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 丁○○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14號、91 年度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胞兄弟關係,甲○○係其二人之舅舅。緣於民國(下同)85年間,甲○○入股出資與乙○○、丙○○及紀慶昌等人共同經營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201巷2號,該公司於80年間設立),由甲○○擔任董事長,乙○○擔任廠長,丙○○擔任組裝機械及送貨等工作,乙○○、丙○○二人均係受良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乙○○、丙○○二人於良誠公司尚在營業中,計劃自行籌組新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私自以良誠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親紀清高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詳如附表壹所示),然後利用良誠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銷售圖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良誠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日益困難、市場競爭力減弱,致生損害於良誠公司之利益。 二、良誠公司自88年10月間起,因不堪虧損,擬結束營業,經股東會議決議由丙○○一人全權負責對外處理銷售庫存產品,至銷售完畢為止。丙○○自斯時起負責良誠公司之全部業務,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緣紀慶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自88年11月初起為銷售其個人之貨品,明知如附表貳所示之七筆交易,均係其個人之交易,並非良誠公司所銷售,竟因其無統一發票可開立予買受人,為圖方便,遂向丙○○借用良誠公司所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丙○○亦知悉上情,竟與紀慶昌共同基於為紀慶昌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1月間起,連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將良誠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7張交予紀慶昌,並由紀慶昌填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然後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詳如附表貳所示),使良誠公司遭核計不實收入,致生損害於良誠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良誠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自85年間起擔任良誠公司之廠長及自88年10月間起在良誠公司之工廠內利用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出售得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自88年3月間起即辭去廠長之職務,未再支領薪資,並徵得告訴人 代表人甲○○同意,在告訴人公司之工廠內使用公司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自行研發研磨專用機,條件是伊仍須繼續為公司處理工廠各項事物、採購貨品,並協助組立機械,作為交換之條件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亦坦承自85年間起在良誠公司擔任組裝機械及送貨等工作,及自88年10月間起有與被告乙○○在良誠公司之工廠內利用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銷售圖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良誠公司自88年10月間起,因不堪虧損,擬結束營業,股東會議乃決議由伊一人全權負責對外處理銷售庫存產品,至銷售完畢為止,是自88年11月間起,公司僅伊一人繼續支領薪資。至伊與被告乙○○在良誠公司之工廠內利用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銷售,係經告訴人代表人甲○○同意的,協議當時伊亦在場。又伊並未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七張予紀慶昌,伊亦無權同意紀慶昌使用該七張統一發票,因紀慶昌亦係良誠公司之股東,也有公司廠房之鑰匙,他要拿取公司之統一發票,根本不須經伊之同意,且紀慶昌自己亦陳稱是經過甲○○同意後而開立發票的,本件因係伊提出檢舉,故紀慶昌始誣陷伊的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背信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紀清高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八○三-五號帳戶往來紀錄、送貨單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至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係事先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同意,條件為被告乙○○自88年3月間辭去廠長職務後,仍須繼續為 公司處理工廠各項事物、採購貨品,並協助組立機械,且自89年起,良誠公司原向被告二人之父紀清高承租廠房之租金,由被告二人負擔一半,公司廠房電費,由被告二人負擔,做為回饋公司之用云云,但為告訴人代表人甲○○所否認,且被告二人迄今復無法舉出告訴人代表人甲○○確有同意之證明方法;至被告所提出之良誠公司於89年10月份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金額9000元及良誠公司89年10月起之電費,由被告帳戶內支出等物,均係間接證據且亦無法確切證明係供上述用途,自難遽認屬實。又良誠公司至今尚未解散,此為被告乙○○、丙○○二人及告訴人雙方所是認,本院觀之被告乙○○、丙○○二人所自行生產之機械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機械同質性極高,皆屬肉品加工機械類,從外觀上甚難分辨,價格亦相仿,此從被告二人自行研發之WRC-285AM與屬良誠公司原有之WRC-285等二部機器比較可以得知,倘告訴人代表人甲○○同意被告乙○○、丙○○二人自行研發性質相似之新產品,則良誠公司原有之市場將遭瓜分,而失去競爭力。且被告丙○○自88年10月間起既係全權負責良誠公司之業務,如屬有利可圖,自應為良誠公司之利益研發並生產,豈可自行生產販售圖利?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取。再被告乙○○所使用之機器設備、零件、水電等均屬良誠公司財產,告訴人代表人甲○○身為良誠公司之負責人,衡情豈會同意其將來之競爭對手使用,而削弱告訴人公司之經營市場,使其自陷經營危機?退步言之,縱告訴人代表人甲○○有同意被告二人使用,然基於誠信原則及避免交易混淆起見,衡情亦不會同意被告二人以良誠公司名義對外交易,蓋被告二人以良誠公司名義進貨,如果發生買賣糾紛,交易者將以良誠公司為交易之相對人而提出賠償請求,良誠公司將有遭受損害之虞,甲○○豈會輕率答應?益見被告乙○○、丙○○二人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縱自88年3月間起即辭 去廠長之職務,未再支領薪資,然其仍須繼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工廠各項事物、採購貨品,並協助組立機械,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是仍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準此,被告乙○○、丙○○二人係受良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詎竟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利用良誠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財產,研發自己之產品出售得利,使良誠公司原有之產品銷售日益困難、市場競爭力減弱,自足生損害於良誠公司之利益。是罪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右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紀慶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七張附卷可稽,足見共同被告紀慶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共同被告紀慶昌亦係良誠公司之股東,亦有廠房之鎖匙,上開統一發票應係其自行拿取開立,且告訴人代表人甲○○亦有同意云云,但查被告丙○○於偵查初供時陳稱:借統一發票予紀慶昌使用,係經過董事長甲○○之同意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共同被告紀慶昌係告訴人代表人甲○○之外甥,亦係良誠公司之員工,其持有廠房之鎖匙,上開統一發票應係其自行拿取開立,伊並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因伊檢舉紀慶昌,所以紀慶昌誣告伊,伊沒有權利同意紀慶昌,紀慶昌亦證述說其開發票是經過甲○○同意的,紀慶昌是良誠公司的股東之一,其也有鑰匙云云,前後所辯不符,自難採信。再查共同被告紀慶昌於原審調查時明白陳稱:「我是經過丙○○之同意借用良誠公司之統一發票,有給丙○○發票金額五%的金錢做為補貼」等語(見原審91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查共同被告紀慶昌與被告丙○○素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理,益見被告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又查被告丙○○自88年11月起由其負責良誠公司之全部業務,業據被告丙○○自白在卷,則其自斯時起即為良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且係受良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甚明,其擅自將良誠公司之統一發票借予紀慶昌個人使用,使紀慶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良誠公司因而遭核計不實收入,自足生損害於良誠公司之利益。是罪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又共同被告紀慶昌於偵查及原審91年6月24 日所為之上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係於92年9月1日之前所為之陳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並非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 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 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被告丙○○、乙○○二人先後背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另被告丙○○、乙 ○○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紀慶昌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紀慶昌雖非良誠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商業負責人,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但因其係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應論以共犯。又關於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背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 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本件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紀慶昌二人明知所開立如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均屬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故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其二人另犯 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且二罪間係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於89年3月13日,為能藉由參加同年6月22日所舉辦之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覽會,以便能順利推銷自己私下所製造之產品,而將其與被告乙○○私下所製造之產品印製於型錄內,且型錄內未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而使用其個人之電子信箱部分,並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成立背信罪,已有未合。(二)上開背信部分(即於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覽會,將自己之產品印製於型錄內並使用電子信箱部分),公訴人亦起訴被告乙○○,認係其與被告丙○○共同為之,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就被告乙○○此部分卻漏未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屬身分犯,共同被告紀慶昌並非商業負責人,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原判決認紀慶昌亦成立該罪,而未於理由內說明係因紀慶昌與良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 犯論,亦有可議。被告乙○○、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二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二人,於89年3月13日 ,為能參加同年6月22日所舉辦之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 展覽會,以便能順利推銷自己私下所製造之產品,未告知甲○○及取得甲○○之同意下,偽刻「甲○○」之印章,填寫不實之報名表及參展品清單,持以報名,足生損害於良誠公司及甲○○;其二人並以良誠公司名義印製型錄在展覽之會場中分送予參觀者,其中竟將其二人私下所製造之產品印製於型錄內,型錄中所附印有丙○○名字之良誠公司名片,竟未使用良誠公司之電子信箱,而使用其個人電子信箱,且即後來自行成立之喬暐機械廠所使用之電子信箱,明顯損害良誠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陳稱係告訴人代表人甲○○自己拿辦理健保之印章給其蓋報名表云云,然經比對甲○○辦理健保印章並不相符,而甲○○事前確實不知有參展一事,亦據證人林源龍證述明確,且被告丙○○印製型錄在展覽之會場中分送予參觀者,其中竟將其二人私下所製造之產品印製於型錄內,型錄中所附印有丙○○名字之良誠公司名片,竟未使用良誠公司之電子信箱,而使用其個人電子信箱,此外並有前揭報名表及清單在卷可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良誠公司於88年10月間,因不堪巨額虧損,擬結束營業,而由股東會議議決由伊全權負責對外人處理銷售庫存產品,直至銷售完畢為止。是以88年11月以後,公司僅伊繼續支領薪資;伊既獲授權由伊一人負責公司庫存產品之銷售,告訴人甲○○即將存放於良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交予伊自行運用,以便處理各項銷售業務,並未偽刻「甲○○」之印章。又伊既獲授權,全權處理公司庫存產品銷售事宜,而參展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復為促銷產品之手段,則參展報名表上蓋公司大小章,實為有文書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委無偽造文書可言,又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案伊蓋用良誠公司大小章於台北國際食品機械科技展之參展報名表及參品清單,係為促銷良誠公司產品所為,良誠公司或甲○○個人並未受有損害,亦無受損之虞,應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又參加上開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覽會是伊與告訴人公司協議好的,型錄係伊出資影印的,告訴人並未出錢,且型錄上面也有良誠公司的產品,良誠公司也有付二萬元的參展費用,如果告訴人不願意,為何要付費?另當時因型錄上沒有公司電子信箱,所以才附上伊個人之電子信箱,以方便聯絡,伊並無背信之犯行可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丙○○當時既係獲授權獨自一人處理公司銷售業務,且伊自88年3月以後即未再受僱良誠公司,丙○○ 以良誠公司名義申請參展,及自費印製型錄等事宜,伊當時均不知情,則縱認被告丙○○有何不法,伊既無行為之分擔,亦無犯意之聯絡,即與伊無涉云云。經查:(一)良誠公司於88年10月間,因不堪巨額虧損,而由股東會議議決由被告丙○○全權負責對外處理銷售庫存產品,88年11月以後,公司僅被告丙○○繼續支領薪資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領薪水到88年10月,我後來沒有領薪水,是因為乙○○建議我,由丙○○負責所有的業務,為節省管銷費用,由丙○○一人負責訂貨、銷售等業務,本來是三個人領薪水的,因為我們公司庫存很多,所以我們希望把庫存銷售完畢後,再繼續找到新的經營方向來經營,我們當時還沒有要拆夥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1年7月11 日訊問筆錄)。又上開參展型錄確實是被告丙○○所自費印製,而告訴人亦確於參展後,分攤參展費用二萬元,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91年8月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丙○○既獲授權由其一人負責公司庫存產品之銷售,由其一人獨自為公司處理事務,則被告丙○○基於業務需要,必須使用公司大小章,乃係可預見之事,告訴人豈有僅交予被告丙○○公司章,而未同時交付負責人印章之理?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只交公司章予被告丙○○,而負責人私章並未交付,而係累積一個月,再統一蓋用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憑採。(二)再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其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本件被告丙○○既獲授權,全權處理公司庫存產品銷售事宜,而參展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復為促銷產品之手段,則參展報名表上蓋公司大小章,應係為被告丙○○有權製作之文書,且蓋用良誠公司大小章於台北國際食品機械科技展之參展報名表及參品清單,係為促銷良誠公司產品所為,尚難認良誠公司或甲○○個人受有何損害,況本件事後告訴人確有分攤參展費用二萬元,已如前述,益見告訴人應有同意參展上開台北國際食品機械暨科技展,否則其豈會分攤參展費用二萬元?準此,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既有同意參展,且印製型錄之費用又係由被告丙○○所出,則被告丙○○為方便客戶聯繫之用而在型錄上附上其個人之電子信箱,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三)被告丙○○既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同上所述,則被告乙○○自亦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之犯行可言。(四)另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經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分別具有牽連及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無罪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8、9月間,出售機器(品名不詳)予東富公司,總價13萬3千元,丙○○於收到貨款後,侵占入己。復 於90年1月3日、2月13日及3月19日,賣切片機予大普公司,收取貨款5300元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出賣予東富公司之產品,係簽發良誠公司之發票,貨款卻未入公司帳,而出售予大普公司之貨品,未取得告訴人之確認及同意,即擅自以個人理由收取客戶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9月間出售予東富公司之冷 凍機切片機2台、及於90年3月19日出售予大普企業有限公司三七五型刀具,均係共同被告乙○○自行出資製造,所收受之貨款並非良誠公司之貨款,不構成侵占;至伊於90年2 月13日出售予大普公司零件之7300元,該筆款項於伊收受大普公司支票後,因當時伊與告訴人代表人甲○○勢同水火,致該筆款項之支票無法交付予告訴人,現仍由伊所保管,伊並未受領該支票票款;至伊固曾向大普公司收受該公司支付予良誠公司90年1月份之貨款5000餘元,惟因良誠公司尚積欠 伊89年9月、10月、11月等3個月,每月3萬元,共9萬元之薪資未付,及積欠伊於89年10月2日為良誠公司代墊之票款9萬元,乃經告訴人同意先行抵償,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⑴被告丙○○於89年9月間所出售予東富公司之冷凍機切片機2台(總價共為13萬3000元),被告丙○○辯稱係其與乙○○自行出資製造,有被告丙○○出售予東富公司之出貨單二份為證,其上所載產品名稱為「WRC285AM」(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而此係被告乙○○自行研發之產品,並非屬良誠公司所有,所有研發費用,均係被告乙○○出資購買,亦有卷附之相關產品訂貨單及付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16頁、第346頁至第365頁)。而良誠公司以往參展型錄中並無「WRC285AM」之機型(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告丙○○現在經營之喬暐機械廠產品之型錄及送貨單上均載有「WRC285AM」機型之產品(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審視被告丙○○所提之上揭證物,核與被告丙○○所陳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上開被告丙○○出售予東富公司之冷凍切片機並非屬良誠公司之產品無疑。參以告訴人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原審調查時自承:「(被告丙○○出賣予東富公司之冷凍機切片機兩台,是否是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研發,本屬其所有之產品?)我不清楚他們賣的是那一款,型號WRC285是我們公司既有的款式,型號WRC285AM是被告他們自己開發的」等語以觀,益見上開出售予東富公司者,係品名為「WRC285AM」之冷凍切片機,並非良誠公司所有之機型。是被告丙○○縱有出售後據以收受價款之事,亦無侵占之犯行可言。至告訴人代表人甲○○另陳稱被告丙○○利用公司設備私下研發部分,此乃係背信問題,業如前述,與侵占罪無涉。⑵被告丙○○辯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售予大普企業有限公司375型刀具(價格為一萬元),係共同被告乙○○自行出資製造,製作該刀具之鋼材,係乙○○於89年10月2日向剛億鋼鐵有限公司所購買云云。查 此不惟業據共同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並有鋼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乙○○支付該公司二萬元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共同被告乙○○ 購買上開刀具鋼材後,尚需經多項製作流程,如車床加工、熱處理、研磨、拋光、電鍍之後,始能製成成品,而其中電鍍部分係於90年2月9日,委由南美洲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亦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收據暨被告乙○○付款支票票根足憑。本院審視被告丙○○上揭所提證物,核與被告丙○○所陳相符,亦堪信為真實。雖告訴人提出大普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暨龍友股份有限公司收帳款明細表一份,主張上開出賣予大普公司之375型刀具,為良誠公司所有云云,然查,卷附大普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上,雖記載該刀具係向良誠公司購買,惟上開刀具究係何人出資製造、生產,大普公司並無法證明,是仍應以被告丙○○上揭辯詞,較為可採,則同上說明,此部分被告丙○○亦不構成侵占犯行。⑶被告丙○○陳稱於90年2月13日出售予大普公司零件7300元之 款項,於收受大普公司支票後,因當時與告訴人代表人甲○○已勢同水火,致該筆款項之支票無法交付予告訴人,現仍由其保管並未受領該支票票款,有其保管支票之正本足以證明云云。查該支票正本現確仍由被告丙○○所保管未經提示兌領,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而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丙○○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⑷被告丙○○陳稱其固曾向大普公司收受該公司支付予良誠公司90年1月份之貨款5000餘元,惟因良 誠公司尚積欠被告89年9月、10月、11月等3個月,每月3萬 元,共9萬元薪資未付,及積欠被告於89年10月2日為良誠公司代墊之票款九萬元,此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金收入副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參酌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91年8月1日及同年8月8日調查時分別陳稱:「丙○○自88年9月間起,已不在該公司工作,所以公司沒有欠 他薪水」等語。然被告丙○○辯稱自88年11月間起,獨自一人全權處理公司庫存產品銷售事宜,至89年11月間,仍有為公司處理各項事務,此由被告於89年11月15日仍為告訴人公司運送冷凍切片機WRC375B型乙台至日上公司,有送貨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是告訴人代表人甲○○ 所指丙○○自89年9月起已不在公司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憑採。本院審視被告丙○○所提上揭證物,認被告丙○○所辯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依上揭判例所示,被告丙○○既缺乏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其所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⑸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揭所為與業務上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尚難以業務上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丙○○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述部分為關於盛裕公司之貨款13000元部 分,而該部分並未經起訴,本院無法併予審判(詳如後述),是與本件無涉,附此說明。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指被告丙○○尚侵占大普公司之貨款10000元、盛裕公司之貨款13000元,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支票款項258000元、貨款0000000 元,加工後成品出售之價款0000000萬餘元,請求本院併予 審判云云。惟查被告丙○○上開業務上侵占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此併辦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此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另公訴人並未起訴共同被告乙○○涉犯業務上侵占罪,有起訴書足按,是共同被告乙○○此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法併予審判。亦均併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 │行 為 │付款時間 │支付金額 │ ├──┼────┼────────────┼──────┼───────┤ │1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二萬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傅柏文」購├──────┼───────┤ │ │ │買電盤。 │年月日│二萬七千九百元│ ├──┼────┼────────────┼──────┼───────┤ │2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2月3日│十萬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合發木型工├──────┼───────┤ │ │ │業社」購買模具。 │年5月日│二十萬元 │ │ │ │ ├──────┼───────┤ │ │ │ │年月日│十萬元 │ │ │ │ ├──────┼───────┤ │ │ │ │年2月日│十萬元 │ ├──┼────┼────────────┼──────┼───────┤ │3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1月日│七千二百五十二│ │ │乙○○ │誠公司名義向「義記鑄造工│ │元 │ │ │ │廠」購買鋁模。 │ │ │ ├──┼────┼────────────┼──────┼───────┤ │4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四萬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請「駿懋有限公├──────┼───────┤ │ │ │司」加工。 │年月日│四萬四千六百元│ ├──┼────┼────────────┼──────┼───────┤ │5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七萬四千二百元│ │ │乙○○ │誠公司名義請「協進工業社│ │ │ │ │ │」加工。 │ │ │ ├──┼────┼────────────┼──────┼───────┤ │6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二萬七千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請「永固電鍍工├──────┼───────┤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電鍍。 │年月日│一萬元 │ ├──┼────┼────────────┼──────┼───────┤ │7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一萬二千六百三│ │ │乙○○ │誠公司名義向「益昇」購買│ │十元 │ │ │ │零件。 ├──────┼───────┤ │ │ │ │年3月日│七萬二千零五十│ │ │ │ │ │五元 │ │ │ │ ├──────┼───────┤ │ │ │ │年月日│一萬二百四十五│ │ │ │ │ │元 │ ├──┼────┼────────────┼──────┼───────┤ │8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一萬五千六百八│ │ │乙○○ │誠公司名義向「侑典鑄造工│ │十二元 │ │ │ │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 │ │ │ ├──┼────┼────────────┼──────┼───────┤ │9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七千八百六十元│ │ │乙○○ │誠公司名義向「南美洲實業├──────┼───────┤ │ │ │有限公司」購買零件。 │年月日│一萬三千零三十│ │ │ │ │ │元 │ │ │ │ ├──────┼───────┤ │ │ │ │年月日│一萬零二百一十│ │ │ │ │ │七元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一萬三千七百三│ │ │乙○○ │誠公司名義向「具全興業有│ │十一元 │ │ │ │限公司」購買零件。 │ │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二千一百二十四│ │ │乙○○ │誠公司名義向「昶發螺絲有│ │元 │ │ │ │限公司」購買零件。 ├──────┼───────┤ │ │ │ │年月日│四千五百五十八│ │ │ │ │ │元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一萬一千七百五│ │ │乙○○ │誠公司名義請「鴻揚成型研│ │十元 │ │ │ │磨社」加工。 │ │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一萬四千零八十│ │ │乙○○ │誠公司名義請「永強鐵工廠│ │元 │ │ │ │」加工。 ├──────┼───────┤ │ │ │ │年月日│七千七百元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5月2日│六萬零四百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崧鈜精密工├──────┼───────┤ │ │ │業有限公司」購買零件。 │年月日│二萬六千元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二萬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振強電機廠├──────┼───────┤ │ │ │」購買零件。 │年月日│三萬七千八百元│ │ │ │ ├──────┼───────┤ │ │ │ │年2月日│二萬四千二百元│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1日│二千五百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長易五金行├──────┼───────┤ │ │ │」購買零件。 │年9月日│一千二百六十五│ │ │ │ │ │元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5月日│二千四百五十元│ │ │乙○○ │誠公司名義向「三立」購買├──────┼───────┤ │ │ │零件。 │年7月日│三千六百四十元│ │ │ │ ├──────┼───────┤ │ │ │ │年9月日│五千二百三十七│ │ │ │ │ │元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6月日│五千九百四十五│ │ │乙○○ │誠公司名義向「集全鐵材」│ │元 │ │ │ │購買零件。 │ │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四萬八千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何全企業社│ │ │ │ │ │」購買鋁模。 │ │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7月日│七萬九千八百七│ │ │乙○○ │誠公司名義向「永駿興企業│ │十二元 │ │ │ │有限公司」購買零件。 │ │ │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1月日│五千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永麒工業有├──────┼───────┤ │ │ │限公司」購買零件。 │年5月2日│六千元 │ │ │ │ ├──────┼───────┤ │ │ │ │年9月日│一萬一千六百五│ │ │ │ │ │十元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2月日│五萬二千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協立」購買│ │ │ │ │ │零件。 │ │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9月日│八千二百零二元│ │ │乙○○ │誠公司名義向「福隆硬鉻電│ │ │ │ │ │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 │ │ │ │零件。 │ │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8月日│一萬九千二百元│ │ │乙○○ │誠公司名義向「康皓工業有│ │ │ │ │ │限公司」購買原料。 │ │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日│一千八百零二元│ │ │乙○○ │誠公司名義向「安典鐵材行├──────┼───────┤ │ │ │」購買零件。 │年月日│四千六百七十九│ │ │ │ │ │元 │ ├──┼────┼────────────┼──────┼───────┤ │ │丙○○ │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以良│年月6日│二萬元 │ │ │乙○○ │誠公司名義向「鋼億鋼鐵有│ │ │ │ │ │限公司」購買原料。 │ │ │ └──┴────┴────────────┴──────┴───────┘ 附表貳: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交易內容 │總價(新台幣)│ ├──┼────┼──────┼────────────┼───────┤ │1 │丙○○ │年月3日│出售電控箱二只予「騏銳企│八千六百一十元│ │ │紀慶昌 │ │業有限公司」 │ │ ├──┼────┼──────┼────────────┼───────┤ │2 │丙○○ │年月日│出售電控箱一只予「騏銳企│一萬一千六百五│ │ │紀慶昌 │ │業有限公司」 │十五元 │ ├──┼────┼──────┼────────────┼───────┤ │3 │丙○○ │年3月日│出售電控箱三只予「騏銳企│一萬一千六百五│ │ │紀慶昌 │ │業有限公司」 │十五元 │ ├──┼────┼──────┼────────────┼───────┤ │4 │丙○○ │年3月日│出售計重器一個予「峻昇瀝│四萬二千元 │ │ │紀慶昌 │ │青股份有限公司」 │ │ ├──┼────┼──────┼────────────┼───────┤ │5 │丙○○ │年4月日│出售鹽份檢測器一具予「野│二萬六千二百五│ │ │紀慶昌 │ │馬企業有限公司」 │十元 │ ├──┼────┼──────┼────────────┼───────┤ │6 │丙○○ │年5月日│出售製物架MDF板予「台│三千八百六十四│ │ │紀慶昌 │ │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元 │ ├──┼────┼──────┼────────────┼───────┤ │7 │丙○○ │年6月5日│出售測量儀器一具予「永昇│六萬七千二百元│ │ │紀慶昌 │ │景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