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淨重叁肆肆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OKWAPi66型, 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叁肆肆 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假釋 期間中,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與綽號「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用以出售牟利。乃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中兄」之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游毒販聯絡,再由丙○○、「黑龍」與「中兄」約定海洛 因交易之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參考卷附通訊監察報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日 丙○○、「黑龍」與「中兄」三人之電話譯文所述),「黑龍」即交代丙○○先 行南下,丙○○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李榮昌(丙○○喚之為「 怡樺」),搭乘與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丁○○所駕駛 之鍀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V-三五八號大貨車南下至高雄縣仁武鄉, 並住進仁武交流道附近之情悅汽車旅館,而「黑龍」於籌措購買毒品之款項後, 亦隨之於同日晚間乘坐車牌號碼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並於翌日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間抵達情悅汽車旅館,迨綽號「中兄」 之上游毒販亦抵達「情悅汽車旅館」後,雙方即進行海洛因交易,交易完成後, 「黑龍」將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四點五三公克)外以牛皮紙包裝,並以黑色膠 帶封住,提交丙○○、丁○○,塞於前揭車牌號碼SV-三五八號大貨車車斗下 之縫隙,由丙○○與丁○○共同將丙○○與「黑龍」販入之海洛因運輸北上彰化 ,「黑龍」則驅車尾隨於後。嗣「黑龍」因為要把所購之毒品交予臺北下來之買 主,所以電告丙○○駛下國道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並約於交流道下之紅綠燈處 (彰化縣埤頭鄉)交貨。茲因全部過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岸巡第四一大隊電話監聽、現譯及跟監,而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七時許,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溪湖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於上址查獲丙○○,並 當場自上開大貨車車斗下縫隙起出前述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五三公克,淨重 三四四‧五三公克),及扣得丙○○所有供聯絡用之OKWAPi66型、內附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丁○○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等,除丙○○坦承其有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 ,擬供己用,並與丁○○共同將該包毒品塞進丁○○之上開車牌號碼SV─三 五八號大貨車車斗下之縫隙,然後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下之紅綠燈處 ,被查獲。丁○○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有開上開貨車自彰 化搭載丙○○南下高雄縣仁武鄉,住進情悅汽車旅館,回程途經高速公路北斗 交流道,為警在其貨車之車斗下縫隙起出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外。均矢口否認 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丙○○辯稱,其買入毒品係供己用,並非持以 出售圖利。丁○○辯稱,係丙○○要帶伊駕車去高雄縣甲仙地區載運實木地板 ,因丙○○未聯絡到實木地板之老闆,故暫時開車到該情悅汽車旅館,回程時 ,其不知何人將該包毒品塞於車斗下之縫隙,故其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通訊截收、監聽及錄音,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八四號(監察期間自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第九 三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 止)通訊監察書二件、通訊監察錄音帶二捲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等附卷可 稽。且據證人即查獲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 查緝隊人員江百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偵辦其他毒品案件,才鎖定 丙○○去監聽,四月八日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位「中兄 」的人聯絡,當中提及毒品的事宜。四月九日十三點○三分,丙○○於電話中 與「中兄」提到他要南下,其基地台仍在溪湖,但是十七點四十四分他的通聯 基地台就在高雄大社,其餘詳如監聽紀錄。之後我們發現他們住進情悅汽車旅 館,我們就一直守候在情悅的附近,期間他們也有進進出出,丙○○、丁○○ 有出入汽車旅館,他們是開大貨車SV-三五八號,由丁○○開大貨車到情悅 汽車旅館的門口,而丙○○就直接上車,他們上了南二高之後我們就沒有跟監 ,但是我們依舊有追蹤他們使用行動電話的基地台,當中他們有與「黑龍」聯 繫是否開上高速公路,也有提到台北的人要下來,東西準備到交流道附近接手 ,之後就提到北斗交流道,我們判斷他們要在北斗交流道附近接手,而我們於 七點四十分許到達北斗交流道,我們看到丙○○下車的時候就上前查緝」等語 綦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次查,與被告丙○○共同搭乘由丁○○所駕駛之SV-三五八號大貨車南下高 雄,綽號為「怡樺」之男子李榮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丙○ ○十幾年,丙○○綽號叫「紅龍(宏龍)」(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而參諸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所示,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 號0000000000綽號「中兄」之男子,告稱其來不及下去,伊等「黑 龍」電話等語,復於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被告丙○○另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中兄」,其內容稱:「A(被告丙○○):「中兄」我 兄仔(指黑龍)說跟你問一下,如果一次拿五粒怎樣。B(中兄):那也沒有 了,沒有那麼多。..A:「中兄」,「黑龍兄」說如果全部來要多少。.. C(黑龍):你現在手上有多少。B:我現在剩二或三而已,因為「黑龍兄」 我跟你說,這個本身數量不多,全部才三十而已,我們董仔根本沒要給人,都 交給我處理,但價格太高,我就跟他說沒辦法處理,我幫他處理一半,一半給 別人處理,那個就是價格太高,那個「宏龍」年輕小伙仔,我是想他對我這樣 ,我昨天就有跟他講,說一句臭屁的,台灣全省沒有「一庄」可以跟這個比。 C:外觀啦,如果強度,我手上有「一庄」強度很強,但外觀沒有那麼漂亮。 B:我就跟他講,你如果拿回去給「黑龍」看,我跟你保證,這個就沒有話講 ,因為你這個人要美的,要好的,現在就「軟硬」,就是二種我們這邊都上品 貨。C:我是說如果「三用」,現在你那邊選二個和這一個總共三個。..C :你下去算一下,三個大約多少。B:都減一萬。..我跟你講,你再減下去 就完全都沒那個,作白工,我相信你也捨不得。C:好啦,這樣我交代「宏龍 」,我叫他下去。B:如果這樣是約等一下還是怎樣。C:要明天啦,馬上要 籌那麼多錢。..要馬上籌那麼多錢,籌不出來。B:我說減一萬,多少你知 道。..不然你叫「宏龍」聽一下。..「宏龍」我跟你講,我和「黑龍兄」 講,他說要「三用」,我就「一用」減一萬,你跟他說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昨 天跟你說多少,你知道嘛,四十減一萬等於三十九,我先跟你講一下,才不會 時間到了,跟人家亂數。A:沒有啦,我又沒有跟大子多賺。..因為「中兄 」我今天把電話拿給大仔,讓大仔跟你講,我哪有想去賺大仔什麼錢。B:我 知道你的個性,我說給你聽,之前我跟你說多少,現在跟「黑龍兄」減一萬。 ..我跟你講,我先說給你聽,因為那個都一樣,是昨天送進來的,現在剩二 而已。..二塊,現在如果你看到,..我昨天有拿給「宏龍」,不知道有沒 有留給你。C:有啦,他有留一些,我來看,看得不錯。B:我跟你講,一色 都顆粒的,因為這個如何進來,皮箱,皮箱進來的,聽懂嗎,所以一色都顆粒 。C:多少。B:我給你六二,我現在能給你的只有一而已,不能再多,我只 能撥一給你而已,再多就不行了。C:好。B:你如果可以,我要你本人下來 。C:我會下去。」;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被告丙○○又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中兄」,詢問是否與「黑龍」談妥,而「黑龍」並稱錢 伊將一次帶下去,如果明晚籌得出來,就籌出來,不然就後天中午再到「中兄 」處等語,是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丙○○與綽號「黑龍」之男子與「中兄」 者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且事前曾取樣品交予「黑龍」,嗣並由「黑龍」與「中 兄」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及價格。 (三)再參酌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所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十五時三分,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 00000000之「中兄」,告稱伊待會就要下去,而「中兄」則要被告丙 ○○與「黑龍」一起下來。丙○○稱:我到時候黑龍兄處理完,我再從黑龍兄 那邊,拿一粒撥給我叔仔這邊。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被告丙○○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綽號「黑龍」之男 子:「A(被告丙○○):喂,大仔,你有沒有跟他聯絡。B(黑龍):還沒 ,我現在錢還沒籌夠,我要怎樣跟他講。..我現在錢只有一百萬而已。.. 我等人家錢拿來,才能跟他講。..A:還是我先下去。B:好。」。同日十 六時一分,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 0000000之「中兄」,告知伊已出發,目前位置已過彰化縣埤頭鄉,並 與「中兄」約在高雄縣仁武鄉會面。 (四)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伊搭乘同案被告 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南下,到高雄與「中兄」碰面後,「中兄」帶渠等至「 情悅汽車旅館」投宿;而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亦供 稱渠等於約晚上七點到高雄,後來到情悅旅館休息,在仁武交流道附近等語, 另證人李榮昌(即綽號怡樺之男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當日確與被告丙○○、丁○○南下高雄,乘坐丁○○之大貨車,嗣被告丙○ ○之朋友安排渠等至汽車旅館(指情悅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核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信被告丙○○抵達高雄縣 仁武鄉與綽號「中兄」之男子碰面後,即住進「情悅汽車旅館」,準備販賣毒 品。而被告丙○○於抵達後,曾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綽號「黑龍」之男子,詢其 是否準備出發,並告知現人在仁武等語。 (五)又查,原審檢察官經勘驗卷附之情悅汽車旅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日之 監視錄影帶,載明被告丙○○等入住後:被告丙○○、丁○○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零時四十五分二十五秒共同出現在情悅汽車旅館門前,於同日零時四十九 分二十六秒搭計程車離去,於二時六分二秒三人又搭車回到汽車旅館,二時九 分許進入汽車旅館;二時三十八分,被告丙○○、丁○○再度外出,二時四十 八分十四秒車牌號碼AW-八六六0號自小客車來到汽車旅館,因丙○○等不 在,隨即馬上離去;二時五十四分十七秒,車牌號碼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 車進入汽車旅館車上至少有三人;三時五分五十八秒,被告丙○○從汽車旅館 走出來,在門口走來走去;三時七分十九秒被告丙○○向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借 用手機撥打電話,三時十八分又再度借手機撥打電話;三時二十一分許,有車 輛進入汽車旅館(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提示該勘驗筆錄時當庭自承車內人員 係「中兄」);四時二十六分十五秒,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旅館門 口,被告丙○○隨即出現,並上車離去。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偵字 第二三一九號卷第一四○頁可按。經對照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 譯文報告內容: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一時九分,被告丙○○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之「黑龍」,詢問其是否業 已到達;同日二時三十分,「黑龍」以所使用之另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聯絡被告丙○○,表示可以到交流道接他;被告丙○○隨即於二時 三十四分及三十六分,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中兄」,告知「黑龍」已經到了 ,伊要去為「黑龍」帶路;同日二時四十八分,「黑龍」再次告訴被告丙○○ 說已在交流道正來的橋下等伊;同日二時五十七分,被告丙○○再電告「中兄 」說他和「黑龍」已到汽車旅館,「中兄」則表示剛才去汽車旅館,可是被告 丙○○等人均不在等語。顯見前述監視錄影中二時四十分十四秒出現之車牌號 碼AW-八六六0號自小客車即「中兄」所乘之車輛,而二時五十四分十七秒 出現進入汽車旅館車牌號碼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即為「黑龍」所乘, 而三時二十一分許,「中兄」再度進入汽車旅館。 (六)綜合上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及勘驗監視錄影帶筆錄所示,足認被告丙○○ 與「黑龍」係共同向「中兄」購買第一級毒品,並要將其中一粒撥(台語,即 轉售之意)給其「叔仔」,且丙○○於與「中兄」聯絡中均論及數量、價款, 電話聯絡係基於主導地位,「中兄」且要丙○○與「黑龍」一起南下看貨交易 ,故丙○○非僅居於幫助販賣之地位,而係販賣毒品之共犯,且丙○○既要將 購自「中兄」之毒品中之一粒售予其「叔仔」,且與「黑龍」約定在被查獲處 交售他人,自係販入欲以出售圖利,其辯稱係買入供已施用,自屬避就之詞, 而無可採。 (七)另丙○○雖於本院供稱,其係與丁○○共同出資,南下購買毒品,然所言與通 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監視錄影帶筆錄所示不合,因其中未顯示丁○○有販賣毒品 之言詞及動作。況丁○○亦否認丙○○之說詞。故丙○○此部分之供述,亦難 置信。 (八)又丙○○已於本院坦承扣案毒品,係其與丁○○藏於丁○○所駕駛之牌照SV ─三五八號大貨車車斗下之縫隙,因為其沒有車子,且其與丁○○是吸食毒品 的朋友,這次是專門為了買毒品才去高雄的,不是要去載運實木地板,因開自 己的車比較方便云云(零星供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七十頁)。且丁○○與丙 ○○於駕車南下後,即停留在高雄縣仁武鄉之情悅汽車旅館,並未遠赴甲仙地 區載運實木地板,待販入毒品後即刻北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及二人有 與何商人談及交易、載運實木地板之事。故丁○○辯稱,其係開車與丙○○南 下載運實木地板,非為運輸毒品,要係飾卸之詞,殊難置信。又貨車車斗下之 縫隙可以藏放價值不菲之毒品,並可不致掉落遺失,應僅貨車駕駛人丁○○才 能知悉,也才有此能耐,故丙○○供稱扣案毒品係其與丁○○拿去藏放在該大 貨車車斗下之縫隙,核與實情相符,自堪採信,況丁○○自南下至北上之短短 幾小時中,均車不離身,亦無人敢冒險擅將數十萬之毒品放置在車斗下之縫隙 ,而不虞飛失。故丁○○辯稱不知何人將該包毒品塞於其車斗下之縫隙,其無 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殊屬違常之論,並無可採。 (九)扣案之粉末一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三四四‧五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九號 卷第一三六頁)可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如非為圖 利,又何必冒被判極刑之危險,足見丙○○之販入毒品,意在營利。綜上所論 ,被告丙○○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均臻明 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丁○○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上開條 項之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丙○○與「黑龍」之間,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丁○○之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故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核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丁○○係應丙○○之邀,南下運輸毒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所獲利,其因一時失慮致觸重典倘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誠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丙○○、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丙○○ 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處,顯有違誤;而原審事實欄及理由 欄均未記載認定李榮昌與丙○○、丁○○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卻論丙○○、丁○○與李榮昌之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且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 性,戒絕非易,施用者恒傾家蕩產,洵至男盜女娼,永劫不復,其販賣之數量亦 不少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 (淨重三四四‧五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沒 收銷燬之,行動電話一支(OKWAPi66型,內附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係其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之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項定沒收。被告丁○○係因一時失慮,被丙○○所邀致犯本罪,故予縱寬科 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四‧五三公克)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綽號「中兄」與「黑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毒品 交易完成後,被告丙○○、丁○○利用前揭大貨車為掩護,將「黑龍」所購之毒 品運輸攜同北上,嗣後「黑龍」因為要把毒品向臺北之毒販展示,所以電告被告 丙○○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四十號前將扣案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交予「黑龍」所指定之綽號「阿林」之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攜返給 「黑龍」,惟因全部過程遭通訊截收、監聽及監控,被告己○○於駕駛車牌號碼 E九-九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甫抵達上址時,未及接手即當場為警查獲,而認被 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那日,伊於晚 上十、十一點多和一位綽號「阿普」的人到高雄五甲,去找一位跳我票的人,之 後找不到人,就至仁武鄉情悅汽車旅館投宿,伊在裡面住宿並泡茶,後來「阿普 」叫伊起來,渠等即行北上,至翌日上午六點多下彰化縣北斗交流道,當時「阿 普」說要去吃高麗菜飯,同車另一名小姐說要回去上班,伊就駕駛E九-九八八 六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到田中火車站,後來「阿普」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北斗交流 道載他時,甫抵達即就被警察攔下云云。 三、經查,被告己○○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乘坐車牌號碼E九-九八八六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且曾住宿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情悅汽車旅館,而如前述,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黑龍」於籌措購買毒品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乘坐車牌號碼 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並於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 至三時許間抵達「情悅汽車旅館」,且迨綽號「中兄」之上游毒販亦抵達「情悅 汽車旅館」後,雙方即進行海洛因交易,可信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係 與「黑龍」共同搭乘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又「黑龍」與「中兄 」交易完成後,「黑龍」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囑託被告丙○○等利用前揭大貨 車為掩護運輸攜同北上,「黑龍」則原車尾隨於後,嗣「黑龍」因為要把所購之 毒品向臺北下來之買主展示,所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六時一分,以其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丙○○,要在彰化縣之北斗交流道等他 ,同日六時二十八分黑龍又撥入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 被告丙○○車在那裡,被告丙○○表示會安全為你貨送到,「黑龍」又說臺北來 的朋友要看,看完馬上要走了,他先回田中等,如果被告丙○○到北斗的話會由 「阿林」開車去接你,這樣貨車就不用去了(本段部分譯文將對話人A及B誤寫 ,因本段有述及「你過西螺,你就馬上打電話」,而後來於七時十分被告丙○○ 撥電話給黑龍說他快到了,其發話基地臺位於西螺農工,可見是「黑龍」要被告 丙○○一過西螺就打電話,而非被告丙○○要「黑龍」打電話),有前揭通訊監 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可參,之後被告己○○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 被告丙○○等被查獲之同時,駕駛前開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斜停於被告丁 ○○駕駛之大貨車前,有證人江百忠所提之查獲現場圖示可憑,衡情若非兩車之 人有事相約於該處,絕無在此交通往來頻繁之地段以此方式停車;且查獲後,被 告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其內之通話紀錄(其行動 電話日期並不正確,誤四月十日為四月九日,時間則大致正確),顯示被告己○ ○曾於四月十日七時三十四分十二秒撥電話給被告丙○○(000000000 0),又曾於同一日七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撥給「黑龍」(000000000 0),其中撥打被告丙○○之電話時,因被告丙○○甫遭查獲關機,所以未接通 (見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是「黑龍」在前揭電話中所稱之「阿林」 ,應係被告己○○無訛,被告己○○前揭辯詞,當無足採信。 四、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 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 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九七號 、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各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 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 例亦闡明甚詳。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運輸者,指 搬運輸送之謂,而搬運輸送前,必先持有運輸之物品或已移置實力支配之下,是 若尚未持有或移置於個人實力支配範圍,即無運輸可言,故成立運輸毒品罪之既 、未遂,應以所運輸之毒品是否起運為準,惟若尚未持有或移置實力支配之下, 即無從著手實施運輸之行為,縱有從事著手運輸毒品前之準備行為,亦僅於預備 階段,尚未對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開始實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以運輸毒 品未遂罪論擬。查本件被告己○○,雖係受「黑龍」之託,前往接應被告丙○○ 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惟到達現場前,被告丙○○即已遭警查獲,並查扣所運輸 之毒品海洛因,被告己○○未及接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亦為警逮捕,此業據證 人江百忠陳明在卷,是被告己○○所為,充其量僅止於運輸毒品之預備階段,而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僅處罰既遂犯及未遂犯,並無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則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己○○之行為既屬不罰,原審因而為 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己○○雖隨同「黑龍」者前往情 悅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與「黑龍」 者有何共犯關聯,且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論述,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