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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方艤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戊○○、丙○○二人係同居關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丙○○係典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戊○○、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且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實際上係借票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支票,並非向客戶取得之客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三六號住處,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佯稱因為承包油漆工程收受客票,想調現金週轉云云,而先後向丁○調借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戊○○、丙○○為取信丁○,並隱瞞彼等為典煜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在附表一編號、、號之支票上以典煜公司名義背書。且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偉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之印章後,先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一編號9、號之支票上偽造偉創公司之背書,另在編號號之支票上偽造「偉創設計」之署名,使丁○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確係戊○○、丙○○收取之客票,而如數借予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總計丁○共陸續借予戊○○二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嗣戊○○、丙○○雖斷斷續續清償四十八萬五千元,惟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迭經催償,戊○○等二人又一再藉詞拖欠,丁○乃向發票人查證,發覺上開支票並非戊○○二人工程上收受之客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而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循。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其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丁○(以下稱告訴人)借得右揭款項,尚未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不諱,惟其與被告丙○○均始終堅決否認犯有被訴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用之支票,有一部分是生意上收受之客票,一部分是向他人借的支票,並非空頭支票,借款時告訴人有預扣利息或抵償前次未還之欠款,其嗣後亦有清償部分款項,並無被訴詐欺行為,至支票背面有「偉創公司」背書之支票,係其承包油漆工程,由一位叫「岳午亥」之人所交付之客票,該背書並非其偽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借款之事,均係戊○○在處理,最初借款時,伊均未出面過,係於八十八年初其懷孕預產期將近時,始和被告戊○○到過告訴人住處幾次,伊完全不知借款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嗣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均陸續退票,而均由發票人出面處理等語,足認該八張支票並非空頭支票,且告訴人對被告戊○○之經濟狀況已知之甚詳。

㈡次查,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告訴人黃進勇告訴被告戊○○詐欺一案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證稱:被告戊○○有拿案外人黃進勇之支票向其借二十三萬元,爾後被告戊○○就分次還錢,再拿回黃進勇的支票二張,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等語,此有該案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偵訊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一頁);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自承其有幫他人向銀行調現,再從中賺取利息,被告另曾以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向其借款,經其提示後有兌現等語。再者,告訴人陳稱其均以伊母黃金池之帳戶提示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原第五信用合作社台中路分社)調閱案外人黃金池之帳戶交易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3、4、5之支票係案外人葉文華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有兌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合金南門存字第0九一000二七七一號函所附之支票明細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市九信總字第0八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平日既以放款之方式賺取利息,按理其應熟知借款時如何保障自己之債權,對於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信用之查證應亦相當謹慎。而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帳戶於被告戊○○持各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均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0)銀板營字第0三一二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南中字第十八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北中字第十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新莊字第000八0號函、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彰屏字第一三三號函、彰屏字第一三四號函、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霧峰字第三五號函、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眾中發字第三號函、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市九信總字第0八七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九十年二月五日萬密字第九00000一號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五二號函存卷可稽(見偵續第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七一頁)。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支票退票後,對被告戊○○之經濟狀況業已知情,其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陸續借款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元給被告戊○○(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借款十八萬元給被告戊○○(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益足認告訴人係於評估各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後,為賺取借款利息,而再度借款給被告戊○○。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借貸關係既已行之有年,且有多次借款紀錄,雖被告戊○○交付之支票有退票情形,本案被告戊○○其所用借款方法告訴人為賺取借款利息仍繼續貸與金錢,是尚難認被告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按所謂「客票」,並非法律用語,其涵義應包括因商業上往來而取得他人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而通常收受票據之人,僅重視該票據是否有正當之來源及信用是否良好,並不分辨該客票係持票人因商業上往來而取得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蓋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分軒輊,持票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戊○○借款時均向其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做油漆工程所取得之客票,使其誤信為真而貸與金錢,被告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至5、、之支票係向他人借得,編號、之支票係代他人向告訴人調現,並非做油漆工程取得,然承前所述,告訴人平日係以放款之方式賺取利息,按理其對於被告戊○○交付之支票應均會查證其信用後,始同意借款,參照前揭說明,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8之發票人於退票後均有出面處理,及編號9至、、之支票於借款時,尚未拒絕往來之事實,足認告訴人貸與金錢與否乃取決於該支票之信用,是縱認被告戊○○曾向告訴人表示附表一之支票係做油漆工程取得之支票,其借款所用之方法客觀上仍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㈣再者,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有向其借款,但卷查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且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被告丙○○個人名義之背書,被告戊○○亦供稱:係其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且係由被告戊○○單獨就本件借款尚未還清之欠款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且縱使告訴人之指述屬實,然被告丙○○與戊○○向告訴人借款所用之方法亦難認係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㈤末查,公訴人認「偉創公司」之負責人係案外人葉文海,並非「岳午亥」,且「偉創公司」並無「岳午亥」其人,且依公司法之規定根本無二家「偉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同時存在之可能,況被告戊○○與「偉創公司」負責人葉文海早有認識,其發現該「岳午亥」使用偉創公司名義,衡情當加以質疑,然其對於「岳午亥」之詳細年籍卻毫無所悉,顯與常情不符,固非無見,但衡諸一般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公司法之規定未必瞭解,且被告戊○○僅係從事油漆工作之人,其不知公司法之規定,應不違背常情。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認識被告戊○○,被告戊○○有從事室內裝潢工程,將工程發包給一位名叫「岳午亥」的人,但不知道「岳午亥」是不是本名,該人好像有經營一家偉創公司,「岳午亥」有將油漆工程轉包給被告戊○○,「岳午亥」將工程做到一半就跑了,後來就不曾見過他等語,經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戊○○確有被訴偽刻偉創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及在編號支票上偽簽偉創公司署名之犯行,此部分就被告戊○○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即難據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判決被告等二人有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且告訴人與被告戊○○成立民事上和解,已循民事程序救濟。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等二人被訴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左:

(一)、按所謂客票,固非法律用語,惟就經驗上,已為日常通用之語言,而生意上收受之客票與借款或收購之芭樂票,固均泛稱為客票,惟其償還能力顯有差異,生意上收受之客票,其付款係生意往來對象,借票一般而言需由借票人負責籌款給出借人以供出借人兌現;芭樂票則顯無兌現之意,是客票來源顯會影響收票人是否同意收票之意願,且供稱係生意上收取之客票,足以使人誤認該人有正常之生意往來而提高同意借款週轉之意願,則如明知非生意上收取之客票,卻仍偽稱係生意上收取之客票而向他人週轉,實難認非施用詐術。本件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交予告訴人之支票是「做油漆收回來的客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惟證人林秀棉於原審證稱:其與戊○○是朋友,這張票是他向其借的,他說是生意上要週轉用的,其沒有能力付款,所以這張票才會跳票,劉力銘這張票實際上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另證人許美英於原審證稱: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支票(即許美英為發票人之支票)是其的,但不是其開的,那是其前夫拿這張支票給戊○○,其申請這個支票帳戶是給王水木做生意用的,王水木拿這張票向誰借錢其並不知道等語。另證人陳維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票號HM0000000號、AD0000000號支票是戊○○向其借的,戊○○說要付貨款,沒有票向其借,票款戊○○說會說,但後來沒有給,所以退票等語,足見前開支票並非被告戊○○生意上收受之客票而係借票,且票款需由被告自己負責兌現,惟被告戊○○卻向告訴人謊稱係生意上收受之客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收受而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二)、再被告戊○○雖供稱廣勁石材有限公司、張信泓、龍平裝潢有限公司之支票是「岳午亥」交給伊,並以偉創室內設計公司名義背書云云,惟實際上並無岳午亥之人,此於原起訴書論述甚詳。雖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其從事室內裝潢工程,將工程發包給一位名叫「岳午亥」的人,但不知道「岳午亥」是不是本名,該人好像有經營一家偉創公司,「岳午亥」有將油漆工程轉包給被告戊○○,「岳午亥」將工程做到一半就跑了,後來就不曾見過他云云,惟究係何處工程,該工程是否確有油漆部分工程,是何時之工程,工程款金額等等有關工程之具體內容,均未見證人說明,其僅泛稱有將工程發包給該人,實難遽認為可採,再證人甲○○既坦承岳午亥工程做到一半就跑走了,其包給他三、四個工程,每一件都沒有做完,就跑掉了,則該工程是同時或先後發包,如先後發包,為何還發包給岳午亥等等,亦未見證人說明,且該工程尚未完工,岳午亥即擅自離去,衡情應尚牽涉工程違約及工程款給付等等後續事項,惟證人甲○○卻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岳午亥承包工程或真正之年籍資料,且對介紹岳午亥承包工程之人,亦供稱是其公司裡一位師傅介紹,他已經去大陸了,其找不到他云云,亦無法提供有關介紹人之資料供調查,則證人之證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遽為採信。再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其所稱偉創公司負責人、地址,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遞狀供稱:八十五年初,其承包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街口之福爾摩沙餐廳裡面之油漆工程,而認識岳午亥,那時他跟甲○○先生做裝潢臨時工,他說他住南部,往後多年就未再聯絡,直到八十八年下半年,再次在甲○○先生之設計公司相逢,並談及三件油漆整修工程云云(見偵續字卷第一一三頁),僅供稱向岳午亥承包三件油漆工程,並未提及是轉包證人甲○○之工程。再依其供述,岳午亥在八十五年起即擔任證人甲○○之臨時工,迄至八十八年下半年,仍在證人甲○○公司出入,既擔任臨時工,必有薪資及申報所得稅之問題,衡情甲○○當無不知有關岳午亥之任何資料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與常情顯有不符,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其判決尚難認允當等語。

七、本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被訴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無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要旨)。又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訊問時應先告知其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甚明,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情形下,斷不能以被告對某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供稱其交予告訴人之支票是「做油漆工程收回來的客票」等語,惟按告訴人出借款項與被告戊○○所收取其交付之支票,均不認識該支票發票人係何人,係針對被告戊○○個人之債信,在經評估風險後,為賺取借款利息,始允諾借款給被告戊○○,該支票僅供作為借款之憑證,雖被告戊○○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中有向他人借票,竟稱係生意上做油漆工程收取之客票,仍應由被告戊○○負責向告訴人償還借款,與告訴人是否借款予被告戊○○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向告訴人借款時,謊稱係生意上收受之客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收受而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甚明,係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事後提出詐欺告訴片面之詞,自屬難採取。另被告戊○○供稱附表一所示支票編號9、、發票人廣勁石材有限公司張信弘、龍平裝潢有限公司之支票是「岳午亥」交給被告戊○○並以偉創室內設計公司名義背書等語。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雇用工人岳午亥,渠均未報稅,無任何資料等語。自不能以檢察官查無「岳午亥」之人;又就被告戊○○被訴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偉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先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一編號9、號之支票上偽造偉創公司之背書;又在編號號之支票之偽造「偉創設計」之署名等情,未能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戊○○被訴此部分事實。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被告戊○○對此部分被訴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岳午亥」者其人,則作為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之支票(面額:新台幣)      │        │
│    │        │(新台幣)├───┬───┬────┬───┤拒絕往來│
│    │        │          │發票日│面  額│付款銀行│發票人│日期    │
├──┼────┼─────┼───┼───┼────┼───┼────┤
│1  │⒍  │634200    │⒐⒋│358000│台中市第│葉文華│        │
│    │        │          │      │      │九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⒐⒒│325000│誠泰銀行│賴萬華│        │
│    │        │          │      │      │        │      │        │
├──┼────┼─────┼───┼───┼────┼───┼────┤
│3  │⒎⒔  │0000000   │⒏⒖│210500│大安商業│黃進勇│⒈  │
│    │        │          │      │      │銀行    │      │        │
├──┤        │          ├───┼───┼────┼───┼────┤
│4  │        │          │⒏│150000│同右    │黃進勇│        │
├──┤        │          ├───┼───┼────┼───┼────┤
│5  │        │          │⒐│280000│同右    │黃進勇│        │
├──┤        │          ├───┼───┼────┼───┼────┤
│6  │        │          │⒐│70000 │誠泰銀行│賴萬華│        │
├──┤        │          ├───┼───┼────┼───┼────┤
│7  │        │          │⒐│300000│台中市第│葉文華│⒉⒋  │
│    │        │          │      │      │九信用合│      │        │
│    │        │          │      ││作社    │      │        │
├──┤        │          ├───┼───┼────┼───┼────┤
│8  │        │          │⒏│200000│亞太銀行│王基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⒏⒊  │785000    │⒑⒖│420000│臺中區中│廣勁石│⒏  │
│    │        │          │      │      │小企業銀│材有限│        │
│    │        │          │      │      │行霧峰分│公司  │        │
│    │        │          │      │      │行      │      │        │
├──┼────┤          ├───┼───┼────┼───┼────┤
│  │⒏⒑  │          │⒑⒛│365000│第一商業│邱創智│⒑  │
│    │        │          │      │      │銀行南台│      │        │
│  │        │          │      │      │中分行  │      │        │
├──┼────┼─────┼───┼───┼────┼───┼────┤
│  │⒏⒔  │480000    │⒑│480000│臺中區中│保康國│⒑  │
│    │        │          │      │      │小企業銀│際有限│        │
│    │        │          │      │      │行北台中│公司  │        │
│    │        │          │      │      │分行    │      │        │
├──┼────┼─────┼───┼───┼────┼───┼────┤
│  │⒏⒖  │245000    │⒐│245000│臺灣土地│張信弘│⒐⒔  │
│    │        │          │      │      │銀行萬華│      │        │
│    │        │          │      │      │分行    │      │        │
├──┼────┼─────┼───┼───┼────┼───┼────┤
│  │⒏⒛  │260000    │⒐⒓│260000│臺灣銀行│江旭騰│⒎  │
│    │        │          │      │      │板橋分行│      │        │
│    │        │          │      │    │        │      │        │
├──┼────┼─────┼───┼───┼────┼───┼────┤
│  │⒏  │500000    │⒒⒔│400000│臺灣中小│龍平裝│⒑  │
│    │        │          │      │      │企業銀行│潢有限│        │
│    │        │          │      │      │新莊分行│公司  │        │
├──┼────┤          ├───┼───┼────┼───┼────┤
│  │⒏  │          │⒓│100000│彰化商業│劉力銘│⒈⒕  │
│    │        │          │      │      │銀行屏東│      │        │
│    │        │          │      │      │分行    │      │        │
├──┼────┼─────┼───┼───┼────┼───┼────┤
│  │⒏  │107000    │⒑│107000│同右    │許美英│⒑  │
│    │        │          │      │      │        │      │        │
│    │        │          │      │      │        │      │        │
├──┼────┼─────┼───┼───┼────┼───┼────┤
│  │⒏  │260000    │⒒│260000│中華商業│龍平裝│        │
│    │        │          │      │      │銀行新莊│潢有限│        │
│    │        │          │      │      │分行    │公司  │        │
├──┼────┼─────┼───┼───┼────┼───┼────┤
│  │⒓⒕  │250000    │⒉│250000│臺中市第│陳維良│⒈  │
│    │        │          │      │      │十一信用│      │        │
│    │        │          │      │      │合作社四│      │        │
│    │        │          │      │      │民分社  │      │        │
├──┼────┼─────┼───┼───┼────┼───┼────┤
│  │⒓⒛  │未交付    │⒊⒗│250000│大眾商業│同右  │⒈  │
│    │        │          │      │      │銀行臺中│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面 額(新台幣) │票   號 │
├──┼───┼────┼─────────┼────────┼────┤
│1  │⒈│典煜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北台中│十萬三千八百元  │        │
│    │      │        │分行              │                │        │
├──┼───┼────┼─────────┼────────┼────┤
│2  │⒋⒌│同右    │同右              │十四萬一千七百元│        │
├──┼───┼────┼─────────┼────────┼────┤
│3  │⒒⒗│葉文華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社│二十二萬元│0000000 │
│    │      │        │忠明分社          │                │        │
├──┼───┼────┼─────────┼────────┼────┤
│4  │⒓⒈│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5  │⒓│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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