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竟 不知悔改。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 ,利用其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駕駛社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社口汽車 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九○─GJ號營業大貨車空車之機會,以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十巷十號民宅前,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運送上開民宅拆除之石綿瓦、廢棄木材等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將滿載前開建築廢棄物 之營業大貨車欲駛往臺中市某處傾倒,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十全街交叉路 口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罪嫌云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之成立,須以所清除、處理、貯存之物為廢棄物,始足當之,若所清除 、處理、貯存之物,並非廢棄物,即難以該該條項款之罪相繩。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 :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前開時間有駕駛社口汽 車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九○─GJ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七十巷十號民宅前,為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運送上開民宅拆除之石綿瓦 、廢棄木材等物,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十全街交叉路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係公司叫伊去砂石場載運砂石,在半途中公司老闆己○○打電話叫伊 至前開處所去載運上開東西回公司,伊始去載運上開東西,因伊僅係司機,老闆 叫伊怎麼做,伊即伊怎麼做,且載運上開東西之代價均係老闆收去,伊並未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云云。查被告於前開時間確利用駕駛社口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七九○─GJ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地區收取貨款之機會,以二千元之 代價,為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載運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十巷十 號民宅內,因拆除該民宅屋頂所產生之石綿瓦、廢棄木材等物一車往台中縣神岡 鄉方向,欲找朋友取得進入掩埋場之許可證件,再載運至台中縣豐原市之廢棄物 處理場傾倒時,即在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十全街交叉路口處時為警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各一份、相片八張、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 開所辯,固不足取,惟查(一)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自以清除行為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前提;而同 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 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授權,訂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種(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該 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 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 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 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條第一項(應取得清除許 可證或經核備)之限制。(二)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訂 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公告「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四 四三六號公告、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九十 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七號公告修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公告停止適用,以上均見環保署網站), 公告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紙屑、瀝青、污泥等建 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故得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本即 包括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仍 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依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 方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無須取 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再觀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修正後之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件指 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六號 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 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 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 、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 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 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 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再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 反本法(指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 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四)又依內政部頒訂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 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 加工、鍜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 二一○九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 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 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 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 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 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 之負擔,尚不能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 廢棄物,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 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 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 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所可接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是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 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處罰之意甚明。(五)本件被告所載運之上開東西大都為拆除屋頂所產生之 石綿瓦、廢棄木材等物,縱尚含有二個塑膠藍、一條塑膠管及舊鐵梯等物,但就 整體而言,所含塑膠藍、塑膠管及舊鐵梯等物僅係少量,其餘大都是拆除屋頂所 產生之石綿瓦、廢棄木材等物,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 第二五頁)。而營建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於處理上事所難免,且行政機關亦未 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即逕認為全部為廢棄物,是尚難僅以被告所載 運之上開拆除屋頂所產生之石綿瓦、廢棄木材等物,夾雜少量廢棄物,即認被告 全車均屬廢棄物。被告所載運之上開拆除屋頂所產生之物,既未可認係廢棄物, 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項款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是 其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所載運之上開拆除房屋所產生 之石綿瓦、廢棄木材等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而予以論罪科刑,自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 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於本院所舉之證人洪棋峰、甲○○、癸○○、辛○○、丙 ○○、戊○○、乙○○及庚○○等人,均係用來證明被告載運上開拆除屋頂所產 生之石綿瓦、廢棄木材等物,是否係奉社口汽車貨運公司負責人己○○之命而為 ,該證人並無法證明上開拆除屋頂所產生之石綿瓦、廢棄木材等物,是否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