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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О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張國忠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О號

上訴人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為大貨車司機,如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與綽號「阿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吉隆營造之工地,受「阿忠」之委託,以新台幣四千七百元之代價,承攬該工地建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並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HA—○一○號營業大貨車,自上開工地運送廢瀝青混凝土、廢砂石及廢土方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連續二次載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環球水泥公司麻園頭溪 (起訴書誤載為筏子溪 )旁 (非水道 )空地傾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丙○○傾倒完畢第二車次之建築廢棄物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受「阿忠」之託,自吉隆營造之工地,運送二車次之建築廢棄物,至環球水泥公司旁空地傾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行,辯稱:伊載運的是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該處是重劃區,是依地主的請求去傾倒,,不應受刑事處罰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傾倒的地點係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的土地,伊有同意管路剩餘土石方傾倒在該土地上,同意書係重劃會出具的,因為現場是低窪地,重劃工程須要土石方填土到設計的高度,被告等來詢問表示土石是乾淨的,伊等就同意他們倒,原來倒的土已經就地填平等語,並有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出具之同意書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關於該會函請核定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之九十府地劃字第一四二五三一號函在卷可參,另證人鍾隆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現場是在環球水泥後方,是重劃區,我到現場有看到廢土夾雜瀝清塊,沒有看到垃圾,是可以再利用之廢棄物,被告有說有經過地主同意,伊認為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罰等語,又卷附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環稽字第○九三○○四三八三三號函稱:被告被查獲傾倒廢棄物內容為土石方含廢瀝青塊,係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一五一號函載: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被告既經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同意載運至該處傾倒,自非任意棄置,依上開證人隀隆雄所述及卷附照片顯示,被告載運傾倒者係土石方夾雜瀝青塊,並無證據足認會污染環境,公訴人亦未以此起訴,證人鍾隆雄於本院證稱:傾倒地面會造成地面之污染尚嫌無據,被告所為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科行政罰鍰,至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會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究與被告無涉,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右開罪行,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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