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古瑞君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併辦 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巳○○與已判決確定之蔡志強、黃三峰、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如附表所示之共犯,連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蔡志強 、戊○○、己○○及巳○○於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行為時,蔡志強、己○ ○及戊○○甫將可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富公司)之發電機竊取得手,並 已將該發電機機身約三分之一以鉸鍊拖上車牌號碼RS-三一○號大貨車未及離 去之際,即為甲○○、乙○○發現,蔡志強、戊○○及己○○乃四處逃竄,嗣蔡 志強終在縣道苗十四線公路上谷巴汽車旅館前為甲○○、乙○○追及,而予以壓 制在地。己○○與原在外把風之巳○○共同為使蔡志強脫免逮捕,竟臨時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以一人駕車、另一人在車上負責拉人上車之方式,輪流以時速約 七、八十公里之高速駕車進逼、擦撞甲○○、乙○○,其中先由巳○○駕駛車牌 號碼FA-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進逼、擦撞甲○○、乙○○二次,繼而改由己 ○○駕駛該車進逼、擦撞甲○○、乙○○一次,最後迫使甲○○、乙○○不得不 放開已遭壓制在地之蔡志強,而由巳○○將蔡志強拉進車內搭救得逞,嗣經警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己○○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與解堯麟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九四巷一 一號前,由解堯麟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己○○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T三-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發卡銀行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一張 )。得手後,復由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利用壬○○留在車上 之連絡電話號碼,在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壬○○ ,並恐嚇稱欲領回汽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以此方法向壬○○索取錢財,經討價還價之後,由壬○○匯款三萬元至該帳戶 ,始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尋回上述失竊之小客車。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前,由己○○持其所 有之機車鑰匙乙支,解堯麟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FN 五-一三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二人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一一○號前,由解 堯麟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己○○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丁○○所有之車牌號碼XSA-九三二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在前 述所竊得之機車上,並於二日後即將該面竊來之車牌拆下,丟棄在新竹市○○ 路○段四號前。 (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解堯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均未扣案),破壞新竹市○○路○段五八五號辛○○ ○住處門鎖後,二人共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五萬元 、美金二百餘元、手鍊一只、耳環一對、金戒指三只、項鍊一條、金牌一只及 台胞證一張、郵局存簿一本、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定存單二張、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定存單一張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一本,得手後將上開行竊工具丟 棄在現場逃逸。 (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三○八巷內,由解堯麟持 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扳手一支,己○○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癸○○所有車牌 號碼YGC-六九○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FN五 -一三八號贓車上。嗣己○○騎該部贓車搭載解堯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勝利路口,為警攔下因而發現上 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己○○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 關於前開事實欄第二項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迭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巳○○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解堯麟於 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壬○○、寅○○、丁○○、辛○○ ○、癸○○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壬○○、寅○○、丁○○、癸○○出 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單)影本在卷可參,及被告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 把、共犯解堯麟所有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己○○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巳○○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固與蔡 志強、己○○、戊○○同行前往行竊地點,並於己○○及戊○○下手竊取車號R S-三一○號營業大貨車時,留於蔡志強所駕之車號FA-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客 車內,復於蔡志強、己○○、戊○○進入可富公司行竊時,駕駛蔡志強所有上述 FA-六六二一號小客車到谷巴汽車旅館前空地停放,惟伊並不知悉蔡志強、己 ○○、戊○○三人係欲往行竊,亦未偷發電機,僅係為向蔡志強借車始與蔡志強 等人同行。如附表八所示偷竊貨車時,因同案被告蔡志強業已告知伊係欲向朋友 借車,故伊不知該次行為實際上係行竊;於如附表九所示偷竊發電機時,則係為 向同案被告蔡志強借車,始與蔡志強同行,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同案被告 蔡志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警訊時供稱:「我們到達可富公司後,我怕 別人會看見自小客車,就向巳○○說:『你開我的車到處走走,我做好了打電話 給你,就馬上來現場載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卷第十六頁 背面);又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晚上十一點左右,蔡志強打我手機問我晚上要不要工作賺錢,我說好。隨後我就 騎乘機車前往蔡志強位於後龍鎮○○里○○鄰○○街二○八號家中商談,我到他 家後戊○○、巳○○與蔡志強已經在場,小蔡(即蔡志強)就說晚上要去造橋那 邊偷發電機、還要再到外面再幹一部大台的貨車,之後由蔡志強駕駛FA-六六 二一號自小客車載我、戊○○與巳○○共四人找尋貨車目標,回到小蔡家後,他 們(指蔡志強、戊○○、巳○○)就準備千斤頂、乙炔及一批扳手工具等放入小 蔡所有自小貨車W四-九四○六號上,再由戊○○駕該車載巳○○把工具放到後 龍橋下RS-三一○號營業大貨車上,我與蔡志強就在家裏等他們回來,等他們 到了後,我們四人又由蔡志強駕駛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載我們到後龍橋下 ,由戊○○駕駛RS-三一○號營業大貨車載巳○○,蔡志強駕駛FA-六六二 一號自小客車載我,由蔡志強帶路往造橋可富公司開去,到達後,巳○○就駕駛 FA-六六二一號車到谷巴汽車旅館前空地停放把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 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被告巳○○於警訊時亦供承:「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當天 ,蔡志強、霹仔(即己○○)、發仔(即戊○○)和我一起坐由蔡志強駕駛之F 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在苗栗市警察局附近(詳細地方我不知道)看見有輛 大貨車,發仔、霹仔就下車,我和蔡志強在車上等,之後霹仔上車,發仔開了一 輛大貨車,回後龍鎮,發仔將大貨車放於後龍橋下後回蔡志強家,之後四個人又 一起到後龍橋下,由發仔開貨車,一直到谷巴汽車旅館,然後我看見發仔用乙炔 燒鐵門的東西,後發仔將大貨車開進去,蔡志強、霹仔就下車,蔡志強要我別下 車,把車開到谷巴賓館對面空地,到了四點多,我又把車開到谷巴賓館附近,看 他們出來沒有」等語(參照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綜上,足 見被告巳○○於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己○○謀議行竊之初、尋找行竊 目標及竊取車號RS-三一○號大貨車時均到場,嗣又幫忙準備行竊發電機之工 具,再於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己○○進入可富公司行竊時,駕車停放 於離行竊地點不遠,而隨時可接應該三人之谷巴汽車旅館附近,其固均未著手實 施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難認其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該三人間無具犯意聯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查,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己○○所竊得 之大貨車僅係三人座,若果如被告巳○○所辯伊僅係為借車而不得已隨行等詞, 則其當可在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己○○竊得上述RS-三一○號大貨 車後,旋即駕駛同案被告蔡志強之FA-六六二一號自小客車儘速離去,而毋庸 一直留於谷巴汽車旅館附近,並至同日清晨四點許又察看蔡志強三人是否行竊完 畢,是其上述所辯,顯不足採。再查,同案被告蔡志強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於到 達可富公司後要巳○○開車走走,待行竊完畢後再以電話聯絡到場搭載等語,對 照被告巳○○於警訊時所供稱:蔡志強要伊不要下車,把車開到谷巴賓館對面空 地等語,再再顯示同案被告蔡志強實係指示被告巳○○切勿脫離整個竊盜共同體 之運作,而被告巳○○亦實際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無誤。是被告巳○○確有共犯 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己○○、巳○○共犯準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夥同同案被告蔡志強、戊○○及被告巳○○共同竊取發電 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竊盜之後,故意開車衝撞被害人甲○○、乙○○之 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僅係與巳○○共同開車搭救蔡志強之過程中不慎造成被害 人甲○○、乙○○受傷,並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該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係於追捕 伊等時遭機車壓制所造成,與伊開車之行為無關等語,另訊據被告巳○○固坦承 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己○○共同開車欲搭救蔡志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和 蔡志強等三人去偷發電機,我有開車要救蔡志強,我看到他有被人壓制,我開車 子向蔡志強那邊去,有人用石頭丟我,我就閃,我就回頭(指車子),但第二次 也沒有救到蔡志強,就換己○○開車,後來有救到蔡志強,我拉他上車的,我當 時開約七、八十。因被害人等向我丟石塊,我為閃躲才致被害人等受傷,絕非有 意開車衝撞」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身體兩膝、右腳背、 右前臂多次擦傷,是歹徒駕車連續五次衝撞我所造成,且歹徒行為惡劣並無煞車 痕跡,開車速度很快的一直朝我們兄弟二人衝撞過來,簡直就是要撞死我兩兄弟 ,還好我兩兄弟即時跳開才不致於被撞死,但我弟弟右小腿背被撞擊及腳掌被輪 胎壓過,有相片及醫院診斷書為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五點多,我們看到FA-六六二一 號的車子衝向我們,我壓著蔡志強,我的左腳有撞到擋土牆,車子擠到我弟弟, 當時車子沒有停下就調頭回頭再衝撞我們,我們跳開,第一次來的時候,蔡志強 有說『小偉快點(臺語)』,第三次時,蔡志強已經跑到路的對面,我和我弟弟 還是去把他壓住,車子又來,我們就閃車子,車子又回頭,蔡志強就被他們硬拉 上車,那時我好像有拿石頭往車子的擋風玻璃丟,向我們衝撞時車速相當快,他 整個車子直接朝我們開過來,沒有蛇行或閃躲,因為我們有閃躲,所以只有第一 次被撞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八頁、第十九 頁);另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陳稱:「我與哥哥甲○○有當場圍捕到蔡志強 ,壓制在地上,但另二名同夥駕駛FA-六六二一號黑色BMW牌自小客車衝撞 我兄弟二人,我兄弟二人為了自身生命安全,不得已才放手讓蔡志強等人逃離現 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另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巳○○開第一、二趟時,時速約七、八十公里,快要撞 到人的時候,就閃開,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撞到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同案被告蔡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被害人壓制 時,沒聽到車子輪胎的聲音、煞車的聲音,附近也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 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第八頁),並有被害人二人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 片二幀在卷可按。被告己○○、巳○○與同案被告蔡志強、戊○○確有共同竊取 可富公司發電機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己○○、巳○○於竊盜後,復駕車衝撞 被害人甲○○、乙○○,該被告等客觀上有施強暴於上述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 則係為脫免竊盜共犯蔡志強之遭逮捕,其等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於證人即醫師丑○○於本院所為被害人甲○○、乙○○ 受傷之證言,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被害人甲○○、乙○○被害之情形 ,前已供述明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捨棄傳訊,該被害人經本院傳訊未到, 認無再予傳喚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履勘現場及現場模擬表演之 必要,附此敍明。被告己○○、巳○○上述準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竊時所持有之起 子、扳手、乙炔、千斤頂等物在客觀上均可供凶器使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均屬該款所稱「兇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 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 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事實欄二(一)、(三)、(四)、(五)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己○○、巳○○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 ,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志 強、周志龍等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同案被 告蔡志強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志 強、黃三峰、盧文秋等四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 同案被告蔡志強、周志龍、解堯麟等四人間,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竊 盜行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志強、盧秋文、周志龍等四人間,就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巳○○與同案被告蔡志強、戊○○等四人, 就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己○○與共犯解堯麟二人間,就事實 欄二所載之竊盜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己○○、巳○○二人間,就上述準強 盜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按牽連犯與 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 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 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所犯上 開多次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之一罪;又被告己○○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己○○所犯 恐嚇取財罪與準強盜罪間;被告巳○○所犯竊盜罪及準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巳○○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尚未修正 ,惟於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該條第一項法定刑業經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應以舊法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爰審 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及被 告己○○於犯後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恐嚇取財罪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準強盜罪有期徒刑陸年,被告巳○○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準強 盜罪有期徒刑陸年,並就被告己○○、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依序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年、陸年。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共犯解堯麟所有之扳手一支,均係渠等所有,且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其餘行竊工具,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 認有準強盜犯行,被告巳○○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及準強盜犯行,均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關於準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R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所 得 財 物 │所 犯 法 條 │ ├──┼────┼──────┼────────────────────┼────┼────────┼──────┤ │一 │九十年五│苗栗縣頭份鎮│蔡志強、己○○、周志龍駕車將被害人之工程│辰○○ │工程用風車一輛(│刑法第三百二│ │ │月中旬約│永和山水庫感│用風車一輛綁於車後拖至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 │全新時價值新臺幣│十一條第一項│ │ │三、四時│恩亭前 │十八鄰二二八之六號前置放,伺機尋求買主售│ │約一百萬元,公訴│第四款 │ │ │ │ │出 │ │人誤為空氣壓縮機│ │ │ │ │ │(結夥三人) │ │) │ │ ├──┼────┼──────┼────────────────────┼────┼────────┼──────┤ │二 │九十年五│新竹市○○路│蔡志強駕駛其所有之FA-六六二一號自用小│何添湧 │RC-五八一號、│刑法第三百二│ │ │月三十一│一段一○四號│客車搭載己○○,持自備磨平之扳手啟動車輛│ │引擎號碼四D三一│十一條第一項│ │ │日七時許│ │竊車得手 │ │M○二四六九號自│第三款 │ │ │ │ │(攜帶兇器) │ │用大貨車 │ │ ├──┼────┼──────┼────────────────────┼────┼────────┼──────┤ │三 │九十年五│苗栗縣銅鑼鄉│蔡志強駕駛其所有之FA-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卯○○ │輸送帶馬達六個、│刑法第三百二│ │ │月三十一│興隆村五鄰五│客車搭載黃三峰,己○○駕駛竊得之RC-五│ │抽水馬達一個 │十一條第一項│ │ │日十三時│十四之四號 │八一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盧文秋,嗣並利用RC│ │ │第四款 │ │ │許 │ │-五八一號自用大貨車上之吊桿吊取被害人之│ │ │ │ │ │ │ │馬達,得手後售得五千零二十八元朋分花用 │ │ │ │ │ │ │ │(結夥三人) │ │ │ │ ├──┼────┼──────┼────────────────────┼────┼────────┼──────┤ │四 │九十年六│苗栗縣竹南鎮│蔡志強、己○○、周志龍、解堯麟駕車至苗栗│庚○○ │三菱牌發電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 │ │月一日五│公園路馬爾地│縣竹南鎮○○路馬爾地夫酒店前,徒手竊取發│ │ │十一條第一項│ │ │時許 │夫酒店前 │電機,得手後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彭賢炎│ │ │第四款 │ │ │ │ │,並朋分花用 │ │ │ │ │ │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 │五 │九十年六│新竹市○○路│蔡志強、己○○、周志龍、解堯麟四人結夥竊│湘程股份│F三-五四五號、│刑法第三百二│ │ │月四日五│一一○五號 │車,由解堯麟持磨平之六角扳手(己○○所有│有限公司│引擎號碼六D二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三十分│ │)破壞大貨車之引擎鎖頭後發動,嗣由己○○│ │二六九四二一號營│第三、四款 │ │ │許 │ │駕竊得車輛至蔡志強家附近停放 │ │業大貨車 │ │ │ │ │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 │ │ │ ├──┼────┼──────┼────────────────────┼────┼────────┼──────┤ │六 │九十年六│苗栗縣銅鑼鄉│蔡志強駕駛其所有之FA-六六二一號自用小│卯○○ │磨石機一台 │刑法第三百二│ │ │月四日十│興隆村五鄰五│客車搭載盧文秋,周志龍、己○○駕駛竊得之│ │ │十一條第一項│ │ │三時許 │十四之四號 │F三-五四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解堯麟,由│ │ │第四款 │ │ │ │ │蔡志強操作F三-五四五號車上吊桿,己○○│ │ │ │ │ │ │ │及盧文秋綁好磨石機,周志龍、解堯麟負責把│ │ │ │ │ │ │ │風 │ │ │ │ │ │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 │七 │九十年七│新竹縣湖口鄉│蔡志強、己○○、周志龍、解堯麟四人駕車至│未○○ │發電機一台 │刑法第三百二│ │ │月一日一│工業區台一線│前開地點,徒手竊取發電機,得手後由解堯麟│ │ │十一條第一項│ │ │時許 │公路加油站後│以五萬五千元價格售予彭賢炎,得款朋分花用│ │ │第四款 │ │ │ │空地 │(結夥三人以上) │ │ │ │ ├──┼────┼──────┼────────────────────┼────┼────────┼──────┤ │八 │九十年八│苗栗市勝利里│蔡志強、己○○、戊○○、巳○○四人夥同至│午○○ │RS-三一○號、│刑法第三百二│ │ │月十五日│國福路五號對│苗栗市○○里○○路五號對面竊車,由己○○│ │引擎號碼四D三一│十一條第一項│ │ │一時許 │面 │持磨過之六角扳手下手竊車,蔡志強、巳○○│ │T○○二四六七號│第三款、第四│ │ │ │ │留於FA-六六二一號車內接應,戊○○則負│ │自用大貨車 │款 │ │ │ │ │責把風並將竊得車輛開走 │ │ │ │ │ │ │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 │ │ │ ├──┼────┼──────┼────────────────────┼────┼────────┼──────┤ │九 │九十年八│苗栗縣造橋鄉│蔡志強、己○○、戊○○、巳○○四人先於蔡│可富營造│發電機一台 │刑法第三百二│ │ │月十五日│造橋村十二鄰│志強家中取得乙炔、千斤頂及扳手等工具,再│股份有限│ │十一條第一項│ │ │五時三十│一號旁 │分別駕駛蔡志強所有之FA-六二二一號自用│公司 │ │第二款、第三│ │ │分許 │ │小客車及竊得之RS-三一○號大貨車苗栗縣│ │ │款、第四款 │ │ │ │ │造橋鄉造橋村十二鄰一號旁,由蔡志強、李霹│ │ │ │ │ │ │ │澧、戊○○三人持工具下手行竊,巳○○駕F│ │ │ │ │ │ │ │A-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至谷巴賓館對面空│ │ │ │ │ │ │ │地把風,由戊○○持乙炔切開該工廠之鐵門鎖│ │ │ │ │ │ │ │安全設備,蔡志強、己○○持扳手旋開鎖住發│ │ │ │ │ │ │ │電機之螺絲,三人再合力將發電機拖上大貨車│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 │ │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