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己○○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五五一八、五七九0、五九四五、五五二0、五九三二、六 0一七、六0六0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戊○○、己○○、甲○○部分均 撤銷。 乙○○、丙○○、己○○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乙○○、丙○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幫助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扣案之新豐挖土機行聯單拾紙、晉順工程有限公司聯單柒紙均沒收。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黃裕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一七九、一一八0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原出租與他人經營魚塭,後其將土地收回,欲在 其上搭蓋房舍,供做其他用途,而有意將魚塭填平,遂在其姊夫乙○○(乃捷立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慫恿下,將該地交與乙○○及以為人清除廢棄物 為業、但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丙○○,回填建築廢棄物,乙○○ 、丙○○即共同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常業犯意,未經許可或核備,擅自八十九 年六月十一日起,在黃裕仁未經許可所擅自提供之前開魚塭處,對外廣發傳單, 載明「營建廢土回填處...本處有五公傾開闊土地,可供營建棄土回填... 」等語(其上並記載「不收垃圾廢棄物」、「請有道德良心,勿傾倒垃圾及廢棄 物」用以掩飾犯行),並畫有地圖,及以0四─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他人前來傾倒未 經處理營建廢棄物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玻璃、木屑、紙屑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以經營建築廢棄物之清除為業,再依載運車輛之噸數為八.八 噸、二十一噸、三十五噸、三十五噸加高車斗卡車,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不等之費用,乙○○、丙○○二人即以此為 常業,且以日薪七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等有犯意連絡之陳在立、張鴻榮、洪榮 洲、林信東(張鴻榮、洪榮洲、林信東為陳在立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四人均經 原審判決確定),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在倒入營建廢棄物後,覆蓋砂土填平 ,嗣後果然有不知名之人,前來傾倒,丙○○於收取費用,扣除挖土機之支出後 ,可分得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其餘則交與乙○○處理,其等均恃以營生。丙○○ 又於同年七月中旬,向曾世輝表示其有土地要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曾世輝(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基於幫助之犯意,居中介紹綽號「何仔」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前去傾倒,丙○○遂與「何仔」、戊○○(晉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綽號「小龍」,業已死亡。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土處理,但未取得廢棄 物清理許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辦理歇業,下稱晉順公司)、綽號「阿生」、 「阿彬」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之常業犯意 ,在長聯企業社(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負責人己○○,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承攬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所標得台中市政府停六 三停車場(坐落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拆除及清運工程後,由戊○○、「 阿彬」、「阿生」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以每車一萬元之代價,自同年七月中 旬起,由戊○○等負責調派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卡車司機楊明崇、林隆駒(二人 均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各駕駛其所有之RQ─九三二號(靠行在元 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HV─四二九號(靠行在大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貨運曳引車,將該工地所拆除之建築廢棄物,運往上開處所傾倒,楊明崇、林隆 駒二人每車可分得三千二百元,戊○○並提供晉順公司之三聯單與己○○使用, 用以計算載運之車次,以便日後結算,今大公司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甲○○則基於 幫助之犯意,明知今大公司轉包與長聯企業社之合約書中第十條第九要項之第一 款上明載:乙方不得擅將承包之工程轉包於他人,竟在長聯企業社擅將廢土清運 轉包與戊○○之未取得清理廢棄物許可之晉順公司後,在工地處,替己○○、戊 ○○等人開立晉順公司提供之三聯單交與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並在己○○、戊○ ○之授權下,在三聯單上書立「長聯、小龍」等字,己○○、戊○○、「阿彬」 、「阿生」、楊明崇、林隆駒等人均恃此維生。總計丙○○共收得約三十三萬元 之代價,並有部分費用尚未結算,於扣除應支付與陳在立之挖土機費用外,分得 其中之一萬九千元,其餘七萬元則交與乙○○。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戊○○ 以無線電話輾轉聯絡,以每趟車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林隆榆、葉文欽、王正茂等 三人(均另案審理),分別駕駛HE-四七○曳引車與OM-九三拖車、SV- 六六六曳引車及三R-一七拖車、IT-一六九曳引車與DM-四三拖車至工地 載運建築廢棄物運往上開處所傾倒,並由甲○○簽發三聯單交付與渠等三人。然 於同日十五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警、調機關在上址廢棄場當場發現楊明崇、林隆 駒載運建築廢棄物前來傾倒,張鴻榮則在現場整地而查獲,並扣得陳在立所有挖 土機、楊明崇、林隆駒所有卡車各一部及如主文所示之聯單等物,並循線查獲戊 ○○、己○○、甲○○等人,林隆榆、葉文欽、王正茂等三人則於載運廢棄物途 中,由車上無線電得知上開現場遭警查獲,欲折返將廢棄物載回原工地,於同日 十八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中棲路口附近時,亦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二組)就戊 ○○部分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就丙○○、曾世輝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有利用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並收取 報酬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 基於填平魚塭、整地之需要,始將該地交予丙○○處理,而收取傾倒之費用是為 了彌補整地費用之不足,伊雖無申請,然並無以土地供人棄置廢土之故意,亦非 賴整地收入為營生之依據。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道乙○○沒有申請等語。被 告己○○、甲○○則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伊向今大公司承攬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拆除及清運工程後,僅有自行從事拆 除工程,至於拆除後建築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因伊無廢棄物許可證,本身無法處 理。嗣因戊○○及阿生、阿彬來找伊,有拿一張合法傾倒廢棄物許可證,伊遂以 一卡車一萬元之價格轉包與渠等代為處理,伊只是轉包工程,不知渠等將廢棄物 傾倒於何處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雖曾簽發晉順公司三聯單與卡車司機,惟 此乃因己○○不在工地現場時,伊基於工程進度及方便考量,始代己○○簽名, 並不表示伊知悉己○○有轉包之情事或知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何處傾卸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曾印製廣告單,載明「營建廢土回填處 ...本處有五公傾開闊土地,可供營建棄土回填...」等語,並畫有地圖, 及以0四─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他人前來傾倒。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提供該 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依載運車輛之噸數,分別收取費用,丙○○可分得百分之 十五之利潤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三頁 反面)核與丙○○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二0號卷第四頁反面 至第七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八九頁至九十頁),並有該廣告單可 稽(見偵卷第五五二○卷第九頁)而渠等所僱用整地之人員即同案被告陳在立、 張鴻榮、洪榮洲、林信東及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大貨車司機楊明崇、林隆駒 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供稱渠等二人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 並於現場管理、收取聯單等情甚詳,復有丙○○所簽立交付與挖土機司機張鴻榮 之確認單在卷可稽,而共犯曾世輝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介紹姓何之人前去傾倒等情 ,核與丙○○所供相符,又被告乙○○、丙○○二人又自承渠等並無取得許可(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一0四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本 院卷㈠第一四三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曾向環保局詢問,但後來未提 出申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一0四頁),丙○○亦供稱:魚 塭原來有申請沒有通過,乙○○告訴我要先把地填平才可申請傾倒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顯見渠等均已知提供該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應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竟仍於未取得許可之情形下供人傾倒廢棄物,即有供人傾 倒廢棄物之故意甚明,又本件被告供人傾倒除未經妥為處理之廢棄土外,尚包括 拆除建物工程附帶所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木屑、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現場照片可稽。(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五頁),渠等 辯稱無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故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共犯楊明崇、林隆駒對於渠等有載運工地建築廢棄土至上開處所傾倒一節,自始 即坦承不諱,且經彰化縣調查站人員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復有扣案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二部及晉順公司三聯單可佐,被告楊明崇二人雖否認有故意傾倒廢物, 楊明崇辯稱「係綽號阿生叫伊載運拆除之磚磈,有說傾倒土地地主有申請是合法 填魚塭。」云云,林隆駒辯稱「伊係受戊○○臨時雇用而第一次清運,與業者乙 ○○等並未接觸,不知有轉包無照經營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楊明崇已供承 「伊與林隆駒一起載運建築磚磈前往該地傾倒,並無看到任何合法許可證。」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又偵查中供稱「傾倒現場有一名約四十歲男子( 按即被告乙○○)負責收取載運二聯單其中一聯,伊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時,不 用繳交進場費,另一聯伊自行留用,作為日後與阿生等人結算運費之用。」(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偵卷第五四九七號卷第四十頁),另林隆駒 亦於偵查中供稱「載運廢棄物時,由「小龍」現場指揮並開立兩聯式單據,伊於 今天(即七月二十二日)共前往傾倒三趟車次,頭二次係丙○○收單,最後一次 是乙○○收單,到傾倒地點傾倒不要繳費,伊可憑單據向「小龍」請領運費,傾 倒地點是否合法,伊並不清楚。」等情(見同上筆錄),足見共犯楊明崇二人明 知傾倒地點並未合法申請許可,且載運地點及傾倒土地均有人管理開立及收取單 據,而為廢棄物清除管理經營之業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廢棄土之清運,惟其自承並無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許 可證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六0號卷第七頁反面),仍向今大公司承攬台中 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之拆除及廢棄土清運工程,且雙方約定本件工程不得轉包, 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六十八頁),是其於明知其無 廢棄物清運之許可而本件工程又不得轉包之情形下,竟仍向今大公司承攬包括廢 棄土清運部分之工程,其承包該清運工程已屬不正常。且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稱:戊○○到工地找伊,向伊表示可以幫忙載運廢棄土,伊即委託戊○○叫卡 車清運,戊○○主要負責磚塊、廢棄土石的清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六 0號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所稱:車子是伊叫 阿生叫的,因為己○○找鄧文彬聯絡伊叫伊幫他叫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相符,參以今大公司工地主任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三聯單是伊簽 的,是己○○第一天拿晉順公司的三聯單給伊叫伊幫他開,伊在現場幫己○○開 單給司機,伊交給司機二聯,剩一聯要交給戴,小龍是指戊○○,為了給戊○○ 跟己○○結帳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本院前審卷二第七頁、第五六頁 ),足見己○○確有將系爭工地廢棄物之清運委託戊○○等人處理,而其於偵查 中又自承戊○○向伊承包時並無拿廢棄土清理許可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六 0號卷第二0頁反面),顯見其對於戊○○並無取得許可證一節,知之甚明,其 竟仍將廢棄物之清運委託戊○○處理,而戊○○等人既非合法廢棄物清理之業者 ,所僱用之司機楊明崇等人復將系爭土地廢棄物運往上開處所傾倒,則其與戊○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己○○嗣後雖改稱係戊○○與阿彬、阿生 主動持許可證向其招攬生意,其與渠等原不相識,其因見渠等有許可證,方將該 廢土清運工程轉包予渠等云云,然業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亦經戊○○生前 否認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七四頁),況觀諸己○○所提之許可證(見原審卷 第三一二頁)其上所核准之機構並非戊○○所經營之晉順公司,己○○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其又自承與戊○○、阿生、阿彬等人原不相識,其應無可能任因他 人持一毫不相干之許可證影本,即未詳查而輕易轉包他人處理。是其辯稱未與戊 ○○等共同參與本件廢棄物之清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甲○○雖否認有幫助己○○、戊○○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己○○有將廢棄 土之清運轉包與戊○○等語,然己○○供稱:甲○○大概知道我轉包給小龍清運 並調度卡車、我有告訴甲○○幫我簽晉順公司的三聯單,要計車輛的台數(見六 0六0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㈡第八頁);戊○○供稱:伊晉順公 司的聯單交給阿旺(己○○),那天他(己○○)交給甲○○時伊有看到(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一四四頁);楊明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 稱:三聯單是工地主任給的、我載運廢棄物是甲○○開單給我,我載兩天,兩天 都是甲○○開單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前審卷㈡第七頁),林隆榆於 另案偵查中亦供稱:出車單是現場主任給我的、是甲○○交給我的(見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卷第七四頁反面)。甲○○亦坦承曾看 見戊○○於現場指揮調度車輛,並有於三聯單上簽「小龍」、而小龍是指戊○○ ,戊○○不在時由伊幫忙開單給貨車司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二八九頁及 本院前審卷㈡第七頁),足見其確實有幫助之犯行,其辯稱不知己○○有將廢棄 土之清運轉包與戊○○等語,應係飾卸之詞,蓋其若不知該等情事,應不致於會 於三聯單上簽「小龍」(指戊○○)之名。況甲○○身為今大公司之工地主任, 自身應只綜理今大公司工地之大小事務,並自承於今大公司與己○○簽訂之合約 書上簽名(見六0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及六十九頁),知悉今大公司與己 ○○約定系爭廢棄土清運工程不得轉包,今明知己○○違約將廢土清運工程轉包 與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之戊○○所屬進順公司,竟未向其公司呈報,更無端介入 甚至簽自己名字幫助己○○、戊○○開立上開三聯單,交予司機用以協助己○○ 、戊○○等人結帳之用,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己○○有無許可證,且以 前有卡車載運廢棄土至漁塭地(見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卅六頁背面),而該工 程轉包後戴、廖等人均非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所僱用之司機復傾倒該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有如上述,被告謂其不知情廢棄物傾倒不合法土地,顯違常理,尚難 採信,其顯有幫助之意至明。 ㈤此外,復有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蒐證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二份、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環四字第二八九一二號函、被告丙○○ 所有估價簿三本、記事本四本、估價單二本又一百零九張、被告戴天旺所有記事 簿一本、今大公司承包台中市政府停六三號停車場工程之合約書、開工報告表影 本、今大營造有限公司與長聯企業社合約書、長聯企業社及晉順公司之登記資料 、電話查詢資料各一份扣案或附卷可資佐證。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參照)。被告丙○○、乙○○對外散發廣告單,以一般概括不特定之人為對象 ,明白對外宣告渠等係在經營建築廢土之清除業務,並歡迎各方前來傾倒,已合 常業犯罪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己○○ 經營長聯企業社,向今大公司承包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之拆除及廢棄土清運 工程,並將廢棄土清除工程轉包與戊○○,被告戊○○向己○○承攬系爭廢棄土 清運工程,並僱用司機多次前往載運,共犯楊明崇、林隆駒受雇於戊○○,前往 載運建築廢棄物,渠等均反覆以同一種類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且依情形係經營廢 棄物清除為事業,並顯有以此牟利所得,以供其部分生活之資,自應論以常業犯 ,且揆諸上開見解,不因渠等另兼有其他職業而有不同,是被告乙○○辯稱渠另 有他職業,雖經證人巫春暉、王來啟供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頁),然 依上開見解亦不影響其常業犯罪成立,所辯並非常業犯云云,殊不足採。復查被 告乙○○、吳源泉對外所發之「營建棄土回填處」傳單,其上固記載「不收垃圾 廢棄物」、「請有道德良心,勿傾倒垃圾及廢棄物」等字眼,然自事實上其接受 傾倒者乃廢棄物而被查獲之情觀之,上開字眼無非用以掩飾犯行而已,自無礙於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復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故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有關 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 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係屬內政 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 故其再利用應依該管理方式規定辦理。本案營建混合物直接用於填平魚塭,並不 符前述管理方式規定,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 許可後,始得為之,否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函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據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環屬廢字第092006829 4號函復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被告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而為再利用之處理,而直接將建築廢棄物用以填平魚塭, 自難辭其咎。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 置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 告行為時法(八十九年六、七月),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 、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 可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 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等抗辯上開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專以「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處罰對象云云,顯屬無稽,殊無可採。又被告等清除之營 建廢棄土外,另有建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竹片、紙屑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構成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並無疑義。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 同,僅條文順序及罰金係以銀元或新臺幣表示不同而已,應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核被告丙○○ 、乙○○、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 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判決參照)。被告乙○○、丙○○、戊○○、己○○及共犯楊明崇、林隆駒、黃 裕仁、陳在立、張鴻榮、洪榮洲、林信東、林隆榆、葉文欽、王正茂、綽號「阿 生」、「阿彬」、「何仔」等人,縱彼此間有互不相識者,然彼等既均明知未經 取得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各有所分擔 ,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有間接之聯絡,自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之幫助犯 。被告甲○○係基於幫助戊○○、己○○等人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 實施,應論為幫助犯,公訴人認共犯楊明崇、林隆駒亦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 而請論以幫助犯,固非無據,然觀其等均係分別受雇於戊○○等人,而實際參與 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實施,是縱其等係出於幫助之犯意,然因其等已參與構成要件 之實施,依共同正犯之理論,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此之請求,容有未洽 。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其係今大公司派駐工地之 工地主任,並未參與己○○等人經營行為之合議,亦未實際參與本件廢棄物清除 行為之實施,是縱其有為己○○等人開立三聯單,亦應屬幫助行為,應改論以上 開罪責之幫助犯為當,並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丙○○、己○○等無許 可文件,私自經營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擅自傾倒廢棄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 ,固均有可議,然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始就廢棄物之清 除訂有嚴厲之刑罰處罰之規定,而被告乙○○等於本件八十九年六月間修法不及 一年之間觸犯本罪,且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遵彰化縣政府之命,將上開傾倒之廢 棄物,全部清除,而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土地回復照片及清除資料可稽,是上開 被告若一併論以同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尚非不值憫恕 ,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及審酌被告將傾倒土地回復原 狀之情事,尚有未洽,又將扣案車號RQ-九三二號、HV-四二九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各乙部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 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分得之利益、參與之程 度,被告乙○○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餘被告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 ,其等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其行為已危害到生態環境之 自然發展,然犯後均已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新豐挖土機行聯單拾紙、晉順工程有限公 司聯單柒紙,係被告丙○○、己○○等人所有,亦據渠等供明在卷,核均係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車號RQ─九三二號、HV─四 二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一部係楊明崇及林隆駒所有,業據共犯二人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一○七頁、原審卷第 一六六頁、一六七頁),被告二人事後否認為渠等所有自不足採信,然上開車輛 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有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中縣雅戶字第二四八九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謄 本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上開被告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由本院將此部份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