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吉山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四一四六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認不符合簡易判決處刑要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二鄰內灣十八號「吉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吉山公司係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核准文件(苗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府環三字第九00八000二四三號函),依該清除核准文件之內容,吉山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清理,不得從事落地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詎甲○○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除擅將吉山公司遷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福星七一之九號之住處營業外,亦未依前開清除核准文件之內容,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反而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空地。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因遭民眾檢舉,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鍾興秀前往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吉山實業有限公司係犯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上開法條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其規範對象及行為新舊法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而其法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新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
三、再按:㈠上開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該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修正頒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但屬第一類處理機構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依該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不受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亦即不須領有許可證明文件即可從事再利用。㈡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揆諸立法目的,係因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考量其性質安定、屬產業之原(材)料等因素,而排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先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本院審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係將原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加以規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不須領有許可證即可為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從而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吉山公司、甲○○涉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之前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竟違背核准文件內容未予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反而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其住處附近之空地,而提出原申請核准函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同時辯稱:廢紙、廢鐵、廢鋁等之回收再利用行為,舊法時,依據環保署頒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本即不須事先提出申請,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更明文規定再利用行為,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罪行為適用之餘地,伊從事廢紙、廢鐵、廢鋁等之回收,屬再利用行為,雖有未依規定落地儲存,未設排水設施等不合規定之處,然環保單位已依法予以裁處行政罰鍰,伊所為並不構成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二鄰內灣十八號被告吉山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鍾興秀前往吉山公司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址遭損燬而遷移至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福星七一之九號之營業處所外,查獲吉山公司未將收取之物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廢棄物之處理,而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空地等情,固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證人鍾興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筆錄),並有吉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同偵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惟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本院審之上開送往再利用機構處理之再利用行為,於運送前均須進行整理、堆置,故亦屬再利用行為之部分行為。本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回收小販將廢鐵、廢鋁載運至該公司,經過磅收買後,暫時堆置在上開空地上,嗣回收至一、二台車之數量,公司再將廢鐵、廢鋁壓縮後,載運至煉鋼廠再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本院審之上開現場照片,除回收廢鐵(含廢車)、廢鋁外,並未夾雜非回收資源之廢棄物,故被告上開堆置行為,仍屬上開回收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應堪認定。公訴人認上開堆置行為,並非再利用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被告吉山公司所進行之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回收行為,依環保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項目,均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而得免事先申請許可之範圍,此經環保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九八六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且原審向苗栗縣政府函查有關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再利用行為,本無須事先申請,為何以前揭函文核准被告吉山公司之申請,亦經該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府環廢字第九一Z000一六0七號函覆稱: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回收再利用行為若符合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不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亦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約束,但因該法無限制其不得申請,故提出申請,苗栗縣政府仍可予以核備等語,此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施純傑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廢鐵、廢鋁等回收資源之再利用行為,不須領有許可證即可為之,縱使其再利用行為違反再利用回收之相關行政規定,僅有行政罰問題而無刑罰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故被告吉山公司雖因提出申請,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而領有廢棄物清除核准文件,且依該核准文件之內容,吉山公司僅能將收取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以壓實後置於車上之方式進行清理,不得從事落地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惟被告吉山公司所從事之業務,性質上仍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前揭法律,自毋庸領有許可證,從而即無所謂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屬廢紙、廢鋁、廢鐵、廢塑膠等再利用行為,雖違反該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管理方式,然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未遵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予以罰鍰之行政罰,並無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無從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罪要件。另本件公訴人上訴理由中另敘及被告行為亦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該款必須符合「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上開堆置行為,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故被告行為亦不符合與該款處罰要件。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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