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倆係夫妻,共同開設崧發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發 公司),乙○○登記為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景揚冷凍設 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揚公司)負責人楊復華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崧發公司代理經銷 景揚公司之各種冷凍設備機械器具,並簽發崧發公司之遠期支票,作為貨款之支 付。雙方往來初期付款尚屬正常,惟甲○○為支付八十九年三月之貨款,而簽發 發票人為崧發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之支票一張予景揚公司,詎屆期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甲○ ○雖於嗣後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尚不足九十萬元,景揚公司遂要求甲○○提供崧 發公司本身客戶之支票作為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十日以前貨款之擔保,且自同年 七月十日以後之貨款亦需以崧發公司所收受之客戶支票支付貨款,甲○○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先以來源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之非崧發公司支票(以下簡稱客票),使景揚公 司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繼續供貨予崧發公司 ,共計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貨物。 (二)、嗣景揚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查知崧發公司所給付之客票已部分遭退票, 其後更全部皆遭退票,累計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景揚公司發覺有異為止,崧發 公司已積欠八百四十萬元之貨款,景揚公司即委派業務經理丙○○與崧發公 司處理貨款事宜,甲○○明知自己已陷支付困難,仍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到 期日各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二百 八十萬元之本票三張,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尚未兌現,甲○○乃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承諾倘景揚公司返還上開本票三張,則匯款八百四十萬元 予景揚公司,甲○○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的成年人匯款九百七十元 予景揚公司,並變造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發查字第四一九二號刑 事告訴狀所附告證七所示龍井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以下簡稱系爭 匯款委託書)一張上「金額小寫970」及「金額大寫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為「金額小寫0000000」及「金額大寫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隨即 將此變造過之系爭匯款委託書傳真回崧發公司,並以將此系爭張匯款委託書 之傳真資料持交予在場等候之景揚公司代理人丙○○為詐術手段,致使丙○ ○陷於錯誤,幸好丙○○立即委請景揚公司會計人員向入匯銀行即高雄中小 企業銀行燕巢分行查詢,知悉僅匯入九百七十元非八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始 未將上開本票三張返還甲○○。嗣甲○○因景揚公司一再催討始再支付三十 二萬元,其後即未續清償何欠款,致景揚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景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景揚公司訂貨,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遭退票及貨款未付,且只匯款九百七十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主動提供張善道所有位於臺中 縣大肚鄉○○○段之土地、房屋與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三百五十 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伊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即應告訴人之要求 將自客戶處收取之客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七月十日以前貨 款之擔保及日後貨款支付之方式,伊並無法預知客票支付情形,且客票部分均係 業務人員向客戶收款後交付予公司,顯見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伊自八十九年七月退票後至八月中旬,告訴人僅出貨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 十元,而伊自退票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尚以現金清償前所簽發之支票,金 額為五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元,甚且告訴人未再出貨予伊之期間,伊仍繼續清償積 欠告訴人之債務,又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迄至八十九年 八月間,伊向告訴人訂購貨物總額為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期間 伊簽發予告訴人而兌現支票金額為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十元,嗣退票後,伊以 現金換回退票支票計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元,迄今僅積欠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 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並非告訴人所稱尚欠九百餘萬元,且告訴人所委託處理帳務 之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生公司),亦同意伊與告訴人間 以三百七十萬元和解,益顯伊僅積欠告訴人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又 當日匯款收據只有一張,證人丙○○所看的收據及匯款單均記載九百七十元,不 知告訴人提出之八百四十萬元收據從何而來,伊係請告訴人還伊本票三張金額計 八百四十萬元,伊即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與告訴人,但告訴人不 相信伊會匯款,故伊請小姐先匯一千元予告訴人,一千元扣除三十元匯款費用即 為九百七十元,小姐匯款後即將九百七十元之匯款單傳真至伊公司,丙○○即將 此傳真資料帶走,而如前所述,伊僅欠告訴人三百餘萬元,何以須匯款八百四十 萬元予告訴人,故伊並無變造系爭匯款委託書之記載以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伊希 望每月返還一至二萬元予告訴人各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及乙○○於警訊時均陳明上開客票均由被告甲○○交付予景揚公 司,且其上有被告甲○○背書之簽名,此有上揭客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附卷可稽,而上開客票經查詢發票人之開戶資料,其中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戶名許民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開戶,同年 九月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之支票係全數遭退票,無一兌現,(另 許民輝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彰化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達旺商行,負責人許亦財,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開戶,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惟此帳號開 戶申請人許亦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為張魁之號碼,而張魁已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證。安泰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戶名劉火炎,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為劉武龍之號碼,但開戶申請人姓名卻為劉火炎,並經證人劉 武龍於原審法院證稱:於八十八年曾遺失身分證,未曾向銀行申請支票,從 未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洪峰雄,經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黃一郎之號碼,其餘申請資料均 與黃一郎不符,經證人黃一郎於同院證稱:身分證未遺失過,申請書上之資 料只有身分證號碼對,其他均與本人不符,且不認識被告等語。又荷蘭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前負 責人黃秀禎到庭證稱:與被告公司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亦不認識被告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萬世寶國際有限 公司、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號,戶名萬世得國際 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謝其璟,惟此兩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及八 月十五日起退票,以上均有附卷之支票影本及上述銀行之開戶資料、退票紀 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證人湯燈財即崧發公司業務員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 稱:伊未能確定何張客票係伊向客戶收取的,伊的客戶大部係菜市場的菜販 ,菜販均拿客票予伊以支付貨款,收回的客票即交給公司的小姐,伊不知何 張客票遭退票,收到的客票金額約自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客票退票時公司並 未通知伊,因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已離開公司各等語,然當同院法官質疑 何以其所收受客票發生退票情事時、公司未要求其向客戶催討之事時,其即 自上述「伊不知何張客票退票」改稱為「伊所收的客票大部未跳票,曾有一 次在桃園向客戶催討客票退票金額約三十餘萬元」等語,顯見其證詞前後不 一致,則其是否確自客戶收執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實有疑問,自無法逕信 被告甲○○所交付之上述客票確係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事為真實;故參酌上 揭客票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陸續開始退票,客票中有身分被冒用、發票人已 死亡等情形,且均與崧發公司無業務上之往來,足認被告應係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前開空頭支票為客票,據此為詐欺手段之實施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供貨計三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貨物,此 亦據告訴人提出訂單影本數份在卷可佐證,被告上開辯稱客票是業務接洽得 來,伊並不知情云云,殊非可信。 (二)、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及被告甲○○所不爭執之告訴人提具之錄音帶內容及譯 文,其中紀錄:「被告甲○○:有二張,先前匯錯了,後來有打電話,她給 你們匯錯了,第一張是二點三十二分,第二張是三點十五分,不用查,她三 點十五分有打電話給我老婆確定這東西」等情,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前 後出現二種不同匯款金額之事實,而依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以龍農道信字第四一七八號函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人甲○ ○匯款至高雄企銀燕巢分行,金額九百七十元整之匯款單影本,另查明後當 日並無同一匯款人另一筆匯款金額八百四十萬元整之資料等語,有該函文一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甲○○迄今未能提出其所稱匯款金額為九百七十元之匯 款委託書之證明單予本院,且稱該份九百七十元之匯款單已不見云云,足見 系爭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係屬變造後之私文書,蓋其上之金額即八百四十 萬元與上開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函覆之匯款單上記載之真正金額為九百七十元 不同;又證人林蓮春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九時許,被告甲○ ○持現金三百餘萬元至伊處,稱先放伊住處,直至下午二時許,甲○○打電 話要伊至龍井鄉農會匯款一千元,匯款當時因伊小孩哭鬧,故委託不詳姓名 之成年婦女代寫匯款單資料,匯款後即至農會對面的統一超商將匯款單傳真 回甲○○的公司,後來到了晚上,甲○○即至伊住處取回三百餘萬元及匯款 單收據各等語,但此證詞核與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叫公司 小姐去龍井鄉農會辦的,小姐是南部人,不知能否再找到」及「我有叫楊小 姐匯,但沒有叫她傳真回來」等語,均不相符合且相互矛盾,證人林蓮春上 開證言,顯不可採;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系爭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上 開龍井鄉農會函覆之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其上文字之記載,依一般 肉眼即可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