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較快,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而委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乙○○隨即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帶領委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告訴人丁○○至台中縣霧峰鄉之中華 電信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三支後,接續帶告訴人丁○○至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 處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特約商店申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後,被告乙○○明知其已取得上開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之 晶片八張,為掩飾犯行,遂向告訴人丁○○誆稱他日再行領取,而詐得上開行動 電話晶片八張得逞。其後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利用被害人丙○○至其任職之 台中市○○路○段三十五號二樓之合興企業社(負責人為孫孟平)應徵外務員之 機會,向被害人丙○○佯稱必須辦理行動電話方便公司聯絡,致被害人丙○○陷 於錯誤而隨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三日,接續至台中市○○○路○段之 中華電信公司、台中市○○路之東信電信公司、台中縣豐原市之台灣大哥大電信 公司及嘉義市○○路四八四號之泛亞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各一支(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並於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再向被害人丙○○稱必須見將晶片放在公司保 存,而詐得上開晶片四張得手後,連續以無線之方式,盜用被害人丙○○之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通話多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東信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對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而詐得免費使 用無線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案經告訴人丁○○ 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乙○○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之牽連犯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之牽連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 訴人丁○○、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一份、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聯立法律事務所、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一紙,及東信電訊團購專案合約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查詢各一張附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指訴並非無據,被 告乙○○空言否認上情顯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為唯一論據。而本案被告經本院 傳喚雖未到庭,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伊 不認識告訴人丁○○,亦未受託代告訴人丁○○辦理前開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係 因伊積欠合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孫孟平二萬元未還,孫孟平便叫報社之袁以倫告伊 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三號不起訴處分之後,孫孟平再叫告訴人丁○○來告伊,伊僅係合興企業社之外 務主任,負責人孫孟平叫伊帶被害人丙○○去辦理行動電話,伊只是帶被害人丙 ○○去而已,且伊僅曾帶被害人丙○○至嘉義市申辦泛亞電信公司之上述第00 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已,且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以伊在該 建華商銀(原華信商銀)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 卡轉帳付款的,伊僅取得該支行動電話而已,而SIM卡是被害人丙○○交回合 興企業社,與伊無關,其後因被害人丙○○還未給付伊至嘉義申請泛亞電信公司 手機代為刷卡付款之款項,被害人丙○○申請到之該支手機,伊乃將之以二千五 百元賣給址設台中市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對面之「曉宏通信行」之業務員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丁○○無論於偵查中,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從未到庭以言詞為任 何指訴,經警傳喚查訪亦未出面說明,嗣經警以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告訴人丁○○之父鄭程郎則表示告訴人丁○○許久未曾返家,目前不知 去向,告訴人丁○○之父鄭程郎並表示希望能撤銷此案,經警員調閱相關通聯 紀錄,經各相關電信業者回傳資料顯示,得知上述八支行動電話門號皆查無資 料,無法追查等情,此有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王振宇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 可稽。再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告訴人丁○○亦未到庭以供查證,此亦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囑託拘提之資料在卷可憑。復經原審法院函調各相關前述 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均僅有告訴人丁○○之簽名指印而已,並無被 告乙○○之資料或簽名指印,此亦有各該前述八支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等 在卷可考。本案經公訴人據以發動偵查,署名為「丁○○」之「檢舉函」,經 核並未附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述八支行動電話門號,皆係由被告乙○○代辦 並領取行動電話晶片八張使用等事實,甚且上開「檢舉函」是否確為丁○○所 書寫寄發,亦因丁○○始終並未出庭而無從證實,是亦無法驗證「告訴人丁○ ○」前揭「檢舉函」之指訴為真。公訴人依據上開署名為「丁○○」之「檢舉 函」一張,即指訴被告有上開「檢舉函」所述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指訴尚屬不 能證明。 (二)另就告訴人丙○○之指訴部分,經查前述四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均僅 有被害人丙○○之簽名指印而已,並無被告乙○○之資料或簽名指印,此亦有 各該前述四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告訴人丙○○雖於警、偵訊分 別指訴:「(我)只有九十年八月二日及八月三日兩天去申請行動電話」、「 (公司)幫我申請行動電話四支,乙○○說業務需要,帳單費用公司會支付」 、「於台中市申請二支(中華電信、東信電訊),是由乙○○派人(阿誠)帶 我去,豐原市(台灣大哥大)及嘉義市(汎亞)是由乙○○本人帶我去,均是 由對方支付費用」、「(行動電話)均是由對方拿去,費用由公司支付,怕我 拿走就不上班」、「......泛亞電信申請時,是由乙○○以信用卡轉帳 付費申辦的」(一六○七○號偵卷第八、九、十頁)、「九十年七月在台中市 ○○路『合興企業社』應徵工作時認識,他好像是『合興企業社』負責人,是 他幫我應徵的,他當時說因為要方便聯絡,叫我申辦四隻手機......四 隻手機均有申請到,他說我開始工作而已,要工作滿一個月後,手機才要給我 ,手機及號碼卡由他拿去」等語(一二七三一號偵卷第二八頁),但經原審法 院訊問,告訴人丙○○已明確指述:「是我自己去的,但不是被告應徵我,我 應徵時有看到被告在場,我只知道被告應該是該區職務最高的,而且應徵的人 也是被告叫來的」、「應徵的人我不認識」、「被告有無告訴我(要辦行動電 話方便公司與我聯絡)我不清楚,但是應徵我的人有這樣說」、「(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我有這樣說過沒有錯,但是因為時間有點久,不過 我可以確定主管是被告」、「被告只有帶我到嘉義去聲請壹支行動電話即泛亞 電信的,至於其他行動電話是另外應徵我的那個人帶我去申請的」、「(申請 到這四支行動電話)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去繳費過」、「我的意思是當時如果 費用不多,我自己認賠繳納,但是帳單一來費用一直都是壹萬多元,我沒有能 力繳款,所以一直都沒有繳過」、「(嘉義申請的泛亞電信手機)是(被告乙 ○○先刷卡付款),是以被告乙○○的信用卡轉帳付款的」、「因為被告說手 機是公司業務上需要,我只需要付電話費用而已,所以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將 手機的錢給被告」、「我只任職二、三天,之後就沒有去了,也沒有領到薪水 」、「有的,我有問過,被告跟我說必須押在公司一個月不能給我,因為怕我 做不久就跑掉,手機也沒有給我」各情(原審五二至五四頁)。依據告訴人丙 ○○之上開指述,其顯係前去應徵工作時被要求申辦行動電話,且事先亦已被 告知上開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需先留在公司一個月,且被告只曾帶其至嘉義申 辦汎亞電信之行動電話一支,至於申辦行動電話之費用亦非告訴人丙○○支付 ,後因告訴人丙○○只任職二、三天,之後即未再去上開公司任職,致其亦未 取得上開以其名義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上情應甚明確。由告訴人丙○○所述 上情,已難遽認上開四支行動電話手機與晶片之取得與交付「合興企業社」過 程,涉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另就上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之使用方面,被告否認 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就被告帶告訴人丙○○至嘉義申辦汎亞電信之行動電話 而取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部分,嗣後申辦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證人黃祈瑋於原審法院亦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使 用」、「在中壢市辦的,地址不詳,向裡面的人辦的名字不知道,從九十一年 八月間申辦一直使用到現在,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沒有給其他人使用過」、「 不是(被告賣給我的」、「(電話申辦資料是丙○○申請為何變成我)這部分 我不清楚,我單純去辦手機」、「到目前為止並沒有積欠電話費用」等語(原 審五五頁)。經原審法院函查「合興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企業社 之負責人確為孫孟平,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府經商字第九二○ ○五五八三三號函及所檢附之合興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經 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孫孟平亦未到庭以供查證,此亦有該院送達證書 及拘提之資料在卷可考。再參酌告訴人丙○○所指述上情,足證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訴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 之犯行。 五、綜合上述,依據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乙○○確實 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 聯資料查詢一份、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聯立法律事務所、太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一紙,及東信電訊團購專案合約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資料查詢各一張等資料,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又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 六、原審判決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乃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雖以 :原審判決未調閱告訴人丙○○所申辦四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未盡調查之 責之情形,且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轉賣行動電話,亦有偽造文書之嫌等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依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 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行動通信之通信紀錄保存期限為六個月 ,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法警○九二四二○九五 號函附卷可憑。公訴人於偵查期間既未調取告訴人丙○○所申辦四支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上開通聯紀錄亦早已超過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自無從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有無偽造文書轉賣行動電話,此並非本案起訴事實,亦 非起訴效力所及,無論原審法院或本院均無從予以審判。公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