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同選任辯 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第一六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利望有限公司、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 利望有限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五0九巷一弄八號一樓利望有限公司(以下稱 利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乙○○)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利望公司並未 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賴邱瓊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五七0號、 第五七0之二號、第五七一之三號等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屯區和平巷十九 之六號),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場所,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利望公司名 義對外營業,而以鐵、塑膠(膜)每公斤二元;玻璃每公斤0‧五元;紙每公斤 一‧一元之代價,至臺中市等地代客戶清運上開回收資源,惟上開回收資源仍夾 雜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一併清運並載至上址處理,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以日薪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擔任司機,駕駛 大貨車至各地載運上開夾雜在回收資源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場所並進行分 類等處理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車號RX—八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一台(車主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車號 HY—五六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台(車主為鈜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M七 —七四0七號自用小貨車一台(車主為陳錦木)、大型挖土機一台、迷你挖土機 二台、中型鏟土機一台、中型焚化爐一具及集塵設備一具。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另扣得估價複寫簿十本、二聯複寫簿十本、三聯複寫簿十一本 、秤量傳票九本、地磅單二張、進貨單二張、維克電腦有限公司單一張、鐵勇秤 量傳票二十四張、傑利秤量傳票二張、同發秤量處傳票一張、日盛塑膠粉碎行單 據三張、秤量傳票一百四十四張及帳簿二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 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依現行法令,不需申請許可文件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伊受僱開車,是領日薪的臨時工,所載運者均是可回收之物,但有時會混雜其他 廢棄物,伊則載回上址分類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利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被告利望公司 登記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乙○○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利望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訊時亦 坦稱:「(利望公司)沒有廢棄物堆置、貯存及焚化爐操作許可證。:::一般 建築事業廢棄物是公司拆房子後所載運回來堆置。鑄造玻璃廢棄物之來源我不清 楚,而廠內堆置之塑膠膜事業廢棄物是客戶載運而來,那一位我不清楚。::建 築廢棄物(含鑄造玻璃)將場內低漥部分填平。因焚化爐是在八十九年底建造, 所以塑膠膜是用來試車(燃燒)用。::飛灰是試車(燃燒)時在空氣中產生之 微浮粒子,經冷卻後所沈積下來即是。::因試車不久,所產生之飛灰不多,而 堆置在現場。::因分類後之廢棄物無法載運至最終處理場,所以才訂購焚化爐 燃燒塑膠膜。」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又被告丁○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訊時供稱:「我在公司一直都是擔任司機工作,平時如客 戶有需要我開貨車外出載運可回收廢棄物,如廢鐵、廢紙、廢塑膠回公司分類, 等足夠一車時再載到資源回收場交貨。::因負責人甲○○有承包拆屋工程,除 可回收廢鐵回收外,不可回收之建築廢棄物也要負責處理,所以就載回公司內堆 置,現場焚化爐、事業廢棄物我到公司上班時就有,所以我不知道。::鐵皮屋 內事業廢棄物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由我不認識的人載運到公司內,該廢棄物在 九十年元月初有試燒,試機器有無問題,甲○○說機器沒問題就要向環保局提出 申請許可,目前還在試燒中,還沒有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九號 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渠二人從事清除 、處理之可回收資源中確實夾雜垃圾,所以仍須分類處理等情,此外被告等人所 清除、處理之物,除了回收資源外,確實仍夾雜垃圾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 卷可稽。另利望公司確實主要從事回收資源之清除、處理等情,亦有扣案之估價 複寫簿十本、二聯複寫簿十本、三聯複寫簿十一本、秤量傳票九本、地磅單二張 、進貨單二張、維克電腦有限公司單一張、鐵勇秤量傳票二十四張、傑利秤量傳 票二張、同發秤量處傳票一張、日盛塑膠粉碎行單據三張、秤量傳票一百四十四 張及帳簿二本足資佐證,故被告等人確實主要從事回收資源之清除、處理,然因 上開回收資源仍夾雜垃圾,故被告二人亦附隨清除、處理上開回收資源所夾雜之 垃圾應甚明確。 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其規範對象及行為新舊法並無 不同,而其法定刑由舊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改為新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亦屬相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固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惟:⑴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 規定,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⑵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 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又從事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 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 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 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函示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故經公告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不需經過許可,即可清除、處理,亦即不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利望公司所進行之廢紙、廢鐵、廢塑膠回 收行為,依環保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廢紙、廢 鋁、廢鐵、廢塑膠等項目,均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或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而得免事先申請許可之範圍,被告等人關於清除、處理上開回收資源之行為, 均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可認定。 ㈢按經公告為回收資源之物,不需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可清除、處 理,乃係因上開經公告之回收資源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之可能性甚低,故只需依行 政規定處理即可不需領有許可文件。惟如果經公告之回收資源仍夾雜垃圾即所謂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因上開廢棄物仍會造成環境污染,故仍需依規定領有許可文 件,始能清除、處理。本件被告等人雖主要從事可回收資源之清除、處理,然因 上開可回收資源既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等人即因先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始能清除、處理。詎被告等人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清除、處理 回收資源時,附隨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應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等人主要係從事可回收資源之清除、處理等情,業有前述扣案證物可證, 被告等人係以從事回收資源之清除、處理為業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因從事回 收資源之清除、處理而附隨清除、處理回收資源所夾雜之垃圾,本院衡諸被告所 清除、處理垃圾之比例甚微,顯不足認定被告係恃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牟利維生 ,故本件被告等人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然尚難 認係常業犯,公訴事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原審判決事實中認被告等人亦涉嫌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一般建 築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 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 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0六號令公布,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 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 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 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 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 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 ,已公告成為可回收資源,依前揭說明,不需領有許可文件即得依行政規定之方 式清除、處理,如有違反行政規定僅論以行政罰,不再科以刑罰。本件被告等人 雖有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公訴事實並未提及此部份事實,且 上開行為亦不再科處刑罰,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未經許可設置焚化爐 ,準備焚燒分類處理後之塑膠膜等廢棄物之行為,亦屬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已為前述犯行所包括,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主要以從事清除、處理回收資源為業,附隨清除、處理 回收資源中所夾子雜垃圾,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望 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利望公司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罰金。公訴理由認被告甲○○、丁○○二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即 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云云,依前述理由,顯有未洽,其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等人從事廢鐵 、塑膠、廢紙及營建事業廢棄物等物,均屬回收資源,本不該當刑罰犯罪,原審 認定亦應領有許可文件始能清除、處理,顯有未洽。⑵被告等人主要係以從事回 收資源清除;處理為業,僅係附隨清除、處理回收資源中所夾雜之垃圾已如前述 ,原審遽論以常業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甲○○、丁○○係從事回收資 源業務,因不諳環保法令附隨清除、處理回收資源中所夾雜垃圾而違法,被告丁 ○○受僱之時間不長,且僅支領日薪,所得非鉅、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利望公司量 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甲○○前雖曾於八十年間因犯贓物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隻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丁○○前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渠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車號RX-八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一台係欣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 Y-五六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台係鈜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M七-七四 0七號自用小貨車一台係陳錦木所有;大型挖土機一台、迷你挖土機二台、中型 鏟土機一台、中型焚化爐一具及集塵設備一具固係利望公司所有,然前開扣案之 物市價甚高,衡諸現場查獲情形及該焚化爐、集塵設備均係九十年一月間始購置 ,使用時間不長,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另被告甲○○供稱扣案之估價複寫簿十本、二聯複寫簿十本、三聯複寫簿 十一本、秤量傳票九本、地磅單二張、進貨單二張、維克電腦有限公司單一張、 鐵勇秤量傳票二十四張、傑利秤量傳票二張、同發秤量處傳票一張、日盛塑膠粉 碎行單據三張、秤量傳票一百四十四張及帳簿二本,均係利望公司所有,係從事 清運廢鐵、廢電腦等資源回收物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