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馬岡厝三和國 民小學附近,拾得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台中失竊之付款人為美國銀 行松山分行、帳號為七四二二八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 張後,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旋其好友戊○○(另案 偵辦)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台中市○○路金貴族酒店消費,積欠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元,尚未清償,詎丁○○明知上情,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 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顆,並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填發票 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叁萬伍千元及蓋用偽刻之 「甲○○」印章於發票人欄處,而偽造發票人甲○○、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 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壹張(下稱系爭支票),偽造完成後,戊○○旋即通知當時任 上開金貴族酒店總務而不知情的張寶祥前往台中縣大雅鄉馬岡厝的一處魚池收取 前揭欠款,張寶祥依約前往收取,戊○○即在該處向丁○○借取前揭偽造之支票 ,交給張寶祥清償前揭欠款,張寶祥並要求戊○○背書,其後張寶祥於八十七年 十月初,在台中市○○路七二號,持該前揭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賴枝源購買 茶葉。屆期賴枝源提示前揭支票,因甲○○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報請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前揭支票,並加以侵占之事實,雖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那張支票雖是伊撿到的,但是伊並沒有使 用,伊撿到之後,即將之放在家裏的桌下,是戊○○沒有告訴伊就自己拿去用的 ,而伊在檢察官處供陳有借支票給戊○○等語,是另外一張支票,並非系爭支票 這一張,況前揭系爭支票的筆跡並不是伊的,更可證明伊並沒有偽造該系爭支票 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台中失竊之付款人為美國銀行松山分 行、帳號為七四二二八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等情, 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 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而系爭支票經持票人提示付款後,因發票人已掛失止付及 附帶印鑑不符而退票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及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在卷可參, 可徵該系爭之空白支票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且系爭支票又係因印鑑不符而退 票,亦可徵系爭支票其上「甲○○」之印文係偽造無訛。又證人張寶祥持系爭支 票,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在台中市○○路七二號,向不知情之賴枝源購買茶葉, 屆期賴枝源提示前揭支票,因甲○○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亦據證人張 寶祥、賴枝源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前揭侵占系爭支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張寶祥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向他(指丁○ ○)收帳時,有看到被告拿給戊○○,所以支票拿給伊時,伊請戊○○背書,所 以支票背面有『專』字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第十頁反面),於 九十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問:何人拿支票給你?)答:我去戊 ○○之魚池向他收帳時,戊○○向丁○○借這張票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當日檢察官訊 問以對證人張寶祥證述之意見亦供稱:「(問:是否如證人所言(提示支票?) 答:是的,我有借這張支票給戊○○」「(問:這張支票那裡來的?)答:是我 撿到的」「(問:票是何時撿到的?)答:撿到約一個月交給戊○○,在馬崗厝 附近撿到的,我有告訴戊○○是撿的,叫他要拿回來」等語及系爭支票上背面確 有「專」字之背書,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支票借給戊○○無訛,被告嗣雖辯稱: 借給戊○○的是另外一張支票,並非系爭支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張寶祥雖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廖本添(實為被告丁○○之 偏名)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到伊受僱的酒店消費,在九月中旬,在大雅鄉境內, 交給伊消費金額使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三0號第三頁反面),其後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支票)是廖本添拿給我的,當時 有我朋友在場,廖本添的住址是台中縣大雅鄉○○路十八之十八號,他大哥叫廖 本吉(電話是0000000)」等語,致到底係何人至酒店消費而積欠債務滋 有疑義,本院參酌:Ⅰ證人張寶祥嗣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戊○○消 費積欠債款等語。Ⅱ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曾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顯專之自白。Ⅲ系爭 支票背面確有「專」字之背書等情,認應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顯專背書後, 再交付張寶祥清償欠債為可採。至證人張寶祥嗣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戊○ ○在那個魚池等我,那邊有一群人,我都不認識,他把一張三萬五千元的票已經 開好了的票直接給我,我就離開了,遠遠看有看到他跟某人拿東西,但是不知道 是不是票,我接的時候是戊○○直接給我的云云。惟查,證人張寶祥於前揭偵查 時已一再證述係被告丁○○交給戊○○後,戊○○再交給他等語已見前述,況證 人張寶祥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的仇隙,並無設詞誣陷之理,苟無其事,證人張寶祥 應無飾詞捏造,且要求戊○○在票後背書,是證人張寶祥前揭翻異證詞,顯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系爭支票的筆跡以目視比對與被告丁○○的筆跡確不相符,可見系爭支票上 的印文及文字,尚難認係被告所填載,惟該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丁○○所拾獲,且 證人張寶祥已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拿給戊○○,而該系爭支票於未借給戊○○之 前,又係在被告持有之中,既其上的筆跡非其寫,自屬他人所為,且有心使用該 系爭支票必然試圖規避,而使不知情之人代筆,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的筆跡並 不是伊的,即論其不用負偽造該系爭支票之責,要屬誤認,自不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公訴人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 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被害人甲○○ 之印章,及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雖 未據公訴人於證據並法條欄內論及,惟於事實欄內已敘及,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 圍。末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本件被告持偽造支票借給他人清償欠款,實際欠款人係戊○○,金額僅三 萬五千元,其後又已如數清償,已據證人張寶祥證述在卷,犯案情節非重,且對 金融秩序危害不大,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件 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 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語規定,並審酌被 告拾得系爭支票後,竟未交還票主被害人或警方處理,反圖一己之私,偽造並行 使該有價證券,輾轉流通與第三人,對票據金融秩序有某種程度之危害,於偵訊 時一度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飾詞否認犯行,暨考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 法就偽造發票人甲○○、付款人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伍千元之支票壹張 (包括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