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再雄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二一九四號、三○九五號、四四九八 號、四五○○號),提起上訴,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再雄部分撤銷。 葉再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再雄係台中市○區○○街二О八號泛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百利公司)及 君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泛百利公司已停止 營業,僅君豐公司仍由股東何榮源借用君豐公司之名義自行經營營建業,其明知 邱寶仁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葉再雄將泛百利 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 各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與邱寶仁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 發票交予邱寶仁使用。而邱寶仁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 之葉再雄,由邱寶仁領取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統一發票及由邱寶仁提供文德絲 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二人竟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泛百利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 八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八之一所示之稅捐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三 十元,並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君豐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九之二三十二之 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九之一、三十二所示之稅捐依序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 四百一十六元、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 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二十八之二、附表二十九之二、三十二進項發票欄所 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全亞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邱秀琴及仲益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桂崇,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 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到院。 理 由 甲、被告葉再雄撤銷部分: 辯稱:「認識邱寶仁,伊是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負責人。營建部分是何榮源負 責的。邱寶仁因為泛百利公司經營的不好,認識邱寶仁之後,邱寶仁就說他要經 營貿易部分。貿易的部分就由邱寶仁來處理,統一發票章、印鑑都交邱寶仁,伊 就不管邱寶仁如何使用。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移轉給邱寶仁,公司名義也沒有變 更」等語。惟查:被告葉再雄供稱:「伊都是跟邱寶仁接觸的。伊見過李文耀, 伊等並不熟。伊只信任邱寶仁去領統一發票,不是交給李文耀,是交給邱寶仁全 權來經營」。「統一發票是交給邱寶仁,貿易的部分所需用的資料都交給邱寶仁 ,不是交給李文耀」,「泛百利公司經營一段時間,邱寶仁告訴伊說要節稅,所 以伊就到君豐公司去,請公司將君豐公司的發票交給邱寶仁使用。附表二十九之 一、二共開立一百四十九張發票都是邱寶仁簽發的,不是何榮源簽發的,與他沒 有關係。買進來的部分伊不知道。有關貿易部分,都是邱寶仁在負責處理的。所 以取得的部分,也是邱寶仁在處理。取得部分與何榮源沒有關係」等語。同案尚 未到案之共同被告邱寶仁在原審法院供稱:「老闆會用牛皮紙袋裝好把統一發票 整理好交給伊送去會計師。老闆說這些帳都在會計師在算的,會計師有時會把整 本的統一發票未用的,叫伊拿回來給老闆,有時也會把資料一袋一袋要伊帶回來 交給老闆,伊並不知道裡面是何東西。伊有時有看到上面寫統一發票,伊送的公 司有君豐公司、泛百利公司二家是伊在送的,其他公司不是伊送的」,「伊基於 幫助葉再雄經營企業,才能去辦貸款」等語。另查:證人何榮源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君豐公司有經營貿易、營建部分,後來又有橡膠買賣等多項,伊等經營營 建業用的發票是跟稅捐處買的,伊是據實簽發的,就貿易部分如附表二十九之一 、二部分是屬於貿易的,和伊沒有關係,發票都不是伊買賣的,伊等都是依實際 情況經營」。證人邱秀琴到庭結證稱:「伊是記君豐公司的外帳,進項是由公司 邱寶仁交給伊的,葉再雄並沒有交給伊,開立的部分不是伊等開的,是公司開的 ,伊等要申報時向公司會計收回來的,伊等會在申報期內通知公司。君豐公司有 作營建部分,當時覺得有異常時伊有告知他們。發票是公司拿給伊做帳的」等語 。證人陳婉雅到庭結證稱:「伊任職於君豐公司。發票部分伊不知道,伊是做君 豐公司營建部的內帳。伊只有開賣房子的發票。其餘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由 被告葉再雄,及上開證人供證可知,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全係由 被告葉再雄提供給全案被告邱寶仁使用,雖事後於審理時,同案被告邱寶仁否認 有分利益給被告葉再雄,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同案被告邱寶仁並不能提 供其所稱老闆李文耀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原審法院查證。於本院行調查時, 固曾到庭,但亦未曾提出要求本院予以調查。又查:⑴泛百利公司並未在設址所 在地,即台中市○○街二О八號營業,而君豐公司僅由君豐公司股東何榮源仍借 用君豐公司之名義在上址自行營業等情,業據上開證人何榮源結證在卷。而泛百 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葉再雄交予被告邱寶仁使用,被告邱寶仁 並將如附表二十八之二、附表二十九之二、三十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等 虛設公司之發票交予邱秀琴、王桂崇等記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何榮源僱用之會 計陳婉雅及記帳員邱秀琴、王桂崇等如上結證甚詳,均核與被告葉再雄供述相符 ,復經如附表三十二之公司各負責人許添宏、李金玉、何泰輝、張素萍等人於調 查站所供述屬實,並發票光碟片等為憑。堪認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文德絲織 有限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足認被告邱寶仁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⑵同案被告邱寶仁倘欲合法經營公司,其即可以自己申請成立公司, 何必找被告葉再雄提供統一發票使用,顯見被告葉再雄應明知被告邱寶仁要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又統一發票係公司、商行經營之工具,公司、商行負責 人理當妥善保管,以避免發生風險糾紛,詎被告葉再雄竟恣意將其泛百利公司、 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提供並交予被告邱寶仁使用,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 被告邱寶仁將以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文德公司統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 無認知、預見與容認。是被告葉再雄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葉再雄於得預見之情況下,提供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並邱寶仁 提供之文德公司之統一發票供同案被告邱寶仁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認其對於上 開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二人共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葉再雄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 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 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 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 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 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處罰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對身分犯之處罰,同案被告邱寶仁雖無公司負 責人之身分,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葉再雄,由邱寶仁領取泛百利公司、 君豐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二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由同案被告邱寶仁負責販賣統一發票,應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論處,準此:本件同案被告邱寶仁、葉再雄二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與未到案之邱寶 仁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 ,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 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是被告僅成立一幫助罪,而各被幫助 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 ,均以一罪論。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原判決就被告葉再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就公訴人上訴或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如後附 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及併辦前來,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另移送併辦其中向虹實業有限公司及高雄市英德恩 有限公司,查無確切資料可供審酌,因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之罪,上開二部分要屬 犯罪不能證明,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人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即上訴人甲○○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請傳訊其弟媳簡秀華及證人莊民、莊龍、劉時英等 人本院認無必要。 丙、上訴人邱寶仁、洪永宗部分另結。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