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具有薪資、利息所得,應課予綜合所得稅 ,係屬納稅義務人,明知其本人與其夫高金源並未實際捐贈財團法人乙○○教會 台灣總會北台中分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 ,為圖逃漏綜合所得稅,竟於八十六年間,以約六萬元代價,向冒名「黃連榮」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偽以財團法人乙○○教會台灣總會北 台中分會名義開立之偽造奉獻收據五紙及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 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名義開立之偽造捐款收據二紙,捐贈金額計八十萬元。嗣於 八十七年三月間,據以在其與其夫高金源合併申報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虛列申報捐贈扣除額八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前開偽 造之奉獻、捐款收據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財團法人乙○○教會台灣總會北台中分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 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知情所持作為申報捐贈扣除額如附表一所示(奉獻、捐款 )收據係偽造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不知該收據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被告丙○○所持作為申報捐贈扣除額如附表一所示(奉獻、捐款)收據,係偽造 之不實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乙○○教會台灣總會北台中分會職員黃玉 雪、柯怡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會計何惠 麗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上開單 位提出之捐款收據真本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捐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資核對。而「 黃連榮」帳戶,係不詳人士冒用黃連榮名義申請開立,此經證人黃聖智(原告黃 連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黃連榮」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 通滙)等附卷足稽,可見向被告勸募出售前開捐款收據之黃連榮,係冒用黃連榮 本人名義所為甚明。次查,被告自承以事實欄所載即收據金額以下之代價,購入 如附表一所示捐款收據等情,並有被告簽發而經由上開「黃連榮」帳戶提示付款 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既以低於收據金額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 ,若被告確有實際捐贈,衡情受捐贈單位應不致浮濫出具與捐贈數額不符之收據 ,此為通常事理,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足見其對該等 收據係屬偽造一節應有認識,難謂為不知情。又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 作為虛列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並持以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而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復有被告之八十六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附卷可參 ,益見被告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據以在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虛列申報捐贈扣除額,並持以申報,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乙○○教會台 灣總會北台中分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原審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科 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丙○○間前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雖該案緩刑期間業經屆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猶可見被告素 行非佳;且被告雖僅在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八十萬元之捐款額 ,惟在同案亦僅申報一次之被告中,被告虛列之捐款額,猶高於同案被告丁○○ (虛列三十五萬元)、余富雄(虛列六十萬元)、陳金蓮(虛列二十五萬元)、 趙如珀(虛列二十萬元)、蘇玉(虛列二十五萬元),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相較於其他無前科及情節較輕之被告丁○○、余富雄、 陳金蓮、趙如珀、蘇玉等人,刑度實屬較輕,量刑顯然失衡。又被告前述偽造文 書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二三號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八二頁),其於該案犯 罪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本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亦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補納所逃漏稅款及罰款,有其提出之 綜合所得稅核定(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考,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規定既有變更,比 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收據資料): ┌────┬──────┬────┬────┬──────┬───┐ │ 納 稅 │ 收據日期 │捐贈金額│收據所載│出具收據單位│備 註│ │ 義務人 │ │(新台幣)│捐 款 人│ │ │ ├────┼──────┼────┼────┼──────┼───┤ │丙○○ │㈠八十六年 │十萬元 │丙○○│財團法人真耶│八十六│ │ │ 二月三日 │ │ │穌教會台灣總│年度虛│ │ │ │ │ │會北台中分會│列捐贈│ ├────┼──────┼────┼────┼──────┤額八十│ │ │㈡八十六年 │八萬元 │高金源 │財團法人台灣│萬元。│ │ │ 三月廿七日│ │ │省私立向上兒│ │ │ │ │ │ │童福利基金會│ │ │ │ │ │ │附屬台中育嬰│ │ │ │ │ │ │院 │ │ ├────┼──────┼────┼────┼──────┤ │ │ │㈢八十六年 │十五萬元│丙○○ │財團法人真耶│ │ │ │ 五月八日 │ │ │穌教會台灣總│ │ │ │ │ │ │會北台中分會│ │ ├────┼──────┼────┼────┼──────┤ │ │ │㈣八十六年 │十萬元 │高金源 │同 右│ │ │ │ 七月廿五日│ │ │ │ │ ├────┼──────┼────┼────┼──────┤ │ │ │㈤八十六年 │十萬元 │丙○○ │財團法人台灣│ │ │ │ 八月十九日│ │ │省私立向上兒│ │ │ │ │ │ │童福利基金會│ │ │ │ │ │ │附屬台中育嬰│ │ │ │ │ │ │院 │ │ ├────┼──────┼────┼────┼──────┤ │ │ │㈥八十六年十│十二萬元│高金源 │財團法人真耶│ │ │ │ 二月九日 │ │ │穌教會台灣總│ │ │ │ │ │ │會北台中分會│ │ ├────┼──────┼────┼────┼──────┤ │ │ │㈦八十六年十│十五萬元│丙○○ │同 右│ │ │ │ 二月廿六日│ │ │ │ │ └────┴──────┴────┴────┴──────┴───┘ 附表二: ┌────────────────────────────┬───┐ │ 應 沒 收 之 印 文 │備 註│ ├────────────────────────────┼───┤ │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㈥、㈦所示奉獻收據上偽造之「財團法│被告許│ │人乙○○教會台灣總會北台中分會」印文及「財務」、「經手」│美璋部│ │欄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捐款收據上偽造之「財│分 │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印文及│ │ │「院長」、「會計」、「出納」、「經手人」欄上偽造之印文。│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