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數日內, 僱請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人,連續違法將先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 書誤載為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止,傾倒在 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三七、八三、八四、八五、八六等地號土地上 之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再自行載運至黃劉敏子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 ○○○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之土地上傾倒(黃劉敏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面積如附圖所示約八百平方公尺。又前揭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四之八0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得為廢棄物之 傾倒,丙○○竟將前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上。嗣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三一四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 分書,以未經許可擅自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法有 關規定,限丙○○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詎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仍未依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廢棄物是先前伊父親黃庚申傾 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等地號土地,因為倒過頭,別人要求清除, 伊媽媽黃喜悅就僱工去清除,並載運到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四地號土地, 因工人不清楚所以倒到黃劉敏子的土地上;伊有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伊 媽媽僱工清理,不是伊去傾倒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行將原置於彰化市○○段第七七之十九等地號上之廢棄物,載送至花壇鄉○ ○○段第三九四之八十地號土地傾倒行為。Ⅱ證人乙○○可以證明被告所辯,其 以二十萬元委託其母黃喜悅雇工將上開七十七之十九地號上廢棄物,載運至三九 四之八十地號之事實。Ⅲ被告之父黃庚申確曾因收受廢棄土堆置於上開七十七之 十九等六筆土地上,經起訴判決,嗣於上訴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死亡而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Ⅳ縱認被告確有本件之載運行為,其與載運廢棄物至七十七之十九地號 之行為,應構成同一行為之接續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Ⅴ被告縱犯廢棄 物清理法,其區域計畫法之關係應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李森明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明知未領有許可證即不得任意清除廢棄物,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丙○ ○駕駛車牌號六J─九七二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 六日止;李森明駕駛車牌號碼六J─八四一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為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工地處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碎裂水泥磚塊等物之清除工作,而連續由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 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丙○○之父親黃庚申(己死亡)所提供之山坡地即乙○○ 所有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地號土地一四三七平方公尺、楊緒誠所有七七之三 七地號土地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曹永杰所有七七之八三地號土地三七九平方公尺 、曹永輝所有七七之八四地號土地六八二平方公尺、曹永平所有七七之八五地號 土地六二五平方公尺、曹永松所有七七之八六地號土地八二八平方公尺傾倒之犯 行,業據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為:被告之自白及勘驗筆錄、現場相 片、錄影帶、測量圖、稽查紀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另,被告之父親 黃庚申明知其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四之八0、之八八、之九0、之 一四二、之一四四號等五筆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 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 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逕行擅自雇工駕挖 土機開挖整地共約一.四六五八公頃面積,並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致破壞原本地 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沙土石亦必大量流失 ,顯然已致生水土流失;迨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多次取 締查獲仍未見改善,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認黃庚申依法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後,因 黃庚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撤銷上開判決,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所 辯,係其父親黃庚申將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三七、八 三、八四、八五、八六等地號土地上云云,應非事實。 ㈡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查獲黃劉敏子(被告係黃劉敏子之姪)所有坐落彰化縣 花壇鄉○○段三九四之八十地號山坡地保育地保育區堆置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 法,經委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廢棄物堆置之範圍後,依法函請黃劉敏子陳述意 見,黃劉敏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書面陳稱:上開廢棄物係被告所堆置等語, 彰化縣政府再以公函請被告陳述意見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 地用字第九一00七0八四00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00 九八0六九0號函影本各一紙、測量成果圖、黃劉敏子陳情書影本一紙、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就查獲時間亦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局沈瑞昌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明確,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因八十九年九月傾倒之廢棄物,倒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等 地號土地,因為倒過頭,別人要求清除,伊媽媽黃喜悅就僱工去清除,並載運到 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四之八十地號土地,因工人不清楚所以倒到黃劉敏子 的土地上。白沙坑段三九四之八十地號上廢棄物係自大埔段七十七之十九地號上 所運來等語。暫不論被告所供述中,其母僱工清除一節是否屬實,本件白沙坑段 三九四之八十地號上廢棄物,係來自被告原所傾倒於大埔段七十七之十九等地號 之廢棄物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係其母僱工清除云云置辯,然查:Ⅰ被告原係擔任大貨車之司機,其母 親從事幫農及家庭主婦,其母已亡故等語,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之母既係從 事農作及家庭主婦,焉能得知何處有待處理之廢棄物,縱被告交付二十萬元予其 母,其母又如何有能力找人處理廢棄物。Ⅱ被告因上開大埔段七十七之十九等地 號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業如前述,則 其負有清除該案廢棄物之責無誤,被告本身又原係從事司機業務,衡諸常情,當 無委請其母親代為清理廢棄物,而陷其母親受刑事追訴之理。Ⅲ被告聲請之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其所有土地之廢棄物係何人所傾倒,因此無 從要求被告清除等語,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Ⅳ前揭黃劉敏子之陳情書, 已明確指稱係被告所為,被告與黃女間有親屬關係(被告之父與黃女之配偶係兄 弟關係),已據黃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案件警訊時陳明在卷 ,衡情亦無飾詞誣攀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之土地上,確經傾倒營建工事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約達八百平方公尺,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有現場照 片影本六幀(正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 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 可按,被告係多次傾倒廢棄物始達前揭傾倒面積無訛。又,依被告所供,其既係 於前揭大埔段七十七之十九等地號上傾倒廢棄物後,因他人要求而將該廢棄物移 置本案之白沙坑段,是本案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甚明。 ㈤被告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九四之八0地號土地之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應負清除之責甚明,嗣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二三三一四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命被告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該 處分書,有上開處分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然被告供承其迄今仍未 將上開廢棄物清除,恢復土地原狀等語,是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 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棄廢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而所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次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物拆除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物範圍;因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 般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前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 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釋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公布修正,同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 ,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條正後第四十一條一項, 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條正前第二十條 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為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 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有利,兩相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裁判。又被告將前揭廢棄物棄置於前揭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通知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 條之違反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罪。被告先後多次 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 未論被告係連續犯,然就卷附之照片影本(正本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觀之,顯非一次即能傾倒面積約八百平方公尺之廢棄物,然其多次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復按, 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立法者係以行政罰及刑罰接續運 用,達到土地違法使用回復原狀之目的,無論係行政罰或限期改善命令,均係對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作為」而發,限期回復而回復應屬客觀處罰條件,而非構 成要件行為甚明,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清除,顯然包 括堆置在內,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係構成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十 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區域計 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