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品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澤 (即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品澤、丁○○、甲○○共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品澤(即戊○○)係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七九九巷九一號「金豐工 業社」之負責人,丁○○、甲○○二人則係該企業社所聘僱之員工,其三人均明 知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 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或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詎其三人竟不此之為,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張品澤指示 後,由丁○○駕駛堆高機載運,甲○○在一旁幫忙之方式,擅自將「金豐工業社 」所產生之合成皮、橡膠等一般廢棄物,運至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番雅溝堤案旁 產業道路任意傾倒後點火燃燒之,致產生濃煙,污染環境。嗣為警會同彰化縣環 保局稽查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品澤、丁○○及甲○○等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丙○○結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至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九八九三號函雖稱事業以自 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屬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 ,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清除 許可證等情,但查該函所指之自行處理係指事業以自有或租用之處理設施或設備 在廠區或所屬處理廠內進行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張品 澤等三人係載運上開合成皮、橡膠等物至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番雅溝堤案旁產業 道路任意傾倒後點火燃燒之,並非以自有或租用之處理設施或設備在廠區或所屬 處理廠內進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故並無該函之適用。是罪證明確,被 告張品澤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三人所傾倒燃燒之上開合成皮、 橡膠等物,因於查獲時已燃燒完畢,以致未能及時檢測是否為有毒之物質,且亦 未當場檢測有無空氣懸浮物或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業據查獲之證人即彰化縣環 保局稽查員丙○○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 頁),故尚不能認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僅 能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視之,合先說明。又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或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 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品澤等 三人分別係上開「金豐工業社」之負責人及員工,殊難諉為不知上開規定,況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張品澤等 三人不得以不知上開規定而據為阻卻違法之理由。又被告張品澤等三人未依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擅自載運上開合成皮、橡膠等物至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番 雅溝堤案旁產業道路任意傾倒後點火燃燒,其燃燒後產生濃煙,必會污染環境甚 明。核其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廢棄物罪。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被告丁○○、甲○○等二人雖非上開「金豐工業社」之負責人,但因與該 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品澤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以共犯論。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品澤等三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但 查該條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受託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要件,此觀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三人並非受託為他人 清除、處理廢棄物,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 0九一00六九八九三號函,認被告等人係自行清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污 染環境未達一定程度,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足按,且其三人係因一時失 慮致蹈刑章,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足見其三人具有悔意,本院認其三人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亦請求宣告緩刑),故併各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