朝豐或被告甲○○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予廠商俾利廠商得標,而以 之為對價於訂約前收取不法款項,考其性質,應屬賄賂,而非回扣,惟因基本事實 相同,爰予變更,被告甲○○與吳朝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甲○○所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之洩密罪、違背職務行為收取取賄賂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洩密罪 ,各有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皆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一罪。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實一之(一)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及連續洩密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又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連續洩密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論處之連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及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公布之緊急命令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 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十二條則規定「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 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告甲○○收取賄賂之如判決附表一工 程,簽約、開工、完工均已在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之後,有中寮鄉公所九十一年一 月卅一日中鄉建字第九一000一一九五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一一八、一一 九頁、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本案既無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前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收受賄賂,是無從依此加重,又被告甲○○就 上開所犯收取賄賂犯行罪,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於自白同時主動繳回貪污所得, 誠心悔過,且因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追訴該案之共犯吳朝豐(本案緣起八十八年八月十 四日民眾日報刊載中寮鄉公所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工程發包有瑕疵,是經檢察署 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五九號分案偵查,檢察署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案由分案偵查吳朝豐、甲○○、施光信、黃祥田、寅○○犯行,並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搜索查獲前揭賄賂表,是於被告甲○○指證吳朝豐收賄犯行前, 實未見有何關於吳朝豐收賄之具體事證存於案卷,是應認吳朝豐收賄犯行,是因被 告甲○○指證而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亦符合證 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第八條第二項、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遞減之 。然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符,自 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原審法院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甲○○上開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經核並無事 證證明同案被告即承包工程之施光信、洪炳申、曹騰輝、寅○○四人就此有認識而 構成共犯,原審認該部分有與寅○○等包商共犯之認定,已有違誤。又被告甲○○ 所涉一之(二)部分,核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係犯收取回扣罪 亦有未洽,又就公訴意旨所載關於吳朝豐以公共工程名義興築道路圖利個人部分經 查尚難證明甲○○涉案(詳如後敘),原審一併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再者被 告甲○○與吳朝豐二人所收取之賄款,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原審僅認應追繳,未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 告甲○○提起上訴否認上開一之(一)犯行,且請求一之(二)部分為免刑判決云 云,亦非可採,但指摘一之(一)部分未構成圖利罪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 部分均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身任公僕,不知戮力造福鄉民,反利用職權強行發包工程並圖謀不 法利益,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交還個人 所收部分回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並定其應 執行刑示懲。又本件收取賄賂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一年。且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 分,吳朝豐與被告甲○○共同收取尚未繳還之賄款計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甲○○ 個人部分已自行繳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甲○○於本案之收取賄款共同 犯行,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並自動繳回所收得之賄款,但犯行次數甚多 ,且均在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面收受,顯係膽大妄為,置法律規定為具文,自難為 其免除其刑之宣告,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另犯之貪污犯行,雖經原審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無罪在案,但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 日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宣告緩 刑四年在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二份及其前科表 在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為上開宣告,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寅○○、丙○○○、戊○○、辛○○、乙○○、子○○、癸○○等七人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原第二項經修正 為第三項,此部分既係條次變更,爰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乙○○、辛○○ 各連續二次行賄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是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寅○○七人罪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已非妥適,又本案肇因吳朝豐及被告甲○○不守官箴需索賄賂,被告寅○○等為承 包工程維持生計始犯本案,工程款本為其等依約應得,被告寅○○、丙○○○、乙 ○○、戊○○、子○○、癸○○、辛○○七人就本案言並無所得,且其等各自行賄 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原審各判處被告丙○○○、乙○○、戊○○ 、子○○、癸○○、辛○○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量刑應有過 重,其等七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其等量 刑既亦有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寅○○部分已失所附 麗之原審判決執行刑自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寅○○、丙○○○、乙○○、 戊○○、子○○、癸○○、辛○○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刑示懲,且本件被告寅○○七人所犯係貪污 治罪條例之案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各一年,又被告丙○○○、乙○○、子○○、癸○○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曾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九月(嗣經減刑為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六年 六月十九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傷 害案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辛 ○○曾於七十三及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三月十日 執行完畢,該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肆、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二一地震後吳朝豐以其父吳茂生願無償提供其土地設置八座貨 櫃屋供災民使用為由,以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發包「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 (此工程由建基土木包工業乙○○以七十一萬六千元承包)施工為名,將原吳仁 山飼養雞隻場所,整平並舖設水泥地面、另藉機設置擋土牆等工程以整修該別墅 區內之山坡地,惟該等貨櫃屋因位處偏僻且平日鐵門深鎖進出不便致無災民申請 使用。貨櫃屋設置不久,世界展望會欲在中寮鄉設置組合屋,吳朝豐明知其設置 之貨櫃屋並無災民使用,仍利用職權將原設置之貨櫃屋騰空六座,供設置組合屋 ,並要求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將已發包、施工中之「內城組合屋設 施改善工程」(該工程用地由中寮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邱春華無償提供私地設置組 合屋二十七戶)變更設計,並將工程更名為「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 (由連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在該址僅設置五戶組合屋,而挪移該工程經費計 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至吳茂生私地,藉此工程之名改善其別墅區內通 往別墅之路面、邊坡及種植美化草皮等。因而吳朝豐利用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謀 個人利益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云云。 二、經查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甲○○,及證人江銘堂、丑○○、江明洲之證詞 為據(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九、一四四、一六七至一七四 頁),並有該「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 「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契約為憑。又由「樟湖搶修工程」、「清水樟 湖支線工程」、「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 程」合約書內容,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赴現場 所製之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一冊等互核可見該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 之一號處乃封閉式之別墅區(四周皆置有圍籬,並由上開所謂之「樟湖支線」貫 通其間,且直達別墅大門口,而全區緊傍山區,依山勢逐級砌駁崁而上(駁崁幾 以「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樟 湖搶修工程」、「清水樟湖支線工程」、「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清 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等工程完成),並均以該道路為交通。區內唯一 入口即始於樟湖支線之起點,並設有遙控電動鐵門且以電眼管制進出,需由被告 吳朝豐之別墅內啟動,而別墅區內佈滿電眼及紅外線警戒裝置,外人根本無法進 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搜索時所製之 履勘現場筆錄及草圖一份(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十八、十九 頁)、錄影帶一卷在卷可證,由此足證上開「樟湖支線」等工程,均係為別墅之 交通及提升整體價值所為。是被告吳朝豐所稱:可供民眾通行使用云云,無可採 信,且吳朝豐指示被告甲○○將「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變更設計,將工程 更名為「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挪移該工程之經費計二百五十三萬 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至吳茂生私地後,所施作工程如路面柏油鋪設、透明鐵質水溝 蓋、藝術路燈、邊坡及種植美化草皮等,每件均延伸至別墅前、後及其旁之休憩 、遊樂設施中,核與組合屋之周邊設施無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人員、被告吳朝豐等赴現 場所製之履勘筆錄一份、照片一冊、及「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圖」一 紙等在卷可憑。況上開組合屋之設置,所有鄉公所內之承辦人員復一無所知,且 一般災民無法進出該地,已如上述,故吳朝豐藉興建工程之名,以圖謀個人不法 利益,更臻明顯。再由上開十月十九日所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吳朝豐所有別 墅周邊、涼亭、駁崁(擋土牆)所用之尖美石,材質、形狀皆與組合屋處整修之 駁坎(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所用者同,亦可見整個「清水、內城組 合屋設施改善工程」皆係圖謀吳朝豐個人利益。 三、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 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上開公訴意旨,固非無見,但訊據 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 及本審以關於前揭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之變更設計,被告甲○○純粹只是從事書 面作業,並依據鄉長指示辦理,並未實際參與現場勘查,對該變更設計是否用以 改善鄉長別墅之周遭設施,被告並不知悉等語為辯,本院經查: ①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結果為「第一、二排組合屋,均只前面有 排水溝,屋後則均無排水溝」、「貨櫃屋部分後方有排水溝,前方則無排水溝」 ,另同日勘驗「內城組合屋」結果為「全區有二十六戶,貨櫃屋十七座」,有該 履勘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二0二、二0三頁,二 四四至二七二頁),並有「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清水內城組合屋設 施改善工程」契約二份扣案可憑,而經本院前審向中寮鄉公所函查之結果,該「 清水村樟湖貨櫃整地工程」係由建基土木包工業承包(實際負責人:乙○○),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工、十一月十八日完工,已請款。「清水內城組合屋設 施改善工程」係由連春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承包,於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開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已請款之事實,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第一七五一0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六頁)。再經本院前審函查 之結果,該「清水村樟湖貨櫃整地工程」之依據為「本所九二一震災補助款」, 「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之依據則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之情節,亦 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0九一000一一九三號函文可憑(參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一八一頁),該鄉公所嗣另函覆稱「清水村樟湖貨櫃整地工程」之依據 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呈及十一月五日二一六三六號函辦理(參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二頁),是依該簽呈所載緣由,及施工之急迫性,以及工期甚短等情以觀, 則該「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之施作,能否僅因與吳朝豐別墅相近,即遽 認有舞弊之情事,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廣興測量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明洲於檢察署 證述「(該工程後來有無變更設計﹖)有,大約在我設計完成後兩個月時,甲○ ○找我,要我去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的地點是甲○○畫圖給我看,我自己再帶測 量的工具去,當我到現場時,組合屋上方有一棟別墅在施工興建,我有問建築工 人是何人別墅,工人告訴我是中寮鄉長的別墅,當時別墅下方有二個綠色的貨櫃 屋及二棟組合屋在貨櫃屋下一層,全部的地形削邊坡三層,要通往組合屋及貨櫃 屋之巷道,當初水泥路舖柏油路面,巷道口設有二根柱子,有無電動鐵門我已忘 記了」(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起),是辦理變更設計時,現場確已 有貨櫃屋及組合屋,鄰近之吳朝豐別墅則仍未建成已屬明確,尚無事證證明辦理 變更設計時,吳朝豐就該可供災民通行使用組合屋土地已予圈圍限制供個人使用 ,本案不能排除吳朝豐基於個人私心,是事後將該等原為供災民使用之土地納入 為其整體別墅用地,是被告甲○○縱辦理變更設計,主觀上亦難認非為供災民使 用,不能認必有舞弊意圖。 ②又「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何以變更為「清水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之 情節,吳朝豐於偵訊固稱「甲○○認為道路已破損不堪使用,欲變更設計舖設至 我別墅前,我亦不反對,因此白某就變更設計」(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二九 二頁),惟既攸關本案刑責,吳朝豐難免有諉卸之詞,顯難僅憑吳朝豐個人指述 即遽認被告甲○○主動提議將道路舖設至吳朝豐別墅前,證人即前中寮鄉公所建 設課課長江銘堂於調查局證述「我記憶所及,本工程原計劃係因中寮鄉代會副主 席邱春華願意將座落於清水村之私有土地提供興建組合屋,故臨時員陳政義當初 規劃僅為清水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經向上級申請核定補助經費為一千八百十七 萬元後,吳朝豐令我及陳政義至鄉長辦公室商討該工程,鄉長吳朝豐表示若將組 合屋設施改善工程都規劃在邱春華提供之清水村私有土地上,他將不予發包,並 指示應將前述經費撥約一半用於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故要求建設課辦理變 更設計」,證人即前中寮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丑○○亦證述「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年 初(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辦理變更設計,據我瞭解是鄉長吳朝豐曾於發包前某日 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貨櫃辦公室指示建設課人員(何人我不知道)將內城組合屋設 施改善工程預算書變更加入清水組合設施改善工程辦理發包,...,當時我有 聽到鄉長與建設課人員對話的內容,鄉長吳朝豐有說一千多萬只做一處組合屋工 程不符經濟效益,故要求加入清水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 第一四四、一五四頁起),是吳朝豐顯強勢主導前揭變更工程,所謂被告甲○○ 提議,伊僅不反對云云,自係吳朝豐避卸刑責之詞,端無可採,是能否僅以吳朝 豐個人陳述逕認被告甲○○有涉及舞弊不法之情事,甚有可疑,再者,證人江明 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是否你設計)對,我設計七、 八個工程,六、七個工程都有變更,幾乎全部變更」、「(是否只有八仙莊、永 平、清水內城、龍眼組合屋四個工程變更)我無法確定,鄉公所通知施工方式要 變更我們才變更,我印象比較深的是清水內城範圍有變更比較大,原先的工程名 稱為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發包後甲○○說有一個地方的組合屋沒有設計到 ,那就是清水村的組合屋沒有設計到,才變更為清水內城組合屋工程,這樣是否 合法我不知道,其他的工程有的是預鑄水溝變成場鑄水溝,有的是水溝蓋板、水 溝長度變更的問題,施工不一定符合地方要求,所以會變更」、「(誰告訴你說 清水的組合屋沒有設計)是甲○○打電話要我去鄉公所,並告訴我為何清水那邊 的沒有設計到,當時總共有四十八戶組合屋,後來變更為三個地方,總金額一千 七百萬元左右沒有變,當時內城原來只有設計二十七戶一千七百多萬,後來公所 通知要增加二十一戶,清水活動中心增加十六戶,清水樟湖增加五戶,總金額沒 有變更」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0二頁),核與其於原審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所供情節相符,亦與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多次所供情節無異,並有被告前審 選任辯護人所提之中寮鄉各村分別及組合屋分布位置圖在卷可供核對(參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一0六頁),是被告甲○○經手之七件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八仙庄 、廣福、龍岩、永平、清水內城、龍安、馬鞍崙等組合屋改善工程,合計有四、 五個均曾變更設計,而所施工之總經費甚且減少情況下,能否推認被告甲○○上 開指示設計者加以變更工程內容即係舞弊之犯行,顯有可疑。 ③依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之舞弊金額0000000元 ,係將「清水村樟湖貨櫃屋整地工程」之七一六000元,加上「清水內城組合 屋設施改善工程」移撥之0000000元之合計,再對照扣案之「清水內城組 合屋設施改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其上以鉛筆註記)第三頁所載「項別 」,備註「新增」之單價內容,與第十九頁「清水村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 」左下角以鉛筆註記「綠美化1050平方公尺」乘上單價849.24即為89 1702元,二者相加即為0000000元,再參酌證人江明洲於調查時及偵查中 之證詞,顯見該變更新增項目屬實,惟新增項目屬實,能否堪認係圖謀吳朝豐之 私人利益,尚乏證據可資審認。況該「內城組合屋設施改善工程」既經核准變更 為「清水內城組合屋改善工程」,則施作之組合屋數目即有調整而顯有差異,工 程內容(尤其基礎工程)是否不可變更,更乏證據可供參憑,此與該組合屋事後 有無人申請使用,使用情況如何等等,亦無直接關連,甚為顯然,是檢察官徒以 該工程有新增項目,即逕認被告甲○○有舞弊犯行,尚非有據。 ④又檢察官以被告甲○○「挪移該工程之經費計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至 吳茂生私地後,所施作工程如路面柏油鋪設、透明鐵質水溝蓋、藝術路燈、邊坡 及種植美化草皮等,每件均延伸至別墅前、後及其旁之休憩、遊樂設施中,核與 組合屋之周邊設施無涉」,是認被告甲○○所為變更設計係工程舞弊云云,惟依 卷附清山村組合屋增建設施改善工程圖所示(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二十一頁 ),該等道路、水溝蓋、藝術燈之設計與該組合屋之整體規劃應非完全無涉,尚 難以吳朝豐之別墅即在組合屋旁即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不法。 ⑤綜上所述,被告甲○○被指訴之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文一之(三)部分,應認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未細心查證勾稽,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甲○○有罪之認 定,自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且公訴人認此與上該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得標廠商欄有括號註記者,即經判決無罪,或無從認定者) ┌───┬────────────┬─────┬────┬───────┐ │ 編號 │ 工程名稱 │核定底價 │得標價格│ 得標廠商 │ ├───┼────────────┼─────┼────┼───────┤ │ 一 │大標農路災修工程 │ 0000000 │0000000 │宏瑋土木包工業│ │ │九二一震災鹿寮坑徐金柱宅│ │ │ │ │ │邊搶修工程 │ │ │負責人:陳碩重│ │ │暗坑蔡錦佑宅前災修工程 │ │ │行為人(吳永寶)│ │ │頂城支線災修工程 │ │ │ │ │ │九二一震災仙峰路陳懷河宅│ │ │ │ │ │邊搶修工程 │ │ │ │ │ │八仙支線搶修工程 │ │ │ │ ├───┼────────────┼─────┼────┼───────┤ │ 二 │永芳村道路改善工程 │ 0000000 │0000000 │建基土木包工業│ │ │清水樟湖支線工程 │ │ │ │ │ │清水村頂水堀支線災修工程│ │ │負責人:李麗美│ │ │ │ │ │行為人:乙○○│ ├───┼────────────┼─────┼────┼───────┤ │ 三 │九二一震災內城後山路搶修│ 0000000 │0000000 │建基土木包工業│ │ │工程 │ │ │負責人:李麗美│ │ │ │ │ │行為人:乙○○│ ├───┼────────────┼─────┼────┼───────┤ │ 四 │福盛村麻竹腳產業道路銜接│ 0000000 │0000000 │祥賀營造有限公│ │ │五里崎產業道路興闢工程 │ │ │司 │ │ │ │ │ │負責人:曾舒郁│ │ │ │ │ │行為人:辛○○│ ├───┼────────────┼─────┼────┼───────┤ │ 五 │九二一震災二尖福坪路搶修│ 0000000 │0000000 │慶煌土木包工業│ │ │工程 │ │ │ │ │ │九二一震災抬鹿坑虎山支線│ │ │負責人:壬○○│ │ │搶修工程 │ │ │行為人:寅○○│ ├───┼────────────┼─────┼────┼───────┤ │ 六 │九二一震災廖漢章宅邊等災│ 0000000 │0000000 │錫山土木包工業│ │ │修工程 │ │ │ │ │ │九二一震災得福橋引道搶修│ │ │負責人:子○○│ │ │工程 │ │ │行為人:子○○│ │ │番仔寮農路工程 │ │ │ │ │ │雙坑道路火煙支線搶修工程│ │ │ │ │ │復興巷水泥路面三0X四M│ │ │ │ ├───┼────────────┼─────┼────┼───────┤ │ 七 │九二一震災桃米坑陳沂財厝│ 0000000 │0000000 │宏遠土木包工業│ │ │邊擋土牆搶修工程 │ │ │ │ │ │草崙農路右支線災修工程 │ │ │負責人:林素貞│ │ │九二一震災仙鹿路搶修工程│ │ │行為人(林泰宏)│ │ │廣興村頂城巷道災修工程 │ │ │ │ ├───┼────────────┼─────┼────┼───────┤ │ 八 │廣興村頂城道路等十件災修│ 0000000 │0000000 │峻業土木包工業│ │ │工程 │ │ │負責人:林俊列│ │ │ │ │ │行為人(林俊列)│ ├───┼────────────┼─────┼────┼───────┤ │ 九 │崁頂村竹湖路AC路面工程│ 0000000 │0000000 │鳳翔營造有限公│ │ │福盛村麻竹腳支線農路改善│ │ │司 │ │ │工程 │ │ │ │ │ │崁頂村桃林路AC路面工程│ │ │負責人:廖金蓮│ │ │崁頂村愛鄉○道○○路支線│ │ │行為人(廖鈞伃)│ │ │改善工程 │ │ │(二人係同一人)│ ├───┼────────────┼─────┼────┼───────┤ │ 十 │復興村中寮國中外環道路工│ 950000 │948000 │文良土木包工業│ │ │程 │ │ │ │ │ │義和村竹坑巷護坡工程 │ │ │負責人:戊○○│ │ │永平村新城巷二十四號前擋│ │ │行為人:戊○○│ │ │土牆工程 │ │ │ │ │ │清水村道路五號農路工程 │ │ │ │ │ │廣興村頂城巷二五號路面護│ │ │ │ │ │坡工程 │ │ │ │ │ │廣興村頂城巷四十號宅後擋│ │ │ │ │ │土牆工程 │ │ │ │ ├───┼────────────┼─────┼────┼───────┤ │ 十一 │廣興村投二十七支線巷道A│ 0000000 │0000000 │猷祥土木包工業│ │ │C路面工程 │ │ │ │ │ │清水村五號道路支線設施護│ │ │負責人:楊清爐│ │ │坡水泥路面工程 │ │ │行為人:楊清爐│ │ │爽文村竹坑橋護欄改善工程│ │ │ │ ├───┼────────────┼─────┼────┼───────┤ │ 十二 │修護九二一震災受損道路標│ 0000000 │0000000 │久順興企業股份│ │ │誌標線及反射鏡工程 │ │ │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癸○○│ │ │ │ │ │行為人:癸○○│ ├───┼────────────┼─────┼────┼───────┤ │ 十三 │中寮鄉第十五號公墓納骨堂│ 00000000 │00000000│祥賀營造有限公│ │ │工程 │ │ │司 │ │ │(施工中) │ │ │負責人:曾舒郁│ │ │ │ │ │行為人:辛○○│ ├───┼────────────┼─────┼────┼───────┤ │ 十四 │中寮鄉公所龍安活動中心增│ 0000000 │0000000 │連春營造有限公│ │ │建工程 │ │ │司 │ │ │(因土地協商停工中) │ │ │負責人:蔡素梅│ │ │ │ │ │行為人丙○○○│ ├───┼────────────┼─────┼────┼───────┤ │ 十五 │中寮鄉第十號公墓納骨堂重│ 00000000 │00000000│鋐達營造有限公│ │ │建工程 │ │ │司 │ │ │(已完工請款,尚未送交回扣│ │ │負責人:劉定松│ │ │ 款) │ │ │行為人:(不詳)│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