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蔡伯爵(通緝未到案)係劉秀灓(已判刑)之夫,亦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其子蔡松麟之名取公司名,以下簡稱松麟公司)之「總裁」,劉秀灓係松麟公 司之負責人,與陳秀娟(已判刑)為婆媳關係,陳秀娟在松麟公司擔任出納之工 作,丙○○係松麟公司之總經理,丁○○係松麟公司之財務經理,蔡松麟係松麟 公司之業務員,且為蔡伯爵之子,松麟公司係從事汽車貸款之業務。 二、於八十七年間,甲○○、乙○○分別向日榮汽車商行、上豪汽車商行購車曾前往 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甲○○、乙○○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還清貸 款,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丙○○、丁○○與蔡松麟竟基於概意之聯絡,且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間 )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一一八號松麟公司公 司內,由蔡伯爵或劉秀灓親自或以電話指示,或由蔡松麟轉達指示盜用印章背書 持以貸款之行為,再為如下盜用客戶印章之行為,以偽造背書增強支票之信用, 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 (一)由不知情之林維仁提供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為0四九七一 之五0之帳戶給松麟公司蔡慧瓊使用,由劉秀灓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劉秀 灓之印鑑章,由丁○○填具以林維仁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林維 仁、松麟公司及蔡秀灓印鑑章後,再由陳秀娟以甲○○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 留下之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背面,以甲○○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甲○○之 印章,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持該二紙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 致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 票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如判決書後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共詐得四十二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甲○○(起訴書誤植為乙○ ○)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其後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丙○○、丁○ ○與蔡松麟復共同基於同一概括意意之聯絡,以同一方法盜蓋甲○○上開印章 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貸款,致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 貸款每張支票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甲 ○○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二)由丙○○提供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二0三0之一之帳戶給松 麟公司使用,由劉秀灓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劉秀灓之印鑑章,由丁○○填 具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丙○○、松麟公司及劉秀灓印 鑑章後,再由陳秀娟以乙○○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加蓋在支票 上背面,以乙○○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乙○○之印章,並持該二紙支票向 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貸款,致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誤認為有真正之背 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給松麟公司(如判決 書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詐得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乙○ ○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其後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丙○○、丁○ ○與蔡松麟復共同基於同一概括意意之聯絡,以同一方法以乙○○為支票之背 書人,盜蓋乙○○上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 等支票分別向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三部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貸款,致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或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新台幣(下同)二十 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及第一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 (三)嗣因甲○○、乙○○分別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台灣合作金庫彰 化支庫聲請支付命令,甲○○、乙○○始知印章遭盜用等情,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 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丙○○、丁○○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本件有台灣省合作金 庫、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發票二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一至三以乙○○為背書人之支票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以乙 ○○、或甲○○為背書人之支票、松麟汽車公司開會記錄多份及以孫泰永為背書 人之支票六紙附卷可稽,復有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一二0號陳秀娟住處扣 得劉美慧、林維仁、黃敏及程昆根等人之印章共四枚可佐證,及被告丙○○、丁 ○○於偵查中已供陳對本件犯行其等知情,且共同被告陳秀娟曾稱公司印章由被 告丁○○保管,偽造支票背書之印章係丁○○所蓋用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蔡端 國、丁○○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丙○○辯稱:被告劉秀灓是松麟公司 之負責人,經常去公司,支票是我的票,但我不知後面讓人背書,是蔡伯爵叫我 去辦的,因銀行不收公司票,因那是客票融資,那是拿去銀行貼現的,用個人的 名義,銀行才肯貼現,才願借錢給我們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開支票正面 ,背面是出納被告陳秀娟蓋印背書的,支票背書是總裁蔡伯爵和董事長被告劉秀 灓交待的云云,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 於偵查中到庭供稱:我知道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 前不知情,但一段時間後就了解公司是以不法之方式來週轉的,是由總裁蔡伯爵 指示的,有時親自來,有時以電話,有時是透過他兒子蔡松麟及媳婦被告陳秀娟 來轉達,有時則是透過被告丙○○轉達的等語;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年五月八 日尚係「證人」身分時,曾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對於松麟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 人印章之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我知情,是總裁被告蔡伯爵指示的等語。然 被告丙○○、丁○○於審理時,雖稱對於松麟公司以支票向銀行貼現情事知情, 從未證稱對於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知情,經本院 聽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及第一二八四號偽造 文書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偵查錄音帶,該錄音帶並無被告丙○○、丁○○上 開對不法情事知情供述內容之錄音(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本院再函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請檢送該次偵查庭之錄音帶,經該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彰檢輝 信八十八偵八五二二字六八六○號函覆稱:「有關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二號案所有卷證(包含該案所有錄音帶)均附隨在該案中」(見本院卷第六六頁 ),被告丙○○、丁○○既對筆錄記載內容有爭議,而偵查中未有錄音帶可供查 證,該筆錄記載內容已難採為被告丙○○、丁○○之犯罪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 踐行之法定義務,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僅以證人身份傳訊,未被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因此被告丙○○、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 所供述,無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另被告丁○○迭次供稱:其負責簽發支票, 係根據傳票簽發支票,其只負責簽發支票正面而已,支票背面的事我不能管,支 票簽妥後交給陳秀娟,支票背書之印章,應該是陳秀娟蓋的等語。而陳秀娟則供 稱:公司印章均由被告丁○○所保管,支票由丁○○所簽發,丁○○交付支票時 ,支票背書印章已蓋妥等語,然共同被告陳秀娟與被告丁○○利害關係對立,而 陳秀娟係松麟公司負責人劉秀灓之媳婦,共同被告陳秀娟因本案偽造文書罪經原 審判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丁○○僅係領薪金之職員,審酌陳秀娟與丁○ ○所供情節,自以丁○○所供其未參與松麟公司不法偽造支票背書犯行為可採, 因此陳秀娟不利丁○○之供述,亦不得採為丁○○之犯罪證據。又本案雖有台灣 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發票二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以乙○○為背書支票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以 乙○○或甲○○為背書人之支票、松麟汽車公司開會記錄多份及以乙○○為背書 人之支票六紙附卷,及扣得劉美慧、林維仁、黃敏及程昆根等人之印章共四枚等 ,均僅係能證明松麟公司確有偽造背書之情事,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丁 ○○有參與本件犯行。另共同被告蔡伯爵雖曾以書函對被告丙○○有所指示,該 書信中稱:「國端吾侄:聞悉,汽車放款部為新銀行成立而影響的事,早我就預 測到的,這點你不必擔心,事不關你的責任,請放心。最重要是財物部、人事必 需全部整頓,以後我會全部授權予你,目前你要做的事,首先去調查一位老職員 (張滿)小姐的去處,必須將她聘回公司重用,切記,這種事是秘密,只要我們 倆人的了,勿外洩,請接信立即調查去處,並請她回公司上班,謹此奉啟」等語 ,然此信函僅對被告丙○○須整頓公司財務、人事有所指示,並無指示被告丙○ ○從事偽造背書之事,並不能據此信函而認定被告丙○○共同犯罪。又從松麟公 司總裁為蔡伯爵,其妻劉秀灓為公司之負責人,其子蔡松麟為公司業務員,其媳 陳秀娟為公司之出納,本件原審審理時,除蔡伯爵未到案被通緝之外,其餘劉秀 灓、蔡松麟、陳秀娟均被判刑確定,而被告丙○○、丁○○與彼等既無親戚關係 ,被告丙○○、丁○○所辯未共同參與公司不法犯行,實堪採信。綜上所述,既 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原審判決未加詳查,對被告丙 ○○、丁○○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丙○○、丁○○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 為丙○○、丁○○無罪之判決。 肆、本件既判決被告丙○○、丁○○無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六五一號併辦案件,即不能併案辦理,應退回由原檢察署處理,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丁○○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A 一、背書人乙○○部分: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貼銀行 │備註│ ├──┼────┼──────┼──────┼───────┼──────┼─────┼──┤ │一 │丙○○ │八十八年五月│新台幣十八萬│台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起訴│ │ │ │十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三 │彰化分行 │部分│ ├──┼────┼──────┼──────┼───────┼──────┼─────┼──┤ │二 │丙○○ │八十八年八月│新台幣十八萬│台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起訴│ │ │ │十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四 │彰化分行 │部分│ ├──┼────┼──────┼──────┼───────┼──────┼─────┼──┤ │三 │丙○○ │八十八年十一│新台幣十八萬│台灣中小企業銀│AM二八四四│合作金庫 │ │ │ │ │月五日 │七千八百元 │行彰化分行 │九二五 │彰化分行 │ │ ├──┼────┼──────┼──────┼───────┼──────┼─────┼──┤ │四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四月│新台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三 │行彰化分行│ │ ├──┼────┼──────┼──────┼───────┼──────┼─────┼──┤ │五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七月│新台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四 │行彰化分行│ │ ├──┼────┼──────┼──────┼───────┼──────┼─────┼──┤ │六 │羅蔡慧瓊│八十八年十月│新台幣二十二│彰化市第十信用│AD0二一五│第一商業銀│ │ │ │ │二十五日 │萬五千元 │合作社中華分社│五九五 │行彰化分行│ │ └──┴────┴──────┴──────┴───────┴──────┴─────┴──┘ 二、背書人甲○○部分: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貼銀行 │備註│ ├──┼────┼──────┼──────┼───────┼──────┼─────┼──┤ │一 │林維仁 │八十八年三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起訴│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三九 │行彰化分行│部分│ ├──┼────┼──────┼──────┼───────┼──────┼─────┼──┤ │二 │林維仁 │八十八年五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起訴│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0 │行彰化分行│部分│ ├──┼────┼──────┼──────┼───────┼──────┼─────┼──┤ │三 │林維仁 │八十八年七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一 │行彰化分行│ │ ├──┼────┼──────┼──────┼───────┼──────┼─────┼──┤ │四 │林維仁 │八十八年九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二 │行彰化分行│ │ ├──┼────┼──────┼──────┼───────┼──────┼─────┼──┤ │五 │林維仁 │八十八年十一│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月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三 │行彰化分行│ │ ├──┼────┼──────┼──────┼───────┼──────┼─────┼──┤ │六 │林維仁 │八十九年一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四 │行彰化分行│ │ ├──┼────┼──────┼──────┼───────┼──────┼─────┼──┤ │七 │林維仁 │八十九年三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五 │行彰化分行│ │ ├──┼────┼──────┼──────┼───────┼──────┼─────┼──┤ │八 │林維仁 │八十九年五月│新台幣二十一│彰化市第一信用│TA0二七八│第一商業銀│ │ │ │ │十五日 │萬零五百元 │合作社花壇分社│四四六 │行彰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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