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賭博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紹熙、林慶勳二人(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年籍不詳稱 為「劉俊宏」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等計五人,由林紹 熙出資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林慶勳出資五十萬元、乙○○出資一百萬元 、「劉俊宏」與「小古」二人共同出資一百萬元籌集資金後,在臺中市○區○○ ○路三九二之二號十樓之二處成立鴻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林慶勳 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鴻利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該公司成立起,即從事 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由該公司之業務員招攬客戶,以向澳門「好利金融有限公 司」辦理開戶與簽立契約書,並提供營業場所及外匯交易電腦視訊供客戶看盤, 客戶可自行下單或由營業員代客下單至澳門「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以買賣美金 、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客戶每開戶保證金最低金額為一萬美元,於保 證金之範圍內交易,而此種交易不需實際辦理交割,只須於當日或到期日客戶於 平倉後結算其差價以計算贏虧;而鴻利公司之客戶每月成交口數計有一、二百口 至四、五百口,該公司則可於該交易口數中取得退佣金,每口退佣一百美元;至 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公布施行,外幣保證金業務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亦列入期貨交易法規範中 管理之,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 營業。惟乙○○其等五人均明知鴻利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而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非經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亦不得經營、仲介或代客操作,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繼續於該址經營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業務,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經 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辦理歇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 三一號一樓「德利國際有限公司」處(為林紹熙於前揭鴻利公司結束營業後,自 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承續前揭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所成立之公司)及林紹熙於臺中 市北屯區○○○街五二號處扣得如附表壹、貳內容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 行,辯稱:鴻利公司係伊之前妻去投資的,當時伊並未參與投資,亦不知情,故 當時伊的帳戶內並沒有投資款項之支出,嗣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時,伊前妻病重, 始叫伊去鴻利公司瞭解投資情形,後來伊去鴻利公司查帳時,便與林慶勳等人發 生衝突,伊完全不懂期貨云云。 ㈠經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林紹熙、林慶勳二人違反期貨交易法 一案(下稱前案)中,林紹熙、林慶勳二人對於鴻利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行,均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林慶勳於調查中供稱:「當初鴻利公司成立 時,我因為我連襟乙○○之介紹而投資鴻利公司五十萬元,但公司平日負責日常 事務者為總經理劉俊宏,實際負責外匯保證金業務運作者則為林紹熙(但林紹熙 平日較少來公司,約每月來公司二、三次,與劉俊宏對帳),我僅於公司負責日 常雜務而已」、於偵查中供稱:「我投資五十萬元,我親戚乙○○和林紹熙是舊 (識),乙○○說他們要成立公司,找我投資,我才投資五十萬元,他說連我有 五位股東。後來乙○○說都已籌備好了,要我匯錢過去,因乙○○說他沒空來參 與公司經營,我又正好離開一家公司,所以我當負責人,因乙○○投資一百萬元 ,他也有意要我當負責人管內帳,我負責公司財務,一般性的支出、員工薪水等 業務」,於本案偵查亦陳稱:「(當初為何成立鴻利公司?)我的連襟乙○○和 林紹熙、劉俊宏等人都是舊識,我和林紹熙、劉俊宏等人原來都不認識,在八十 五年六、七月間,我正好離開榮成紙業公司,我在相關行業沒找到工作,我有一 次到乙○○家坐,他說要成立一家公司,他說是提供建功資訊、路透社的資訊給 客戶看盤,他說是看金融、美元等外幣的資訊,我擔心會違法,他說只要不代客 下單就沒關係,後來我才會投資五十萬元,乙○○投資一百萬元,但他投資的金 額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登記的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乙○○說我沒工作,他建 議我當負責人,我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去登記為負責人」、「乙○○信任我,他 叫我要看公司日常的帳,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由劉俊宏負責」各等語;另林紹熙 於本案偵訊時陳稱:「剛開始是乙○○提議要成立這家公司,我原來和乙○○認 識,但不是很熟,我原來在中國信託銀行外匯部做外匯保證金交易,是自己透過 銀行買賣,乙○○知道我有做外匯保證金交易,就跟我說他要成立一家會提供股 票、期貨及貨幣資訊的公司,找我去他公司投資及看盤,我就去投資一百萬元, 並轉到他公司看盤」等語;互核前開共犯林紹熙、林慶勳二人於前案及本案中之 供詞內容,就鴻利公司係由被告籌備設立並邀集其等共同出資,且該公司經營外 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亦係被告籌備成立公司之初即已決定等情,均甚詳盡且一 致,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陳張秀桃匯款一百萬元至林慶勳帳戶之臺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資料一份,僅能證明被告前妻曾以個人名 義匯款一百萬元予林慶勳,惟衡情夫妻間之財產本具相當之互通性及一體性,是 顯不得僅以前開匯款名義人為被告之前妻即遽認被告未曾出資設立鴻利公司;至 其所另提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資料,亦僅能證明該帳戶自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未有單筆金額一百萬元款項之支出(然查該期間 亦載有多筆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支出),顯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未 以其他方式出資一百萬元成立鴻利公司。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陳稱:「(問: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三人每人出資多少?)我投資一百萬元」等語,足徵其於本 案中辯稱係其前妻投資鴻利公司,其本人並未參與投資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內容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又被告與林紹熙、林慶勳、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俊宏」、「小古」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從事 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規模、期間,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 一內容所示扣案之物,為共犯林紹熙等人所有,且係供本件鴻利公司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所用,業據林紹熙於前案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說明餘如附表壹編號十八、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 之物,係前案被告林紹熙嗣另設「德利國際有限公司」非法經營期貨業務部分所 涉之物,而與本案被告所犯部分無關;又附表貳內容所載之物品,一號部分為第 三人「林孝文」、「蘇傳淯」二人之名片、二、三號為林紹熙個人通訊錄、四、 五、六號為林紹熙與其配偶曹淑惠二人使用支票之存根、七號為林紹熙個人使用 電話之明細表、八號為「德利國際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九號為林紹熙個 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之通知資料、十至十六號為林紹熙與其配偶 曹淑惠使用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十七號為林紹熙另經營「井安資訊有限公司」、 「薪傳電腦工作室」之名片、十八號為林紹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匯 款單、十九號部分為林紹熙與其配偶曹淑惠二人之存摺,屬林紹熙與其配偶個人 所有物品,顯非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 │附 表壹: │ ├──┬───────────────┬─────┬──────────┤ │編號│ 扣 案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廣告單 │一張 │扣案編號貳之一號 │ │二、│鴻利國際集團廣告 │一本 │扣案編號貳之二號 │ │三、│外匯牌告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一號 │ │四、│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廣告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二號 │ │五、│鴻利國際有限公司損益表等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玖之一號 │ │六、│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片 │二張 │扣案編號拾壹號 │ │七、│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壹之一號 │ │八、│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壹之二號 │ │九、│空白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三號 │ │十、│交易資料 │一張 │扣案編號壹之四號 │ │十一│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五號 │ │十二│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六號 │ │十三│利息匯率表 │一張 │扣案編號三號 │ │十四│外匯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四號 │ │十五│外匯交易合約書 │一本 │扣案編號伍之一號 │ │十六│外匯交易合約書 │一本 │扣案編號伍之二號 │ │十七│開戶約定書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三號 │ │十八│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宣傳品│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四號 │ │十九│外匯保證金交易指南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五號 │ │二十│投資守則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六號 │ │二十│操作手冊 │一本 │扣案編號七號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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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信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業務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