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在行水區內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 險罪部分,無罪;被訴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部分及竊佔 罪部分均免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竊占公有河川地堆置土石,時 效已過,判決免訴,固非無見,惟查:(A)、依卷附相關空照圖,被告竊占起 訴書附圖斜線所示國有地,並非自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持續占有該斜線部分,而 係八十年四月間遭初次空拍發覺占有斜線部分後,僅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又再度 占用該地一次,並非自八十年迄九十年間,均繼續占用起訴書附圖斜線部位,此 觀卷附十幾張空照圖,僅八十年間遭拍到竊占起訴書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八十一 年迄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甲○○均未再占用該部分國有土地;迄八十四年九月 間,被告甲○○又遭拍到再度竊占起訴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後八十五年迄九 十年間之空照圖,均未發現被告甲○○繼續在起訴書附圖斜線所示部位堆置土石 即知。故依此客觀事實,能否謂被告甲○○自八十年起,不僅主觀上有意繼續占 用起訴書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客觀上被告甲○○從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 均一直竊占起訴書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殊有疑問。茲起訴書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國 有土地,被告甲○○本無使用之權,被告甲○○距前次(八十年間)竊占結束後 ,時隔四年,復於八十四年間,又再度占用起訴書附圖斜線所示面積,足徵,被 告於八十四年間,不僅主觀上另行起意竊占,客觀上又新竊占起訴書附圖斜線所 示部分國有土地,故此時被告甲○○係另行成立竊占罪。然原判決竟認,因被告 甲○○於八十年間曾占用過起訴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雖四年後即八十四年間, 被告甲○○再度占用範圍,並未超過八十間曾經竊占之範圍,遽認被告甲○○八 十四年九月間之犯行,其竊占罪追訴時效,係從八十年間起算,故時效已完成, 其對於犯罪成立時間點之認定及計算,容有未當。故此部分,原判決為免訴判決 ,即非妥當。(B)、次查,姑不論本件水利法案件起訴後,水利法是否已修改 ,不再處罰被告之前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然因被告所犯水利法案件,既與竊占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茲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竊占罪之認事用法 ,既非妥當。故被告水利法部分之犯行,縱認應為免訴或無罪,亦僅於判決理由 交代即可,殊無於主文另行宣判之理,惟原判決竟另為無罪及免訴判決,此部分 適用法律亦非妥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公司),營業項目為砂石 採取及買賣。於六、七十年間公司改組後,即在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堆放砂石等 情,業據被告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甚明,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份附卷可證。而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空照圖,亦拍攝到被告之宏國公司竊占 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堆放砂石,足證被告所云,自六、七十年間起即占用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堆放砂石為真實,又空照圖之拍攝僅偶而為之,並非經常拍攝,而經營 砂石業者堆放砂石流動性大,即公訴人亦認定:「因空照圖拍攝高度不同,故無 法判讀該部分面積為何」,亦可能因空照圖拍攝高度不同,致未拍攝到被告之宏 國公司佔用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堆放砂石,是不能因空照圖未拍攝到被告佔用附圖 斜線部分土地堆放砂石,即認定被告未佔用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堆放砂石,況被告 之宏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佔用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堆放砂石,惟八十九年 、九十年間之空照圖,並未拍攝到被告之宏國公司佔用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堆放砂 石,足證被告之辯解可予採信。㈡公訴人認被告一行為觸犯違反水利法及竊占罪 ,二罪既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 ,亦無不合。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