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經常至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八號之三六小吃店消費飲食,而與該店負責人甲○○熟識,且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丁○○曾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一事,得知甲○○所有臺中三十四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帳戶之提款卡一枚,置於該店內酒櫃下方,於借款當時,因甲○○ 不諳自動提款機之操作程序,亦曾告知丁○○該提款卡密碼,丁○○認有機可乘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見甲○○ 一人獨自在小吃店內,即前來與甲○○閒聊。約十餘分鐘後,甲○○因感到頭暈 而精神不濟,並陷於昏睡,丁○○即趁機至酒櫃下方竊取前開甲○○所有之提款 卡一枚,並為免犯行立即遭發覺,乃在原提款卡放置處另放入中華電信IC卡一 張。丁○○得手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三 時五十八分許,持該枚提款卡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三二號之太平農會新光分 部自動提款機處,接續三次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每次提款數額分別為一萬元、 二萬元、二萬元等資料,再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 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路六七六號之臺中大智郵局自動提款機處,亦 接續二次鍵入該提款卡密碼、每次提領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元等資料,均使 各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詐領取得屬 甲○○所有之存款共計十萬元(不包括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嗣於同日晚上八時 三十分許,因甲○○之友人賴金城至上開小吃店內而發現甲○○仍在昏睡中,並 喚醒甲○○後,甲○○察覺有異而檢查有無財物損失,發覺原置放在酒櫃下方之 郵局提款卡已遭替換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C卡一張,經以電話聯繫止付後 ,復知悉該帳戶存款已遭盜領計十萬元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至該小吃店找告 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郵局提款卡,並前往提領存 款十萬元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以電話要其前往,伊到達時告訴人可能 因前一日酒醉而有宿醉情形,伊僅停留約十分鐘即離開,並未拿取告訴人之提款 卡或據以領款,之前更未曾因向告訴人借款一萬元而得知其所有該提款卡之密碼 ,另伊曾於九十年間向告訴人借款十四萬元,因而曾簽發每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之 本票共七張交付與告訴人,並非為賠償強取告訴人提款卡領款一事才開立本票與 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指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到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裡聊天,隨後約至十三時 三十分,告訴人即感到頭暈並失去意識。直到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告訴人之友 人賴金城至店裡找告訴人,喚醒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發現提款卡已被掉包,經 以電話聯繫止付事宜,發覺已於當日下午遭人盜領共計十萬元(不包含跨行提 款之手續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原 審卷第四五頁以下,本院卷第六六頁以下)。且本件事發後,告訴人因與被告 之叔叔丙○○熟識,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間偕同丙○○前來商談欲賠償其上開 所受損害一事,被告並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付告訴人以為償金, 告訴人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已先償還二萬元,其即將其中一 張本票歸還與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並提出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面 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影本四張為憑(見偵查卷第三0頁)。迄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則另陳:被告已再賠償二萬元,告訴人並歸 還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揭本票一紙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一紙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而前開各該本票,係因被告欲賠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造成損害才簽發一 節,亦據證人即簽發各該本票時亦在場之告訴人之女洪慧敏證稱:被告於九十 年八月間簽發本票交付給伊母親即告訴人甲○○時,就一直跟告訴人說對不起 ,請求告訴人原諒,因被告要歸還數額為十萬元,即簽發五張本票,每張面額 為兩萬元,第一張因伊寫錯而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反面, 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足見被告確有為前開竊取告訴人提款卡並盜領 十萬元後,欲賠償告訴人而簽發面額共計為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告訴人之情 形。 (二)被告丁○○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前揭本票四紙確為其本人所簽發, 惟辯稱:包括該四張本票外,其尚簽發交付與告訴人之同面額本票共計七紙, 係在九十年三月間為伊所居住組合屋須辦理遷移,向告訴人借款共計十四萬元 之事宜所簽發,該七紙本票之到期日係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每 月二十五日,之前其已陸續清償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已到期之八萬元,尚 餘六萬元未清償云云,然就其已經清償八萬元而獲歸還之本票四紙,除到期日 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開本票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三紙本票等資料, 是否被告共簽發七紙本票,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僅五紙本票,已難憑信。且其雖 謂:為此借款一事,曾交付其所有土地權狀與告訴人,供告訴人據以辦理抵押 ,並提出其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惟該土地並無業經告訴人於其上設 定抵押權等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五0頁)。加以,觀諸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 自八十五年開戶迄今之相關提領紀錄,並無同日提領存款總額超過十萬元之紀 錄(除本案外),有該儲金簿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00頁至第 一0九頁),而證人洪慧敏亦證稱:告訴人平日自己不會操作提款機領款,均 須由伊或伊弟弟代為提領,亦不知告訴人曾借款十四萬元與被告等語(見偵查 卷第五一頁反面,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告訴人既無法自己提領款 項,能否提出十四萬元之款項借與被告,更有疑問,則被告是否係另向告訴人 借款十四萬元而簽發本票七紙,而非如告訴人所稱係為賠償其上開犯行所盜領 之十萬元而僅簽發本票五紙,實有可疑;反而,依告訴人所提出本票影本四紙 之到期日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每月二十五日,且各該本 票之票號為自五五一四七八至五五一四八一號之連號情形,再與各該本票之票 號相符之商用本票一本中,已使用之本票存根係六張者互相參照,有該本票一 本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均無如被告所稱共計簽發本票七張之情 形,且就該本票票根何以係六張而非五張一節,如前述,亦據證人洪慧敏證稱 :係因第一張寫錯撕毀所致,則被告既僅簽發面額共計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 告訴人,且以該逐月簽發之順序推算,被告係允以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 一月止每月二萬元之方式按期賠償告訴人,亦與告訴人所稱該賠償事宜係於九 十一年八月間所洽談之時間吻合,更堪認告訴人指訴此係被告為賠償上開犯行 損害所簽發交付一事,較為可採。 (三)又依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與證人即被告丁○○叔 叔丙○○通話內容(即編號A之錄音帶):「(告訴人)‧‧‧你看錄影帶這 樣看是不是?(丙○○)看是啦,怎麼不是,(告訴人)你自己姪子看那麼久 了,相信你也知道‧‧‧(丙○○)無啦,我是講你如果要做也不要做自己這 些認識,做別人我們不認識,他胡亂做‧‧‧」,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 屬實,並有譯文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以下),而證人丙○○亦自 承該對話之人確為其本人,及曾前往警局看過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 在太平農會新光分部自動提款機處,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款項之人之錄影帶內 容(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四七頁),則參諸其於原審 審理中曾證稱:並不認識錄影帶中提領款項之人之情節,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稱者屬實,與告訴人上開通話內容中,其自無承認該人應為被告之理,且若 如其所稱僅係順著告訴人話語回答,其亦殊無為此回應之必要。加以,證人丙 ○○復證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代被告轉交二萬元與告訴人,及自告訴人 處取回被告所簽發本票一張等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其雖又稱:並不 知道所轉交二萬元是否為賠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一事,然依告訴人所 提出當日與證人丙○○之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我有叫你去看錄影帶, 你們阿鴻實在很不應該‧‧‧伊要借錢,我密碼跟伊講(丙○○)對啦,伊這 樣做就不可以,(告訴人)我沒要求什麼,你偷領我多少錢,就還我多少錢( 丙○○)不啦,不對,你放伊過‧‧‧」,亦有該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而勘驗在卷,再參諸其與告訴 人其餘通話內容均係涉及本案審理中,其或告訴人有接獲庭期通知、到庭時應 為如何陳述等情,足見證人丙○○亦知悉告訴人係為同意被告就其上開犯行為 賠償一事,始收受該筆二萬元款項,被告應有透過證人丙○○洽商並轉交上開 賠償金額,希望告訴人以不出庭為證述之方式,使其脫免刑責之情形;因之, 此益徵被告透過證人丙○○給付告訴人二萬元等款項之目的,並非如被告所辯 稱係前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由,而實係為賠償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損害。證人 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串飾之詞 ,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友人賴金城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當日晚上八時三 十分許,伊前往小吃店,見告訴人昏睡中,經喚醒告訴人後,告訴人仍表示頭 痛,告訴人隨後開始檢查財物,卻從櫃內原放置提款卡處發現有置放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電話IC卡一張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其反面、第二六頁), 並有該電話IC卡置放於郵局提款卡皮套內之照片一張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 一八頁),足見告訴人所指陳當日晚上睡醒後,即因察覺有異而發現原提款卡 已遭掉包一事,尚屬實在。又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遭一身穿白色背心、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於前揭時間分五次提領共 計十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亦有該郵局儲金簿明細表影本一份、提款 機錄影帶二捲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告 訴人指訴該人即為被告無訛(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其反面),而與被告相識達三 年之證人蘇清榆亦證述:「從錄影帶中該男子之眼神、體型及走路模樣,可確 定該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其反面、第二六頁)。至於被告復 辯稱:上開提領時間,伊實係陪同其母親劉黃修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內新辦 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前往告訴人所指訴地點領款云云, 且經原審函請被告母親劉黃修該帳戶所設立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提供當日詳細 提款時間結果,該帳戶當日亦有提領款項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惟姑 不論該筆款項提領人是否確為被告陪同前往一事尚屬不明,且提領時間亦為下 午五時十九分十二秒,有該農會回函所附提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均與前 揭被告前往盜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相隔達一小時或二小時,自亦難據之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觀上情,告訴人甲○○確有遭被告盜取郵局提款卡後,並盜領存款十萬元之 情形,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已攙入不詳 藥劑之鋁箔包裝葡萄汁飲料交與甲○○飲用,迨甲○○已昏睡而不能抗拒後,即 至店內酒櫃下方強取前開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前情業經告訴人甲○○於 偵審時俱指陳歷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藥劑使告訴人陷於昏睡而 致不能抗拒之行為,經查:本件於犯罪現場並未扣得任何有關告訴人所指之攙入 不詳藥劑之鋁箔包裝葡萄汁飲料,且告訴人陷入昏睡之原因亦屬多端,或因疲勞 ,或因宿醉,均有其可能性,告訴人事後既未為檢驗究明昏睡之原因,要不能遽 指為被告施用藥劑所致。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行為,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強盜罪相繩。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犯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其 起訴法條。另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其中 於太平農會新光分部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因受限於跨行提款每次僅得提領二萬 元上限之規定,遂接續輸入密碼盜領三次,每次均為二萬元,其各次時間、場合 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與其餘於另部臺中大智郵局自動提款 機二次接續盜領現款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謂被告此五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未區分是否為同次之盜領行為而有接續部分,亦有誤會。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入 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所 為尚不能遽以強盜罪相繩,原審認定被告有以不詳藥劑使告訴人陷於昏睡而致不 能抗拒之行為,構成刑法普通強盜罪,尚有未合。(二)原審認被告先後多次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其密接為之,且為提領一定數額之情形觀之 ,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未區分被告係於二部不同金融機構之提款機盜領現款, 使各該自動櫃員機均陷於錯誤,所為侵害二不同法益,非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所能 涵蓋法益保護之範圍,亦屬欠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精神不濟之際,竊取提 款卡並盜領存款之犯罪手段,兼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危害非小 ,但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