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移 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丁○○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一五0號之群侑 汽車有限公司,以連強企業行之名義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價格,向張銘 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已撞毀之車牌號碼W五─九三0九號、引擎號碼 B一四XTA二九0一一號、車身號碼為B一四XTA0三一0三六號自小客 車一輛(下稱A車);復明知車牌號碼二A-六三一五號、引擎號碼GA00 000000號、車身號碼為B一四STA0二九二七0號之自小客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係黃教諭所有,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四段二0四巷巷口遭竊,下稱B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汽車。丁○○為圖取不法利益,乃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將B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掉,重新打造成上開A車B一四 XTA二九0一一號之引擎號碼及B一四XTA0三一0三六號之車身號碼, 完成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再懸掛上A車W五─九三0九 之車牌,並於同年十月九日以連強企業行之名義及三十三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 知情之陳邱訪(由檢察官另案偵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汽車製造商及汽車車主黃教諭。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懸 掛A車W五─九三0九號車牌之B車一部及汽車行車執照一張。 (二)丁○○又明知車牌號碼F九─七二六八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BADD四一0一0BT二八一五三號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汽車廠牌為BMW,係三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前於九十年六月三 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八巷一七弄二二之一號地 下一樓停車場遭竊,下稱C車),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該汽車。後丁○○復為謀取不法利益,乃又承繼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並與於嘉義縣竹崎鄉經營宏城汽車修理廠之黃正山基於共同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由黃正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 向謝宜樺購買車牌號碼J五─八六六八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 身號碼WBADD六一0七0BR一四九七九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車體一 部(此部自小客車原為楊竣安所有,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 之毀損,難以修復,楊竣安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售 予謝宜樺,下稱D車),再將此部D車交予丁○○,由丁○○將D車上之車身 號碼WBADD六一0七0BR一四九七九號剪下焊接於C車上,並將C車之 引擎號碼00000000號磨掉,重新打造成D車之引擎號碼000000 00號,完成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再懸掛上D車J五─ 八六六八號車牌後,由黃正山支付三十萬元之代價予丁○○而買受,並辦理過 戶至林文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汽車車主三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汽車製造商及汽車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林文永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所執行 強制戒治,無法使用該車,且不知該車已用借屍還魂手法加以變造,乃另委託 黃正山出售該車,黃正山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將該車以林文永之名義及七十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嗣經警追查遭竊之C車流向時,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受黃正山委託包修車輛。伊與綽號阿富之人曾向黃正山購買海洛 因,黃正山誤會伊未給付價金,故將伊友人所有之BMW廠牌五二0型自用小客 車一輛開走以抵償債務,而此輛車係有人向伊友人綽號阿文之人借錢未還,故伊 與阿文即前去開回,此輛車係BMW廠牌五二0型,與本案車號J五─八六六八 號自小客車係BMW廠牌五二八型並不相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所坦認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罪事實,核與另案被告張銘 森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教諭之指述與證人即購買B車使用經查獲之陳邱訪 證述(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卷第三頁 至第五頁、第三一頁及其反面、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 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表乙紙、W五─九三0九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乙張、群侑汽車有限公司回函乙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卷第七頁、第一六頁、第 五三頁、第四四頁、第六六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前開原懸掛F九─七二六八號車牌之C車,原係三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甲 ○○使用,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八巷 十七弄二二之一號地下室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第八頁反面以下),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一份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第二五頁以下),是該C車確為贓車。而原懸 掛J五─八六六八號車牌之D車,本為楊竣安所有,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發 生車禍造成嚴重之毀損難以修復,乃由楊竣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二十 八萬元之價格售予謝宜樺等情,亦經證人楊竣安與謝宜樺在警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車毀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第一 五頁至第二二頁)。而同案共犯黃正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即就拘留室內之四名人犯中當場指認被告丁○○為其委託修復D車之人, 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 八號卷第二六頁),且同案共犯黃正山亦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 供稱:上開D車,伊買入後並未修理,而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將該車轉包予 被告丁○○,該車車身號碼均係被告丁○○所變造等情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宗第二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六八頁),已就將D車轉予被告丁 ○○包修之情節供證甚詳。被告丁○○固陳稱:伊並未受黃正山委託包修車輛 ,黃正山雖曾誤會伊尚有購買毒品之欠款未付,而強行至伊處開走伊友人「阿 文」所有之另一輛拼湊而成之BMW廠牌五二0型自用小客車,但該車與本案 之車輛均無關,亦非伊所拼湊云云,然被告丁○○所辯同案共犯黃正山販賣毒 品予阿富之人一節,業經同案共犯黃正山否認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六八頁),且被告丁 ○○既不知該部遭同案共犯黃正山扣走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亦無法供述該 部車輛所有人綽號「阿文」者之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衡之實與 常情不符,是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另同案共犯黃 正山前既自稱係宏成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因認為D車有修復可能而向謝宜樺 購買,嗣何又以「未有該車之零件」為由委託被告丁○○修復,其所稱不知情 被告丁○○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上開D車等詞,亦無可採,其與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 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均係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有區 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 文書論,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丁○○磨 損原引擎號碼,再重新打造新號碼,及將原有汽車上之車身號碼切割,改焊接於 另一汽車車身上,自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且被告丁○○變造汽車引擎號 碼及車身號碼後,又將車輛分別售與不知情之陳邱訪及林文永而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汽車製造廠及被害人及 原汽車所有人黃教諭與三國國際有限公司之權益。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變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後, 又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罪。被告丁○○與同案共犯黃正山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 ○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收受贓物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及,惟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係將B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掉, 重新打造成上開A車B一四XTA二九0一一號之引擎號碼及B一四XTA0三 一0三六號之車身號碼,原判決事實欄猶載為B車之引擎號碼GA000000 0號及車身號碼B一四STA0二九二七0號,容有未合。(二)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黃正山就嗣後販賣經變造號碼之C車予林文永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列共同正犯,亦屬未洽。(三 )本件原為楊竣安所有之D車,所懸掛者應係J五─八六六八號之車牌,原判決 理由欄竟載為C車之F九─七二六八號車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 ,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輕力壯,未思謀取正當職業獲取報酬,反以 「借屍還魂」之拼裝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使被害人難於尋獲遭竊車輛,對 社會危害甚烈,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掛A車W五─九三0九號車牌之B車一部及汽車行車 執照一張,俱非屬被告丁○○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