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005254號 提貨單上偽造「生」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編號005254號提貨單上偽造「生」署押壹枚沒收。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判有期徒刑參月,始為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及均 經同院各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卷之胡雅惠、丙○○三人,係丁○○所開設 「宗大行」(設於苗栗縣卓蘭鎮○街里○鄰○○路八一巷八號)之職員,咸係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損害丁○○之利益,明知廠商 盛豐公司並未生產「根旺」、「優鈣寶」二種產品,竟基於概括犯意,私自包裝 上開產品,假藉盛豐公司名義進貨,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 止,以假進貨真付款之方式,並推由為「宗大行」辦理會計人員之胡雅慧,連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廠商交易明細表後,以現金付款方式沖銷帳款,得款由三人 分贓,造成丁○○商譽之損失。又戊○○係「宗大行」之職員兼店長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貨至客戶乙○○處,當日貨品含前期帳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乙○○以現金一次付清,該款項為戊○○業務上持有 之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偽造乙○○名義之私文 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編號005254號提貨單上偽簽「生」字,用以 表示乙○○對於所欠貨款之證明(即偽載應收未收帳款三萬零六百六十元),戊 ○○並行使該偽造之提貨單將之繳回宗大行,並侵占該次所收帳款五萬六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即「宗大行」。嗣經丁○○發現,戊○○始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返還其中之三萬三千元。餘款二萬三千元於本院審理中始當庭返 還被害人詹炫崇即「崇大行」。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當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註記「根旺」、「優鈣寶」二種產品之廠商交易明細表、偽造編號 005254號提貨單之「生」字署押一枚、證人乙○○出具之證明書、被告丙 ○○出具之和解書及簽發賠償宗大行之支票影本等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公訴人認另犯有同條項第三款之罪容有誤會。 又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已判罪刑確定在卷之胡雅惠、丙○○三人間,就背信 、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連續數次 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即被告戊○○與判處罪 刑確定在卷之胡雅慧、丙○○所犯連續背信、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論處。其個人另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論處。其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及業務侵占罪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部分所犯上揭罪名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所犯上開前一罪名其事實記載合計造成丁○○十一萬八千七 百元之損失容有出入,應係商譽之損失,亦據丁○○證述在卷,又後開之業務上 侵占罪部分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被害人所侵占之未還部分款項,應屬減少 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如處徒刑柒月,似嫌過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自白犯罪,深具 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等 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