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刷卡機壹台、存摺壹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壹本、行動電話壹支、乙○○簽名 之簽帳單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常業詐欺犯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二年,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警惕,竟與其兄賴信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取財、常業重利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利用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七號開設上好音響店之機會,自八十九 年四月初起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卡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 以該支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 前往借款,於借款人以電話洽詢時,即先與之約定至上址上好音響店見面,並以 賴信弘擔任一品軒茶葉行商業負責人期間而向荷蘭銀行(購併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刷 卡」方式貸與現金。借款方式係以每刷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借款人實拿 八千八百元,而丙○○、賴信弘兄弟預扣一千二百元之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而丙○○、賴信弘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 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以前揭手法,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 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於貸放款項之三日內,向 荷蘭銀行詐領簽帳款,致荷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撥款至賴信 弘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 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而恃此重利及詐欺犯行以維生計,並均以之為常業。其間 並有陷於經濟急迫、急需現款支付票款之乙○○(乙○○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 起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來借款,與丙○○、賴信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謀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款項,丙○○、賴信弘即以上開手 法,將二萬八千四百元之不實消費事項填載於簽帳單上,並向荷蘭銀行請領而如 數獲取上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上好音響店」予 以查獲,並當場扣得賴信弘所有之刷卡機一台、存摺一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 本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乙○○簽名之簽帳單三紙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 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好音響 店係由賴信弘以伊名義開設,實際經營者係賴信弘,為警查獲當天伊只是前往幫 忙顧店,又適逢賴信弘有事外出,才會被誤認為實際放款之人,伊並未參與本件 之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李 昆地指訴甚詳,共犯賴信弘對於其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乙○○當日簽具之簽帳單三紙(金額各為五千七百元、五千七百元、一萬七 千元)、一品軒茶葉行特約商店合約書、荷蘭銀行對帳單、報載分類廣告各一份 附卷可稽,及刷卡機一台、存摺一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本、行動電話一支扣 案為憑。又查「上好汽車音響百貨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政府 核准登記,所在地為彰化縣員林鎮○○○街七號,負責人為被告,有彰化縣政府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彰府建商字第一六四○一八號函附之該百貨行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可證(見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而 「一品軒茶業」商行(該商行地址同上)負責人係共犯賴信弘,與荷商荷蘭銀行 (購併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亦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山分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荷銀(法)字第一一三號函及所附特約商 店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卅七頁至第四十頁),足見上開上好汽車音響百貨行 與一品軒茶業商行均設在同一處所營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在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地點開設「金裳精品服飾店」,並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業據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公訴 ,並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有 該署起訴書及原法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與本件犯罪行為 模式完全相同之前科紀錄,且仍在緩刑期間,其若於緩刑期間始終未再以「假消 費、真刷卡」之方式詐欺取財,豈可能甘冒緩刑被撤銷進而接受有期徒刑一年之 執行之風險,而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初次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不違?退步而言, 設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係基於警察偵訊之壓力下始坦承犯行,則其大可於內勤 檢察官偵查時翻供澄清,但其竟捨此而不為,足認其於警局初訊及內勤檢察官初 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事實陳述。至被告事後翻供, 應係察覺其於警局初訊及內勤檢察官初次偵查中自白前揭詐欺犯行,先前之緩刑 宣告可能會遭撤銷,而必須接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執行,戒慎恐懼下,始考慮由其 兄長即共犯賴信弘獨自擔負詐欺等刑責之故,是被告事後所辯,係屬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訊之證人即現場臨檢員警卓木健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製作證 人乙○○筆錄時,有否讓他另指認丙○○?)有該他(指乙○○)指認」、「我 們先製作丙○○筆錄,另一方面通知乙○○來調查,當乙○○進來時有與丙○○ 照過面,依此情形看來他們應是很熟,而且他們製作筆錄時,只隔著一面玻璃, 知道彼此是誰」等語(見偵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 於警訊時指證被告確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於偵查中證稱:「二兄弟( 指賴信弘及丙○○)均在四平街音響店,我去時由較黑之賴信弘跟我洽辦手續的 」、「我去時他們二人(指賴信弘及丙○○)均在店裡面,我在外面等,是比較 黑之賴信弘拿錢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加諸 共犯賴信弘於偵查中供稱:「(證人乙○○證述他去上好音響店刷卡借錢時,見 到你與丙○○在場,並由你拿錢給他,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指乙○○ )說的是實在,他(指丙○○)有事去找我,但我有事出去,叫他(指丙○○) 顧店」等語(見偵卷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嗣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電話聯絡後,係由留在上好音響店現場之人幫忙 刷卡給錢,先行離去之人與伊並無對話等語,而被告又確係逗留於音響店之人, 自可認定是由被告負責在場完成刷卡及付現動作。則被告既已親見證人乙○○並 未消費任何商品,卻可單憑刷卡取得現金,與其先前所為「假消費、真刷卡」犯 罪模式如出一轍,又何能謂其僅係單純前往顧店而無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原審 就證人乙○○之訊問筆錄內容,質之被告、共犯賴信弘時,共犯賴信弘旋即表示 :簽帳單之金額已由伊事先填妥,只拜託丙○○幫忙處理後續事宜,證人乙○○ 簽名時伊並不在場云云;被告卻供稱:證人乙○○簽名時,伊與賴信弘均有在場 ,現金亦是由賴信弘交付,只是賴信弘要伊將簽帳單交給證人乙○○簽名云云。 渠等所述不惟與前揭證人乙○○之說詞顯生齟齬,且被告與共犯賴信弘關於借款 人簽名之際何者在場乙節,供詞亦互有矛盾,更與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完全不知賴信弘從事刷卡借款生意,亦不清楚約定利息及借貸 過程,伊當天相距賴信弘與證人乙○○約有二、三公尺遠等情不相合致。足徵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反覆更迭再三,不足採信;而共犯賴信弘基於 手足親情出言迴護,亦與實情有違,亦無足取。綜合觀之,足徵被告與共犯賴信 弘主觀上均有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常業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詐歉取財等之行為分擔無疑。又被告與共犯賴信弘既收取如此高額之利 息,倘借款人非出於急迫,當無可能不顧及此而遽為借款;且渠等更於報紙刊登 分類廣告,藉以廣徠客戶,其有經營收取重利並持向金融機構行詐為業之意思, 至為灼然。關於共犯賴信弘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證人乙○○ 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 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 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決,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 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 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 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常業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 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核共犯賴信 弘為一品軒茶葉行商業負責人,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利用經濟週轉困難之人於 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 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並以之常業,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犯所 犯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 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共犯賴信弘彼此間對於前揭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身分犯部分,被 告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關於乙○○與被告及共犯賴信弘共謀,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而取得款項部分,乙○○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施用詐術,使發卡銀行被詐欺而付款,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 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乙○○ 與被告及共犯賴信弘共謀,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而取得款項部分,乙○○ 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予以 論述,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關 於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貸與金錢,並以虛偽之消費款項名目 向金融機構詐騙錢財,所為犯行至無可取,被告於前案遭法院判刑後,竟毫無悛 悔警惕之心,猶一再以身試法,飾詞卸責,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刷卡 機一台、存摺一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本、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乙○○簽名 之簽帳單三紙等物,分屬被告、共犯賴信弘所有,且供渠等二人上開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及共犯賴信弘供認在卷,均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