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許黃照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力 行工程行之包商丁○○所承包之工程中擔任臨時工,明知甲○○及乙○○○未曾 在許黃照子所經營之力行工程行工作,亦未在該工程行領取任何薪資,竟利用不 知情之丁○○及許黃照子,於丁○○要求提供先前承包力行工程行工程中其所帶 領工人之資料供報稅時,交付由不詳處所所取得之甲○○及其配偶乙○○○國民 身分證影本作為人頭。丁○○於收受後,將之轉交給許黃照子,偽造甲○○及乙 ○○○在上開工程行工作且向其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 工資表,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 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所得稅核課正確性 。嗣經甲○○為其子女辦理就學貸款時,經銀行通知其薪資超額,並未符合中低 收入條件不予貸款後,向國稅局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曾在證人丁○○處工作,以其妻廖美鑾名義申報所得三十萬元 ,有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且被告交付證人丁○○甲 ○○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力行工程行申請報稅事實,業據證人丁○ ○、許黃照子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檢舉申請書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丁○○那邊做一天臨時工而已,伊亦 確實有拿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丁○○,當初是丁○○主動向伊提起說報稅要用,要 伊去找找看有沒有親戚朋友可以拿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其報稅,所以伊才會拿四份 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丁○○,包括伊太太廖美鑾在內,但其中並不包括甲○○及乙 ○○○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伊僅提供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予丁○○,而丁○○亦知這四個人皆為人頭,且伊事先亦曾向林蘇 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四人告知此事,故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 財四人並未舉發,丁○○所言不實等語。 四、經查:(一)、訊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丁 ○○及許黃照子等人,伊之身分證在九十年時有遺失過,伊太太之身分證則未曾 遺失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參酌以由證人即承辦力行 工程行報稅手續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洪管鎂所庭提附卷原始報稅用之甲○○、乙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發,並無任何補、換發之記載 等情,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任何之管道可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取得被害人甲○ ○、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要非無疑。(二)、又訊據證人許黃照子 及洪管鎂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月審判筆 錄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再審酌以由證人洪管鎂所庭提附卷之 八十八年度力行工程行原始報稅資料可知,該年度用以申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 數十份,其中共計有二十三份僅是在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註記四、十、十萬、十五 、十七萬、二十、三十、三十五、四十等數字(內包括有甲○○、乙○○○、林 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等人),綜上可知,八十八年度提供人頭國民身 分證影本予力行工程行申報之來源應不僅只有被告及證人丁○○二人,從而上開 被害人甲○○、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尚非無疑 。則本件縱有如檢察官所述之上揭諸種推論,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亦均不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乃不能持此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三)、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坦承其確實有同時 提供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丁○○供報稅用,而 丁○○亦明知這四個人都是人頭之事實,若本件被告確有同時另提供甲○○及乙 ○○○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丁○○充為人頭報稅使用之行為,則被告豈會單就甲○ ○及乙○○○部分否認係其所提供,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亦結證否認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其自己提供予 力行工程行,惟此因係涉及其本身是否觸犯刑責,本難期待證人丁○○會證述對 被告有利之證詞,是以證人丁○○之指證既有如上之瑕疵,是尚難以此即逕認定 甲○○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所提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 告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被告就提供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知情之丁○ ○,再由丁○○持交給許黃照子用以偽造力行工程行之八十八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供以申報部分,因未據公訴人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