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 間,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巫佑豐聯繫龍建中(現改名為己○○) 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八之一號御心園茶藝館商討 其經營之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之紛爭,並委請高聖 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原審均已另案審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多人協助處理,巫佑豐遂於同年月十三日打電話聯繫龍建中於同年月十四 日下午至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會同處理巫佑豐與甲○○之間支票問題,於同年月 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龍建中依約前往上址御心園茶藝館找巫佑豐,未幾巫 佑豐隨即離去,甲○○與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龍建中攔下並命其 不得離開,同時表示巫佑豐未授權龍建中處理巫佑豐公司及全通公司財物問題, 致全通公司財物失竊短少,要求龍建中簽立切結書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 票負賠償責任,再委由高聖亞、賴育正、張榮豐、王健美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多人留下代為處理上開事宜,甲○○即先行離去。張榮豐等人遂當場 強逼龍建中簽立切結書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二張、十萬元本票二張,共計六十萬 元,但為龍建中不從,張榮豐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另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龍建中頭部,使龍建中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之傷害,龍建中被毆傷後唯恐再被毆打,不得已只好簽立切結書及面額分別為二 十萬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交由王健美取走後,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 十五分二十四秒,在上址御心園茶藝館,以龍建中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蔡秀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秀英帶六十 萬元現金至上址,才肯讓龍建中離去,隨後又將龍建中強押至臺中市○區○○路 三段一百七十六號文心茶行店內。蔡秀英接獲電話後,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御心園 茶藝館,發現王健美、高聖亞站在門口等候監視蔡秀英確有出面到達後,其二人 旋坐上計程車往上址文心茶行方向離去,適為警方察覺,再會同蔡秀英隨後於同 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文心茶行處,當場查獲高聖亞、賴育正、 張榮豐、王健美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押持龍建中於文心茶行店內。 二、案經龍建中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至臺中市○區○ ○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全通公司財物短少事宜,嗣後高聖亞、賴育正、 張榮豐、王健美並轉至文心茶行店為警查獲等之事實均不諱言,惟否認有前揭犯 行。辯稱:當日伊是深恐其與巫佑豐協商拆帳事宜時龍建中率眾前往鬧事,危及 人身安全,因之才協同友人前往御心園茶藝館現場,伊於六、七點時即先行離開 御心園茶藝館開車返回台北,後來之事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龍建中於偵、審中指陳甚詳。另證人蔡秀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 訊時證述稱:「當時我去該處看到王健美、高聖亞,我就問說你到底要不要放我 先生,他說等下再與我連絡,至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六號看到高聖亞就在該 處,於是我就進去找(龍建中),但未找到,我就向警方報案稱就是王健美、高 聖亞,我見到張榮豐正在打電話,之後我就進去,我就看我男朋友,有看到遭三 個圍住我男朋友,那三個人均已走掉」、「叫我拿錢去處理,否則我男朋友就不 能回去」。而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供述亦稱:「我於元月七日至公司瞭解公司 內之電腦零組件、部分辦公設備均有短少,我向巫佑豐詢問有否授權給龍建中處 理我們公司及全通公司之財物,而巫佑豐稱沒有授權給龍建中處理,我請巫佑豐 聯繫龍建中至約定地點(上址)商討公司財務損失狀況,因我怕不測,我便請王 健美等四人至御心園茶藝館協助處理」等語。且同案被告賴育正、高聖亞、張榮 豐、王健美等人於偵查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受被告甲○○委託協助處 理全通公司財物之事宜並至上址等情,足見被告乃事主之一方,其餘之人則係受 其委託協助處理紛爭,被告若無涉犯本案之意,於其離開現場時自當偕同其餘之 人一起離去,始合情理。是被告縱令先行離開,惟仍留下受託之人在現場看守被 害人強命其簽發票據及立切結書,綜上以觀,被告甲○○確與上開共犯對於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龍建中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承辦 員警吳順忠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詢 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及同案共犯高聖亞與證人即被 告甲○○員工乙○○、庚○○等在原審附和被告所辯之證言,無非事後卸罪或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庚 ○○、丙○○、丁○○等人欲證明其無本件犯行,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共同剝奪龍建中之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賴育正、高聖亞、張榮豐、王健美等人及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