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八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六五弄四二號一樓之晟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 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連續在晟均公司內,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運律商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成 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並記入該年度該晟均公司之帳冊,以供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運律商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幫助上開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計新臺 幣(下同)六十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渠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辯稱:伊不知 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事。發票均是由案外人己○○所開。晟均公司之印章、發票 、支票均交給己○○處理。伊原從事不動產事業,朋友建議開貿易公司,向銀行 貸款比較容易,才聲請設立晟均公司。為了公司有業績,晟均公司交給己○○經 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供認係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可以認定。 (二)晟均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 司、運律商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雖辯以共同被告洪東智、戊○○(均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 罪)等人均係承縊貿易公司、智邦商行、及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其曾賣房子給共同被告,並遭退票,其係被害人云云,並提出鴻基開發有限公 司、案外人丁○○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紙為憑。惟此至多可證被告或有和鴻基 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事實,縱令被告在與上開公司交易時容有糾紛,亦與本件 犯行無涉。另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輸出許 可證暨進口報單等影本,亦無實據可證與本件有何關連,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 (四)被告於審理中另辯以上開開立發票一事渠不清楚,係案外人己○○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承己○○係八十六、七年間任職晟均公司,惟本件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函送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係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所 為,有上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一份可參,是本件 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與被告所稱己○○任職期間全然不侔,被告辯以係楊某負 責是項業務云云,顯不足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成立晟均公司後, 為了業績,即將公司交給己○○經營,晟均公司所有外銷業務均係由己○○負 責,被告完全授權己○○處理,被告確不知情云云。 惟查晟均公司經稅捐機關發覺八十五年三、四月份進貨金額鉅大,惟尚未支付 貨款於銷方,似有向虛設行號廠商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嫌後,晟均公司尚 且出具說明書,並由被告於該說明書內蓋章,向稅捐機關說明晟均公司「營業 交易流程情形」,此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 件: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被告係 晟均公司負責人,豈可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該說明書內係稱「本公司主要營業 方式係向國內進貨出口至國外」,被告於原審法院亦稱晟均公司業務係「成衣 外銷」(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十九頁),惟於本院前審竟稱「我負責內銷,而己 ○○負責外銷」,前後說辭已互相矛盾。且被告對於其負責內銷之項目,先是 支吾其詞稱「進口一些東西來賣」,後又改稱是「成衣」,並稱大部分係己○ ○經手,渠不清楚云云,前後所供亦矛盾不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劉信旺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不僅經營建設公司,還經營晟均 公司。晟均公司係作成衣外銷,伊問被告,被告說找己○○幫忙操盤。伊告訴 被告有稅的問題,除營業稅外,還有所得稅的問題,要小心。被告說己○○不 會害人。伊有看到己○○在晟均公司上班,支票、發票、印章都是由己○○處 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證人李寬亮證稱:於八十四年至台中市○○路 ○段忠虹建設公司承包代書業務和銷售餘屋,被告等公司在四樓,伊分租一半 辦公室。認識己○○是因為他常去貿易公司附近找人聊天,也常至伊辦公室。 己○○一星期至忠虹公司二次到三次,己○○常遊說被告經營紡織品外銷生意 ,被告說建築業不好,經營其他生意也好。被告要己○○不要出狀況,要按程 序規定辦理稅務等事情,己○○說好,被告拿出印章、發票、支票等物給己○ ○。被告不懂貿易,也沒有空去管云云。上開證人劉信旺、李寬亮之證詞,僅 能證明己○○有參與本件犯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戊○○於本院 證稱其係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公司業務伊不清楚云云,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證人丁○○證稱:被告是一位神祕人物,被告事情不會讓其知 道。被告是否為幕後主使者、是掛名或幕後老闆,伊均不知道等語,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己○○經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但傳拘無 著,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委任之辯護人雖稱本件並未有晟均公司各該年度之帳冊扣案 可稽,不應論被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 院供承晟均公司是否與上開公司間有交易,渠不清楚「要拿帳來看」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四○頁),且於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亦註明「本公 司採進項銷項媒體申報」,足見晟均公司應係已設置帳簿,並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被告於本院供稱帳冊資料等均由己○○保管,無非係推卸責任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諸情,被告乙○○為晟均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晟均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 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載之福浤貿易有限公司等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另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記入晟均公司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罰,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就上 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洪東智、戊○○、丙○○、張石水(上開二人到案後另行審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乙○○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乙○○為就上開犯 行與共同被告洪東智、戊○○、丙○○、張石水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 此敘明。再被告乙○○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 乙○○為所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均同時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其公司帳冊,俾 申報稅捐之用,是就其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行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原審認為係自八十三年一 月間起,尚有未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福浤貿易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發票十六張 ,發票金額共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0000000元),原審誤為0 00000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額之多寡、對政府 稅捐之徵收影響不輕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就晟均公司與共同被告丙○○經營之金堅企業有限公 司、張石水經營之運律商行、泰易商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戊○○經營之 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 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認被告乙○○除開立不實銷項發票 外,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上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 嫌云云(詳如起訴書)。惟按納稅義務人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係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與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犯同法 第四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容或有間,況被告經營之晟均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係 自金欣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浤業貿易有限公司、正猷企業有限公司、嘉浤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全禾盛企業有限公司、鋒彥實業有限公司、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謹鬻貿易有限公司、隆銘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有晟均實業有限公司 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可憑,並無公訴人指稱與共同被告丙○○經營之金 堅企業有限公司、張石水經營之運律商行、泰易商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 戊○○經營之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對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項 發票之事實,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自共同被告丙○○經營之金堅企業有限公 司、張石水經營之運律商行、泰易商行、洪東智經營之智邦商行、戊○○經營之 鴻基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犯行尚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 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 晟均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 取得發票對象 張數 發票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一、 福浤貿易有限公司 十六張 0000000元 五一六八一元 二、 冠美國際有限公司 三張 四○二二八八元 二○一一五元 三、 運律商行 五張 0000000元 三七八○○○元 四、 勁清開發有限公司 一張 0000000元 一四四○○○元 五、 成信貿易實業有限 二張 二二五○○○元 一一二五○元 公司 總計 00000000元 六○五○四六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