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為父子,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 丙○○欲向丁○○購買丁○○與駱正宗、駱正榮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 八六五、八六五之一五及八六六地號等土地,作為裕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丙○○,以下簡稱裕周公司)加油站用地使用,遂由丙○○代表裕周公司 向丁○○、駱正宗、駱正榮購買上開共有土地(丁○○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駱 正宗、駱正榮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訂金為六百 萬元(即包含丁○○訂金三百萬元及駱正宗、駱正榮二人訂金各為一百五十萬元 )。詎丙○○得知戊○○因替丁○○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代丁○○保管印章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教唆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 間之某日向戊○○謊稱:「你父親出售土地的錢,要分給你很困難;我幫你想辦 法,弄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分給我,從你父親出售土地的尾款來扣二百萬元 。」,教唆戊○○先到文具行購買空白本票一本,且事先盜蓋其保管之丁○○印 章於上揭空白本票上(約九、十張)後,將之交予丙○○收執。嗣丙○○竟與其 同居人甲○○(所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起訴)承上揭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與不知情之丙○○之子周慶豐,共同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日由甲○○攜帶上開已盜蓋丁○○印章之上揭空白本票中如附表所示之空白票 三紙,至戊○○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三鄰十七之五號之住處後,由不知情之 周慶豐以電話詢問丙○○如何簽發本票,經丙○○指示後,教唆戊○○於附表所 示之三紙本票上,分別偽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發票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三 百萬元,戊○○因丙○○向其謊稱屆時可依偽造本票金額分得一半金錢,竟因此 心生貪念,未經丁○○同意,依丙○○之上揭指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 紙,並經其在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予甲○○收執。嗣甲○○持戊○○偽造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三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進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戊○○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戊○○與丁○○詐欺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三0九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向檢察官 自首犯罪而受審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甲○○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丁○○、駱正宗、駱正榮購買坐落苗栗縣通霄 鎮○○○段八六五、八六五之一五及八六六地號等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供其作為裕周加油站用地使用,並已付清訂金六百 萬元予丁○○、駱正宗、駱正榮三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係丁○○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月三十日及同年十 二月三十日,向甲○○分別借得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借款三百三 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借款,係伊與甲○○向黃玉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 得現款後,當天傍晚將三百萬元現金攜至丁○○家經被告戊○○點收,丁○○以 及他太太不識字,伊說要找個識字的人來寫,丁○○當場指示被告戊○○以丁○ ○名義,以所借款金額(含之前借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丁○○的印章也是他太太進去房內拿來蓋的,伊要求戊○○在支票上面 背書,交由甲○○收執作為借款憑證,戊○○國小畢業,也在社會上歷練,應該 具有相當的判斷力,戊○○與丁○○就戊○○是否保管丁○○之印章所述不一, 戊○○就空白本票交付何人所述不一,所說伊應允報酬之金額亦不一,戊○○稱 不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重,又於本票背書,違反經驗法則,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之訴,戊○○係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如戊○○係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 ,甲○○豈會主動聲請傳喚,戊○○於該案中且遲不到庭,嗣後到庭稱系爭本票 係伊教唆開立,既可免除其父及自己之票據責任又可因自首而邀寬典,自可一搏 ,其自白有瑕疵,不可採信,證人黃玉堂、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且為民事 判決所採認,土地買賣與借貸,債之主體不同,依法難為抵銷云云,惟查: (一)附表所示發票人即證人丁○○於偵查、原審中均到庭證述:伊未曾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三紙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於原審中回頭看見被告丙○○後情 緒激動,當庭氣喘倒地不醒人事(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而同案被告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係伊受被告丙○ ○教唆後,盜用其父丁○○印章,冒用丁○○名義所偽造,戊○○因犯本件罪 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見原審判決書),被告 丙○○則辯稱: 丁○○確有向甲○○借款三次,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附表所示 本票三紙即係為擔保上揭借款而簽發,並非偽造等情,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者, 厥為甲○○是否曾於上揭日期分別出借十萬元、二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筆款項 予丁○○? 1、證人甲○○就有關丁○○向其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經過等 情,於丁○○對之提起訴訟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記載:「當時是因 丙○○經營之裕周加油站公司欲向原告(即丁○○)購買共有之土地,以經營加 油站,將來裕周公司有購地款須付與原告,對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於將來 有裕周公司之購地款可抵扣,被告(即甲○○)債權可確保無虞之情況下,被告 始出借。......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十萬元及同年月三十 日借款二十萬元與原告,致有原告於借款日簽交同等面額本票情事。」等語(見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與其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況向原告買地之人係裕周公司而 非被告,是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款,係單純向被告之借款,且嗣後亦絕無可能 將之抵充向原告購地款項。」等語(見前開卷第五十頁),其所述丁○○將來是 否會以購地款抵扣借款之說詞嚴重矛盾。又關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證人 甲○○於其提起上訴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狀記載:「並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即甲○○)將現款三百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即丁○○)同 時,由被上訴人指示戊○○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張。」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卷第十三頁),足證甲○○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已由民 事第一審上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載之分三次取得,變更為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一次取得之說詞,甲○○證 言之所以前後矛盾,顯係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認:附表所示本票 三紙之簽發字跡及位置均相仿,應係同時簽發,非如甲○○初次答辯之分三次簽 發三張等語,故甲○○為附和上開原審判決,乃於上訴理由狀及本案中改稱係一 次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三張,證人甲○○上揭說詞前後不一,其證言尚難輕信。至 當時撰狀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於原審審理 中雖辯稱:伊於上開民事事件受委任時,因與甲○○聯絡不便,就照本票上的日 期來寫答辯狀等語,惟參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與丁 ○○的民事案子,是否委託本件之許律師?)是的。」、「(問:在委託時有無 與你律師討論案情?)都有討論。」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 十二頁),足徵許修齊律師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中 之上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述情形,即係本於證人甲○○之意,辯護 人上揭辯解,顯係迴護證人甲○○避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被告丙○○於偵、審中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前二次借款各為十萬元、二十 萬元,因金額不大,甲○○以當時生意周轉金借給丁○○,且丁○○年紀甚大, 又不會寫字,加以丁○○表現得一副老實相,致未曾要求丁○○簽寫任何借款憑 證;而第三次丁○○所借三百萬元,係伊打電話向證人黃玉堂調借云云,固據證 人甲○○、聖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旗公司)負責人黃玉堂及其媳婦即聖旗公 司會計陳佳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聖旗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後龍分行)存款 帳戶存摺及當時支給證人林秋桂工程款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證據 附卷可稽,然查: ⑴、徵諸被告丙○○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供述:「甲○○借十萬、二十萬元給丁○○時,是甲○○與丁○○接洽,我不 清楚,後來再借給他三百萬元時,因錢先向黃玉堂周轉,是我和甲○○一起去找 黃玉堂借錢」、「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我和甲○○去找黃玉堂周轉,十幾天前有 先打電話聯絡,我們是到他家去拿,約下午三、四時許至他家拿,他交給我們現 金三百萬,都是千元鈔,我們用黑色塑膠袋來裝,我是抽點,沒有每一疊都點, 我們自己開車去的,沒有與黃玉堂吃飯,直接拿給丁○○,我有告訴黃玉堂這條 錢要做何用」、「有寫三百萬元本票給黃玉堂,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核與證人 黃玉堂於上開民事事件證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他們二個人(指丙○○、甲 ○○)向我周轉三百萬,在我領錢的前三、四天他就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後 來比約定拿錢時間晚了一、兩天才來拿。他們下午傍晚時二個人一起開一部車來 。我點交給他都是現金,都是千元鈔,我從銀行領出來是三包都有貼封條,他們 有無點我忘記了,應該沒有點:::沒有去用餐,他們沒有告訴我借這些錢要做 什麼,他們有開本票給我,陸陸續續沒幾天就還,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三 頁正、反面),被告丙○○供述與證人黃玉堂證述,就上揭借款重要過程顯有不 符(如:被告丙○○供述:有告訴證人黃玉堂這筆借款之用途,證人黃玉堂稱: 被告丙○○未告訴此事;被告丙○○供述:曾抽點該借款,沒有每一疊都點,黃 玉堂則稱:忘記了,應該沒有點。),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 號民事卷查證屬實,而上開證人丁○○起訴證人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第一審事件,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丁○○勝訴,即認無此筆三百萬 元借款存在乙節,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⑵、證人甲○○曾向黃玉堂借款三百萬元乙節,固據證人甲○○、黃玉堂二人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惟上揭證人甲○○所述曾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證人丁 ○○之事實,已據證人丁○○迭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原審中到庭 堅詞否認,是被告丙○○及證人甲○○二人之上揭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曾 向黃玉堂借得三百萬元現金,而未能據此遽認確曾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證人丁○ ○,合先敘明。 ⑶、證人黃玉堂就其借予證人甲○○之現款三百萬元來源,參諸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問:三百萬元從何處 提領出來?)忘記了。」、「(問:錢是否從銀行領出來?)那麼久忘記了,有 些是工程款,有些是從銀行領出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 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其就此重要之點及顯屬能記憶之事,竟 為不一之陳述;並遲至上揭民事事件第二審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始在其所有之新竹商銀後龍分行存 摺中找到一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四百六十萬元紀錄,並因向銀 行查詢得知提款人係陳佳玲,乃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改稱:當天去領四 百六十萬元,並付給林秋桂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其證述顯與之前供述:三 百萬元非全從銀行提領出來及有些是所收工程款等語不符,益證證人黃玉堂之上 揭證述,係事後附和被告丙○○及證人甲○○之詞,不足採信,另據被告丙○○ 供述及證人甲○○證述:渠等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至黃玉堂家拿現款三百 萬元,並於當日借予丁○○等情觀之,證人黃玉堂何需事先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將錢領出來放在家中,等著借予甲○○?縱認被告丙○○所辯伊因故未能 於十二月二十七日至黃玉堂家中拿取現金三百萬元,而遲至十二月三十日始去取 款乙節屬實,惟三百萬元鉅額現金,置於家中,風險甚大,衡情證人黃玉堂於得 知被告丙○○與證人甲○○未能於當日去取款,理應將提領出來於支付工程款, 所剩餘之三百萬元回存銀行,始較安全,證人黃玉堂竟將三百萬元鉅額現款,放 在家中長達三日,顯與常理不符,證人黃玉堂、陳佳玲證述:甲○○曾向黃玉堂 借款三百萬元云云,亦難輕信。 ⑷、另證人甲○○證述:伊是因自己無錢可借予丁○○,故向黃玉堂暫時借支云云, 惟徵諸證人黃玉堂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供述:「.....錢陸陸續續沒幾天就還,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則被告丙○○既自承丁○ ○至今仍未歸還證人甲○○三百萬,而證人甲○○既已先行償還向黃玉堂借款之 三百萬元,顯然歸還黃玉堂之三百萬元,被告丙○○或甲○○應另有其他償債來 源才是,惟本件迄今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已歸還黃玉堂三百萬元(證 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還給黃玉堂的三百萬元係伊作生意賺來的,現在沒 有憑據,被告丁○○供稱:還給黃玉堂三百萬元是我賺來的,沒有憑據),而證 人黃玉堂亦無法提出其已獲被告丙○○或甲○○清償三百萬元之證據,堪認證人 甲○○與黃玊堂二人間實際上並無上揭三百萬元之借貸存在,證人甲○○、黃玉 堂上揭證述,均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予丁○○之三 百萬元現金,係伊打電話向證人黃玉堂調借,當天傍晚將三百萬元現金攜至丁○ ○家經被告戊○○點收云云,自不足採信。 3、次按現今社會之通常交易情形,若所借金額屬鉅額款項,通常貸與人皆會要求借 款人立下字據以供證明,惟參諸本件被告丙○○係以裕周公司名義欲向丁○○及 其堂兄駱正榮、駱正宗購地建置加油站,而雙方於洽商期間,衡諸雙方金錢往來 皆係由被告丙○○、甲○○與丁○○及被告戊○○及其兄駱萬順為之(詳情容後 補述),而甲○○既係經常性做資金調度之生意人,當深知支付鉅額借款應以匯 款或支票方式往來較有保障,而本案所涉之借款金額高達三百萬元,若甲○○確 曾借予丁○○,何以未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且留下憑據?證人甲○○於原審 到庭證述:因丁○○說要現金,且丁○○不會使用支票,故以現金給付,且當時 丁○○未立收據云云,經查: ⑴、丁○○出售上開土地買賣應得之定金三百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共一百四十五萬元 ,是由甲○○陸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簽發發票人均 為甲○○,付款行:新竹農會,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付款行:新竹農會,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付款行 :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付款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面額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之支票各一張,合計以支票方式支付定金一百四十五萬予丁○○,且均於 到期日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丙○○、駱萬順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丁○○ 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丁○○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存摺(含代收票據 明細表)及付款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足見丁○○願 意接收支票,甲○○證述:丁○○不會使用支票,故攜三百萬現金借予丁○○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另依被告丙○○及證人甲○○供述:向黃玉堂借得三百萬元現金的時間,是在約 定借款之數日後乙節,若係屬實,則證人丁○○取得借款既在約定數日之後,足 徵證人丁○○並無立即使用鉅額現款之急迫性,縱認證人甲○○證述:其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六點後,才至丁○○家中交付借款三百萬元等語屬實 ,則證人丁○○於收到三百萬現款後,理應最遲於次日將三百萬元存入金融機構 ,以免失竊,但本件遍查丁○○存款帳戶,並無此筆三百萬元之存款紀錄。況三 百萬元現款不是小金額,衡情不會有人任意攜帶三百萬元現金放在家中,或攜帶 在身上,或隨便支付予他人而未曾留下紀錄,是以證人甲○○雖證述有借予丁○ ○三百萬元現款,惟綜觀整個借款過程,從甲○○開始借款至其清償予黃玉堂, 及證人丁○○使用借款情形,自證人黃玉堂、甲○○、丁○○及被告丙○○等經 手人處,均無法查出任何書面或在金融機構之存提款紀錄,益徵證人甲○○並未 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丁○○。 4、又證人丁○○出售上開土地買賣應得之定金三百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共一百四十 五萬元,被告丙○○支付方式,係由證人甲○○陸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間,簽發支票四紙予丁○○等情,既如前述,則如被告丙○○所 辯:丁○○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積欠甲○○三百三十萬元,何以證人 甲○○在八十六年間支付上述買賣定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時,不向證人丁○○主張 抵銷積欠三百三十萬元借款債務,而另簽發支票予丁○○?顯與常理不符。對此 ,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觀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 七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記載: 「當時是因丙○○經營之裕周加油站公司欲向原告(即丁○○)購買共有之土地 ,以經營加油站,將來裕周公司有購地款須付與原告,對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 務,於將來有裕周公司須之購地款可抵扣,被告(即甲○○)債權可確保無虞之 情況下,被告始出借。...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十萬元及同年 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與原告,致有原告於借款日簽交同等面額本票情事。」等 語(見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況向原告買地之人係裕周公司而 非被告,是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款,係單純向被告之借款,且嗣後亦絕無可能 將之抵充向原告購地款項。」等語(見前開卷第五十頁);於偵查中證述:「( 問:八十五年簽本票,八十六年四月又有另一買賣,為何不主張抵銷?)丁○○ 說買賣歸買賣,所欠的錢,要其最後土地買賣時再扣,他要借錢時即與我說明。 」等語(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丁○○發函給你繳付 尾款,你有無主張抵銷三百三十萬元債務?)有,我在發函前及發函後都有去找 他要錢,我也有說要抵銷,但他都不肯。也不還我錢。」、「(問:你主張抵銷 ,有無書面資料?)沒有。」(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 頁)等語,於本院證述:借錢的時候,丁○○有說借的這些錢要從最後的尾款扣 除,因為他急需用錢,後來景氣不好,我有說要以三百萬元來抵銷,結果他說要 沒收我的加油站,因為加油站我已經投資下去了,他不肯蓋章給我,我也沒有辦 法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中雖證述:丁○○不讓其抵銷上開土地買賣定 金三百萬元云云,惟按: ⑴、抵銷係單方行為,只要債權人單方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並達到相對人,即發生抵 銷之效力,並不須要債務人同意,是以甲○○只須向丁○○主張抵銷即發生抵銷 之效力,證人甲○○上開證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⑵、查丁○○之子駱萬順曾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順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嗣因無力償還,經法院強制執行,乃由證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為清償,並交付付款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七0八四|四,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甲○○),金額:四萬三百六十四元之支 票一紙,其餘未到期部分,則到期後逐期清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清償剩餘 貸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有順益公司呈報狀一紙附卷可稽,而另徵 諸證人駱萬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甲○○帶我太太到苗栗順益公司 還現金二十幾萬元,這二十幾萬元是甲○○與我父親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三百萬元 中訂金的一部分,是將我的汽車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審判筆筆錄第十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證人駱 萬順所言清償過程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買賣價款的一部分?) 是買賣土地訂金六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的一部分。」等語(見前開筆錄第十頁、 第十一頁)相符,足證證人丁○○與丙○○間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定金三百萬元 除由甲○○支付上述金額共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外,甲○○亦曾代駱萬順 向順益公司清償汽車貸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且由上開三百萬元之購地 款中抵銷。 ⑶、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是否曾向甲○○或丙○○借過錢?)有 向他們借二十六萬元。」、「(問:向他們借錢,他們是開支票還是現金?)現 金。」、「拿錢時有寫字據及借條給他們。訂約後他們要給我三百萬,我說將我 欠的二十六萬扣除,剩餘的給我。由甲○○當場始字據撕掉。」、「(問:二十 六萬扣除後,他們有無將剩下的錢給你?)有一次是五十萬元及幫我還農會的貸 款五十六萬元。」、「(問:全部訂金三百萬元有無付清?)有。」等語(見原 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經原審法院向苗栗 縣通霄鎮農會函查證人丁○○向該農會借款金額多少?證人丁○○當時係清償債 務金額多少,農會始塗銷抵押權?是以何種方式清償抵押債務等情形,嗣經該會 函覆略以:「一、丁○○向本會借款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正。二、丁○○向本會清 償債務新台幣五十六萬六仟九佰○四元始塗銷抵押權。三、丁○○係以票據方式 清償,其以新竹市農會支票兩張支付,戶名:林琮耀、帳號:0000000| 五、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 五十萬元。」,有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九一)通鎮農信字第六一七號函一紙附卷 可參,而證人甲○○就上揭清償方式,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雖 證述:「是我本人陪丁○○至通霄農會以現金清償的農會借款,我償還五十六萬 餘元::。」、「(問:你認識林琮耀嗎?)不認識。」、「我的錢都是從客戶 處收來的。」、「我確實是陪丁○○去農會以現金還錢,至於為何農會回函為何 是這樣,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訊問筆錄第二十 三頁至第二十五頁),惟其後則於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辯護狀謂:「. ..甲○○幾經深思,始憶及林琮耀係昔日投資裕周公司之股東...,甲○○ 有將收取由林琮耀簽發作為投資裕周公司,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給丁○○ 提示,用以清償丁○○所欠通霄鎮農會抵押貸款情事...。」(見原審卷附許 修齊律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之刑事辯護狀第十五頁)。證人甲○○前後 供述既不一,其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苗栗縣通霄農會函文後,始委由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供出實情,其證詞顯有隱瞞,以維護曾為其同居人之丙○○之疑,益 徵證人甲○○之前後證述有諸多不實之處,反觀丁○○之陳述則前後一致,始終 如一,其證言可信度自較高。從而,本件證人丁○○與被告丙○○間之購地契約 ,其中定金三百萬元除由證人甲○○支付上述四張金額共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 外,另由其代證人駱萬順清償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支付發票人為林琮耀 ,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合計金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丁○○,其中五十六 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係以轉帳方式代丁○○清償苗栗縣通霄農會貸款及借二十六萬 元予證人丁○○,並經證人丙○○、甲○○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共償還金額約二 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足見證人甲○○及被告丙○○就前述應給付予丁 ○○之三百萬元購地定金,除以支票方式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外,所餘約一百五 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亦均係以「抵銷」之方式清償。證人甲○○上開證述: :丁○○說買賣歸買賣,所欠的錢要最後才再扣等語及不讓其於定金中主張抵銷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買地的錢係伊與甲○○ 公家的等語,證人甲○○於原審證述:錢是我及丙○○及公司的等語,實際上就 三百萬元定金中之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係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如上 述,被告所辯土地買賣與借貸,債之主體不同,依法難為抵銷,亦不足採信。 5、再依裕周公司與丁○○、駱正榮、駱正宗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 訂約後第一期款三百五十萬元應於買賣標的土地辦理分割完竣由出賣人(即丁○ ○、駱正榮、駱正宗)通知買受人(即裕周公司)後三日內給付。且違約時出賣 人亦得依契約中第十條沒收買受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有上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遍查卷證資料,證人甲○○除未將其所證 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 借予丁○○合計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之現金債務,於上述購地定金中抵銷外,參諸 證人丁○○與駱正榮、駱正宗於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畢後,依上揭買賣契約第三 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委任律師以苗栗南苗郵局二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裕 周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給付第一期款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有上開存證函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裕周公司、丙○○或甲○○亦未曾向丁○○主張抵銷丁○○積欠其 之三百三十萬元借款債務,而平白使丁○○、駱正榮、駱正宗三人委任律師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南苗郵局二八二號存證信函,以裕周公司違約為由,函知解 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六百萬元定金(其中丁○○沒收三百萬元定金,駱正榮 、駱正宗共同沒收三百萬元),顯然本件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丙○○及證人甲○○ 所供述:借予丁○○三百三十萬元情事,否則豈有可能寧受定金六百萬元遭地主 沒收之損失,而未主張將早已到期之三百三十萬元債務與三百五十萬元第一期土 地買賣款項互相抵銷,且亦未有何催討債務之意思表示?天下至愚之人亦絕不如 此。益證被告丙○○及證人甲○○供述:借予丁○○現金三百三十萬元云云,不 足採信。 6、裕周公司與證人丁○○、駱正榮、駱正宗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簽訂前開 土地買賣契約,而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依被告丙○○及證人甲○○證述係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交付,此時縱係雙方於土地洽商期間,惟在衡量取得證人丁○ ○好感促使買賣成功及所借款項能獲得將來清償擔保下,衡情應由丁○○提供上 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甲○○,以供清償擔保或雙方約定於將來簽訂買賣契約 後能將借款債務抵銷,惟被告丙○○除未於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中載明如何抵 銷上開三百萬元乙事,且在簽約日之半年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對一個不甚熟 識,且除土地外無任何資產之老農丁○○,竟在未要求任何擔保情形下,借予三 百萬元鉅額,並要求無任何資力之戊○○背書,證人甲○○於本院雖證述:借錢 的時候丁○○將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加油站的同意書給我們去辦理,所以我就沒有 要求任何的擔保云云,基於下列理由,顯有悖事理: ①、徵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因為欲買土地,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才認 識丁○○,伊與丙○○之前均不認識他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且如前 述,證人丁○○之子即證人駱萬順尚須靠證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以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代償其積欠順益公司之借款,足見證人丁○○一家 經濟並不寬裕,而證人甲○○竟敢在認識證人丁○○沒多久,且明知駱家經濟情 況不佳,在未要求證人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之情形下,在代 證人駱萬順清償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債務之四日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借三 百萬元與證人丁○○。 ②、證人甲○○與被告丙○○是欲購買土地而認識丁○○,但八十五年十二月時,雙 方尚未談妥價格,更未訂定買賣契約,將來是否談妥仍屬未定,證人甲○○既先 代證人駱萬順清償順益公司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之查封,足證證人甲○○及被 告丙○○二人對上開土地勢在必得,絕無讓他人購去之理,衡情在渠等又另行出 借巨款與丁○○之情形下,應會借勢要求證人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 為擔保,此作法除可擔保債權無虞外,更可防止丁○○一地二賣之可能,況若證 人丁○○真有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其對此等要求,亦毫無理由拒絕,本 件證人甲○○或被告丙○○竟均未設定抵押權。 ③、證人甲○○雖證述:丁○○向其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 紙,且經由被告戊○○背書,足供擔保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戊○○平日經濟即 非常拮据,此徵諸其尚需向新竹商銀通霄分行借款二十萬元以供其開銷,而該借 款之保證人即為證人甲○○,有卷附新竹商銀通霄分行函一紙在卷可參,證人甲 ○○既為被告戊○○之保證人,則日後倘被告戊○○無法清償借款時,自應由證 人甲○○代為清償,證人甲○○即知同案被告駱萬順非有資力之人,衡情在確保 債權原則下,證人甲○○自不可能就三百萬之鉅額借款由身無分文之人背書,顯 然本件三百萬元借款並非如證人甲○○所證述之擔保無虞。④、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有向他們借二十六萬元,拿錢時有寫字據及借條給他們 等語如上述,就二十六萬元且要寫借據,何以三百三十萬元既未書立借據亦未設 定扺押權登記。 ⑤、依證人甲○○證述借貸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 買賣契約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時間相距甚久,證人丁○○何以須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況其既謂因手上持有權狀所以未設定扺押權登記,何以於本院又 證述:借錢在八十五年,簽約在八十六年,伊認為加油站申請已下來,就將這些 證件還給丁○○了等語,證人甲○○上開所證,亦不足採信。 7、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 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 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 ,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 )。是本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丙○○是否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法院 自應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而為認定,不能僅以民事確定判決做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查本件丁○○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 號判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甲○○提起上訴,經台灣苖 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改判駁回原告丁○○之起訴,亦即確認甲○○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三百 三十萬元存在,並經確定,此固有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查徵諸民事案件之審理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而舉證責任則採證據優勢原則,參酌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無非以本件被告 丙○○、證人黃玉堂、陳佳玲之證言係有利於甲○○,而被告戊○○之供述前後 不一等為其論據,惟證人甲○○、黃玉堂、陳佳玲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 及被告丙○○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且未能證明丁○○確曾向甲○○借款三 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是縱認被告戊○○對於其盜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前後 供述略有不一,惟此既不能因此即證明丁○○確曾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之 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本件民事部分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並認被告丙○○未涉有教唆被告戊○○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至明。 8、至被告丙○○、戊○○及證人甲○○三人於偵查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結果顯示:「1、戊○○稱:丙○○未交付其三百萬現金,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未說謊。2、丙○○、甲○○二人均稱:其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丁○○ 他們,經測試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丁○○年事已高,且生理狀況不 佳,不宜測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惟法務部 調查局九○陸三字第八九一○○八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僅記載鑑定方法係控制問題 法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被告就 此且有異議,本院認此鑑定報告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同案被告戊○○就 空白本票交與何人所述雖不一,惟其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證人甲○○與不知 情之周慶豐(被告之子)共同至其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三鄰十七之五號之住處, 由周慶豐以電話詢問被告丙○○如何簽發本票,經丙○○指示後,教唆戊○○簽 發則先後相符,再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供承:「當初是口頭上說二百萬元,票 是開三百萬元,伊想一人一半,如果二百萬元可得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可得一百 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丁○○重聽,委託伊處理五百坪土 地之事,把權狀及印鑑二枚交給伊,他的章有一枚是印鑑,一枚普通的章,買賣 簽約是重要的事,要由其出面,亦由其自己拿印章蓋在契約上,但之前協調有章 要蓋,由伊處理,丁○○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丁○○將印章及資料拿走前,伊 即蓋在本票上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賣土地給丙○○,伊及戊○ ○都有與丙○○談等語及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丁○○重聽,伊等與他談土地 時,戊○○在旁傳話,又因為丁○○不認識字,所以他要戊○○幫忙,但他有沒 有協調價格,伊不知道等語均相符,亦與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上丁○○之印章不 符相同(見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七號卷第五十六頁所附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證人丁○○既堅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其於原審證稱:未曾將印章交給被告 等語,並不悖常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與證人甲○○有借與證人丁○○三百三十 萬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稱同案被告戊○○係國小畢業,則戊○○所 稱於偽造系爭本票前不知刑責輕重及不知於系爭書店所購買之本票上背書所應負 之責任,尚可理解,況其既深信被告會自購地款中交付其一百五十萬元而冒證人 丁○○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付,於其上簽名背書自屬可能,而其於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雖係證人甲○○聲請傳訊之證人,然因其之前受被告丙○○ 及甲○○之教唆偽造系爭本票並於其上背書,證人甲○○於該案被訴,始聲請傳 訊其到庭作證,其於該民事案件中遲未到庭,亦符常情,亦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及證人甲○○確未交付系爭三百三十萬元與丁○○如上述,且同 案被告戊○○並非在認罪協商情況下坦承偽造系爭本票,並不知法院將如何科刑 ,自有被處重刑之危險,且其供述:附表所示本票三紙是丙○○教唆伊盜蓋丁○ ○印章後,於同一日簽發金額,丁○○未向甲○○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等情,核與 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不僅票號連號,且所簽發模式,及蓋用印文之方式、位置均 完全相同相符,另證人甲○○就本案相同事實告訴證人丁○○及戊○○共同詐欺 案件,其中丁○○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 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 第五八六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 五八六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同案被告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可 採信。 9、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教唆同案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被告丙○○ 與案外人甲○○雖就同案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予以教唆,惟共同正犯 係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要件,其與甲○○間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 ,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丙○○曾有詐欺及傷害前科(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就附 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同案被告戊○○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同案被告戊○○供 明在卷,雖未扣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甲○○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向 本院民事庭領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0七號民事卷第五十二頁正面) ,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同案被告戊○○其餘盜用「丁○○」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上以外之空白 本票六、七張,雖據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惟為被告丙○ ○及證人甲○○所否認,且上揭空白本票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 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F 附表: 單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面 額│發票人│├──────┼──────────┼────┼───┤│二二九七九五│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萬元 │丁○○│├──────┼──────────┼────┼───┤│二二九七九六│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丁○○│├──────┼──────────┼────┼───┤│二二九七九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三百萬元│丁○○│└──────┴──────────┴────┴───┘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