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玖年。 事 實 一、丙○因積欠鄭國華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賭債,鄭國華乃於民國 (下同 )九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邀同陳文彬前往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路二一六之二號三樓住處向丙○索討債務,因丙○表示目前並無資力返還,引 起陳文彬及鄭國華不滿,陳文彬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全長約二十三公分)刺向丙 ○之左大腿,並與鄭國華毆打丙○,逼迫丙○返還賭債,丙○即向鄭國華、陳文 彬二人表示,其父林春長將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六號其叔叔家中泡茶 ,乃帶同鄭國華、陳文彬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丙○父親林春長索取金錢,然於同 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該處久候未遇丙○之父親,鄭國華及陳文彬再毆打丙○ ,並命丙○帶同渠等前往林春長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十弄十四號住 處。 二、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丙○帶同鄭國華、陳文彬二人到達其父林春長位於苗 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十弄十四號住處,發現其父林春長不在家中,致鄭國 華與陳文彬心生不滿,於門外鄭、陳二人再以拳腳毆打丙○,並欲將丙○押上車 ,揚言要砍斷其腳筋,丙○因一時情急,趁隙開門衝入其父林春長右揭住處內, 於進入廚房時見水果刀一把(全長約三十五公分)掛於刀架上,竟萌生殺人之概 括犯意,旋持該水果刀跑出門外,見鄭國華、陳文彬二人,即連續往鄭國華及陳 文彬二人身上要害猛刺,致鄭國華受有右胸及右下腹部刺傷(傷口位置及傷勢詳 附表一所示),鄭國華旋即倒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內;另陳文彬則受 有頸部一處切割及刺傷、腹部一處刺傷、左手腕一處切割傷、右手一處表淺切割 傷等傷害(傷口位置及傷勢詳附表二所示)。 三、陳文彬身中數刀後,即以手按住腹部傷口行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口前 ,見附近之居民陳羿蓉、蔡寶鈺、傅林淑美、王林秀鳳等人在附近聊天,即請求 打電話叫救護車,隨即倒在該處,陳羿蓉、蔡寶鈺見狀,乃分別打電話報警並通 知救護車前來處理,丙○於刺殺鄭、陳二人後,知悉闖下大禍且難逃法網,乃站 立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三百九十五巷內等候警員處理,救護人員鄒文雄據報先 行到達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口後,丙○即將其手中所持之水果刀交予鄒 文雄,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胡國仁、彭文正隨後到達該處, 鄒文雄即將該水果刀交予警員查扣,警員隨即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三百九十五 巷內逮捕丙○,鄭國華、陳文彬二人經送醫急救後,鄭國華因傷重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陳文彬則延至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亦因 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於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一六之二號三樓住處扣 得陳文彬刺向丙○左大腿所用,因不明原因折成二截之水果刀斷刃及刀柄各一把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鄭國華、陳文彬向其追討賭債,遭渠二人毆打 ,自廚房持水果刀將鄭國華、陳文彬二人刺殺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辯稱:伊從廚房拿刀出門要逃跑,但被鄭國華、陳文彬二人追到,他們一 直打伊,伊是正當防衛,況且伊自當日清晨四點多就被毆打,至案發時間已陷於 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在卷,且據被害人即陳文彬之妻丁○○於偵查中陳稱:我先生與鄭國華很好,我 有聽先生說丙○有欠鄭國華錢,他要載鄭國華去幫忙要錢,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四 十分許因未見先生回家,遂打電話詢問,他回答丙○父子說今天錢可以拿的到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四七號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及背面),又本案被告於案 發後經送醫急診,依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丙○受有 左大腿刺傷(1.5x0.5x3 CM)及顏面瘀腫之傷害,其中左大腿傷勢經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驗斷之結果,為「疑似單刃銳器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 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相驗卷第十九頁),另案發後經 警拍照被告身體之照片(見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顯示被告臉部明顯紅 腫、左大腿處有一新鮮之刀傷口,參以經警於案發後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一 六之二號三樓被告住處客廳現場所取得之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之結果,該血跡之DNA與被告丙○相同,顯見被告案發前確遭被害人鄭、陳 二人追討賭債,而施以相當程度之毆打,並以刀刺傷被告丙○之左大腿無訛。至 於案發後經警於丙○前揭住處扣得鄭、陳二人討債所使用之水果刀斷刃及刀柄各 一個,據被告丙○供述,係陳文彬拿該水果刀朝其大腿猛刺一刀,水果刀當場斷 成二半等語,惟觀諸丙○左大腿刺傷(1.5x0.5x3 CM)之寬、深度,傷勢並不嚴 重,足徵該水果刀斷成二截應非刺向其大腿所致,況經警將刀刃及刀柄送化驗之 結果,均呈血跡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 醫字第091025181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核與被告丙○所述插入其左大腿所述不符,然而,綜合鄭、陳二人追討賭債之客 觀情勢,及被告丙○上述顏面瘀腫及左大腿刺傷之傷害,堪認該左大腿之刀傷確 係鄭、陳二人為討債所為,至於扣案之刀刃、刀柄未見血跡反應及折成二段,或 因鄭、陳二人於插入被告丙○大腿後即行擦拭血跡,或因嗣後要不到錢憤而用力 將刀插往牆壁等硬處藉以恫嚇被告以致斷成二截,原因不一,並無礙於被害人鄭 國華、陳文彬以暴力方式對被告丙○討債之事實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持刀逃出門外後被鄭、陳二人追到,轉身一甩即刺入二人 身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頸部、胸部、腹部為人體之重 要部位,內有重要器官密佈,以銳利之刀刺殺人體之頸、胸、腹部,將會造成動 、靜脈等主要血管大量出血或重要臟器受傷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 ,被告案發時已四十八歲,心智正常,豈能推諉不知,本件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被 害人鄭國華、陳文彬二人屍體,鄭國華受有右胸及右下腹部刺傷(傷口位置及傷 勢詳附表一所示),陳文彬則受有頸部一處切割及刺傷、腹部一處刺傷、左手腕 一處切割傷、右手一處表淺切割傷等傷害(傷口位置及傷勢詳附表二所示),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三、一三一四號鑑定書二份在 卷足憑。本院斟酌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警訊及偵查中分別 供稱:「‧‧‧他們(指被害人鄭、陳二人)一直不斷的打我,將我身上所穿的 衣服拉破,我被他們打的疼痛受不了,我使用力將他們二人推開,就往屋內衝, 看見廚房有一把水果刀,拿了就往外衝,見人就刺‧‧‧」、「他們二人又追過 來,把我從車底下拖出來打我,我情急之下,往我父親家中跑,跑到廚房,隨手 拿起一把水果刀衝出來,就往他們身上刺」、「他們二人給我刺後,就走開,鄭 國華走沒幾步就倒下,我看他倒下後往巷口走出去,要叫救護車,此時又看到陳 文彬倒在巷口的人行道旁附近並有幾個路人在觀看,我就大叫快叫救護車,接著 我就站在陳文彬倒臥的該人行道旁,等候救護車‧‧‧」(見偵查卷第六頁、第 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等語,②被害人二人身上並不止一處刀傷,其中鄭 國華身有二處刺傷,陳文彬則有四處刺、割傷,難認被告係持刀單純轉身過失刺 入死者身體。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扣案兇刀一把,「屬 單刃,尖端是屬於尖刺型,刀刃長達二十二公分,木質刀柄長達十二公分,刀刃 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 參以被害人鄭國華右胸部刺傷深達二十公分、陳文彬腹部刺傷深達十六公分,鑑 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問:依兩位死者傷口之部位, 這些部分是否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是的。」等語(同上筆錄第八頁),苟被告 無殺人之犯意,何以會連續持該銳利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二人數刀,且刺於右胸 及右下腹(鄭國華)及頸部、腹部(陳文彬)之要害位置,其中二刀甚至分別深 達十六、二十公分,足徵被告用力之猛,殺意頗堅,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又「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主張正 當防衛者,除客觀上需有防衛情狀及防衛行為外,主觀上必須有防衛之意思,否 則,行為人欠缺防衛之意思即無由成立正當防衛,經查:①被告丙○與被害人鄭 國華、陳文彬一同至林春長住處外,於遭被害人鄭國華、陳文彬毆打之際,被告 趁隙進入林春長屋內,並於廚房內取刀,斯時被害人二人正在屋外等情,如前述 ,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自屋外至廚房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被害人鄭國 華、陳文彬二人既未持續對被告丙○為毆打之侵害行為,堪認定侵害業已不存在 ,②被告丙○進入廚房時,雖可能認其出屋外後可能又持續遭被害人鄭國華、陳 文彬繼續毆打,然此畢竟屬於「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之情形,核與正當 防衛之侵害需來自於「現在之侵害」之要件不符,③經原審法院履勘林春長住處 現場之結果,該建築物為三層樓房,室內有樓梯可通往二、三樓,而一樓廚房後 通往鐵皮加蓋雜物間,與屋外相隔一扇鐵門,該鐵門有拴子將門拴住,可從屋內 打開,但因長久堆置雜物,需將雜物移開後,始可將門打開,打開後有路通往大 馬路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屋外進入門內後,如確有躲藏、逃 出被害人鄭國華、陳文彬二人之意,自可選擇上樓躲藏,或是開啟後門逃離,縱 後門旁有堆放雜物,仍可逃出,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持廚房水果刀往前門屋外, 並持以刺殺被害人二人,被告所辯被害人二人追上並對其毆打並未能提出證據供 調查,且與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合,縱認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二人之同時 ,被害人二人有對被告為侵害或反抗之行為,然被告當時主觀上顯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自無正當防衛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於廚房內取得水果刀後, 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旋持刀出門朝被害人二人下手猛刺,上開所辯出門逃離時被 追到始轉身不慎刺傷被害人二人,係正當防衛云云,純屬脫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右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且據證人即當日於案發現場巷口附近之鄰居蔡寶鈺、傅林淑美、王林秀鳳 分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早上七時許,大家在王林秀鳳家門聊天時,突 然看到死者陳文彬在巷口叫我們去叫救護車,他手捧著腹部流血,陳羿蓉、蔡寶 鈺則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證人即竹南縣警察局消防分隊鄒文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是上午七時 五十分許接獲蔡女士報案,伊到現場時見到二名男子仰躺在人行道及巷弄內,即 通知救護車、警車予以送醫救護,當時即發現乙名男子(即被告)滿身血跡手持 水果刀,並將水果刀交付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九、十頁)。而被害人二人因 被告丙○持刀猛刺之結果,被害人鄭國華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多處穿刺傷於右胸 及右下腹,被害人陳文彬則係頸部、腹部及左手多處穿刺傷之事實,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解剖紀錄及解剖照片在卷可憑。又據上述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三、一三一四號鑑定書所載被 害人鄭國華受有右胸及右下腹部刺傷(傷口位置及傷勢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文彬受有頸部一處切割及刺傷、腹部一處刺傷、左手腕一處切割傷、右手一處表 淺切割傷等傷害(傷口位置及傷勢詳附表所示),最後結論為:死者二人均因被 告刺殺導致腹腔積血約二千毫升,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足證死者鄭國華 、陳文彬確係遭被告持刀刺殺而死亡。 (四)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三份(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現場照片數十禎、檢察官 勘驗現場筆錄一份(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卷宗第十三、十四頁)、原審法 院勘驗現場筆錄二份(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稽。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自當日清晨四點多就被毆打,至案發時間已陷於精神耗弱之情形 云云,經查案發前被告丙○雖遭被害人鄭國華、陳文彬二人毆打,惟觀諸卷附之 通聯紀錄,以及丙○及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詳後述),可 知被告丙○於案發前五時四十一分三十一秒、六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七時二十 三分五十二秒之三個時間,有持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春長家中,而距案發時間極近 之七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該通電話,通話時間長達十八秒,苟被告確因遭毆打而 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焉有手持行動電話打至林春長家中並為長達十八秒之對話? 參以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警訊、偵查筆錄,就案發前後 之經過、細節均能為清晰陳述,足見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屬良好,無證據足 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達精 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本案除被告丙○外,被告之父親 林春長,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⑴證人林春長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否認與被告丙○有何共同殺人犯行等語。⑵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本案犯 行均自己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⑶證人即蔡寶鈺、傅林淑美、王林秀鳳三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並未見到林春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⑷案發當日林春長經警訊問後檢查其身體並拍照之,依照片所 示,證人林春長身上並無任何因扭打所導致之瘀挫傷或其他可疑之痕跡(見偵卷 第七十四、第七十五頁)。⑸關於案發現場旁即林春長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 三九五巷十弄十四號住處之000000000電話,於案發前之五時四十一分 三十一秒、六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七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之三個時間,有自丙 ○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往該處,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據證人即丙○之子乙○○(與林春長同住)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天你幾點起床?幾點出門?)六點多起床 ,快七點出門。」、「(這之間有無人打電話進來?)我父親有打電話來,問我 阿公(即林春長)在不在,他又問我為何還未去上課?我說等一下要去上課。」 、「(總共接到幾通你父親打來的電話?)總共接兩通。」、「(對話內容?) 對話內容跟第一通差不多」等語,雖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有用行動電話打三通電話到父親林春長家中,前二通是我兒子接的,我問他為何 還沒有去讀書,他告訴我說時間還沒有到,另一通則沒有人接等語,就對話之次 數、內容雖互核相符,但觀諸該通聯紀錄,七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之對話,有長 達十八秒之接通時間,被告丙○所稱第三通並沒有人接電話之語,雖核與事實不 符,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林春長所接聽,況縱認係林春長所接聽,亦無從據此 即認林春長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通聯紀錄無從據為對證人林 春長不利之認定。⑹經原審法院傳訊鑑定人即解剖死者之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 理時鑑稱:「(提示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研判這二位死者的傷害,是否有可能 由一個人前後所殺?)有可能。依刀子的寬度,這兩位死者的傷事由單刃刀的切 割傷及刺傷所造成的。」、「(本案被害人陳文彬的鑑定報告中第五項之結論: 說有多次瘀傷,這些瘀傷是什麼原因所造成的?)皮下瘀傷,在死之前,如果有 遭受到壓傷的話,都有可能造成瘀血,但是本件並沒有看到明顯手指或其他物體 的壓迫,只有看到線形(弧形)的十三公分常的瘀傷,這是砍到比較明顯的型態 ,除此之外並無法看得出是否有因物體或手指所造成之瘀傷。」、「(本案瘀傷 是如何造成的?)各種情形都有可能,剛死亡搬運屍體碰撞也會造成,因此本案 我無法判定如何造成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 以除被告丙○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二人外,並無明顯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有其他共 犯將被害人二人架住、勒住以致形成瘀傷。⑺又原審法院二度至現場履勘,第二 次履勘時並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就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十弄十 四號屋內之陽台、客廳、餐廳、廚房等逐一檢查,搜尋是否有相關微物證據存在 ,並無查獲任何共犯之可疑事證,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勘 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⑻此外,縱認林春長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甚至於 被告下手之時在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春長與被告丙○間有何殺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春長就本案有何殺人 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丙○有共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持刀殺死被害人鄭國華、陳文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刺殺被害人鄭國華右胸部、右下腹,及陳文彬頸部、腹 部及左手腕等部位數刀,致其二人死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輕,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遭被害人鄭國華、陳文彬二人暴力討債,竟持刀連續殺 害被害人二人,造成被害人二人家庭破碎,家屬身心遭重創,所生危害極大,犯 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留於案發現場並未逃 匿,偵審中對於主要殺人犯行大致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玖年。 四、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係被告自 父親林春長家中廚房取出,屬林春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且該水果刀 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血衣褲係被告為殺人犯行時深著之衣物 ,係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 非違禁物,同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斷刃及刀柄各一個,乃陳文彬討債所用 之物,與被告所犯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