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僅以其係自首搶奪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係年滿三十六歲之成年男子,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而犯本罪、其犯搶奪罪 之手段具有暴力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僅高於搶奪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兩個月,核 其量刑並無過重之處,上訴人仍執此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八九八號十五樓之二(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 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部, 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一巷八號丁○○○住處前,見丁○○○在該處燒金紙 祭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丁○○○不備之際,出手扯下丁○○○掛於 頸部之金項鍊一條。搶奪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持該條金 項鍊,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三五九號之「金時代銀樓」,以新臺幣五千七百 七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鄭清波。另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三號,以其所 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張清爐所有車牌號碼為LJJ-六四七號之重型機車一部。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因騎 乘該部LJJ-六四七號贓車,而為警查獲。嗣甲○○並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 向警供出上開搶奪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 ○○(即張清爐之子)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鄭清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上址搶奪丁○○○之後,丁○○○,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本案係因 被告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後,被告主動向警供出前開搶奪犯行而查悉乙節,有被告 及丁○○○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主動供出尚未為警發覺之搶奪犯行 ,而向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其所 犯搶奪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 滿三十六歲之成年男子,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圖謀不勞而獲 之利益,而犯本罪、其犯搶奪罪之手段具有暴力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竊得上開LJJ-六四七號機車後,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及同日十 六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衛道中學大門斜對面公園旁及同市○○路 、瀋陽路口,連續騎乘機車強行扯下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女子掛於頸上之金項 鍊各一條,搶奪得逞後立即騎機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 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為LJJ -六四七號之贓車,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搶奪得來之金項鍊二條,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向檢察供承此部分 事實及扣案之金項鍊二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遭警在其身上扣得金項 鍊二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該二條金項鍊均係伊母 親生前遺留予伊,並非伊搶得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而僅憑在被告身上扣得 金項鍊二條之事實,亦無法據以證明該二條金項鍊確係被告為此部分搶奪犯行 而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八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