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許智捷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一八四、一一九六一、一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 藥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經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竟因見安眠鎮靜藥物泛濫,國內外市場需求甚大,即未經許可,基於概括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受不詳真實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乙○○供稱該人 自稱為「林天送」)委託,基於共同犯意,由該名男子提供資金,乙○○以不 詳途逕取得第四級管制藥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二十公斤、包裝 機一台、益利眠打錠模具二套、偽製益利眠鋁箔包裝紙捲等物品,而後將前揭 第四級管制藥品之二公斤委由具共同犯意之丁○○仿製日商SUMITOMO 公司所產製之益利眠ERIMIN(安眠鎮靜劑)藥錠四十萬錠,丁○○旋又 將前揭管制藥品NIMETAZEPAM其中之二公斤,交予亦具共同犯意之 甲○○用以製造益利眠,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乙○○將甲○○所仿製 之益利眠藥劑,在臺中市○區○○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五交付前開林姓成年男子 ,然因品質不符該林姓男子要求,乙○○遂只得廢棄該批ERIMIN藥錠, 僅留存其中二九0公克(約一千七百四十顆)。 (二)乙○○因其受上開林姓成年男子委託再轉委丁○○、甲○○製造之仿益利眠藥 錠未能符合林姓男子要求,乃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林錦輝, 得悉台耀化學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台耀公司)之戊○○(經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確定)具有合成NIMETAZEPAM硝甲西泮之能力,並獲 得戊○○之首肯,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基於與戊○○共同犯意,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委託戊○○製造NIMET AZEPAM二十公斤,並先交付定金十五萬元。戊○○為合成該管制藥品, 乃向大陸ACECHEMPHARMA公司香港部門之江建昌訂購第四級管製 藥品NITRAZEPAM(硝西泮)四十公斤,而後交由不知情之台耀公司 生產部經理魏慶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台耀公司工廠 合成NIMETAZEPAM二十公斤;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乙○○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二六巷二號三樓之四台耀公司辦事處領 取NIMETAZEPAM藥品五公斤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貨款予戊○○後, 即於台耀公司門口為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戊○○ 甫交予之NIMETAZEPAM五公斤,另調查站人員經戊○○主動陪同至 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二號台耀公司倉庫預定地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剩餘之N IMETAZEPAM藥品十五.五二公斤,嗣更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 上開調查站人員至台中市○○路二00號十四樓之二乙○○居住處及由乙○○ Y2─0370及M3─7840號汽車內取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含管制藥品成 分之藥劑;及在台中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五乙○○公司扣得如附表六所示 之包裝機一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向台耀公司購買NIMETAZEPAM藥品情事 ,亦不諱言伊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持有NIMETAZ EPAM藥品五公斤及含NIMETAZEPAM之ERIMIN益利眠藥綻二 九0公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與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 伊購買NIMETAZEPAM係為設立公司之準備行為,且調查局所為逮捕及 在台中市○○路二00號十四樓之二及車號Y2─0370及M3─7840號 汽車所為搜索不合法,所制作之筆錄及扣案物品均不得為本案事證云云,然查: (一) ㈠被告乙○○已於調查局供述:「(本站人員會同...於七月十一日下午持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台北縣林口鄉查獲之物品及你台中市○○路住處及 寶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搜索,並拘提你到案,當場查獲如啟封紀錄之物品,請問 你前述物品為誰所有﹖在何處製造﹖詳情為何﹖)該等物品均為我所有,品名為 NIMETEZEPAM硝甲西半(應為NIMETAZEPAM硝甲西泮,詳 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記載,以下均更正之)數量為五公斤,係我於 八十九年四月初,確定日期記不清楚,受一位不知名之林姓自稱印尼華僑的男子 ,要求我設法購買二十公斤,全部貨款均由該林姓男子支付並答應給我仲介費新 台幣三十萬元,經過我向林錦輝詢問,得知臺灣有一家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有能力合成前述NIMETEZEPAM(硝甲西半),我於今八十九年四月中 旬,向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經理戊○○訂貨,我先行支付十五萬元給該公 司,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往台耀公司領取前述五公斤NIMETEZEP AM(硝甲西半),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貨款給台耀公司營業經理戊○○,在我 離開前遭貴單位查獲。另外在我所有之二輛車上查扣之益利眠等藥品,亦是前述 不知名林姓印尼華僑委託我購買原料並找人製造。」、「NIMETEZEPA M(硝甲西半)管制藥品原料係日本藥廠生產益利眠鎮定安眠藥之唯一原料,林 姓華僑要求我設法仿製該益利眠藥品,我曾用其他管制藥品原料取代NIMET EZEPAM(硝甲西半)仿製益利眠,但是經過多次試驗,品質無法達到林姓 華僑要求,我透過林錦輝得知台耀公司有能力合成,所以與台耀公司聯繫,購買 前述原料並準備將這些原料直接出口至印尼。」、「大約八十八年七、八月間, 林姓華僑主動與我聯繫,要求我幫忙他仿製益利眠藥品,所需之藥品原料、藥品 打錠製造及包裝紙、包裝機械等一切資金等,完全由其提供,在交貨時我可以獲 得每顆十元的利潤,迄今林姓華僑已提供給我約一百萬元的現金,我利用前述資 金,購買包裝機一台、益利眠打錠模具二套、偽裝益利眠鋁箔包裝紙捲金額為二 十九萬元、藥品原料數十公斤等。其中林姓華僑提供資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購買 二十公斤之NITRAZEPAM應係NIMETAZEPAM,詳後述)管制 藥品原料及包裝機一台,委託丁○○幫忙製造仿製益利眠藥錠,數量約四十萬顆 ,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仿製益利眠藥錠交給我,我在台中市○○路公司包 裝約二千餘顆的樣品交給林姓華僑,但品質無法達其要求,期間我曾經三次要求 丁○○將前述仿製藥品重新製造,但是品質均無法達其要求,所以我經林姓華僑 同意,將前述仿製藥品廢棄,僅有包裝機留下交給林姓華僑。八十九年三月間林 錦輝與我接觸,表示可以獲得NIMETEZEPAM(硝甲西半)管制藥品原 料,在林姓華僑與我聯絡告知此事,如其願意提供資金,我將籌備成立藥品公司 ,合法買賣原料及輸出,其也同意,所以我以本人名義開始籌備藥品公司,並同 時向台耀公司訂購二十公斤之NIMETEZEPAM(硝甲西半),我於八十 九年五月底取得藥商及公司執照,並於六月二十六日獲得藥品管制局登記證,計 劃合法外銷NIMETEZEPAM(硝甲西半),供林姓華僑在印尼使用。」 、「該站人員於七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至台中市○○路二00號十四樓之二 住居所執行搜索,由我車號Y2-0379及M3-7840車輛內取出二大包 綠色、橙色、橘色等不明藥錠,其中仿製益利眠係我委託丁○○製造所剩餘之樣 品,另一橘色不明藥錠,合計一千四百顆,是我購自藥局,準備交給林姓華僑之 樣品,綠色及橙色藥錠係林姓華僑尋找相同之藥錠所留下的樣品。」、「我所經 營之寶生企業公司是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才取得藥商及公司執照,目前尚未聘請人 員開始營業,稅捐處前去查核時,我本人未在公司,因此才認定寶生公司未開始 營業,經我與該單位聯繫後,稅捐處表示其將於七月十五日下午在公司察看營業 狀況,前述我購買之藥品原料及包裝機械、打錠模具等,均為林姓華僑自行提供 資金委託我購買。」等語,在偵訊亦坦承「我只與戊○○聯絡,他們公司主管是 否知情我不清楚,我當初向他訂製硝甲西半時有跟他說是管制藥品」、「(八十 八年九月有無委任仿製益利眠藥品﹖)有,只委託一次」、「(被查扣的益利眠 何來﹖)那是委託丁○○製造時,留下的樣品」(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六一號卷)。 ㈡同案共犯丁○○供述「臺灣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生產水果片、鈣片、青草 茶包、青草粉等食品,依規定應不可以經營製藥業務。」、「我曾於八十八年十 月左右拿ERIMIN管制藥品之樣品至冠吉興業公司找甲○○,請他嘗試打錠 。」、「ERIMIN管制藥品之樣品係我客戶裕豐有限公司乙○○委交由我尋 找工廠製造,我才找甲○○。」、「我曾拿二公斤ERIMIN之原料給甲○○ ,該批原料計可製造四十萬顆錠劑,我係以每顆0.08角之代價委託甲○○加 工製造。」、「甲○○扣押物編號十六三聯估價單是我與冠吉公司之交易情形, 估價單上均有我親筆簽名。」、「估價單記載我總共簽收了一百一十五萬二千顆 白色錠,因為該白色錠是張天來委託我找人加工製造,我不了解該白色錠之成分 ,另該估價單上亦記載我總共簽收了ERIMIN橙色錠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顆, 該批橙色錠則係乙○○委由我找人製造的。」(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 號卷內第十至十二頁);「本來講約定是一顆八分,因為他(指被告甲○○)一 直做錯,叫他重新再做,他就要求一毛,目前我工資還沒付甲○○。」、「裕豐 有限公司是販賣健康食品,是別人介紹他與我認識,是一個姓劉的人介紹他來, 乙○○他拿ERIMIN來請我找工廠製造成錠劑,我賺中間打錠的差價,我每 粒可向乙○○抽取二毛錢。」、「乙○○的ERIMIN我不曉得是從何來。」 、「乙○○拿ERIMIN給我時,只知道它有抗憂鬱的藥效。」、「張天來好 像是藥商,他並無拿ERIMIN要我替他找人代工,他請我找人加工的是白色 錠劑的東西,我不知成分,我也沒有向甲○○說是ERIMIN,張天來委託我 找人做的是一百一十五萬二千顆白色錠劑,這一批有做壞,我全部就叫甲○○重 做,重做的全部交給張天來,乙○○委託我做的是橙色錠劑,也都做壞的,該錠 劑是要用口含,到目前甲○○還沒做好,至於白色藥錠是用吞服的。」、「我只 拿ERIMIN給甲○○而已。」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內第 二三至二五頁)。 ㈢同案共犯甲○○供述:「丁○○是我於八十年間在新豐製廠任職時的同事,八十 七年我開設冠吉興業公司後,丁○○當時擔任臺灣美特公司總經理,他即以公司 名義向我訂購維他命C片,羊乳片,水果鈣片等食品,另外丁○○曾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初以他個人名義要求我代加工ERIMIN橙色錠、及成分不明之安眠藥 等管制藥品,並答應給我每粒新台幣0.1之代工費。」、「經我大概統計,丁 ○○要求我代為製造加工ERIMIN橙色錠大約四十萬粒,白色安眠藥大約一 百一十五萬二千粒,另外ERIMIN橙色錠部分丁○○有要求我代為製造加工 模具,前述管制藥品我均已交付丁○○,貴單位搜索扣押之ERIMIN橙色錠 及成分不明安眠藥即是我代丁○○加工所剩餘之部分成品原料。」、「其上品名 為「橙色錠」即是丁○○要求我代為製造之ERIMIN橙色錠,(詳見八十九 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內第十三至十八頁);「我的確是替丁○○做代工,八十 八年十一月初他叫我做,原料是其提供,我負責將原料攪均,再壓成錠劑,完工 後再請他來帶回去,前後做了三批,第一批...第二批是去年十二月初,做橙 色的,成分不清楚,作成四十萬粒,...」(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 卷第二十至二三頁)。 ㈣同案共犯戊○○供述:「扣押物明細表編號一至十五及編號十八之NIMETA ZEPAM(硝甲西泮)合計十五公斤五百二十公克,是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台中 市裕豐事業機構負責人乙○○向我本人詢問NIMETAZEPAM(硝甲西泮 )台耀公司是否能夠合成,並表示他是輝燦公司林錦輝介紹的,經我確定本公司 實驗室研發經理魏慶鵬有能力合成,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乙○○報價,但 是他認為太貴,經協議以每公斤新台幣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成交,乙○○向我 訂購二十公斤,並口頭約定在八十九年六月底交貨,乙○○訂購時表示前述藥品 原料,他將分四次取貨,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赴台耀公司林口營業 處,先行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台耀公司即開始購買原料,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耀公 司實驗室合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完成,乙○○於七月十一日來本公司提取五公 斤時,遭查獲,並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十二鄰頭前二號台耀公司倉庫預定地查 扣剩餘之十五公斤餘之NIMETAZEPAM(硝甲西泮)。」、「八十九年 四月間,乙○○向我訂購二十公斤NIMETAZEPAM(硝甲西泮)時,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乙○○赴台耀公司林口營業處,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後,我 向藥品管制局查詢始得知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係第四級管制藥 品,但是因為我已經答應乙○○要交付前述原料藥NIMETAZEPAM(硝 甲西泮)二十公斤,並且他一再保證是合法藥商,貨品銷售至馬來西亞製造,所 以我只好依約定按時交貨,我合成前述NIMETAZEPAM(硝甲西泮)二 十公斤,並無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製造販售。」、「乙○○第一次交付訂 金十五萬元,第二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赴林口台耀公司營業處提領五公斤貨品 時交付五十萬元,我總共收取六十五萬元,因為前述物品是管制藥品原料,在我 與乙○○交易過程中並無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另外我所收之交易款項係以 其他名義入公司帳。」(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第二一至二三頁) ;「因NIMETAZEPAM(硝甲西泮)國內並無任何廠商合法進口或製造 ,台耀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大陸ACECHEMPHARMACO‧L TD原料藥貿易商江建昌訂購四十公斤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NITRAZEPA M(硝西泮),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基隆海關報關,五月二十九日進台耀公司 桃園工廠,因管制藥品無衛生署核准無法進口,因此台耀公司以葡萄糖胺鹽酸鹽 名義由台北市吉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實際進口物品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 NITRAZEPAM(硝西泮),台耀公司再將四十公斤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 NITRAZEPAM(硝西泮)經由公司生產部經理魏慶鵬在工廠實驗室合成 二十公斤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台耀公司業務大都由我 接洽,負責人李秀慧平日不管公司業務,因此乙○○委託本公司合成NIMET AZEPAM(硝甲西泮)之事,李秀慧並不知情。」、「本公司以每公斤美金 三百元價錢向大陸ACECHEMPHARMACO‧LTD訂購四十公斤NI TRAZEPAM(硝西泮),總價為美金一萬二千元,本公司在合成NIME TAZEPAM(硝甲西泮)二十公斤後,以總價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價錢販售與乙○○,乙○○在八十九年五月初到台耀公司林口營業處付十五萬元 訂金,在七月十一日到林口營業處拿取五公斤NIMETAZEPAM(硝甲西 泮)時,再付五十萬元,台耀公司實際上只向乙○○收到六十五萬元。」(詳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第十三至十四頁)。 (二)又被告於調查局固供述伊係將NITRAZEPAM交予丁○○仿製益利眠, 惟亦供述本案遭查報,如附表五編號1之藥錠為委託丁○○製造剩餘等情, 又此藥錠經檢驗係NIMETAZEPAM(詳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卷),是 被告交付丁○○供仿製益利眠之原料應係NIMETAZEPAM,其於調查 局此部分所供應係口誤。 (三) ①又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均屬第四級 管制藥品,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十八衛字第四四五0一號公告生 效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附檢察署他字卷可參。 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台耀公司門口及其住處遭查獲之物品,檢驗結 果,發現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METAZEPAM,淨重5000 公克,及含NIMETAZEPAM成分之ERIMIN利益眠藥錠,重二九0 公克,在台耀公司查獲者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METAZEPA M,重155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89)陸(一)字 第八九一七二五0一號檢驗通知書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四六四號卷可按。 (三)被告之辯解: ①被告辯稱依卷附估價單所示,伊僅係向戊○○購買NIMETAZEPAM,並 無製造偽藥之認識云云,然被告與戊○○間約定性質如何,應探究二人實質約定 內容,國人交易習性,縱非買賣,亦有以「估價單」形式記載價金者,如承攬等 是,原非可徒以形式上一紙「估價單」即遽認屬買賣關係,致應由戊○○一人負 擔製造偽藥刑責,被告已於偵訊亦坦承「我當初向他訂製硝甲西半時有跟他說是 管制藥品」、「戊○○說他要向國外進口硝甲西半的前身,進來後他還要進行合 成」,是被告明知NIMETAZEPAM屬管制藥品自無疑義,而戊○○亦供 述:「扣押物明細表編號一至十五及編號十八之NIMETAZEPAM(硝甲 西泮)合計十五公斤五百二十公克,是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台中市裕豐事業機構負 責人乙○○向我本人詢問NIMETAZEPAM(硝甲西泮)台耀公司是否能 夠合成」,被告既向戊○○詢問是否有能力合成NIMETAZEPAM,並訂 製之,其主觀上自知台耀公司並無NIMETAZEPAM現貨,須由戊○○依 據被告訂製而設法製造NIMETAZEPAM以交付之,況由戊○○前揭供述 及卷附估價單所示,係於訂購確認後二個月為第一次交貨日,嗣後每一個月交貨 一次,以被告前仿製ERIMIN,惟品質未達要求而未成,是亟於取得NIM ETAZEPAM之狀況言之,如戊○○或台耀公司原即已製作完成NIMET AZEPAM而有現貨可供交易,又何須約定如此長之分期交貨時間,此期間顯 係為供戊○○設法製造合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自知戊○○或台耀公司並無NI METAZEPAM現貨,因其訂購行為,戊○○即須製造偽藥NIMETAZ EPAM供交貨,則其有共同製造偽藥之主觀共同犯意自無疑義,所辯僅屬買賣 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與台耀公司間交易金額達一百五十五餘萬元之鉅,卻除一 紙未經被告簽名之台耀公司估價單外,別無任何書面契約,估價單上記載報價為 一百七十三萬餘元,惟經雙方折衝以一百五十五萬餘元成交後,卻未就此協議金 額作成任何書面事證,復不依法規及商場習慣開立發票,戊○○於調查局亦供述 因NIMETAZEPAM屬管制藥品,是雙方未訂立契約,顯然被告及戊○○ 雙方均知悉係未經許可違法製造藥品,被告所辯伊向台耀公司購買藥品,不知該 公司竟未獲許可云云自無可採。 ②被告辯稱本案係非法逮捕,是調查局筆錄無證據能力,又調查局於本案非法搜索 被告車輛,是搜索取得之偽藥無證據力云云,然查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 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 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 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 ,自不能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並 不能以被告辯稱證據取得違法,即逕排除證據之證明力,本案被告已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限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拘提到案,有拘票 影本附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卷可參,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 五分拘提到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解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實施偵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案卷可參,並無任何違法拘提逮捕訊問情事,被告於調查局 所供述委由丁○○仿製ERIMIN及向台耀公司戊○○訂購NIMETAZE PAM等情節,與其於歷次供述之主要情節均屬相符,自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理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亦就被告所涉違反藥事 法案件,針對台中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五、台中市○○路二00號十四樓之 二、台中市○○路一0二號簽發搜索票,有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按,另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調查局人員依據拘票,自得逕搜索被告攜帶物 品,又依前揭搜索票,調查員自亦得搜索停置於搜索地點之被告使用車輛,本案 實無任何違法逮捕、搜索情事,縱認採最嚴格解釋,認只得搜索處所,而不得搜 索該處所停置之車輛,惟刑事訴訟本以發現真實為目的,縱就搜索車輛所得採為 事證,實亦未違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所辯相關筆錄、扣案物品應予排除為本案證 據云云無非狡卸之詞,無可憑採。 ③被告辯稱伊已取得藥商執照,本案僅係先取得藥物樣品,屬公司成立前之準備行 為云云,然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取得管制藥品登記 證(詳原審卷一第一0三、一0四頁影本),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開始 仿製ERIMIN,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即與戊○○接洽訂購NIMETAZEP AM,已迭如前述,均早於其取得登記證之前,況依該二紙登記證影本記載,其 經許可之經營業別為西藥販賣業,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販賣。」,並不包括製造行為,又藥事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亦明確區分 西藥販賣業與西藥製造業,是西藥販賣業顯不得製造管制藥品,況是否因取得藥 商執照即可侵權仿製外國成藥(即前揭ERIMIN),此乃童稚亦得明辨之事 理,本無待贅述,被告委託丁○○製造之ERIMIN達四十萬顆,向戊○○訂 購價值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之NIMETAZEPAM(分別詳被告、丁○○、戊 ○○前揭供述及偵卷附估價單),數量龐大,豈僅為樣品而已,又製造、藥品, 應將藥品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申請製造、輸入藥 品之查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查費及左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辦:一標籤、仿單及證照。二完整技術性資料。三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者 ,其出產國家核准製售證明或出產國家核准製造證明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 之核准販售證明、國外原廠授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藥事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 同意書,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必須就所欲製造之特定藥 品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管制藥品之製造, 除應取得前揭許可證外,更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同意書,始得製造 之,顯非得僅取得一紙公司登記或西藥販賣業執照即可逕行製造。 (四) 又被告稱於甲○○處查獲之藥品並非被告製造等語,經查甲○○固曾於警訊供述 「貴單位搜索扣押之ERIMIN橙色錠及成分不明安眠藥即是我代丁○○加工 所剩餘之部分成品原料。」,惟甲○○除代丁○○製造ERIMIN外,亦併有 為丙○○、郭東興等人製造藥品犯行,亦確經調查局人員查獲數批藥品扣案,有 卷附甲○○、丙○○、郭東興人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惟甲○○就何批藥品 係何人委製本或有混淆之虞,丁○○亦可能另為其本人或另受他人委託而委請甲 ○○製造ERIMIN,被告於調查局即供述伊委由丁○○仿製之ERIMIN 因品質不符林姓華僑要求,是已將藥品廢棄,僅有伊本人被查獲之益利眠屬製造 剩餘之樣品(詳前揭理由),是被告委由丁○○,再由丁○○轉委由甲○○製作 之ERIMIN應係已交予被告,除由被告留存部分外,其餘已經廢棄,應無尚 留存於甲○○處者,是本案於甲○○處查獲之扣案藥品應與被告無關,惟由被告 、丁○○、戊○○前揭供述及於被告處查獲之益利眠及NIMETAZEPAM 已至足認定被告犯行,尚不能以甲○○處查獲之扣案藥品與被告無關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核準 擅自製造藥品,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就第一次製造 偽藥行為與林姓男子、丁○○、甲○○,第二次製造偽藥行為與林姓男子、戊○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製造偽藥行為,時間緊 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硝甲西泮應係NIMETAZEPAM,硝西泮則為NITRAZ EPAM,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十八衛字第四四五0一號公告生 效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及卷附檢驗通知書可參, 原審判決事實、附表就硝甲西泮部分均誤載為NITRAZEPAM,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竟貪圖暴利,以仿製等方式 製造偽藥,對社會大眾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附表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藥,分 別係被告或共犯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又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係以如附表六所示扣案包裝機製造偽藥(被告於調查局供述伊已將仿製 ERIMIN所使用之包裝機交予林姓華僑,是本件尚難認扣案包裝機即係已供 仿製ERIMIN使用之包裝機),又被告固又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3 、4所示含管制藥品成分之藥錠,惟既無事證證證明此等藥錠屬被告製造,難認 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甲○○處扣得,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之扣 押物明細表)。 甲:(與丁○○委製有關者) 編號壹、(白色粉末):係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LORAZEPAM高純度原 料,重量為250公克。 編號貳、(白色粉末):係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DIAZEPAM(俗稱安定 高純度原料,重量為1350公克。 編號參之一、(粉紅色藥錠):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TRAZEPAM 及ESTAZAM成分; 重900公克( 4847 顆)。 編號參之三至五、(粉紅色粉狀製成品):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DIAZE PAM、NITRAZEPAM、ESTAZAM 及NIMET AZPAM成分;共重17700公克。 編號陸、(白色圓形藥錠):僅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ESTAZAM成分; 重120公克( 496顆)。 乙:(與郭東興委託包裝有關者) 編號參之二、(錫箔裝Erimin藥錠):僅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MET AZEPAM成分;重900公克(430 顆) 編號拾之一:ERIMIN銀色錫箔十捲。 編號拾之二:ERIMIN暗紅色錫箔六綑。 (註:以上扣押物係郭東興所有委由甲○○包裝用,應於郭東興處沒收) 丙: 編號拾陸:三聯估價單三十五張(係甲○○所有分別記載其與丁○○及郭東興之交易 明細記錄)。 附表二:(於乙○○處扣得) NIMETAZEPAM(硝甲西泮原料藥粉末)五公斤。 附表三:(在台耀公司倉庫預定地查扣) NIMETAZEPAM原料15520公克(十五.五二公斤)。 附表四:(於台耀公司扣得) 陽萎製療劑原料SILDENAFIL CITRATE十公克。 附表五:(於乙○○處扣得) 1、益利眠(ERIMIN)藥錠,淨重二九0公克(約1740顆)─含第四級管制 藥品鎮靜安眠劑NIMETAZEPAM成分。(註:此係乙○○委託丁○○製造 益利眠所剩餘之樣品) 2、橘色藥錠,淨重二五0公克(1200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NIT RAZEPAM成分。 3、橙色藥錠,淨重五0公克(110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DIAZE PAM 及NITRAZEPAM, 抗焦慮劑AMITRIPTYLINE和甲基 麻黃素成分。 4、綠色藥錠,淨重五0公克(126顆)─ 含第四級管制藥品鎮靜安眠劑LORA ZEPAM、DIAZEPAM 及NITRAZEPAM ,抗焦慮劑AMITR IPTYLINE和甲基麻黃素成分。 附表六:包裝機一台。(於乙○○處扣得)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