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擔任苗栗縣銅鑼鄉鄉長,綜理該鄉行政業務;被告丙○○自八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同年七月間)止,任職該 公所清潔隊隊長。銅鑼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辦理「八十六年度出國考察 環保及綠化業務計劃」業務,於八十六年度預算之環境保護支出─水肥垃圾處理 費項下,編列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出國考察補助費預算。此考察計劃明 定參加人員為銅鑼鄉鄉長、秘書、各單位主管及承辦人等共十二人,每人補助六 萬元做為出國考察之費用;並預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 日至十四日,分二梯次出國考察,經執行結果,該出國考察補助費預算僅剩八萬 九千餘元,只能補助一人成行,被告甲○○明知此情,竟仍指示丙○○行文苗栗 縣政府環保局,邀請局長黃宏昌擔任「考察團之隨團指導」,丙○○乃依甲○○ 之指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銅鄉清字第八四 四九號函稿上,虛偽載以「...請黃局長隨團指導」,並發函予黃宏昌而行使 之。黃宏昌乃據之辦理請假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九日, 單獨前往歐洲考察,於返國後亦向銅鑼鄉公所辦理六萬元補助核銷手續,足生損 害於銅鑼鄉公所審核預算及苗栗縣政府審核黃宏昌請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 ○、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 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 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 ,被告甲○○對於以隨團指導名義,發函邀請黃宏昌出國考察乙節亦坦承不諱, 但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於上開函文之事實,辯稱:伊前已邀請黃宏昌擔任隨團 指導,故丙○○具函邀請黃宏昌擔任隨團指導等語。惟上開出國考察預算係與該 鄉公所其他出差經費同列,其執行結果,於吳鸝慶、李炳基、林瑞珍出國考察後 ,僅剩八萬九千餘元,已不足以補助二人上出國考察,業據證人袁美玲證述綦詳 ,且為被告甲○○所明知,乃被告甲○○於明知該鄉公所上開出國考察計劃,已 無其他成員出訪,竟仍指示被告丙○○於公務上製作之前揭函文上,虛偽載以「 ...請黃局長隨團指導」,致黃宏昌得據以辦理請假手續,進而得單獨成行, 是被告二人前揭罪嫌已堪認定,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擬辦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銅鄉清 字第八四四九號之函稿,其上主旨記載:「本所八十七年度專案補助環保考察先 進國家環保業務,請黃局長隨團指導,請查照」等語,有該函及原稿(按原稿之 發文日期戳誤蓋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屬其實。惟查: ⑴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伊確曾親自邀請環保局長 黃宏昌擔任銅鑼鄉環保考察團隨團指導,後來因為臨時有事而未一同出國(他 字卷第七十頁參照);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亦 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文前幾天,就有跟被告丙○○說伊要跟這歐洲 團去考察,因為在交資料之前,突然有急事無法成行,所以就沒有辦簽證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及第四十八頁參照)。被告甲○○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丙○ ○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供稱:在上述美西團回國之後,被告甲○○ 在鄉長室有跟伊說他要去歐洲考察,有請黃局長隨團,伊於黃局長出團(國) 之前,並不知道該團有幾個人要去,但只知道鄉長(即被告甲○○)要去,因 為只剩下鄉長還沒有出國,伊有聽到鄉長說要跟黃局長一起出國考察,至於經 費有不足的部分,鄉長有說由他自費補足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五 頁參照)相符;亦核與另證人黃宏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以被告 之身分二次供稱:甲○○曾經親自邀請伊擔任該鄉公所考察先進國家環保業務 之隨團指導,伊有同意參加,事後該鄉公所也有來函邀請伊隨團指導考察環保 業務,只是臨出發前,又臨時通知伊說另有要事不能出國等語(他字卷第七十 三頁反面及第七十四頁參照),及其於同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收到上開邀 請函時,並不知道只有伊一個人要出國,伊當時認為還有其他成員要一起出國 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參照)相符。足見被告丙○○於擬辦該公文時,並不 知道該團有幾個人,但其主觀上認為除隨團指導黃宏昌外,尚有被告甲○○, 並非黃宏昌要單獨出國;事後係因被告甲○○臨行前另有急事無法成行,始未 一起出國,從而,被告丙○○於擬辦該公文之時,尚難謂其主觀上有明知僅有 黃宏昌一人要出國考察,而故意虛偽記載邀請黃宏昌擔任隨團指導之情事。 ⑵經原審向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案發當時申請該次歐洲考察行程之各 國簽證所需期間乙節,該公會函覆稱,辦理簽證之作業日數為:荷蘭三天、蘇 俄六天、布達佩斯四天、布拉格七至十天、華沙二天、波蘭當天可領件、捷克 九天(即若星期一,隔週星期三下午可領件),有該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北旅九十二字第四三八號、四六八號函二件附卷可稽。銅鑼鄉公所前揭邀請 函件之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距離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歐洲考察行程出 國日期,計有十六日,故被告甲○○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函後辦理上開國 家之簽證,時間上尚屬有餘,而非不能成行。從而,其辯稱係因臨行前另有急 事無法成行,始未一起出國,並無矛盾不合之處。 ⑶原審另向苗栗縣政府函查考察人數需要幾人以上,才可以派隨團指導人員乙節 ,苗栗縣政府函覆(該函說明第二項第一款):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 要點,並無考察團人數達幾人以上才可派隨團指導人員。依往例鄉鎮公所如年 度內有編列出國考察經費,均會邀請上級機關之專業單位人員隨團作專業諮詢 ,以增進出國考察之效果,做為施政之參據,此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府環人字第○九二七○○○四七七號函附卷可參。且如前所述,被告丙○ ○於擬辦該公文時,並不知道該團有幾個人,但其主觀上認為除黃宏昌外,尚 有被告甲○○,並非黃宏昌要單獨一人要出國;另依當時之法令,並無考察團 人數達幾人以上才可派隨團指導人員,從而,被告丙○○於擬辦該公文之時, 尚難謂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並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於製發前揭邀請函時 ,有故意虛偽登載不實之情事。至苗栗縣政府函中(該函說明第二項第二款) 記載:鄉鎮公所如編有上項經費邀請上級專業人員出國考察做為專業諮詢施政 之參據,必須呈報上級核可後始可成行乙節,然此係出國考察前相關承辦人員 所需辦理之行政程序,與被告二人是否涉有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 尚屬無關,併此說明。 ㈡綜上,被告甲○○於指示被告丙○○擬辦該公文時,其等主觀上尚無明知該次出 國考察者僅有黃宏昌一人,而故意虛偽登載邀請黃宏昌擔任隨團指導之情事,被 告二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既無明知為不實,自係欠缺直接故意,顯難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相繩。從而,被告甲○ ○否認偽造並有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應堪採信;被告丙○○於偵查 中雖曾自白其於該函有登載不實,但綜核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此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此項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外,並以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制作上開函文,邀請 黃宏昌為隨團指導人員,距黃宏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國,僅約十六天, 辦理簽證作業時間有限,推論被告等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 進而行使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此時間辦理黃宏昌等歐洲國家之簽證 ,尚屬有餘,已如上述,尚難認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有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