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 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明知自己及洪文化(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因曾向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 人員自稱在禎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禎和公司)擔任外務員,彰億公司員工 甲○○以為丙○○確係禎和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 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委託丙○○代彰億公司清除該公司所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丙○○亦未告知其並非合法清除業者,竟予接受委託,又洪文化亦明 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丙○○與洪 文化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將上述清除彰億公司廢棄物之工作,以同樣 二千元之價格,轉託洪文化前往載運至彰化縣芳苑鄉垃圾場傾倒,洪文化因此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UG-二七二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至彰 化縣二林鎮○○路六二七巷六十二號之彰億公司內,載運彰億公司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準備前往預定之彰化縣芳苑鄉垃圾場傾倒,然於載運途中,在同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萬興農場旁附近,適巧車輛發生故障,即逕自 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路旁,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接受彰億公司委託後轉託被告洪文化前往載運廢棄物等情 ,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確實曾在禎和公司擔任業務 員,有告知彰億公司人員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因甲○○要求,才轉委託被告洪 文化載運,當時以為被告洪文化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等語,經查:被告丙○ ○接受彰億公司人員甲○○委託後,轉託被告洪文化清除廢棄物等情,除據被告 丙○○及洪文化於警偵訊時自承外,並經證人即環保局人員林新育、巫素專證述 明確,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丙○○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忙,所以就轉讓給洪文化清運等語,並未提 及曾告知彰億公司人員甲○○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而經要求才接受等情,且證人 甲○○於原審已稱:被告丙○○曾拿禎和公司之許可證影本給我,說他是該公司 外務員,因四月十五日臨時要清理,才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清理,他未曾說已 經不再禎和公司上班等語,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辯稱:曾告知證人甲 ○○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等語,不可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亦供證稱「當天 因公司臨時要清理,找不到人,就聯絡被告,他說他會負責調人或調車來清理, 當天已經要下班了,伊就將二千元交給乙○○,後來伊下班,隔天廢棄物已清走 。」等語,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伊有拿二千元交給洪文化,當時只有他 一人來清理廢棄物,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 頁),足見本件彰億公司人員既自始均未聯絡,而係由被告洪文化委託其清理, 自己受委託清理該廢棄物後,再轉讓於洪文化叫其前往清運,彰億公司人員雖有 交付二千元於洪文化,亦屬支付被告受理清理之費用,被告事後又辯稱其僅單純 介紹洪文化給彰億公司載運廢棄物,而非轉讓該清理工作云云,自非可採。又被 告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丙○○對應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等相關法律規定, 應知之甚詳,本件其受託彰億公司之委託清理廢棄物後,對於其轉委託之對象即 被告洪文化是否具備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自應為查證,且更會詳加注 意,被告洪文化亦稱:被告丙○○知道我沒有清除許可文件等語,且被告亦自承 未看過洪文化有許可清除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所以被告丙○○ 更無誤認被告洪文化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可能,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問 洪文化,他說他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惟為洪文化否認(見偵卷第二十 頁),且依上所述,被告應無僅洪文化口頭告以有許可文件,其未加查證或有其 他旁證,即輕易相信之理,丙○○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足見被告丙○○與彰 億公司人員甲○○聯絡時,故意不告知而隱瞞其已不再禎和公司任職之事實,而 取得該次清除廢棄物,並明知被告洪文化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與被告 洪文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轉託被告洪文化擔任清除廢棄物之實際工作,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彰億公司倉管人員乙○○雖稱:被告 洪文化在彰億公司載運廢棄物時,曾說他有清理廢棄物許可證,並拿出乙份證書 ,伊並不清楚內容等語,其上述陳述,僅足證明被告洪文化曾向證人乙○○說其 有許可證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文化確有許可證等情,另證人即全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陳美足雖稱:被告丙○○曾於二年前前往其公司招攬廢棄物處理 業務等語,但此部份二年前之事實,與被告本件受託之際,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 ,且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並無相關,所以,證人乙○○、陳美足所述,均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丙○○與洪文化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丙○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二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如前所述,其於緩刑 期間竟又再犯本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於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後被告丙○○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