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四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乙○○、庚○○、辛○○、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庚○○、丙○○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原擔任亞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台中站之經理(任期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戊○○原任亞通公司彰化站之副理(任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八十七年間曾離職二個月);乙○○原任該公司彰化站之事務專員(任期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八十七年間曾離職二次各一個多月,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五月中旬請產假);庚○○原任該公司彰化站業務組長(任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其中八十八年間曾離職二個月);丙○○原任該公司彰化站組長(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辛○○原為亞通公司桃園站經理(任職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其中甲○○、辛○○、戊○○負責站務管理、核定託運貨物之重量、運費、彙整提單及每月之帳目提交總公司,丙○○、庚○○負責業務招攬、收貨、填寫提單、發送對帳單之工作,乙○○為戊○○之妻,負責會計、業務助理、核定提單所 載託運貨物之重量與運費等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甲○○、辛○○、戊○○等人因不滿亞通公司之工作環境與待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均仍任職亞通公司時,隱瞞亞通公司,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二一二號共同成立與亞通公司貨運業務項目相同之貨物承攬託運公司(起訴書依卷附葉通公司之登記資料,將其等成立葉通公司之時間載為同年五月間,然依卷附葉通公司發給長安張麗珠之對帳單所示,葉通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業與長安張麗珠有業務往來,故葉通公司成立之時間應在同年四月間),並頂下設於台中市○○里○○路○段四百號十樓之二之葉通國際有限公司,由甲○○任董事長、辛○○、戊○○及不知情之黃順德、蔡嘉烈為股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辦畢變更登記。公司業務則交由辛○○負責管理,其等即共同經營與亞通公司相同之業務。甲○○、辛○○、戊○○、乙○○、庚○○、丙○○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等係亞通公司受僱人之任務,將原為亞通公司之客戶所託運之貨物,先交由葉通公司承攬,再以台灣通業、台通或蔡泓儒(蔡弘儒)名義為託運人,交由亞通公司或其他公司承攬託運,以賺取差價,並於收件人業務上應製作之提單上由取件員於提單收件人欄上自行填寫不實之台灣通業、台通或蔡泓儒;或請亞通公司之員工代為填寫,交給亞通公司。原為亞通公司之客戶,被甲○○等人以葉通公司承攬託運者有伊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正利工業社、大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瑞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豐企業有限公司、昌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JBHARVARD、惟欣企業有限公司、世世興、承村、浩漁,及其他不詳名稱之企業(此部分無從證明為亞通公司之原客戶)。甲○○、戊○○、乙○○、庚○○、辛○○、丙○○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製作不實之提單,賺取差價,其託運收貨製作提單之日期、真正寄件人、不實之寄件人、收件人、提單號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交由乙○○或不知情之彰化站員工陳小平,將不實之寄件人名稱資料鑑入日電腦內,製作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對帳單,將不實之提單及日報表、報帳單持交亞通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客戶及亞通公司。
四、甲○○、辛○○、戊○○、乙○○、庚○○、丙○○等人,又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由辛○○以葉通公司名義,向附表三所示、原為亞通公司客戶之「鑫豐公司」、「惟欣公司」(惟欣企業有限公司)招攬業務後,推由戊○○或葉宏一前去彰化縣秀水鄉鑫豐公司及惟欣公司收貨,並先填寫重量及運費均尚空白之葉通公司之提單交與鑫豐及惟欣公司之承辦人張麗珠、楊千慧簽收(其中編號五係由葉宏一填寫),於將託運貨品收回亞通公司彰化站後,由戊○○另填寫亞通公司之業務上製作之提單,並把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寄件人欄不實填載成「台灣通業」或「台通」,編號二則另加註「台通付」,而登載不實之託運人資料;且將在葉通公司之提單上填寫較託運物實際重量重之重量,及據不實重量核算之運費,其中編號二、四、五部分,並交由辛○○在葉通公司的託運單上捏造不實之「通關稅金」、「特殊貨處理」等名目,每筆向惟欣公司加收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之費用,事後即將高價之葉通公司提單交予客戶以向客戶請款,而把低價之亞通公司提單繳向亞通公司報帳,並交與亞通公司運送,之後再由辛○○憑葉通公司之提單持向鑫豐及惟欣公司收取貨款而據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鑫豐、惟欣及亞通等公司之利益,並向鑫豐公司詐得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向惟欣公司詐得一千八百七十元。提單上所載重量、運費均如附表三各欄所示。
五、戊○○、丙○○二人另基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推由丙○○前去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客戶「漢樵公司」、「兆達」(兆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葉」(大葉工業社)等公司收取託運貨品後,即在交給客戶之亞通公司提單請款聯浮報重量,並據以核算運費,再交乙○○依到貨聯上之重量運費製作出口提單明細日報表、對帳單,交付亞通公司,而向兆達公司詐得六百五十五元;向大葉工業社詐得二千零五十元;漢樵部分,因未及收款,即為亞通公司發現而未得逞。
六、案經亞通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辛○○、戊○○、庚○○、丙○○等人均不否認所謂「蔡弘儒」或「台灣通業」均係與辛○○約定代為運送葉通公司轉手貨品之代稱,辛○○更坦承其係以高價向客戶招攬後,再低價報給亞通公司前去運送,賺取其中之差價,且其確向惟欣等公司浮報託運貨物重量詐取運費及不實之「通關稅」等費用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四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七、一三七頁)。被告戊○○、乙○○亦不否認當業務員把貨收回彰化站時,係由其二人負責稱重、批價,乙○○並應把託運單等相關資料存入電腦,製作報表、帳冊交與總公司,被告戊○○亦坦認彰化站之託運單最後係交由其負責彙整後,送交總公司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葉通公司雖係伊出錢所成立,但係交由辛○○在經營,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即向亞通公司主管表明並辭職,並無損害亞通公司之意,且葉通公司係把貨品轉手給亞通公司運送,故葉通公司亦係亞通公司之客戶,並無不法意圖,僅從中賺取合法差價,對亞通公司並未造成損害云云;被告戊○○則辯說:葉通公司係甲○○與辛○○成立的,當時係甲○○要申辦公司,而借用伊之名義去辦理登記,伊實際上並未出資,只是掛名而已且台灣通業、蔡弘儒均係辛○○寄貨時要求使用之寄件人名稱,伊係為亞通公司的利益去承攬辛○○轉寄之貨品。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亦未侵占亞通公司款項云云;被告乙○○亦辯稱:提單是業務出去收貨寫的,伊只是事後依照提單之記載來記帳云云;被告庚○○辯稱:提單是公司叫伊寫的,是客戶給我資料寫的,蔡弘儒與台灣通業是辛○○與伊接洽所用的名稱云云;被告辛○○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中即已離職,並未做到月底,且伊是把貨轉交與亞通公司運送,賺取其間之差價,為使亞通公司無法查知,故使用台灣通業及蔡弘儒等名稱云云;被告丙○○辯稱:公司叫伊去收貨,伊就把貨收回來,重量、批價均非伊所決定云云。
二、被告甲○○原擔任亞通公司台中站之經理,任期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戊○○原任亞通公司彰化站之副理,任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八十七年間曾離職二個月;乙○○原任該公司彰化站之事務專員,任期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八十七年間曾離職二次各一個多月,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至五月中旬請產假;庚○○原任該公司彰化站業務組長,任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其中八十八年間曾離職二個月;丙○○原任該公司彰化站組長,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辛○○原為亞通公司桃園站經理,任職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其中甲○○、辛○○、戊○○負責站務管理、核定託運單之重量、運費、彙整提單及每月之帳目提交總公司,丙○○、庚○○負責業務招攬、收貨、填寫提單、發送對帳單之工作,乙○○為戊○○之妻,負責會計、業務助理、核定提單之重量與運費等工作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亞通公司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等人之人事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葉通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離職申請單、亞通公司及葉通公司之提單、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鑫豐公司收取塑膠粒之亞通公司提單、服務費用明細列表、亞通公司八十九年五、六月分之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可以認定。
三、證人即亞通公司彰化站職員陳小平、尹國龍等人於原審法院結證其等任職期間,彰化站並無「台灣通業」、「蔡弘儒」等客戶,但報表及託運單上卻有上開客戶之資料,陳小平更證說當時被告戊○○等人確有把寄件人名稱改為「蔡泓儒」或「台灣通業」之情形,並向客戶收取較高之運費,再低價報回公司以賺取差價等事實(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一頁、第五十頁);證人即鑫豐公司承辦人林曉玲、張麗珠、惟欣公司承辦人楊千慧均結證:被告戊○○、庚○○係開亞通公司的車來收貨,但請款時卻以葉通公司名義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第九十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四、被告辛○○並不否認其確有與甲○○、戊○○等人成立葉通公司,且當時係其負責葉通公司之經營,亦係其對外以葉通名義招攬業務後,再請庚○○、戊○○前去收貨,其向客戶報價較高,再轉手低價交給亞通公司託運以賺取差價,亦係其與戊○○、庚○○約定使用「台灣通業」、「蔡弘儒」等代稱,以免亞通公司查知等事實,僅辯說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底之前即已離職,且其係把所招攬之業務轉手給亞通公司承運來賺取差價,並無違法云云。然查:依亞通公司所提之打卡單所示,被告辛○○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仍有上班,而依卷附辛○○勞保資料之記載,辛○○在亞通公司之投保記錄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退保,而離職申請書亦記載擬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有其薪資明細表、薪資發放清冊及離職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則其顯非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即已離開亞通公司。是其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離職,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又查前述葉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發予長安張麗珠(實係鑫豐公司)之對帳單所示,葉通公司早在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向鑫豐公司招攬業務,顯見其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成立葉通公司而開始營運。且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與辛○○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同出資買下葉通公司,其並掛名為負責人,且其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離開亞通公司之事實。其與被告甲○○、辛○○、戊○○等人所成立之葉通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變更登記而成立,有葉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查公司之成立非一夕可成,必須經歷籌備期間,則保守估計,其等至少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開始籌設公司,此經對照卷附葉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業已向鑫豐公司承辦人張麗珠招攬業務,並使用亞通公司之提單(編號000000000),事後葉通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向鑫豐公司請款時,使用葉通公司之對帳單來請款(上開提單及對帳單之寄件人均載為「長安」)之提單及對帳單,其上之交易日期均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足見被告甲○○等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成立葉通公司,並已開始營運無誤。
五、1、證人即大葉工業社之員工葉明順證稱:大葉工業社原均委託亞通公司託運(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證人即漢樵公司之人員黃敏惠證稱:漢樵公司只找亞通公司託運(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證人即大昇公司人員蘇軻典證稱:該公司樣品交給亞通公司託運(見原審三第七六頁);證人即鑫豐公司之人員林曉玲證稱:八十九年間,鑫豐公司找亞通公司託運(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證人即泓裕企業社人員周秋芬證稱:泓裕企業社找很多家託運,印象中有找亞通公司託運(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並有亞通公司客戶名單資料二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足認大葉工業社、漢樵公司、鑫豐公司、泓裕企業社等公司均原為亞通公司客戶。2、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單顯示,被告等人係以亞通公司之員工戊○○、葉宏一、庚○○、尹國龍、丙○○等人,前往客戶處收貨,並製作亞通公司或葉通公司之提單給客戶,再由被告等人於亞通公司之提單寄件人欄上填寫不實之「蔡泓儒」、「蔡弘儒」、「台灣通業」、「台通」;或加註「台通付」,此亦有上開提單扣案可憑。被告庚○○、戊○○、辛○○等人亦不否認上開不實託運人資料係其等所填寫。另被告戊○○、庚○○、丙○○均承認由其等利用亞通公司之車輛前往客戶處收貨。足認,被告等利用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被告甲○○、戊○○、乙○○、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離職)、辛○○(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尚任職於亞通公司,其竟在外私設葉通公司而擔任負責人,經營與亞通公司相同之業務而爭奪亞通公司之客戶,其行為已違背其等為亞通公司受僱人之任務,並確已損害於亞通公司之利益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被告戊○○、乙○○亦不否認附表一、二之託運單中,取件員欄簽署「黃」、「松」、「黃R」者係戊○○所填寫,簽署「華」者係乙○○所填寫,且其二人當時負責計重、批價等工作,戊○○另須彙整提單,乙○○則須把託運資料鍵入電腦並製成報表。戊○○並坦承其有同意甲○○用其名義掛名成立公司,且其係與辛○○約定,代其運送客戶交運之貨物,並在提單上填載「台灣通業」、「蔡弘儒」之代稱等事實。被告丙○○承認附表二所示000000000號提單係其所填寫(取件員簽名「MOLY」);被告庚○○承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提單係其所填寫(取件員簽名「榮」);被告戊○○亦承認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1、2、3、6、16、18至24、28、29、31、32、36至40、44、48、50、51 、52、54、56、58、60號等提單係其所填寫(取件人簽名「黃」、「黃R」)。被告庚○○則坦認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蔡泓儒」、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通業」之提單為伊填寫,庚○○更坦承「蔡泓儒」係其兒子之姓名,且係辛○○叫其收貨時,約定將寄件人寫成「台灣通業」、「蔡泓儒」,實際上之寄件人並非「台灣通業」或「蔡泓儒」等語。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單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寄件人姓名之事實。
七、附表三各欄所示之亞通公司提單及葉通公司之提單,係同一批貨物。在亞通公司提單上之貨物重量及運費較低;葉通公司之提單上則所載之貨物重量、運費較高,且有列通關稅金、特殊處理費用之情形,此有各該提單影本及葉通公司給鑫豐公司之八十九年五月份對帳單、葉通公司給惟欣公司之八十九年六月份對帳單等件對附卷可憑。被告辛○○亦承認重量是伊加上去的,為向客戶多收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三頁、卷二第一一七頁)。亞通公司之負責人丁○○並指稱:上開貨物運送,並未收取通關稅等費用。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浮報託運貨物重量、運費、通關稅金等費用,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重量、運費之葉通公司提單向託運人超收運費,詐取財物之事實。
八、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提單,其到貨聯與請款聯之貨物重量、運費有不符之情形,亦有上開提單影本六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五一號卷第六、七、八頁)。丙○○於原審法院時亦承認上開三筆貨物係其所收件。而戊○○係擔任亞通公司彰化站之經理,負責取件員收回後提單之稱重、批價,審核提單之職務,而上開提單到貨聯及請款聯有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戊○○、丙○○就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不實提單,向客戶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九、被告等均否認有侵占客戶交給亞通公司款項之行為,被告岳榮辯稱:給客戶之請款聯上之重量是伊加上去的,是向客戶多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卷二第一一七、一三七頁)。而亞通公司於向客戶收取託運之貨物,均由員工稱重、批價,並就提單編號、客戶名稱、日、收費站、件數、重量、運費等事項,按日作成日報表。且於將貨物交付航空公司運送前,會再稱過等情,為告訴人代表人丁○○指訴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彰化站出提單明細日報表等件附卷可憑(外放)。是被告等就報給亞通公司之客戶託運貨物資料,若有少報貨物重量、運費之情形,則必為亞通公司於核對航空公司運輸時所提供之託運貨物重量而被發現。亞通公司未提出航空公司之實際運輸之託運貨物重量,足認被告等並未將客戶交付亞通公司託運之貨物,少報重量,而侵占客戶應支付給亞通公司之運費。而係在交給客戶之提單上,浮報重量及運費、虛報其他費用,以之向客戶多收取費用,詐取財物。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認被告等有侵占犯行,尚有誤會。
十、查被告等係於提單上寄件人欄填寫不實之「台通」、「台灣通業」、「蔡弘儒(蔡泓儒)」之名稱。上開寄件人欄,係供識別寄件人為何人,並非寄件人之簽名。此可由寄件人欄,其英文標記為FROM(SENDER)。至於另一欄寄件人欄,另加註請詳閱背面託運契約,足認此欄之簽名確係寄件人同意提單背面託運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但依附卷之提單此欄均為實際託運人所簽名,並無偽造之情形。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代客戶填寫提單之機會偽造「蔡弘儒」、「蔡泓儒」、「台灣通業」、「台通」等署押,以示係由蔡泓儒等託運之私文書,亦有誤會。
、另告訴人固提出葉通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對帳單及亞通公司000000000號提單,主張被告等將該筆貨物夾藏託運,侵占運費款項云云。查依亞通公司所提出之出口提單明細日報表,並無本筆提單號碼,足以證明亞通公司未承運該件貨物。是被告等辯稱上開貨物為塑膠粒,因航空公司拒絕運輸,所以才改由其他公司承運,可以採信。另證人即鑫豐公司之人員張麗珠證稱曾寄過二包塑膠粒到大陸,是用長安的箱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並證稱:伊記得亞通公司的人說,不能寄塑膠粒,伊說那一家貨運行可以寄,伊要求幫伊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足認被告等係將上開貨物交由其他貨運公司承寄。又亞通公司受託運送貨物,均填寫提單六聯,一聯交客戶即託運人,二聯放在貨品上送國外,三聯留在國內,業經亞通公司負責人丁○○陳述明確。而收件人收受貨物時,會在其中一聯簽名,繳回運送人存查。貨物託運,均係逐筆登記、檢查、計算重量、運費,不可能有暗中混雜到其他貨物寄送出去之情形。而亞通公司所提日報表,並無上開貨物託運之記載,足認被告未將此件貨物,交由亞通公司承運。原審判決認被告等將此件貨物暗中混雜寄送,再持葉通公司之對帳單向客戶收款,向亞通公司詐得九千七百二十元之運費,顯有誤會。
、查被告甲○○、辛○○、戊○○、乙○○、庚○○、丙○○於前述時間,分別擔任亞通公司台中站、桃園站、彰化站經理,乙○○係彰化站特別助理,庚○○、丙○○則係彰化站之業務員,其等均係為亞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自己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等上開製作不實寄件人、重量、運費之提單、不實寄件人之日報表及對帳單,並持交之告訴人公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寄件人、告訴人公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犯行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以浮報貨物重量,加計運費,並虛列不實之通關稅金等費用,向託運之客戶,詐取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取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甲○○、戊○○、乙○○、庚○○、辛○○、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事實欄第三、四段之犯行;被告戊○○、丙○○就事實欄第五段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數背信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次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等之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連續背信、詐欺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究。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小平、尹國龍為其遂行犯行,係間接正犯。戊○○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1、被告等人在提單寄件人欄填寫不實之寄件人名稱,僅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2、被告等人係浮報託運貨物重量,向寄件人收取較多之運費等費用,並非向告訴人減報重量,而少繳告訴人公司應收取之運費,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係向告訴人公司少報重量、運費,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認事未洽。
3、如附表一、二不詳名稱之寄件人,無從認定係告訴人公司之原來客戶,原審判決毫無憑據,認不詳寄件人亦為告訴人原來之客戶,認事未洽。4、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鑫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塑膠粒二包交由亞通公司轉交航空公司運送,原審判決憑亞通公司之提單、葉通公司之對帳單,認係由亞通公司承運,認事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撤銷改判。查被告等受告訴人公司僱用,不思盡受僱人之義務,推廣告訴人公司業務,竟利用為告訴人工作之機會,爭奪告訴人之客戶,謀取私利,違背職業倫理。又被告等人所取得之利益,係將託運人託運之貨物,浮報重量,加計運費,或虛列其他費用,詐取財物;而所詐得之財物,金額不高。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戊○○、乙○○、庚○○、辛○○、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等原均任職於亞通公司,卻不知盡受僱人之義務,為公司效力,反以上述方式,自營公司,再乘機爭奪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以謀取不法利益,其等之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等犯後均不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情事,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人在業務上作成之提單上,填寫較低價之提單交告訴人亞通公司報帳,製作不實之出口提單明細日報表、對帳單,交付亞通公司,將差價部分侵占入己,認被告尚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將客戶實際託運之貨物重量向告訴人公司減報,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運費,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F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真正之│ 偽造或加註 │收件人 │託運單號碼 │取件人 │
│ │ │寄件人│ 之寄件人 │ │ │ │
├──┼───┼───┼──────┼──────┼──────┼────┤
│ 1 │890503│不詳 │蔡弘儒 │沛恩 │000000000 │葉宏一 │
├──┼───┼───┼──────┼──────┼──────┼────┤
│ 2 │890504│伊諾華│蔡弘儒 │萬虹 │000000000 │黃 │
├──┼───┼───┼──────┼──────┼──────┼────┤
│ 3 │890504│寶成 │蔡弘儒 │寶元 │000000000 │黃 │
├──┼───┼───┼──────┼──────┼──────┼────┤
│ 4 │890504│不詳 │蔡弘儒 │G.H.S. │000000000 │蔡 │
│ │ │ │ │TRADING │ │ │
├──┼───┼───┼──────┼──────┼──────┼────┤
│ 5 │890506│大昇 │蔡弘儒 │大昇 │000000000 │尹國龍 │
├──┼───┼───┼──────┼──────┼──────┼────┤
│ 6 │890508│大洋 │蔡弘儒 │HDA THAI │000000000 │蔡 │
├──┼───┼───┼──────┼──────┼──────┼────┤
│ 7 │890508│大洋 │蔡弘儒 │MESSRS │000000000 │蔡 │
├──┼───┼───┼──────┼──────┼──────┼────┤
│ 8 │895009│不詳 │蔡泓儒 │G.U.S. │000000000 │蔡 │
│ │ │ │ │TRADING │ │ │
├──┼───┼───┼──────┼──────┼──────┼────┤
│ 9 │890510│不詳 │蔡弘儒 │李國玲 │000000000 │黃 │
├──┼───┼───┼──────┼──────┼──────┼────┤
│ │890510│正利 │蔡弘儒 │地恩 │000000000 │葉宏一 │
├──┼───┼───┼──────┼──────┼──────┼────┤
│ │890511│不詳 │蔡弘儒 │柳橋 │000000000 │葉宏一 │
├──┼───┼───┼──────┼──────┼──────┼────┤
│ │890511│不詳 │蔡弘儒 │ASUKA │000000000 │葉 │
├──┼───┼───┼──────┼──────┼──────┼────┤
│ │890511│大昇 │蔡弘儒 │大昇 │000000000 │尹國龍 │
├──┼───┼───┼──────┼──────┼──────┼────┤
│ │890512│不詳 │蔡弘儒 │KARSTAD │000000000 │蔡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真正之 │ 偽造或加註 │收件人 │託運單號碼 │取件人│
│ │ │寄件人 │ 之寄件人 │ │ │ │
├──┼───┼────┼──────┼──────┼──────┼───┤
│ 1 │890517│不詳 │台灣通業 │順達 │00000000 │黃 │
├──┼───┼────┼──────┼──────┼──────┼───┤
│ 2 │890518│不詳 │台灣通業 │KARSTADT │000000000 │蔡 │
├──┼───┼────┼──────┼──────┼──────┼───┤
│ 3 │890519│不詳 │台灣通業 │MS.CINDY SO │000000000 │黃 │
├──┼───┼────┼──────┼──────┼──────┼───┤
│ 4 │890519│不詳 │台灣通業 │G.U.S. │000000000 │蔡 │
│ │ │ │ │TRADING │ │ │
├──┼───┼────┼──────┼──────┼──────┼───┤
│ 5 │890519│弘裕企 │台灣通業 │振裕 │000000000 │尹國龍│
│ │ │業 │ │ │ │ │
├──┼───┼────┼──────┼──────┼──────┼───┤
│ 6 │890519│不詳 │台灣通業 │張'R │000000000 │黃 │
├──┼───┼────┼──────┼──────┼──────┼───┤
│ 7 │890522│不詳 │台灣通業 │MEGA PRATAMA│000000000 │柯 │
├──┼───┼────┼──────┼──────┼──────┼───┤
│ 8 │890522│不詳 │台灣通業 │KARSON │000000000 │蔡 │
├──┼───┼────┼──────┼──────┼──────┼───┤
│ 9 │890525│瑞振 │台灣通業 │瑞振 │000000000 │蔡 │
├──┼───┼────┼──────┼──────┼──────┼───┤
│ │890526│不詳 │台灣通業 │COMPASS │000000000 │不詳 │
├──┼───┼────┼──────┼──────┼──────┼───┤
│ │890526│不詳 │台灣通業 │C.I.N.P. │000000000 │榮 │
├──┼───┼────┼──────┼──────┼──────┼───┤
│ │890526│不詳 │台灣通業 │TREE-IMPORT │000000000 │榮 │
├──┼───┼────┼──────┼──────┼──────┼───┤
│ │890526│不詳 │台灣通業 │BRILLIANT │000000000 │尹 │
├──┼───┼────┼──────┼──────┼──────┼───┤
│ │890529│不詳 │台灣通業 │施純造 │000000000 │蔡 │
├──┼───┼────┼──────┼──────┼──────┼───┤
│ │890530│不詳 │台灣通業 │英德利 │000000000 │蔡 │
├──┼───┼────┼──────┼──────┼──────┼───┤
│ │890531│不詳 │台灣通業 │MOST INCOME │000000000 │黃 │
├──┼───┼────┼──────┼──────┼──────┼───┤
│ │890531│不詳 │台灣通業 │G.U.S. │000000000 │MOLY │
├──┼───┼────┼──────┼──────┼──────┼───┤
│ │890601│不詳 │台灣通業 │鑫豐 │000000000 │黃 │
├──┼───┼────┼──────┼──────┼──────┼───┤
│ │890601│不詳 │台灣通業 │J.P. │000000000 │松 │
├──┼───┼────┼──────┼──────┼──────┼───┤
│ │890602│不詳 │台灣通業 │福友 │000000000 │黃 │
├──┼───┼────┼──────┼──────┼──────┼───┤
│ │890602│不詳 │台灣通業 │東興 │000000000 │黃 │
├──┼───┼────┼──────┼──────┼──────┼───┤
│ │890602│鑫豐 │台灣通業 │鑫豐 │000000000 │黃 │
├──┼───┼────┼──────┼──────┼──────┼───┤
│ │890605│昌隆 │台灣通業 │A.D.L. │000000000 │黃 │
├──┼───┼────┼──────┼──────┼──────┼───┤
│ │890607│昌隆 │台灣通業 │A.D.L. │000000000 │黃 │
├──┼───┼────┼──────┼──────┼──────┼───┤
│ │890601│不詳 │台灣通業 │瓊和 │000000000 │MOLY │
├──┼───┼────┼──────┼──────┼──────┼───┤
│ │890607│鑫豐 │台灣通業 │鑫豐 │000000000 │陳 │
├──┼───┼────┼──────┼──────┼──────┼───┤
│ │890608│不詳 │台通 │NINE │000000000 │華 │
├──┼───┼────┼──────┼──────┼──────┼───┤
│ │890609│JIB │台通 │NOVITA │000000000 │黃 │
│ │ │HARVARD │ │ │ │ │
├──┼───┼────┼──────┼──────┼──────┼───┤
│ │890609│不詳 │台通 │鑫豐 │000000000 │黃 │
├──┼───┼────┼──────┼──────┼──────┼───┤
│ │890610│不詳 │台通 │祥誠 │000000000 │黃 │
├──┼───┼────┼──────┼──────┼──────┼───┤
│ │890612│惟欣 │台通 │泰菱 │000000000 │黃 │
├──┼───┼────┼──────┼──────┼──────┼───┤
│ │890612│不詳 │台通 │J.P. │000000000 │松 │
├──┼───┼────┼──────┼──────┼──────┼───┤
│ │890612│不詳 │台通 │富通 │000000000 │MOLY │
├──┼───┼────┼──────┼──────┼──────┼───┤
│ │890612│世世興 │台通 │MR. UME │000000000 │陳 │
├──┼───┼────┼──────┼──────┼──────┼───┤
│ │890613│惟欣 │台通 │泰菱 │000000000 │葉宏一│
├──┼───┼────┼──────┼──────┼──────┼───┤
│ │890613│不詳 │台通 │泰菱 │000000000 │黃 │
├──┼───┼────┼──────┼──────┼──────┼───┤
│ │890613│不詳 │台通 │鴻威 │000000000 │黃 │
├──┼───┼────┼──────┼──────┼──────┼───┤
│ │890614│不詳 │台通 │MOST INCOME │000000000 │黃 │
├──┼───┼────┼──────┼──────┼──────┼───┤
│ │890614│不詳 │台通 │MOST INCOME │000000000 │黃 │
├──┼───┼────┼──────┼──────┼──────┼───┤
│ │890615│不詳 │台通 │鴻達 │000000000 │松 │
├──┼───┼────┼──────┼──────┼──────┼───┤
│ │890615│承村 │台通 │詳誠 │000000000 │黃 │
├──┼───┼────┼──────┼──────┼──────┼───┤
│ │890616│不詳 │台通 │鑫豐 │000000000 │不詳 │
├──┼───┼────┼──────┼──────┼──────┼───┤
│ │890617│不詳 │台通 │施純造 │000000000 │MOLY │
├──┼───┼────┼──────┼──────┼──────┼───┤
│ │890620│不詳 │台通 │G.U.S. │000000000 │黃 │
├──┼───┼────┼──────┼──────┼──────┼───┤
│ │890621│鑫豐 │台通 │鑫豐 │000000000 │葉宏一│
├──┼───┼────┼──────┼──────┼──────┼───┤
│ │890622│不詳 │台通 │詳誠 │000000000 │黃 │
├──┼───┼────┼──────┼──────┼──────┼───┤
│ │890623│不詳 │台通 │泰菱 │000000000 │黃 │
├──┼───┼────┼──────┼──────┼──────┼───┤
│ │890623│弘裕 │台通 │聯生 │000000000 │黃 │
├──┼───┼────┼──────┼──────┼──────┼───┤
│ │890624│浩漁 │台通 │伸勵 │000000000 │MOLY │
├──┼───┼────┼──────┼──────┼──────┼───┤
│ │890626│不詳 │台通 │鄭秀旺 │000000000 │黃 │
├──┼───┼────┼──────┼──────┼──────┼───┤
│ │890626│不詳 │台通 │A.D.L. │000000000 │黃 │
├──┼───┼────┼──────┼──────┼──────┼───┤
│ │890626│不詳 │台通 │SUN SEA │000000000 │松 │
├──┼───┼────┼──────┼──────┼──────┼───┤
│ │890627│不詳 │台通 │碩泰 │000000000 │黃 │
├──┼───┼────┼──────┼──────┼──────┼───┤
│ │890628│不詳 │台通 │NEWAY │000000000 │黃 │
├──┼───┼────┼──────┼──────┼──────┼───┤
│ │890628│不詳 │台通 │銳嶺 │000000000 │黃 │
├──┼───┼────┼──────┼──────┼──────┼───┤
│ │890628│弘裕 │台通 │萬運 │000000000 │黃 │
├──┼───┼────┼──────┼──────┼──────┼───┤
│ │890629│不詳 │台通 │LABORTORY │000000000 │MOLY │
├──┼───┼────┼──────┼──────┼──────┼───┤
│ │890630│不詳 │台通 │KARSON │000000000 │黃 │
├──┼───┼────┼──────┼──────┼──────┼───┤
│ │890630│不詳 │台通 │SUN CHEMICAL│000000000 │MOLY │
├──┼───┼────┼──────┼──────┼──────┼───┤
│ │890630│不詳 │台通 │OXYDE │000000000 │黃 │
└──┴───┴────┴──────┴──────┴──────┴───┘
附表三(被告戊○○所填)
┌───┬───┬──────────────┬──────────────┐
│ │ │亞通公司之提單及對帳單記載 │葉通公司之提單及對帳單記載 │
│編 號│日 期├──────┬───────┼──────┬───────┤
│ │ │寄件客戶名稱│金額與提單號碼│寄件客戶名稱│金額與提單號碼│
│ │ │ │及貨物重量 │ │及貨物重量 │
├───┼───┼──────┼───────┼──────┼───────┤
│ 1 │890531│臺灣通業 │12150元 │鑫豐 │14705元 │
│ │ │ │TWZ000000000 │ │603434 │
│ │ │ │162公斤 │ │172.8公斤 │
├───┼───┼──────┼───────┼──────┼───────┤
│ 2 │890612│惟欣 │1520元 │惟欣 │2760元 │
│ │ │(臺通付) │TWZ000000000 │ │603444 │
│ │ │ │18.8公斤 │ │19.3公斤 │
├───┼───┼──────┼───────┼──────┼───────┤
│ 3 │890613│臺通 │170元 │惟欣 │250元 │
│ │ │ │TWZ000000000 │ │603783 │
│ │ │ │0.5公斤 │ │0.5公斤 │
├───┼───┼──────┼───────┼──────┼───────┤
│ 4 │890623│臺通 │170元 │惟欣 │350元 │
│ │ │ │TWZ000000000 │ │603784 │
│ │ │ │0.5公斤 │ │0.5公斤 │
├───┼───┼──────┼───────┼──────┼───────┤
│ 5 │890613│台通 │170元 │惟欣 │640元 │
│ │ │ │TWZ000000000 │ │600871 │
│ │ │ │1.6公斤 │ │1.6公斤 │
└───┴───┴──────┴───────┴──────┴───────┘
附表四(被告丙○○所填亞通公司之提單記載)
┌───┬───┬──────┬───────┬──────┬───────┐
│編 號│日 期│寄件客戶名稱│提 單 號 碼 │請款聯金額 │到貨聯金額 │
│ │ │ │ │及貨物重量 │及貨物重量 │
├───┼───┼──────┼───────┼──────┼───────┤
│ 1 │890701│ 漢 樵 │ 000000000 │ 3570元 │ 3000 │
│ │ │ │ │ 41.5公斤 │ 39.6公斤 │
├───┼───┼──────┼───────┼──────┼───────┤
│ 2 │890706│ 兆 達 │ 000000000 │ 2755元 │ 2100元 │
│ │ │ │ │ 28公斤 │ 27.3公斤 │
├───┼───┼──────┼───────┼──────┼───────┤
│ 3 │890706│ 大 葉 │ 000000000 │ 7300元 │ 5250 │
│ │ │ │ │ 72公斤 │ 69.2公斤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