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邀約,明 知該詐騙集團先以孫建東(經原審通緝中)為負責人虛設東賓水電有限公司,欲 向廠商詐騙貨物及工程施作,且恃此為常業,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同意擔任該詐騙集團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五 號一樓處所虛設「東賓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該詐 欺集團即以虛設之東賓公司名義,自同年九月、十月間先開始向廠商進小額貨品 並兌現支付之支票,藉以博取往來廠商信賴,並引誘廠商與之進一步交易。嗣於 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該詐欺集團即連續以電話或親臨訂購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崧公司)、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 公司)、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光公司)、觀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順公 司)、一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磚公司)、東龍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 )等公司行號,大量詐騙衛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等財物或工程施作,並開立遠 期支票以支付貨款或工程款,致使前開公司行號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貨或施作工 程。嗣又因該詐欺集團為堆置前開詐欺所得之貨物,再委由乙○○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向不知情之周國榮承租南投縣名間鄉○○路五六四號房屋充當倉庫,作 為該詐欺集團暫時囤積貨物待轉售之用。嗣前述各該廠商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該詐欺集團又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至此福崧公司 等廠商始知受騙(歷次詐騙之被害廠商、時間、財物價額等詳見附表),該常業 詐欺集團總計詐得價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之貨物及 工程施作。 二、案經福崧公司、順光公司、觀順公司、一磚公司、東龍公司告訴及丙○○、甲○ ○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 未參與詐騙,證人到庭均證稱不認識伊,房屋出租人也不認識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虛設東賓公司,並以東賓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等情,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福崧公司提出訂購單、請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並經該公司負責人汪世旭於偵 查中指述歷歷。 ⑵隆昌公司提出出貨單影本十紙、請款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附卷, 且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丙○○、鄭婷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 ⑶順光公司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又經該公司負責人林清貴於偵 查中指述歷歷。 ⑷觀順公司提出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復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徐來成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⑸一磚公司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在卷,且經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蘇欽 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⑹東龍公司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附卷,再經證人即該公司員 工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 ⑺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東賓公司之營業資料影本、東賓公司支票及 退票單影本、東賓公司退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租賃契約書各一 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乙○○確實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 ⑴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曾以被告乙○○名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不知情之周國 榮承租南投縣名間鄉○○路五六四號房屋充當倉庫,作為該詐欺集團暫時囤積 貨物之處所等情,業經告訴人隆昌公司代理人丙○○、一磚公司代理人蘇欽洲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證人即上開倉庫之出租人周國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伊認識被告乙○○,被告乙○○向其承租房子作為倉庫,約定租期一年,被告 乙○○先支付二個月押金及二個月租金,承租二個月就跑了等情(見他五一號 卷第五六、五七頁),而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係以被告乙○○名義所訂定,亦 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租賃 契約書原本內「乙○○」之簽名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檢察官通 緝到案警訊筆錄上之簽名、權利告知書上之簽名及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簽名字跡(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卷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 五一號卷第八頁),筆劃特徵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此有該局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五○八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應認上開租賃契約書確實為被告乙○○所親簽無 訛,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確實出面替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承租上 開倉庫等情應臻明確。 ⑵又東賓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原係以孫建東為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始改由被告乙○○擔任東賓公司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東賓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東賓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內),而證人即受託辦理東賓公司上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記帳人員李美 英於偵查、原審均證稱:辦理設立登記時是一位陳先生帶孫建東來辦理,由孫 建東親自簽名,辦理變更乙○○為負責人時,也是那位陳先生來辦理,但被告 乙○○並非那位陳先生等情(見他九四號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 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建東於偵查中供稱:有一位叫「眼鏡陳」者說要幫伊介 紹工作,拿走伊的身分證說要設立公司等情(見偵二二九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原審初訊時與被告乙○○隔離訊問時亦供稱: 「當初眼鏡陳跟我說到南投上班,叫我租一間房子給員工住,後來他拿我身分 證,說要辦勞保,哪知道他拿我身分證去辦東賓公司的人頭。----(問:是否 認是被告乙○○?)不認識。」(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原 審調查時復供稱:「是陳先生帶我去,但當時不知是辦理營業事業登記----因 我的身分證都在陳先生身上,我怕他拿我的身分證亂用,所以為了要拿身分證 回來,我才去簽,我身分證拿回來後,那間公司我也不再去上班了,我怕陳先 生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就另外有一位「眼鏡陳」男 子帶同案被告孫建東前往證人李美英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一節,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乙○○並未親自委託證人李美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應堪認定。然而 從被告乙○○前揭出面替常業詐欺集團承租倉庫一節觀之,被告乙○○與上開 常業詐欺集團確實有關聯,若果非被告乙○○提供其自身之身分證、印章交與 上開集團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上開集團豈能持有被告乙○○之身 分資料及印章,並進而持之委託證人李美英辦理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事宜, 故被告乙○○確有提供身分資料、印章並同意擔任東賓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應 堪認定。 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伊均在大陸忙娶妻事宜云云,然查:①被告乙○○曾向戶政機關申報 遺(滅)失國民身分證總計四次(見偵緝七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之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惟於原審調查時,被告乙○○供稱:「( 法官問:身分證有無遺失過?)遺失過三、四次。(法官問:何時遺失?)沒 有印象。(法官問:還有無遺失其他東西?)還有郵局存摺。(法官問:郵局 存摺上有無你的簽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則被告 乙○○自承其並無遺失載有其簽名之文件,故自無遭他人得知其簽名方式而冒 簽之可能。②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然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即已入境,此有原審所調取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八二頁),更足顯被告乙○○前揭辯詞純屬偽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前揭 幫助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有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⑴告訴人福崧公司負責人汪世旭於偵查中指稱:東賓公司均係由自稱李清山者與 其聯絡,沒看過被告乙○○等情(見他一三九號卷第二三頁背面);告訴人順 光公司之代理人林清貴於偵查中亦指稱:接洽者為李清山,並未看過被告乙○ ○等情(見他一二六號卷第二一頁背面、二二頁);告訴人觀順公司代理人徐 來成於偵查、原審均指稱:對方是打電話訂貨,伊沒見過對方等情(見偵字第 二二九號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八七頁),足見上開福崧、順光、觀順公司與 東賓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均非被告乙○○所經手,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參與上開集團詐欺上開公司財務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⑵隆昌公司職員鄭婷予、一磚公司代理人蘇欽洲、東龍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 中雖曾分別指稱:被告乙○○曾出面向該公司訂貨云云,並曾於被告乙○○未 到案前指認被告乙○○之照片等情,然證人鄭婷予、甲○○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問:提示九十年他字七十一號卷第七十二頁乙○○照片)照片很像我 們之前見過的乙○○,但跟今日我們見的這位【按指被告乙○○】有差距,只 有眼神像,以前見的那位乙○○很胖,也比較高。」等語(見偵二二九號卷第 五十一頁背面),且證人鄭婷予於原審亦證稱:沒看過在庭上之被告乙○○, 以前指認之照片很像,但該男子很胖,有戴眼鏡,肚子大大的,身高約一百七 十公分左右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當初在東 賓公司看過之「乙○○」三、四次,並非在座之被告乙○○,兩人身高有差距 ,其見過之乙○○身高約有一百七十公分,兩人講話的聲音也不一樣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證人即隆昌公司主任丙○○於原審亦證稱:其曾至 東賓公司一次與乙○○簽合約,但對於庭上之被告乙○○並無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六頁);另證人蘇欽洲於原審亦證稱:其沒有見過在座之被告乙○○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本院審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雖曾指認乙○○之影 像資料而認其為詐欺行為人,然渠等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乙○○本人時,卻又 證稱被告乙○○並非詐欺行為人,則渠等先前於偵查中依據認被告乙○○之影 像資料而指認被告乙○○為詐欺行為者,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本院認依上開證 據仍無法讓本院就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詐欺行為一節之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從而本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乙○○與上開常業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案上開 詐欺集團,於案發約四、五月內,以該虛設之東賓公司專門從事詐騙行為,而詐 騙金額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以上,顯見該集團成員主觀上自恃之為生,所為顯係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綜上所述 ,被告乙○○出面擔任上開集團所虛設東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出面承租上開 倉庫之行為,雖非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足認係上開集團遂行常業詐欺 犯行之幫助行為,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幫助常業詐欺行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之 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行為,行為內容不同,顯非單一幫助行為,惟二次幫 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均認 被告係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然於判決理由中卻又論述採信證人鄭婷予、甲○○等 人於偵查中所指認被告乙○○係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而認被告乙○○為詐欺 集團成員,若果如此,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述,被告乙○○應認定為常業詐欺之共 同正犯,原審判決主文、事實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而有違誤。⑵又被告先後二次 幫助行為,分別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承租倉庫,幫助行為內容不同,且 時隔二個月,顯非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原審判決僅論以單一幫助行為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方式、手段、所生危害非 輕,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 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所得財物 │ 價 值 │ │ │ │ (民國) │ │ (新台幣) │ ├──┼────┼────────────┼────────┼─────────────┤ │㈠ │福崧公司│ 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 │ 污水處理設備及 │ 十五萬六百五十元 │ │ │ │ │ 污水工程施作 │ │ ├──┼────┼────────────┼────────┼─────────────┤ │㈡ │隆昌公司│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衛浴設備 │九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 │ │ ├──┼────┼────────────┼────────┼─────────────┤ │㈢ │順光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 嵌入式換氣機 │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 、通風壁扇 │ │ ├──┼────┼────────────┼────────┼─────────────┤ │㈣ │觀順公司│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衛浴設備 │九萬八百元 │ ├──┼────┼────────────┼────────┼─────────────┤ │㈤ │一磚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 壁磚及地磚 │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 ├──┼────┼────────────┼────────┼─────────────┤ │㈥ │東龍公司│八十九十一月二十二日 │ 地 板 │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 │ │ ├──┼────┼────────────┼────────┼─────────────┤ │ │總 計 │ │ │二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