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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下稱「阿忠」),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所出售予伊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排氣管、大燈及防撞鋼樑(下稱系爭零件,原係裝置於壬○○所有,登記名義人詹張秀梅,車牌號碼E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此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並拆解零件)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以不詳價格向「阿忠」買受之,並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地區某汽車修理廠,將上揭贓物零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代價售於不知情之陳興財(另併販賣尚無事證證明屬贓物之後保險桿一支及電腦線阻),陳興財遂將此零件委託不知情之游明燦,用以修護於已報廢繳銷牌照之N九-三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上,陳興財再重新申請汽車牌照改懸掛車牌號碼九Q-○三三二號,並將該車以十八萬五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賀星幼,賀星幼事後再將該車託付不知情之全晟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蔡峻誠出售,嗣壬○○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行經臺中市○○路○段八四九之二全晟中古汽車商行時,發現所失竊車輛之系爭零件懸掛於車號九Q-○三三二號小客車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汽車零件售予案外人陳興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的零件與失竊的零件顏色並不符合,且其中保險桿是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六之三號華太企業社向一位年紀較大的男子所購買,而排氣管是向「阿忠」所標售之廢棄車拆解下來的,有車牌號碼X六-八九九三號自小客車的報廢車單可以證明,伊實在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系爭零件,原係裝置於被害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E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並拆解之零件,業據被害人壬○○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為何你知道這台車子的零件是你的?)因為這台車子的保險桿有兩層,正常的情形都是塑膠的,我的因為有改裝過,所以保險桿第一層是鋁網,第二層是白鐵網,白鐵網是我自己做的,鋁網是修車廠幫我裝的,這兩層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出來。另靠近駕駛座的大燈有打矽膠痕跡、防撞鋼樑有撞過後噴漆、排氣管有切二個角,所以可以確定是我的,因為正常情形下防撞鋼樑不會噴到那個地方,且噴的形狀跟我噴的情形一樣,且排氣管切的角跟我切的完全一樣,可以確定是我的,從別輛車拆下來應該不太可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且有車輛照片八紙、賀星幼出具之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林國雄出具之E九-八九七○號失竊自小客車部分零件組裝在九Q-○三三二(原N九-三五六號)自小客車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E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及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以下),足見被告丙○○所買受而出售予陳興財之系爭零件確係贓物無誤。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買的零件與失竊的零件顏色並不符合,且其中保險桿是向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六之三號華太企業社所購買,係向一位年紀較大的男子所購買,而排氣管是向「阿忠」所標售之廢棄車拆解下來的,有車牌號碼X六-八九九三號自小客車的報廢車單可以證明,且伊並未出售大燈予陳興財云云。惟查證人陳興財已於偵訊供述:「(排氣管、前保險桿、大燈及防撞鋼樑這些何來?)丙○○賣給我的」,「(可確定他所賣給你的零件是他提出之汽車拍賣單所拆解下來的零件?)只能確定是同型,無法確定是從該車拆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三頁反面);「(被告有無賣東西給你?)有,他有賣前後保險桿、排氣管等物給我,如起訴書所載,這些東西賣我六萬塊,我當時開票給他,當時被告有給我報廢單如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卷第六十九頁所載」;「(當時你有無對過他賣給你的東西是如報廢單上所載?)我當時有大致上對過顏色跟車型,但是否是這台車子的零件從報廢單上是看不出來的」;「(有無辦法可以證明被告賣給你的東西確實是這台報廢車子上的零件?)我知道被告他賣給我前保險桿是白色的,後保險桿是銀色的,其他東西是看不出顏色的,當時他也有賣車門給我,車門是銀色的」;「(為何你會向被告買零件?)當時被告本來要向我買車子,但他說我開價十二萬元太貴了,反而說要賣我零件,我說要有合法的零件,我才要買,他那時候說他有報廢單,後來我就跟他說有什麼零件通通賣給我,他就把東西載來給我,我看了東西後就開價六萬元給他,我是用支票支付的,他當時是用貨車載來零件給我,他自己一個人來的」;「(你知否被告為何有這些零件?)我知道被告有作報廢車的買賣,他當時要跟我買車子回去修理後再賣出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另證人游明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有無看過這些零件?)我沒有特別的記憶,但我知道送修的車子與這些零件都是同車型的,大燈沒有換新品,但用原來的或是用丙○○賣得零件我不清楚,我確定當時保險桿有兩個不同的顏色,前保險桿是白色的,後保險桿是銀色的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陳興財及游明燦均一致證述被告所出賣之保險桿中前保險桿是白色的,後保險桿是銀色的,核與被告供稱零件是取自車牌號碼X六-八九九三號之銀色報廢車不符,可見本係系爭零件與X六-八九九三號車無關,而被告雖辯稱前保險桿是向華泰企業社所購得,並提出名片一紙,然被告多年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起辯護狀及證物),豈會不知市面有甚多贓車零件流通,購買中古汽車零件應注意留存憑據以自保,然其向華泰汽車行購買保險桿卻未留存任何憑據,所提出之華泰企業行名片亦無以證明確向該企業行購得本案保險桿,所述自無可採信,又被告辯稱其餘零件係向「阿忠」購買云云,然既向「阿忠」購買零件,又豈可能完全不知「阿忠」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法,顯係有意掩飾知贓而故買之事實,被告所辯均係推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聲請將車號9Q0三三二號車送台中市汽車材料公會鑑定加裝零件原來為何顏色云云,惟本件被告故買之零件屬被害人壬○○所有,業據被害人敍明,被告販賣予陳興財之保險桿係白色,亦經證人陳興財結證明確,是並無為此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水泉以證明其曾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王水泉至華太企業行云云,然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經警查獲,其事後縱與朋友又至華太企業行,亦無法證明其即無本案犯行,是核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丙○○明知系爭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不詳之價格向「阿忠」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犯罪及失竊物之追緝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犯故買贓物及常業寄藏贓物二罪,並認係二罪併罰關係,而檢察官上訴書上訴意旨記載「右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本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提起上訴」,並未記載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亦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亦僅論及被告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三○○之一號工廠寄藏贓物之部分,並無任何就被告故買車號E九八九七0號贓車零件,而認原審判決不當之論述,是本案檢察官係僅就被告寄藏贓物部分提起上訴,併此敍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魚」、「小胖」、「長腳」、「阿生」及「鼠仔」等成年男子(下稱「草魚」、「小胖」、「長腳」、「阿生」及「鼠仔」),為竊車集團,竟將渠向案外人林木炎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三○○之一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轉租予「草魚」,供作拆除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外,並同時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草魚」,負責購買便當、飲料、清潔及看管工廠等工作,嗣「草魚」等五人連續於起訴書附表除編號第十六號外所示時、地竊取莊清文等十六人,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十六部車輛等財物,得手後並將該等贓物搬運至上開租處,交予知情之丙○○保管,而丙○○知悉「草魚」等人所交付車輛均屬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多次藏匿起訴書附表除編號第十六號所示之失竊車輛,並恃之為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述工廠內,除查獲失竊車主所有之M六-○五一二車牌、Y二-一八四九車牌、南山人壽保險單、學生書包等物品外,並自丙○○身上查扣工廠鑰匙三把及租賃契約書乙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中及聲請羈押時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莊清文、蕭淑娟、范宇倫、乙○○、林燕嬌、丑○○、蔡昆奇、甲○○○、子○○、癸○○、薜淑慧、蕭雅玲、丁○○、李正盛、繆朝枝、郭立朋、辛○○、己○○、黃義麟、林啟靈、陳貽安、查獲員警黃凱慶及工廠所有人林木火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或證述綦詳,復有查獲失竊車主所有M六-○五一二車牌、Y二-一八四九車牌、南山人壽保險單、學生書包等物、工廠鑰匙三把、租賃契約書、被害報告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可徵被告確實寄藏贓車無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工廠又轉租予名「戊○」之人作鐵工廠,惟並不清楚「戊○」在工廠內從事何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固提出承租人為「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稱工廠已轉租予戊○云云(偵字第五六九一卷第一九五頁),然該紙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為何,已無從認定此租賃契約書與本案有關,被告如確將本案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三○○之一號之工廠轉租予戊○供開設鐵工廠使用,並留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戊○與被告非親非故,嗣竟經警於該工廠內發現贓車等眾多犯罪跡證,則被告儘可向檢、警陳明工廠已轉租予戊○使用之事實,而無廻避掩飾之必要,然伊於警訊、偵訊及法院羈押初訊卻分別稱『綽號「草魚」主動找我說要從事汽車解體工廠』、『由綽號「草魚」的男子付我每月代價新台幣八萬元』、『林清水就是綽號「草魚」男子無誤』、「口頭租給草魚,一個月五萬元」等語,嗣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於偵訊稱工廠係出租予戊○,其所辯工廠轉租予戊○云云自難採信。
(二)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被告已分別於警訊或偵訊供承綽號「草魚」男子向伊表示要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工廠,伊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將工廠租予「草魚」使用,迄九十年十二月初並加入汽車解體工廠,負責送便當、飲料等雜事等情,本案被告將工廠租予他人供竊取車輛解體使用,嗣並進而收取代價從事工廠工作,且又供稱由綽號「草魚」負責聯絡汽車竊盜及汽車解體事宜,及彼等所組汽車解體工廠分成二部門,有專門負責汽車竊盜之成員等情,足徵被告縱未下手竊車,然其與下手竊車之成員亦有犯意聯絡而就行竊與處分贓物分工合作,被告所為已難解竊盜罪責,而竊犯所為處分或藏置贓物之行為,當不得更論以贓物罪,被告又辯稱其警訊筆錄係遭恫嚇而得,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向案外人林木火租用之前揭工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M六0五一二、Y二一八四九號失竊車輛,並有眾多失竊車輛之有關證件、車牌等物,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失竊報表等明確事證可證,被告則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經羈押,其所辯工廠已租予「草魚」,「草魚」在該址開設贓車解體工廠云云,如非事實,則前揭失竊車輛或其組件既在被告承租處尋獲,在無另有第三人竊車之事證之下,自以認被告係竊車者為較合理之判斷,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事實,適用法律而言。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行為人主觀犯意及行為時點均有歧異之處,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既起訴被告犯贓物罪,法院自無從逕改依竊盜罪論處,是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被告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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