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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溫文昌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一八一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五四七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址設新竹市○○路一八七號永隆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永隆環保企業社,僅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其代表永隆環保企業社與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除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一般垃圾、廢紙類、廢鐵類、廢鋁類、廢塑膠類、廢玻璃類、廢木材等)外,亦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產製晶片所需向台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購買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新技公司)銷售之氫氟酸(強酸,以黑色鐵桶盛裝)及向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所銷售之顯影液(強鹼,以黑色鐵桶盛裝)、光阻去除液(強鹼,以藍色塑膠桶盛裝)等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指派所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丙○○、乙○○、壬○○、戊○○四人(經原審判刑確定)一起前往聯電公司6A、8A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且依合約約定洗淨後之空鐵桶、空塑膠桶,應將之分別運交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鴻勝塑膠公司回收處理,惟丁○○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竟擅自陸續將部分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丁○○、丙○○、乙○○、壬○○、戊○○並均恃此為生而為常業。庚○○係址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八五號一樓合興桶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丁○○購買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大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購買該企業社購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回收已清洗或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渠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將所購前開鐵桶、塑膠桶區分為需清洗及不用清洗二類,然後任意堆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土地上(原承租之私有地,嗣經徵收為高鐵用地),面積達四.五八四七公頃,且指派所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郭勝雄、陳錦發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負責以地下水清洗需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則任令流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桶轉售予大中鋼鐵、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實際負責人張竹南)等公司以營利,庚○○、郭勝雄、陳錦發並均恃此為生而為常業。因合興桶業公司現場任意貯存仍殘留前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四周散發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直接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遇雨水冲刷將污染烏溪,並污染土壤、水源及空氣,污染面積連同清洗場部分計達十公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刑事警察局、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址當場查獲陳錦發等二人正於現場清洗鐵桶、塑膠桶及任意貯存前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十七桶、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四十九桶,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二.0,含顯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十二.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三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已嚴重污染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二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中機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係永隆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永隆環保企業社僅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其代表永隆環保企業社與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除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亦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產製晶片所需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指派所僱用員工丙○○、乙○○、壬○○、戊○○四人一起前往聯電公司前開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且依合約約定洗淨後之空鐵桶、空塑膠桶,應將之分別運交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鴻勝塑膠公司回收處理,惟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竟擅自陸續將部分前開鐵桶、塑膠桶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及被告丙○○、乙○○、壬○○、戊○○對於受丁○○僱用,並經丁○○指派其等四人一起前往聯電公司前開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永隆環保企業社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乙紙及永隆環保企業社與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然均矢口否認有以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如事業機關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因雙方合約約定清洗地點及設備均由聯電公司提供,而聯電公司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則經伊員工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依前開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伊所經營永隆環保企業社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可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前開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至於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查獲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四十九桶,可能係員工清洗數量太多疏忽所致,尚非故意不為清洗云云;被告丙○○、乙○○、壬○○、戊○○亦均辯稱:在聯電公司廠區之鐵桶、塑膠桶,伊等均有清洗,始載運出廠,至於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查獲之前開鐵桶計四十九桶,可能係因清洗數量太多,伊等疏忽所造成云云。惟查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其委託清除、處理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可知受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仍以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在事業機構有合乎規定設備情況下經清洗乾淨後,該廢盛裝容器得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處理,非謂受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在事業機構提供場地及合乎規定設備情況下,可不具備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可逕行為之清理,是被告丁○○認在聯電公司提供場地及合乎規定設備情況下,以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可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前開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尚非有據。且依被告庚○○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向丁○○購買前開鐵桶、塑膠桶,初期交貨時尚能注意將桶子清洗乾淨,惟約至五、六月以後,所交貨之桶子即有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情形,七月迄十月所交貨之桶子均未清洗,所以伊請工人用水清洗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出售給庚○○之桶子內仍有殘餘廢液,是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七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有洗或沒洗的桶子都賣給庚○○,因他購買的價錢比較高等語,又參以被告丙○○、乙○○、壬○○、戊○○均供稱:伊等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係以噴水槍之強力水流自桶口冲洗約一分鐘後,將剩餘物倒出即將蓋口栓塞,並未添加任何處理藥劑,且清洗後無須驗證桶內是否存留殘餘物質或其酸鹼度,是否確有清洗乾淨,伊等不清楚等語,可見被告丙○○、乙○○、壬○○、戊○○確有將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運出聯電公司廠區後交由被告丁○○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之情事。按被告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明知未領有有害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受託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擅自將部分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而被告丙○○、乙○○、壬○○、戊○○均受僱擔任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內部工作,此外無其他職業收入,顯見被告丙○○、乙○○、壬○○、戊○○與被告丁○○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均恃此為生而為常業無疑。是被告丁○○、丙○○、乙○○、壬○○、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庚○○、郭勝雄、陳錦發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庚○○僱用清洗桶子外部之員工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證人甲○○、張竹南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興桶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附卷及合興桶業公司進項、銷貨明細帳冊等扣案可憑。且查獲現場,合興桶業公司任意堆疊前述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面積達四.五八四七公頃,共有三處清洗場,其中場區西方之一處清洗場,因坐落高速公路用地遭徵收而廢棄停用,目前正使用靠近辦公室旁之上方清洗場及靠近烏溪之下方清洗場,放置待清洗之鐵桶、塑膠桶計六百八十桶,而清洗場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任令直接排入地下或附近較低窪溝渠及土壤,此經被告庚○○、郭勝雄、陳錦發所供明或不否認,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測量成果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又查獲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二.0,顯影液鐵桶殘留液(含氫氧化四甲銨)PH值大於十二.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經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三百,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已嚴重污染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二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造成污染環境,亦經證人即前往查獲現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劉祥棋、梁太郎到庭結證在卷,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乙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附檢測資料等附卷可查。按被告庚○○係合興桶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公司未領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向永隆環保企業社、大盈企業社及前述各廠商大量購進仍殘留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任意堆疊在遼濶場區內,且設置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之清洗場,任令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直接排入地下或附近低窪溝渠及土壤,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然後再將清洗後之鐵桶、塑膠桶轉售以營利,而被告郭勝雄、陳錦發均受僱擔任清洗前述鐵桶、塑膠桶內部工作,此外無其他職業收入,足見被告郭勝雄、陳錦發與被告庚○○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均恃此為生而為常業無疑。事證亦至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乙○○、壬○○、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另被告庚○○、郭勝雄、陳錦發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明令公布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內容、刑度尚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事業機構」,應係指事業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受僱人等相關人員而言,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該條款即無適用之餘地,方符本法為改善環境衞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另公訴人就被告丙○○、乙○○、壬○○、戊○○、郭勝雄、陳錦發部分,於所犯法條雖未引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其等分別受永隆環保企業社、合興桶業公司僱用擔任清洗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內部工作等情,顯係漏未引用該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丁○○、丙○○、乙○○、壬○○、戊○○間及被告庚○○、郭勝雄、陳錦發間分別就上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郭勝雄、陳錦發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乙○○、壬○○、戊○○另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惟查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查獲之鐵桶、塑膠桶計一萬九千餘桶,並非全部而僅部分購自永隆環保企業社,且係由被告庚○○僱用司機前往永隆環保企業社載運所購進之鐵桶、塑膠桶,此經被告庚○○供明在卷,又查獲其中向永隆環保企業社購進聯電公司使用後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鐵桶計四十九桶,蓋口均有蓋子栓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丁○○、丙○○、乙○○、壬○○、戊○○知情合興桶業公司廠區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所出售前述鐵桶、塑膠桶,並造成污染環境,而與被告庚○○、郭勝雄、陳錦發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又以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超過數萬桶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位於烏溪河川管制區域內,妨害烏溪之溪水水道,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水源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庚○○犯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即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惟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之前述鐵桶、塑膠桶,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中位於烏溪行水區內係屬E區及F區(面積分別為0.二二五三公頃、0.一三三九公頃),為高灘地,而烏溪水流地區大約在該處下方一百五十公尺,因距烏溪水流地區大約有一百五十公尺遠,且屬高灘地,故在颱風或河汛期間應不會使烏溪水流改道或淤塞,而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此經證人即前往現場勘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職員吳振甫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考,足見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之前述鐵桶、塑膠桶,尚無致生前開公共危險之虞,自難繩以被告丁○○、庚○○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責,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乙○○、壬○○、戊○○、庚○○、郭勝雄、陳錦發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即修正後第四十七條)之罪嫌,惟該條文係有關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刑之規定,應屬贅引;又認被告丁○○、庚○○另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惟被告丁○○、庚○○既論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犯,已如前述,自無再論以前開條款之罪責,亦屬贅引,附此敘明。又被告庚○○、郭勝雄、陳錦發分別係被告合興桶業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則被告合興桶業公司應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罰金刑(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明令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七條,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增訂科以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所定罰金刑,惟本件所依據科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罰金刑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查被告丙○○、乙○○、壬○○、戊○○、郭勝雄、陳錦發分別受僱於永隆環保企業社及合興桶業公司,以賺取微薄薪資,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分別受被告丁○○、庚○○指示,致犯本案,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所為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判決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爰審酌被告庚○○、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輕重、對社會危害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盛裝容器,如事業機關具有有效清洗廢棄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生產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而被告丁○○所經營之「永隆環保社」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依「永隆環保社」與「聯電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七款約定:「甲方(即聯電公司)所產生之塑膠桶於清運出廠前,須由乙方(即永隆環保社)清除乾淨,經甲方人員以PH試紙抽測合格(標準為六─八)復始得放行,清洗地點及設備由甲方提供。」可知被告丁○○主觀上認為依合約利用聯電公司清洗場及設備清洗鐵桶、塑膠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範疇,並無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問題,不僅被告如此認為,即便聯電公司亦為相同認定,此參聯電公司於原審所提九十年七月四日答辯狀第四頁即明,故兩造才會簽訂前揭清除合約條款。㈡今被告丁○○係依合約約定,指派員工丙○○、李宗衛、壬○○及戊○○等四人至聯電公司所指定之場所用其設備清洗,並將桶內殘留液體倒至儲存容器內,而聯電公司所提供係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備,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廢液(參聯電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答辯狀第四頁三、2),故「永隆環保社」員工只是依聯電公司指示清洗聯電公司所指定之鐵桶、塑膠桶,被告丁○○及其他員工均認為係合乎法規規定及合約約定之行為。又就有小部分鐵桶、塑膠桶並未清洗乾淨,仍殘留有腐蝕性溶液乙情,係丙○○等人疏失,非丁○○有意要他們如此做,此由丙○○等人於鈞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訊問時所為證言可稽(參該期日筆錄第七、十、十四頁);亦即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員工都會將桶子清洗乾淨,並經聯電公司抽測合格,而成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再轉賣予合興桶業公司。㈢被告丁○○主觀上既認為依合約利用聯電公司所提供清洗場地、設備、將鐵桶、塑膠桶清洗乾淨,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一切都合法,合乎約定,即便聯電公司如此規模公司亦為相同認定,益可證被告丁○○主觀上為此認識,係合理可採的,自無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鈞院認定被告有廢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主觀犯意而成立犯罪,亦請鈞院援用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丁○○亦自承其未領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林見隆雖辯稱其所處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查本件所查獲之鐵桶、塑膠桶,仍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審已加敘明,被告丁○○亦自稱:出售給庚○○之桶子內仍有殘餘廢液,是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七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有洗或沒有洗的桶子都賣給庚○○,因他購買的價錢比較高等語,足證鐵桶、塑膠桶未清洗乾淨或未清洗即售予庚○○,被告丁○○並非不知情,被告丁○○既未領有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件有害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業,即構成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丁○○所辯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證人丙○○、李宗衛、壬○○、戊○○於本院雖到庭陳述被告丁○○不知有桶子未洗乾淨之事實(詳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然證人等所為供述與前述被告丁○○之供詞不同,且證人等均因犯本件經原審判刑確定,證人等於本院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丁○○之有利認定。原審此部分審酌被告丁○○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丁○○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緩刑,被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一、廢棄物清理法對於自行清除、處理,並無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規定,且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既明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自指:依法應取得許可文件而尚未取得,即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以此為常業者而言,故若其中任何一要件欠缺,即不得另負該條項罪責。二、被告所經營之合興桶業公司係向他人購買空桶,經檢視區別後,將品質優良者轉售他人使用,品質較差者,則售與原生產之工廠回收以再製,故被告純係以買賣空桶為業,而非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更無任何法令規定合興桶業公司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始得買賣該空桶,故被告所為,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要件完全不符,自不得令負該條項罪責。三、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已供明:「與合興公司沒有合約。但是我要賣給他的都是已經清洗好的,沒有毒物殘留的」(見二審卷第九五頁),丁○○所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亦證以:「(這四十幾桶是否沒有洗乾淨?被告丁○○是否知道?)丁○○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剛才所說的四十幾桶是被扣押的」(見該日筆錄第七頁),李宗衛同日另證以:「他(指丁○○)叫我們依照聯電的指示洗乾淨」「(這四十九桶沒有清洗乾淨,丁○○是否知道?)因他們不在場,所以他應該不知道」(見同日筆錄第十、十三頁),出售該空桶之丁○○既因不在聯電現場而不知四十九個空桶未清洗乾淨,自不可能反將此事實告知買受人合興公司之負責人庚○○,故庚○○未與丁○○有犯意聯絡,係完全不知情之狀態而涉案,已屬至明,且庚○○係自然人,並非法人,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對象,又環保署函文,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違法清洗空桶之事實,依卷內欣晃化學製藥公司、興農公司、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答覆本院之函文,該等公司所出售給合興公司之廢桶,均經洗滌處理過,未處理之廢桶則未出售給被告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無為人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況且現場查獲之鐵桶、塑膠桶共計一九,000餘桶,但其中認為殘留餘毒者,僅有八十一個,應非被告庚○○故意之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另被告庚○○適用法條論科,原審亦已敘明其理由,其認定核無違誤,又欣晃化學製藥公司、興農公司、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答覆本院之函文,雖稱該等公司所出售給合興公司之廢桶,均經洗滌處理過,未處理之廢桶則未出售給被告庚○○,但該等公司若承認有將有害廢棄物未經處理擅自出售廢鐵桶之事實,即會遭受刑事追訴,因此該等公司函覆廢鐵桶等均經清洗乾淨後始出售等語,自不能採為被告庚○○之有利認定,原審對被告庚○○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庚○○另以其身體有病,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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