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被 告 丁○○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寅○○、辛○○、乙○○、甲○○、壬○○、卯○○部分均撤銷 。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提單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提單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提單沒收。 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壬○○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庚○○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辛○○係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七號九樓之一、之二「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紐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為子○○,而壬○○為紐新公 司之財務協理。乙○○為高雄縣橋頭鄉○○路二六五號「合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泉公司)負責人。甲○○為高雄縣橋頭鄉○○路二五號「山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京公司)負責人。丑○○(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與其子即寅○○實際參 與台中市○○○街一六五號一樓「綺強有限公司」(下稱綺強公司)經營,寅○ ○並任綺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丑○○另與寅○○及庚○○實際參與台中市○○ 路三九六號四樓之二國信昌有限公司(下稱國信昌公司)經營,寅○○並任國信 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寅○○與庚○○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 將國信昌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木枝。寅○○亦係台中市○○○街一六五 號一樓永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榕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為戊 ○○。乙○○另為高雄市前鎮區○○○路九樓之八「暄大有限公司」(下稱暄大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為丁○○。卯○○為高雄市三民區○○○路十 三號「新凡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負責人,其並於八十八年七月找癸○○ (被告卯○○之表弟)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卯○○仍任新凡公司實際負責人 。辛○○、甲○○、丑○○(丑○○通緝中)、寅○○與乙○○(已死亡,本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等五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出口真 押匯之手法(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 狀遞交給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 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 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 方付款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向金融行庫 詐欺貨款,由丑○○、寅○○父子先行在美國成立STANDARD MAX、 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 並向台北市○○○路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再由乙○○向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捷公司)、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廷公 司)及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棟樑誑稱可自國外進 口一批鋁錠原料,惟因資金不足,要求以董捷、董廷、竣巧等公司之信用狀額度 辦理進口,代辦進口佣金為每公斤○˙七元,梁棟樑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甲 ○○並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帳號供被告寅○○匯入押匯款項之用,並 由辛○○、乙○○、丑○○、寅○○等四人,以紐新、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紐新公司之關係企業)、合泉、MINT TERNGI、STRONG、 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與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簽定不實之買賣交 易訂單,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二家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 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九所示)。俟開狀 完成後,丑○○即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前述三家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 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詳如附表十一 ),獨自或與其子寅○○前往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憑藉 丑○○所提供之偽造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前述三家境外公司 在上海商銀OBU帳戶(帳號分別為:CU08873、CU02480、CU 02460,押匯美金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九所 示)。丑○○在收到押匯銀行即上海商銀匯入OBU帳戶之貨款金額後,再與乙 ○○、辛○○等人將前述之貨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十所示之帳戶,共取得上海商銀 押匯金額共美金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億元。渠等對 開狀銀行付款予上海商銀後,通知付款贖回貨運提單時,因根本未進口鋁錠,毋 庸付款領取提單,遂不理會開狀銀行,換言之,渠等即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詐 騙押匯銀行、開狀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上海銀行將押匯文件寄交信用狀開狀銀 行,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 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二筆,以「運送單據 尚未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 ,金額分別為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換算當時新台 幣為三千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上海商業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丑○○ 追索押匯款項,丑○○等均置之不理,造成上海商業銀行之損失。 貳、辛○○為「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為「暄大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卯○○為「新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四人均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國信昌公司」及「綺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寅○○,均明知「國信昌公司」、「綺 強公司」與「紐新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三家公司並無商業交易 之事實,竟共同掩飾上開假出口真押匯之事實,渠四人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 證、帳冊之方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虛開統一發票予 「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兩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以 下同)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 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被告寅○○、庚○○二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永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永實公司」)、「統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萊公司」)等多家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虛偽填 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永榕公司」做 為進項憑證(發票金額如附表二之編號三)。「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 「永榕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取得「永實公司」、 「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進項發票(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如附表三、四、五 所示)。寅○○、庚○○二人,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國 信昌公司」每年實際營業項目僅有檀香粉五、六十萬元,與紐新、新凡、暄大等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為貪圖外銷退稅,利用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與乙 ○○、辛○○共犯前揭假出口真押匯犯行之機會,及要求乙○○(此部分檢察官 未起訴)開具上開八十八年六月暄大公司銷售額二千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 統一發票、辛○○、壬○○開具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六月紐新公司合計銷售額一 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統一發票,並透過辛○○之關係,要求卯○○開 具上開新凡公司銷售額八千五百二十萬零八千六百九十三元統一發票,總計取得 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之進項統一發票(詳見附表三所示紐新、新 凡及喧大三家公司部分),庚○○並傳真國信昌公司之空白支票給寅○○,再由 寅○○利用該空白支票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國信昌公司與紐新、新 凡、暄大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隨後連同彼等開具予其他亦無交易事實 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林貴美替「國信昌公司」以當時出口貨品為 零稅率與一般營業稅額之差額申報退稅各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百八 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詳見附表二所示)然因退稅金額過高遭稅捐稽徵機關 察覺致無法得逞。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 如證人於該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作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為相關陳述之時間皆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施行 之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證人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均 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辛○○、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辛○○辯稱 略以: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與紐 新企業從未有業務往來,伊也不認識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全係由合泉公司董事 長乙○○介紹、當時鋁錠信用狀額度有幾十億,當時由伊當董事長,實際上業務 是伊在做,乙○○要找伊合作是因為乙○○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當初合 作方式是由紐新企業名義向前述兩家公司購買純鋁錠,所購入之純鋁錠係由銀行 代墊貨款紐新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新台幣一元(約總獲利的半數),當時是乙○ ○講的。當時說一公斤給公司賺一元,起訴書記載我用不實訂單去開狀,最後的 被害人是紐新公司及我,且公司也會被查封。我根本沒有用不實訂單去開狀銀行 、甲○○、丑○○、寅○○,也都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當時乙○○要找伊合作, 是因為乙○○在銀行之信用額度不夠,只可以開到七千萬元。我當時額度還有十 多億,所以我才同意開立信用狀。我借他二億伍仟萬額度,我就可以賺五百多萬 元。且整個都是交給乙○○去賣,事後鋁錠沒有進口伊並不知道,伊亦未參與偽 造提單之行為等語;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辯稱略以:伊不知道葉某等人如何偽 造提單及辦理押匯,伊認為丑○○所說的貨物均未進口、紐新等公司與STAN DARD MAX等公司確無真實交易、但STANDARD MAX等公司取 得信用狀核撥下來之資金後,丑○○確有撥入山京公司,伊亦復將資金撥予紐新 、川暉、白耀宗、萱一、士鉅等公司、伊確實也有匯入山京公司帳戶內約一億餘 元之資金,僅辯稱係幫被告丑○○向紐新等公司借信用額度、被告丑○○匯入之 二億八千萬元資金伊向丑○○所借供週轉之用、匯入甲○○山京公司款項係伊借 甲○○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略以:伊作廢五金生意。我當時把上海銀行的 帳戶借給乙○○,當時他是說錢要匯到上海銀行,我們是同業,所以他向我借帳 戶,沒有代價,存摺帳戶均交給他用,錢到何處去,我不清楚,當時帳戶裡面沒 有錢,我沒有取的(得)一億的錢,我是單純借帳戶而已云云;被告寅○○則辯 稱略以:我連高雄都沒去過,信用狀部分伊不清楚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寅○○業已於歷次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STAND ARD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 三家境外公司與紐新等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被告寅○○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 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供稱:「˙˙˙紐新及其相關公司於年3月底以 進口商名義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用我本人於國外所設之STAND ARD MAX公司之出口押匯額度,以進出口方式,先由紐新及其相關公司 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狀給STANDARD MAX公司,再由我本人所設之S TANDARD MAX公司向銀行申請押匯融資。於押匯銀行撥款給STA NDARD MAX公司於OBU所設之帳戶,我本人再扣除報關費、運費等 相關成本及再扣除佣金(按押匯融資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壹佣金)後, 其餘款再匯入紐新公司所指定之相關帳戶,因為前述押匯融資款實際上並非由 我所收取,且紐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償付開狀銀行貨款,故押匯銀行乃向本人追 討融資貸款˙˙˙」(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 、第一六二頁),被告寅○○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檢察官訊問筆錄「(〈 提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你們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檢察官有全 程在場,有聆聽我們的陳述」(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七頁)。另 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以紐新公司名義向STA NDARD MAX公司進口貨物,所向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融資之實際情形 ?)紐新從年3月開立信用狀額度約五百餘萬美金給STANDARD M AX公司,因我是STANDARD MAX公司之負責人,故由我持信用狀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約五百餘萬美金,其中有壹佰貳 拾萬美金,因申請開狀人未繳付融資款造成呆帳,目前上海銀行向我追討帳款 ,而該進出口押匯融資均無交易事實,融資所取得之款項除有一部分匯到綺強 乙存之3帳戶(從年3月以後之OBU匯入款)另大部分則匯入山京公司 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台端於年1月日所作談話筆錄中說明楊慶祥 規劃綺強、國信昌與紐新、新凡等公司之進銷交易過程及STANDARD MAX公司之進出口押匯融資,請說明之)綺強與國信昌兩公司與紐新等相關 公司之交易及STANDARD MAX公司與紐新等相關公司之交易及ST ANDARD MAX公司向銀行申請出口融資均是我爸爸丑○○所主導,而 我爸爸即是我前於筆錄中所提之楊慶祥,因我爸爸對外使用之名片曾以楊慶祥 名義˙˙˙」(詳見同上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又於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時供稱:「(STANDARD MAX、F ORTUNE HOUSE二家公司之經營項目為何?有無實際營業?)約在 八十七年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父親丑○○曾拿出一些文件要求我簽名 ,並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掛名作前述二家公司在台負責人,當時我父親丑○○ 僅告訴我係作為公司業務使用,沒有告訴我要作什麼,因此前述二家公司有無 實際營業等我均不清楚,要問我父親丑○○才知道」、「當時我父親丑○○要 我簽立成為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 司在台代表人時,同時帶我至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的上海商業銀行國 際金融分行以前述二家境外公司及我的名義開立帳戶,這些帳戶均係在我父親 丑○○陪同下依照他的指示親自填寫相關資料辦理開戶,至於開這些帳戶之用 途為何,當時我父親丑○○僅告訴我係作為公司營業使用,至於帳戶內之資金 均係我父親在使用,我祇會依照我父親的指示填寫匯款單,將帳戶內之資金匯 至他指定的山京公司帳戶或他要我以綺強公司名義在上海商銀豐原分行開立之 帳戶內,而這些帳戶所匯入之資金再轉至何處,我並不清楚,因為這些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都是由我父親保管」(詳見證二卷第廿九頁正反面)、「(提 示:受益人為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 公司,紐新等公司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申請共計廿七筆信用狀統計資料 共四頁。前揭所示資料,分別以紐新、合泉、紐煇、竣巧、董廷、董捷等公司 名義申請之信用狀辦理押匯,共計約新台幣三億六千九百餘萬元押匯款,分別 匯入STANDARD MAX在上海商業銀行OBU開立之二帳戶內〈帳號 CU02273及CU02480〉暨FORTUNE HOUSE開立之帳 戶〈帳號CU02460〉內,前述以假提單辦理押匯,匯入之資金係作何用 途?資金流向為何?如何分配?)這些帳戶均係我父親丑○○處理,我並不清 楚,所有匯款單資料均係我依照我父親丑○○的指示填寫」(第卅頁正面)。 被告寅○○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除STANDA RD MAX外另有STANDARD MARA及FORTUNE HOU SE等二家國外註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你本人,請說明設立情形?)上述三家 公司均是我父親丑○○提供設立資料,辦理營業登記,惟叫我擔任上述三家公 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是我父親直接在處理與接洽,STANDARD MAX約於八十七年設立,而STANDARD MARA及FORTUN E HOUSE約於八十八年設立」、「(依上海商業銀行提供資料STAN DARDMAX等三公司亦分別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其申請過程及取得 融資後其資金轉出之流向請說明?)STANDARD MAX等三公司向上 海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時應檢附之提單等相關資料是我父親丑○○提供,並 由我本人及我父親指定的人(名字我不知道)向銀行送件,至取得融資後其資 金則轉出我父親指定的帳戶,大部轉出山京公司,也有轉出壬○○帳戶內」( 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七三、二七四、二八○頁)。被告乙○○於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自承:伊認為丑○○所說的貨物均未進口、紐新等公司 與STANDARD MAX等公司確無真實交易、STANDARD MA X等公司取得信用狀核撥下來之資金後,丑○○確有撥入山京公司,伊亦復將 資金撥予紐新、川暉、白耀宗、萱一、士鉅等公司、伊確實也有匯入山京公司 帳戶內約一億餘元之資金,僅辯稱係幫被告丑○○向紐新等公司借信用額度、 被告丑○○匯入之二億八千萬元資金伊向丑○○所借供週轉之用、匯入甲○○ 山京公司款項係伊借甲○○的等語。(證二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第四 頁正面、第五頁正面)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亦稱紐新公司與丑 ○○之境外公司無業務往來(詳見證二卷第十四頁正面)。被告乙○○復供稱 「(當時何人找你?)自稱是楊會計師來找我,他說一公斤四十一元,我可以 賺到三百多萬元,當時我剩下額度只有七千多萬不夠所以才去找辛○○。甲○ ○跟本案沒有關係,我只是單純跟他借帳戶,我從來沒有看過寅○○及丑○○ ,他也沒有跟我聯繫過」等語(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七六頁)。被告甲 ○○於原審辯稱「(作何事?)作廢五金。我當時把上海銀行的帳戶借給他」 、「(帳戶資料何在?)不清楚,當時他是說錢要匯到上海銀行,我們是同業 ,所以他向我借帳戶,沒有代價,存摺帳戶均交給他用,錢到何處去,我不清 楚,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對起訴書有無意見?)我沒有取的(得)一 億的錢,我是單純借帳戶而已」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 第二四一頁)。 ㈡、核與證人梁棟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相符:證人梁棟樑九 十年五月廿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竣巧公司、董捷公司、董 廷公司、祈通公司經營項目各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前述竣巧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均係我本人˙˙˙」、「(前述竣巧等四家公司與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營業實績 為何?)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前從未與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有過業務往來,就我記憶 所及,合泉公司負責人乙○○曾向我推銷鋁錠原料貨源,可能即係前述兩家公 司」、「(竣巧等公司與綺強有限公司、國信昌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與何 人接洽?營業實績為何?)竣巧等公司從未與綺強有限公司、國信昌有限公司 有過業務往來」、「(〈提示:STANDARD MARA、FORTUN E HOUSE二家公司名義開立之EMA海運公司之貨物提單等資料)該些 提單中由OEM(EMA之誤)海運公司自新加坡承載高雄裝卸之鋁原料貨物 ,有無實際出貨?貨物提單之來源為何?是否係偽造?作何用途?)(經詳視 後作答)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主動向我表示他有管道自國外拿到乙批 鋁錠原料,價格低廉且利潤不錯,但是因為原料貨源數量大,乙○○的資金不 足,欲將此批鋁錠原料販售給我,若是依照乙○○之報價,確實較市場價格低 廉,我因此質疑乙○○該批貨物之品質問題,當時乙○○還向我保證,若是該 些鋁錠原料不佳,保證會協助將該些鋁錠原料處理且我的利潤不會損失,因為 我與乙○○往來有一段時間,便依據乙○○提供之貨源訂單,以竣巧、董捷、 董廷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些貨物提單係偽造 ,直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通知我該些貨物提單有問題,我才知 道貨物提單是偽造的」、「〈提示:受益人為STANDARD MARA、 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並以合泉、紐新、紐煇、董廷、董捷 、竣巧等公司名義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申請之信用狀統計表資料〉前揭 所示資料,你以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等以進口鋁原料申請之信用狀四筆,共計約新台幣五二、六一五、○一○元押 匯款,資金流向為何?如何分配?)當初我申請信用狀係應乙○○之推銷用作 買貨使用,至於信用狀之押匯款之資金流向如何我並不清楚,但是我以竣巧等 公司申請之信用狀,都是即期的信用狀,而該些貨款,我亦大部分歸還給銀行 」、「(前提示統計資料表中,你以竣巧等公司及紐新等公司申請信用狀之押 匯款,其中流入祈通九、二○○、○○○元、竣巧四、○○○、○○○元、董 捷一六、五○○、○○○元,你作何解釋?)這些資金應係乙○○或辛○○歸 還給我之欠款或貸款,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還給我的資金來源,若是我有存心 要詐貨,我也不會將這些信用狀押匯的錢歸還給銀行,我還留有乙○○及辛○ ○積欠我資金及貨款之相關借據」、「(前述你以竣巧等公司申請之信用狀押 匯款,有無還款?)我都有歸還給銀行」等語(詳見證二卷第卅八~四十頁) ,及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電子銀行部經理韓聲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詳見韓聲麟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二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 頁正面),及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複審人員胡惠鈴(詳見胡惠鈴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五五頁正反面、第二 五六頁反面、第二五七頁正面)、辦理出口押匯的業務之張為翔(詳見張為翔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五五頁反面)、辦理 授信業務之吳紹宇(詳見吳紹宇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五四○ 九號卷第二五六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五所示之紐新等數家 公司據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開狀銀行申請開狀之信用狀申請書、上述ST ANDARD MAX等三家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 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及三家境外公司持提單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押 匯,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廿五紙、「提單」十六紙、「出口押匯申請書」 廿九紙在卷可考(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一一~二五一頁、本院卷㈢ 第四~卅二頁),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 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二 筆,以「運送單據尚未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 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經上海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新加坡港務局查 詢,新加坡港務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日函覆表示「在新加坡的註 冊公司中未發現EMA海運公司」、「我們沒有這二艘船的記錄」、「EMA 海運公司在PSA並沒有帳戶,我們甚至於無法查明EMA海運公司是否存在 」等語,亦有上海商業銀行向新加坡港務局查證電文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 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八~二一○頁)。 ㈢、被告辛○○所經營之紐新、紐煇公司,依附表十所示,共申請開具十九張信用 狀,總金額00000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 幣約000000000元,而被告乙○○之合泉公司共申請開具三張信用狀 ,總金額0000000元 (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台幣約 00000000。被告辛○○雖稱同意開立信用狀即可獲利五百多萬元、被 告乙○○稱伊可以賺到三百多萬元,然誠如被告辛○○所辯:以紐新等公司名 義申請開發信用狀,最後負擔債務的人終究是紐新等公司。以紐新公司並非一 般小公司(被告辛○○自承當時紐新公司信用額度尚有十多億),被告乙○○ 亦稱合泉公司一年營業額有數億元之譜等情觀之,被告辛○○、乙○○為了賺 區區三、五百萬元,而讓紐新公司、合泉公司陷入可能各需負責二億四千餘萬 元、七千餘萬元融資款債務之危險,並不合常理,合先敘明。且依附表九顯示 本案被告乙○○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總計000000 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幣約00000000 0元),而其中匯入山京公司帳戶則高達00000000元(USD)(以 匯率32.5:1計算折合台幣約000000000元),雖匯入綺強帳戶 亦有00000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幣約0 0000000元),然對照附表十所示,匯入綺強帳戶後亦有再轉匯入紐新 公司相關帳戶之情【如:⑴⒊寶島銀行開狀金額315000(USD) 部分,⒊匯0000000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0000 000元壬○○(世華-苓雅)。⑵⒊開狀金額288750(USD) 部分,⒊匯000000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00000 00元至山京(上海-前金),最後再匯0000000元至紐新(寶島-高 雄)。⑶⒌萬泰商銀開狀金額156129(USD)部分,⒌匯0 00000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0000000元至山京(上 海-前金)。】,可知本件假出口真押匯總計融資款四億元左右資金絕大部分 均流向係被告乙○○、辛○○、甲○○所負責之合泉、山京、及紐新等公司。 ㈣、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站時雖主張「該些以開立信用狀核撥下來 之資金均係丑○○當時答應借給我的資金˙˙˙」,然亦稱「(你自前述信用 狀押匯款新台幣三七二、二四○、一六八元中,借貸給山京公司甲○○一億餘 元,有無收取任何利息?有無任何憑證?)我並沒有收甲○○任何利息,該筆 一億餘元之借款,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甲○○以現金或是以鋁錠原料抵付之 方式,還清該筆借款,這些借貸均無任何憑證」(詳見證二卷第四頁正面)、 「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丑○○要我歸還前述借款時,我認為丑○○所說的貨物 均未進口,我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止付由合泉、紐新公司申請之 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一、一八八、二○○元。後來,我止付該兩筆信用狀, 丑○○便找人來打我並要我歸還借款等情,我即未再遇過丑○○」(同卷第三 頁正面)、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訊問筆錄「(錢有無還給丑○○?)沒有˙˙ ˙」(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二二九頁)。既然被告乙○○就本件假出口 真押匯,除以合泉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亦出面向其他公司洽談申請開立信用 狀事宜,並於上海銀行核撥押匯款後自被告丑○○處取得絕大部分之款項且迄 今並未歸還予丑○○,則被告乙○○空言表示自被告丑○○處取押匯款係向丑 ○○借貸云云,諉無足採。另外紐新企業有限公司與STANDARD MA X等三家境外公司業務往來係由被告辛○○負責,分別經被告子○○、壬○○ 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證述明確( 詳見證二卷第十八頁正面、證二卷第廿一頁反面)。被告辛○○亦自承:ST 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與紐新企業從 未有業往來,伊也不認識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全係由合泉公司董事長乙○○ 介紹(詳見證二卷第十四頁正面)、當時鋁錠信用狀額度有幾十億,當時由伊 當董事長,實際上業務是伊在做(詳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惟辯稱:乙○○ 要找伊合作是因為乙○○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當初合作方式是由紐新 企業名義向前述兩家公司購買純鋁錠,所購入之純鋁錠係由銀行代墊貨款紐新 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新台幣一元(約總獲利的半數)(詳見證二卷第十四頁正 面)、「(當時是誰借?)乙○○講的。當時說一公斤給公司賺一元」(詳見 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二三九頁),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件假出口真押匯係立於主導地位已如前述(自被告丑○○處取 得絕大部分之款項)。被告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雖稱:每一公斤可 獲取新台幣(下同)○˙三元之利潤,信用狀申請公司則可從中獲得每公斤○ ˙七元之利潤(詳見證二卷第三頁正面)、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稱 :梁棟樑利潤一公斤七毛錢、丑○○給伊一公斤一元的好處(詳見重訴字第八 八號卷㈠第二三九、二四○頁),被告辛○○前揭筆錄稱紐新公司從中賺取每 公斤新台幣一元,已與被告乙○○所述向梁棟樑借用信用狀額度,利潤一公斤 給七毛錢不符,顯見被告辛○○與董廷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梁棟樑角色不同, 並非係單純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信用狀額度辦理進口之人。 ⒉被告乙○○於前揭調查站稱「˙˙˙當丑○○匯入該些資金時,我便分別匯給 當初合泉公司於八十七年年底為歸還銀行貸款時,向紐新、川暉、白耀宗、萱 一、士鉅、千實等公司之先借支之資金˙˙˙」、「(合泉公司向紐新、川暉 、萱一、士鉅、千實等公司之借貸有無任何憑證?)我沒有任何憑證」(詳見 證二卷第四頁正面)、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稱「(為何有些 匯到壬○○那裡?)匯出去的錢都是我在處理,都是丑○○拿給我的,這是借 壬○○的戶頭」、「(到底借了多少帳戶?)貨款還銀行,壬○○是還給紐新 公司的帳」、「紐新的帳,是買貨款的八百多萬元˙˙˙」(詳見重訴字第八 八號卷㈡第二二八頁)。 ⑴被告辛○○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站時稱「˙˙˙前述二○八、九九○、○○ ○元之資金流向據我所知,其中流入鈕(紐)新企業四千五百二十二萬元是 合泉公司支付先前積欠鈕(紐)新企業之貨款˙˙˙」(詳見證二卷第十五 頁正反面),壬○○:①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站稱「˙˙˙該些以紐新、紐 煇公司名義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以進口鋁原料申請之信用狀之金額,因為 該些信用狀係以紐新、紐煇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再將其轉賣給合泉公司乙○ ○,所以該些貨款合泉公司應該要付給紐新、紐煇公司˙˙˙」(詳見證二 卷第廿二頁反面)、②九十年五月八日調查稱「該三公司取得融資貸款係先 匯給山京公司,山京公司再匯給紐新之部份款項係紐新與山京之交易貨款」 (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八八頁反面)、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 錄稱「(第二手為何有部份會轉入紐新公司?)第一手為何會轉入綺強及山 京公司我們不清楚,第二手是貨款的錢,因為我們有賣貨給山京公司」(詳 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八四頁)。被告辛○○稱從山京公司帳戶流入 紐新款項係【合泉支付積欠紐新之貨款】,而被告壬○○則稱山京公司帳戶 流入紐新款項係【因開立信用狀之緣故合泉應付給紐新、紐煇公司】、或稱 山京公司匯給紐新款項是【山京公司支付紐新公司的貨款】,凡此,皆與被 告乙○○主張係償還【借貸】款項不同。 ⑵被告辛○○於前揭調查時復稱「˙˙˙流入我本人戶頭之三百七十二萬元則 係乙○○向我個人借款所償還之款項,流入壬○○戶頭之九百五十五萬兩千 元則是因為乙○○當時正在鈕(紐)新企業,而壬○○在公司樓下之世華銀 行苓雅分行有開戶,因當時乙○○急需用款,故乙○○經由STAN-DA RD MAX公司同意將該筆匯錢款項轉到壬○○的帳戶,並由乙○○陪同 壬○○共同前往領款,所提領之現金款項是由乙○○領走,至於該筆款項的 最終流向為何我並不清楚˙˙˙」(詳見證二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壬○○ :①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站時稱「我記得曾有一次合泉公司乙○○向我拜託 ,有一筆錢要匯給他,因為紐新公司樓下剛好有世華銀行,便向我借用我在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戶使用,當天確實有一筆約新台幣九百餘萬元之 款項匯入前述我的帳戶內,之後,乙○○即將該筆款項提走,˙˙˙」(第 廿二頁反面、第廿三頁正面)、②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時稱「(紐新公司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出口押匯金額是美金三十 一萬五千元,該筆錢是匯入綺強公司設在上海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之後又 轉入你設在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個人帳戶內,為何會如此?)是合泉公司的負 責人乙○○他到紐新公司來收款,他說他沒有印章及存摺,他借我的戶頭轉 入這筆錢,他當日就提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八三頁)、③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稱「這筆錢是乙○○借的,乙○○馬上把錢領走了, 現金五萬二千是我給他的,剩下的九百伍拾萬是當天就領走了」(詳見重訴 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二二八頁),與被告乙○○主張該筆匯入壬○○戶頭之九 百五十五萬元係還紐新的帳云云,亦有不符。壬○○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審判時請求更正上次筆錄乙○○陳述是單純向壬○○借戶頭,乙○ ○同日亦附合壬○○主張稱「我當時是向壬○○借帳戶。當時是約定要與我 做生意所以匯錢給我用」等語(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卅頁),顯為事 後辯解及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⑶被告辛○○主張「乙○○匯入被告辛○○帳戶之金額,係乙○○償還八十六 年九月間,被告辛○○以其配偶陳林澄惠之名,借款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給 乙○○之還款」(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一六九頁),被告乙○○主張 「匯入辛○○之資金係乙○○清償向辛○○之借款」(乙○○於八十六年間 曾向辛○○之配偶陳林澄惠借貸三千六百萬元,而該借款匯入山京公司), 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岡 山資字第○九一○○○九四一六號函(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一八五、 二一八頁)二者主張已略有不同。況且:①函文記載陳林澄惠、陳麒麟申報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借款予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六百萬元,債務人是山 京公司而非乙○○所經營之合泉公司,而債權人是陳林澄惠、陳麒麟。單純 將借款匯入山京公司帳戶並不會使陳林澄惠、陳麒麟因而將山京公司申報為 債務人,其理甚明,故被告乙○○空言主張係乙○○向辛○○之借款,只不 過匯入山京公司等語並無足採。②乙○○、辛○○主張乙○○八十八年六月 以前匯入辛○○之資金係清償此筆借款,但是函文主旨略以「如八十九年度 已收回借款,請於文到十四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似指借款迄八十九年 尚未收回,則乙○○、辛○○主張亦屬無據。 ⒊除資金流入紐新公司、辛○○、壬○○帳戶部分,被告乙○○、辛○○、壬○ ○無法說明以外,承前揭2,關於被告乙○○匯入萱一、士鉅公司之匯入款項 : ⑴證人羅健豪(即萱一、千勝、千照公司的負責人)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 乙○○與你有無商務往來?)八十八年交易的貨款數我沒統計」、「(乙○ ○為何付款給你?)在八十八年付多少錢我要再統計」等語(詳見重訴字第 八八號卷㈢第卅二頁),而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取暄 大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千照公司進貨明細,經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財高 國稅鎮營業字第○九二○○一八三五三號函檢附之進貨明細表顯示該年度暄 大公司有向千照公司進貨達一億零三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詳見重訴 字第八八號卷㈢第八三、八四頁)。 ①山京公司匯入千照、萱一公司資金,依附表十所示,共計有下列七筆(匯 款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五月間): ⒌⒊千照(台銀-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五頁) ⒌⒓千照(台銀-苓雅)50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九頁) ⒌千照(台銀-苓雅)800000(詳見證四卷第九八頁) ⒌千照(台銀-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九八頁) ⒋⒈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七三頁) ⒌⒓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九頁) ⒌⒘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九二頁) ②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覆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八四頁)顯示,千照股份有限公司與暄大有 限公司之交易,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 ③八十八年一至六月間,暄大公司均未曾向千照公司進貨已如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從而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乙○○匯款予千照或萱 一公司之事實,被告乙○○焉能辯稱係支付暄大與千照公司八十八年七月 間交易之貨款(豈有預先付款,過二個月再購貨之理)?故證人羅健豪於 原審證言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十四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九 二○○一八三五三號函均無從據以採為有利被告乙○○等人認定之證據甚 明。 ④遑論被告乙○○於前揭調查站筆錄主張匯入萱一是欲清償借貸款項(詳見 證二卷第四頁正面)而非清償貨款。 ⑤此部分資金確流入被告辛○○關係戶。 ⑵被告乙○○又主張「匯入『士鉅公司』部分(負責人係卯○○,與羅健豪為 親兄弟,千照請乙○○匯入士鉅公司帳戶)資金係被告乙○○暄大公司向千 照公司購貨所需支付之貨款」云云(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一八四頁反 面) ①山京公司匯入士鉅公司資金,依附表十所示,共計有下列四筆(匯款時間 均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 ⒋⒈士鉅(土銀-鳳山)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七四頁) ⒌⒎士鉅(土銀-鳳山)35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七頁) ⒌⒓士鉅(土銀-鳳山)85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九頁) ⒌⒘士鉅(土銀-鳳山)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九二頁) ②餘同前⑴②~④所述,即被告乙○○匯入「士鉅公司」款項時間既在八十 八年四、五月間,自無法認定乙○○八十八年四、五月之匯款係為支付八 十八年七月貨款甚明。且被告乙○○於前揭調查站主張匯入士鉅是欲清償 借貸款項(詳見證二卷第四頁正面)而非清償貨款。③更何況從證人羅健豪前揭⑴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觀之,並 看不出來證人羅健豪有稱:匯入「士鉅公司」部分,係被告乙○○向伊進 貨之款項,經伊指示匯入「士鉅公司」等語(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 卅二頁)。 ④此部分資金確流入被告辛○○關係戶。 ⒋承前,依附表十所示,本件假出口真押匯資金流入「白耀宗」、「川暉(負責 人白耀宗)」、「羅健豪」、「萱一」、「千照」、「士鉅」、「紐鋒」、「 紐煇」、「千實」等帳戶被告辛○○關係戶。 ⑴「白耀宗」為「川暉」負責人(詳見證一卷第十八頁),復「投資合泉公司 二千萬」(詳見證二卷第十一頁反面)。且被告辛○○妹妹陳綉蕊配偶林進 定復為川暉有限公司股東(詳見證一卷第七頁、第十九頁)。 ⑵「羅健豪」為被告辛○○外甥(詳見證一卷第一頁、第十頁;重訴字第八八 號卷㈢第卅一頁)。而「羅健豪」為「萱一」、「千照」公司負責人已如前 3⑴述。 ⑶「士鉅」公司負責人「卯○○」為被告辛○○外甥(詳見證一卷第十二頁、 第九頁)已如前3⑵述。 ⑷「紐鋒」、「紐煇」為紐新公司關係企業(詳見證二卷第十七頁反面)。 ⑸「千實」股東陳麒麟、陳泗路均為被告辛○○之弟(詳見證一卷第一頁、第 廿七頁)。 ⒌被告辛○○復辯稱於紐新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底在各行庫可使用之額度計約新台 幣十七億,扣除已使用之二億多,亦有十四億左右,被告為紐新公司之保證人 ,遭開狀銀行扣押財產而追償墊款,本身為此事件背負龐大之債務等語(詳見 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廿二、廿六等頁),然查本案被告辛○○在與STAN DARD MAX等三境外公司確無交易之情況下,除提供紐新、紐煇公司信 用狀額度二億四千餘萬供被告乙○○等使用外,又取得押匯款項如附表十所示 資金,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李明(即上海商業銀行法務室主任)於九十年四月 二日調查亦證稱「因為該些信用狀都是用假提單申請,銀行便派我和襄理謝伯 基同赴紐新公司瞭解該兩筆押匯之情形,當時我至高雄便是由葉翔陞親自接機 載至紐新公司,當時我與辛○○、壬○○曾針對提單及押匯的問題要求紐新解 決,辛○○遂要以個人名義承擔綺強公司之兩筆押匯款,辛○○並當場簽下債 務承擔契約書及本票承擔債務,後再以綺強公司名義與銀行簽立還款契約書企 圖拖延債權等」、「該名丑○○即為葉翔陞」(詳見證二卷第五四頁正面)。 故被告辛○○就本案假出口真押匯與被告乙○○、丑○○等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甚明,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前揭 調查站稱「˙˙˙匯入山京公司帳戶內約一億餘元之資金,則係山京公司甲○ ○向我借貸之資金」(詳見證二卷第四頁正面),被告甲○○九十年五月四日 調查站筆錄亦自承「˙˙˙我亦因公司資金又需週轉而於⒊至⒍月間陸續 向乙○○調借資金約一億元左右」(詳見證二卷第四六頁正面)、「(如前所 述,該些詐騙上海商銀三五、四三一、六八○元匯至前述山京公司上海商銀前 金分行帳戶後,其中有五、四八○、○○○元分別匯入山京公司在台銀苓雅、 中興前鎮之兩帳戶內,係作何用途?)當時係我向合泉公司乙○○調錢,其中 匯入台銀苓雅分行之三、一○○、○○○元係軋票用,另外匯入中興前鎮分行 帳戶之二、三八○、○○○元,應係我向乙○○調度資金用作公司還款使用」 、「其中匯入山京公司之錢係我向乙○○調度資金使用(指匯入山京公司一○ ○、八九四、○○○元)」(同卷第四六頁反面),並有經被告甲○○簽名捺 印確認之「資金帳戶流向分類表」、「紐新公司子○○等涉嫌詐欺案資金流向 清查統計表(結匯公司分類表)」附卷可稽(詳見證二卷第四八~五二頁), 是故被告乙○○等假出口真押匯取得款項確有一億餘元流向被告甲○○無訛。 被告乙○○及被告甲○○雖均主張該一億餘元係借款云云,惟被告乙○○於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亦稱「(你自前述信用狀押匯款新台幣三七二、二四○ 、一六八元中,借貸給山京公司甲○○一億餘元,有無收取任何利息?有無任 何憑證?)我並沒有收甲○○任何利息,該筆一億餘元之借款,約於八十八年 七月間,甲○○以現金或是以鋁錠原料抵付之方式,還清該筆借款,這些借貸 均無任何憑證」(詳見證二卷第四頁正面),被告乙○○匯予被告甲○○金額 既高達一億餘元,若係借貸,豈有毫無利息約定之理?遑論被告乙○○就被告 甲○○向伊之一億餘元借貸還款亦無法提出憑證,故被告乙○○與被告甲○○ 辯稱該一億餘元係借款云云,應無足採。另就被告乙○○主張被告丑○○總共 匯入二億八千餘萬至「伊向山京公司甲○○借來的帳戶」等語(詳見證二卷第 三頁)。被告甲○○亦稱「˙˙˙八十八年三月間,乙○○打電話給我,說有 一筆錢要從上海商銀匯給他,由於他在上海商銀無戶頭,他即問我有無在上海 商銀開戶頭˙˙˙他表示他人目前不在高雄,急需這筆錢週轉,且同家銀行轉 帳匯款的時效比較快,希望我在上海商銀的戶頭借他使用,並表示會立即派人 來拿,我則將山京公司上海商銀開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派來的人員拿走,隔 數日後我打電話給他問及存摺及印章用完是否可立即還我,他則表示他還要繼 續使用,由於該戶頭我甚少使用,乃繼續借他使用,我亦從未向其過問做何用 途使用˙˙˙」(詳見證二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訊問時稱「(上海銀行的錢適合(是何)安心向你借?)是的,他說他 人趕不回來,他當時說是要借帳戶,當時我那個帳戶沒有錢,後來簿子沒有還 給我˙˙˙」(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三三一頁)。然查,本案假出口真 押匯STANDARD MAX公司寅○○第一次將押匯款匯入山京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 時間為⒊(詳見證四卷第九頁),而山京股份有限公司甲○○前往上海商 業銀行前金分行開戶之時間為則為⒊(詳見證三卷第四八、五十頁),以 二者時間之緊接此點觀之,可知被告甲○○應係欲供信用狀匯款之用而前往上 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戶,故被告甲○○主張「該帳戶本備而不用,俟乙○○ 欲借用而予以出借且未過問使用」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甲○○既於事 前特地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山京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被告乙○○使 用,並於被告乙○○自丑○○處取得款項後復取得一億餘元款項使用,足見被 告甲○○就本件假出口真押匯與其他被告乙○○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甲○○空言表示係單純出借帳戶、沒有取得一億的錢等語 ,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辛○○、乙○○、甲○○、寅○○四人此部分之 犯行明確,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被告寅○○、庚○○、辛○○、壬○○、卯○○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 之犯行:被告寅○○、庚○○二人並均辯稱略以彼等非國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等 語,被告壬○○則辯稱:有這部分交易沒錯,但是這部分是依照訂貨流程,支票 沒有兌現我們才取消交易等語;被告卯○○亦主張並辯稱;我確實有買賣,癸○ ○是我找出來的人頭,實際上是我在經營云云;然經查: ㈠、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內自稱「目前已 退股,不再擔任國信昌公司之股東,但有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部分之 進銷項業務(鋁合金錠之進銷貨)」(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一頁 反面)、「永榕、綺強、國信昌基本上三家公司有關其在鋁合金錠貨物之買賣 部分均是由我本人負責」、「我僅負責綺強公司之財務,至於永榕公司我係負 責買賣業務,財務部分亦由我參與負責,另國信昌之財務部分我亦不負責」( 第一○二頁反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綺強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綺強公司)實際由我本人經營,經營木材、鋁材等買賣」(詳 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該公司(指國信昌公司 )與紐新、暄大、新凡等公司之業務,均由我本人負責」(同卷第一六二頁反 面),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所述屬實,檢察 官有全程在場聆聽(同卷第一六七頁)。故被告寅○○辯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 ,非實際執行業務者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庚○○業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詢問稱「國信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木枝, 而我是實際負責人」、「國信昌公司原負責人為寅○○,我於年1月拿黃木 枝身分證交給寅○○,由他辦理負責人變更˙˙˙」、「(黃木枝與你關係為 何?)他是我的朋友親戚,我於年間因支票拒絕往來,不宜擔任負責人,才 會以每月三萬五千元的代價請黃木枝擔任國信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總共支 付七萬元(二個月)」(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於 檢察官偵查中「(你是國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名義上負責人是黃木枝 。我是從八十八年四月開始擔(當)實際負責人」、「(寅○○有無實際參與 綺強公司經營?)『國信昌公司』原先是寅○○經營,我在八十八年四月才出 資由我經營˙˙˙」(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五二頁反面,又該次筆 錄之陳明細即庚○○,因二人身分證字號相同,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 一一六、一一七、一五二頁),核與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將負責人由寅○○變更為黃木枝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相符(詳見 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十七頁)。此外,國信昌公司人頭負責人黃木枝於八 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於台中市說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亦表示「國信昌公司業務,均 由陳先生及另一不知名股東處理」(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頁正 面),而依黃木枝提供之陳姓股東住址台北縣新莊市○○街710巷6弄9號 3樓(第九八頁)查出的陳姓股東即為庚○○(第一一六頁),檢察官復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前往庚○○住居所新莊市○○街710巷6弄9號3樓搜索之搜 索扣押到國信昌公司空白支票及傳真等資料(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 五五~一五七頁),故被告庚○○辯稱「為了員工健保問題才擔任『國信昌公 司』之負責人,與『國信昌公司』之業務均獨立」等語應無足採,被告庚○○ 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確與被告寅○○共同參與國信昌公司之經營無訛。 ㈡、被告寅○○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詢問時坦承國信昌公司與紐新、暄大、新 凡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被告寅○○與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被 告寅○○復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詢問主張開予紐新、新凡、暄大之支票僅 是提供資金證明供貴處備查,實際上均未兌現、並稱取得紐新等公司發票係因 前揭假出口真押匯之關係:此可參照被告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談話筆錄「(台端稱綺強等三家公司發票取得金額計00000000 0元,既無實際交易行為,為何卻取得前述三家發票?)因為紐新及其相關公 司於年3月底以進口商名義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用我本人於國外 所設之STANDARD MAX公司之出口押匯額度,以進出口方式,先由 紐新及其相關公司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狀給STANDA-RD MAX公司, 再由我本人所設之STANDARD MAX公司向銀行申請押匯融資。於押 匯銀行撥款給STANDARD MAX公司於OBU所設之帳戶,我本人再 扣除報關費、運費等相關成本及再扣除佣金(按押匯融資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 百分之壹佣金)後,其餘款再匯入紐新公司所指定之相關帳戶,因為前述押匯 融資款實際上並非由我所收取,且紐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償付開狀銀行貨款,故 押匯銀行乃向本人追討融資貸款,因為有前述原因,故紐新公司方開立紐新等 三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發票交予本人所設之綺強公司,償還銀行押匯融資債務。 另再補述說明,STANDARD MAX公司出貨給紐新及其相關公司進貨 來源均為紐新公司所提供之貨物」、「(國信昌公司於年1月至年間分 別取得紐新、暄大、新凡等三家公司發票˙˙˙,請說明其交易情形?)國信 昌公司取得紐新、暄大、新凡等三家公司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 國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我本人,但該公司與紐新、暄大、新凡等公司之業務 ,均由我本人負責」、「(國信昌公司取得紐新等三家公司發票金額計000 000000元既無實際交易行為,為何卻取得前述三公司發票,請說明之) 原因與綺強公司相同,皆是押匯融資問題」、「(台端取得紐新、暄大、新凡 等三家公司發票過程,請說明)˙˙˙」(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 一~一六三頁)。而被告寅○○與庚○○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並稱「(〈提示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你們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檢察官有全程在場 ,有聆聽我們的陳述」、「(國信昌與綺強與『暄大』、『新凡』、『紐新』 三家公司無實際交易?)是˙˙˙」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 七頁)另被告寅○○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稱「(提 示台端於年8月日所提供國信昌、綺強二公司支付貨款予紐新、新凡、暄 大之付款支票影本,其金額如下:國信昌開予紐新、新凡、暄大支票金額分別 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綺強 開予新凡之支票金額00000000元,請說明實際交易及付款)本人所提 示國信昌及綺強支付紐新、新凡、暄大之付款支票,因實際上並未向該三公司 進貨,故該付款支票除國信昌開予紐新之支票金額00000000元是應紐 新公司要求支付該公司作為資金證明,而實際上國信昌亦未支付該筆款項外, 其餘開予新凡、暄大之支票僅是提供資金證明供貴處備查,實際這些支票皆是 將支票正本影印後再以影本支票書寫付款人及金額等資料,而這些支票並未交 付給新凡、暄大二公司」(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八一頁)。並有國 信昌公司支票付款明細可佐(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六五、六六頁), 其中:⑴支付予紐新公司之TA0000000-00等七張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同卷第六八~七十頁)、⑵支付予新凡公司之TY0000000 等十四張支票均無提示兌領情形(第七一~七六頁)、⑶支付予暄大公司之T Y0000000-00等三張支票均無提示兌領情形(第七一、七七頁)。 且檢察官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被告庚○○位於新莊住處搜索,亦查得由被 告庚○○傳真給被告葉家鴻供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作為支付新凡等公司之付款 支票證明,用以取信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製造其與紐新、新凡、暄大等三家公 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空白支票(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五六、一五 七頁)。足證被告庚○○辯稱「起訴書中載被告傳真空白支票給被告寅○○乙 事,係被告受寅○○所託而為之,被告對該空白支票影本之作業,自始至終皆 不知情」、「依被告寅○○之請求而傳真空白支票給他」(詳見重訴字第八八 號卷㈠第七五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寅○○稱「被告名下之公司,自 八十七年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電請另一被告庚○○傳真空白支票 (被告並未告知對方空白支票之真正用途)等不法情節,皆全由被告之父丑○ ○交付被告執行所為之責任」等語(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八三頁),應 係迴護被告庚○○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至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表示「有關國信昌公司取得紐新、新凡、暄大等 三家公司進項發票係向該公司進鋁合金錠及鋁天花板等材料,國信昌公司並分 別開立國信昌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二五五五之九號)之支票及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二四一之0000000)之支票支付該家貨款˙˙˙」(詳 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正面)、(國信昌與紐 新、新凡、暄大之買賣交易你是否有參與?)是我介紹庚○○先生向該三家公 司進貨」(第一○三頁正面)、寅○○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你開給『 紐新』等三家公司的支票沒有兌現,你做何處理?)退票部份,他們把貨載回 去,又加上我與『紐新』公司的子公司有債務,以致他們沒有對我做任何法律 途徑」(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頁)、陳明細(即庚○○)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稱「(『國信昌公司』向何家公司進貨?)『紐新』、 『新凡』、『暄大』三家是進鋁合金材料˙˙˙」、「(向『紐新』、『新凡 』、『暄大』的進價及進貨多少?)鋁合金進貨一公斤四十六元,進貨從九千 多萬至一億元,這是當初的契約,貨物一部份擺在桃園,一部份放在高雄,『 暄大』、『紐新』的工廠在高雄市鎮○○街,我在八十九年六月因我未付他的 貨款,他們又將貨品拿回去擺放。我桃園的倉庫是桃園市○○路○段號,我 桃園的倉庫沒有貨品,已被『紐新』、『暄大』拿回去」、「(國信昌、綺強 在八十八年的五~八月份取得『紐新』、『暄大』、『新凡』三家公司進貨了 二億五千多萬元,而且他們沒將你的支票提示,為何會如此?)因我沒錢付。 而發票二億五千多萬是當初他們就開給我,但我沒有拿這些發票去做不法的事 情」(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五三頁),雖均主張國信昌公司與紐新 公司確有交易,僅因支票退票致貨物遭取回云云,惟與被告寅○○前揭九十年 一月十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同日訊問筆錄所述及被告壬○○、卯○ ○後揭主張均不相符,應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壬○○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自承「(依營業稅資料庫查 核資料紐新公司于八十八年分別開立發票金額˙˙˙予國信昌及綺強二公司, 其實際交易情形請說明(提示資料)?)前開兩筆交易,實際上紐新公司並未 出貨給國信昌及綺強二公司」(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九八頁正面) 、九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紐新公司在八十八年許分別開立發票金額分別 ˙˙˙給綺強及國信昌公司?)是,但無出貨給這二家公司」、「(紐新與綺 強、國信昌公司的虛開發票是由你主導?)那是預收訂金。我們有收票,但我 們沒出貨給該二家公司,後來支票跳票」(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 ○、二○一頁)已坦承紐新與國信昌公司無交易事實,僅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訊問筆錄先辯稱「(沒有買賣的事實?)我們沒有交易,所以交易取消。 是因為我們沒有出貨,才取消的」(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一七九、一八 ○頁)、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再主張「有這部分交易沒錯,但是這 部分是依照訂貨流程,支票沒有兌現我們才取消交易˙˙˙」(重訴字第八八 號卷㈠第三三四頁)等語。 ㈣、被告卯○○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雖主張「我確實有買賣,癸○○是我 找出來的人頭。實際上是我再(在)經營」(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三三 五頁)、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準備程序則坦承「後來沒有交貨給他們 」、「(開了多少?)一億多」(詳見上重訴字第六七號卷㈡第八七頁),惟 辯稱「當初他要買鋁錠,他要求先開發票」(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三三 五頁)、「綺強公司說我沒有交貨,無法申請退回發票」、「(對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一、二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我向綺強公司收現金,他 要出貨先開發票給我,因為發票已經開出無法退回,才被誤認」、「(為何不 去稅捐處註銷發票?)忘記了」(詳見上重訴字第六七號卷㈠第一五八頁)、 「但我們因為要收現金,就應他們要求先開了發票給他們」(詳見上重訴字第 六七號卷㈡第八七頁)。被告卯○○於筆錄中坦承後來沒有出貨給綺強公司( 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實際上指的是指綺強、國信昌二公司),與被 告寅○○前揭主張相符,應堪認為真實。至其辯稱:因為要收現金,就應他們 要求先開發票給他們、發票已經開出無法退回、忘記去稅捐處註銷發票,與常 理不符,顯無足採。 ㈤、被告辛○○於原審中承認開立發票時間係在其任董事長時、事情都是其決定的 等語(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三三三、三三四頁)、被告乙○○亦對丁○ ○稱「我不知道狀況、當時是乙○○找我當負責人」表示沒有意見,並主張業 務都是其決定云云(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三三四頁)。此外,依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證五卷第五、六頁)可知,紐新企業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開立銷售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發票、 稅額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紐新公司僅申報一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五 十元、稅額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詳本院卷㈡第一七○頁紐新公司【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交明細表─銷項去路】、暄大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開 立銷售額合計二千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稅額一百三十萬零三千三百五 十五元(暄大公司全額申報,詳本院卷㈡第一七四頁暄大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交明細表─銷項去路】、新凡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立銷售 額合計八千五百二十萬零八千六百九十三元發票、稅額四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三 十六元(新凡公司全額申報,詳本院卷㈡第一七○頁新凡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交明細表─銷項去路】),在紐新、新凡、暄大等三公司與國信昌 公司無交易事實情況下,何以該三公司仍願開立銷售金額高達一億二千七百零 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營業稅額高達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之發票予 國信昌公司供作進項憑證(紐新公司部分未全額申報已如前述)?故被告寅○ ○供述取得三家公司發票原因係因假出口真押匯之緣故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㈥、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稱「(當時發票是交給何人?)交給 林貴美」(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一三六頁),被告庚○○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稱「(國信昌公司向本處申請退稅之發票憑證 為何?)本公司係以進口貨物經部分加工後再出口,惟加工所付之款項並未取 得發票憑證;因會計師告訴我公司尚有營業稅累積留抵,經我同意後向稅捐處 申請退稅」(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 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表示「(〈提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你們所說是 否實在?)均實在。檢察官有全程在場,有聆聽我們的陳述」等語(詳見同上 卷第一六七頁)。並經任職於葉志忠會計事務所證人林貴美證述屬實:⑴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稱「(公司實際上沒有經營這麼多,為何拿這麼多發票 做什麼?)外銷部分可以退稅。當時外銷是○稅率,二個月要報營業稅,年底 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拿的發票超出,可以退營業稅。若外銷多少,進口 多少,二者差額部分可以退營業稅」(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一三五頁) 、「那筆一百多萬元沒有退下來,因這筆退稅,稅捐處才查帳」(第一三七頁 ),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稱「(提示營業稅申報資料是否妳製作? )確實是我製作」、「(提示營業稅申報資料,發票可從何處看出?)發票資 料都在被告寅○○那裡」(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是否知道這些發票確實有無營業?)我沒有辦法知道。我們拿的憑證是合 法的憑證,我們才會做帳,進口報單及進項都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同上卷第 一四三頁),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稱「(被告有無拿紐新企業公 司的發票報稅?)應該是有一千五百多萬,時間太久我現在記不得」、「(當 時退多少稅金?)有拿出來報,但當時稅捐處認為有問題,全部就沒有退稅」 、「(發票不是真的,而申報之目的何在?)我認為目的應該是要退稅」、「 (可否在營業稅申報書上圈出來尚未退稅金額?)九月、十月的應退稅額一百 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十一、十二月應退稅額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 元。按照一般情況,若退一百多萬元,稅捐處就會去查帳」(詳見重訴字第八 八號卷㈡第一七五、一七六頁)、「(這些發票是否五、六月份的發票?)是 。庭呈這些資料是總表,當時我們是依照被告(指寅○○)所提五、六月份的 發票打出來」(第一七八頁)。並有「國信昌公司申報日期年月日、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年月日收件」(八十八年九、十月申報退稅額為一百九 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國信昌公司申報日期年1月日、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年1月日日收件」(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申報退稅額為一百八十 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附卷可查(詳 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一九四、一九六頁),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係圖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肆、核被告辛○○、甲○○、寅○○三人就犯罪事實欄壹假出口真押匯部分所為,其 中偽造提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提單、載貨證券屬於有價證券, 參照呂有文所著刑法各論)、行使偽造提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向銀行詐騙押匯金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三人與在 逃之丑○○及已死亡之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 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為偽造有價證券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四人前後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二罪間,亦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 有價證券處斷。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寅○○、庚○○貪圖外銷退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得紐新等三家公司不實進項憑證,隨後連同彼等開立 予其他亦無交易事實之銷項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林貴美替「國信昌公司」以當時 出口貨品為零稅率與一般營業稅額之差額申報退稅各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 元、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然因退稅金額太大致經稅捐處前往查帳而未 退稅成功,核被告寅○○、庚○○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之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辛○○、壬○○、卯○○ 等三人明知紐新公司、暄大公司及新凡公司與國信昌公司無實際交易仍開立一億 餘元發票供被告寅○○、庚○○申報退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寅○○、庚○○、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至於被告辛○○、壬○○ 、卯○○三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 處斷,而被告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 、寅○○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商業計法罪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就被告辛○○、甲○○、壬○○、卯○○、寅○○、庚○○等人部分疏未 詳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寅○ ○、甲○○等人與已死亡之乙○○及在逃之丑○○等人以假出口真押匯方式,套 取開狀銀行及押匯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嚴重敗壞國內金融秩序,及被告辛○○ 、壬○○、卯○○等人為幫助被告庚○○、寅○○向稅捐單位詐領退稅款,竟虛 列巨額之統一發票、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辛○○、寅○○二人部分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載貨證券 之提單沒收之。 伍、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為「紐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丁○○為「暄大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卯○○、被告癸○○為「新凡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 人,渠四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國信昌公司」及「紐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寅○○,均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 司」與「紐新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三家公司並無商業交易,竟 共同意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逃漏稅捐,渠四人 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之方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止,虛開統一發票予「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兩家公司,作為進貨憑 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億五千五百八十 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 )。又被告寅○○、庚○○二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永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實公司」) 、「統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 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永榕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發票金額 如附表二之編號三)。「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永榕公司」並自八十 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取得「永實公司」、「統萊公司」等多家公 司之進項發票(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上開公司以互相 對開進、銷項發票虛增營業額。被告庚○○並傳真「國信昌公司」之空白支票給 被告寅○○,再由被告寅○○利用該空白支票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 其與「紐新公司」、「新凡公司」、「暄大公司」等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 象。因認被告戊○○、辛○○、子○○、壬○○、丁○○、卯○○、癸○○、及 被告寅○○、庚○○等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 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 形而受處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 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 ,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 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之相當 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 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 「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負責人」,且須「實際參 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地認係「登記之負責人」 ,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 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 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 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 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 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義,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 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派系時尤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七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 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次按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 ,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二 百零五元,並於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意 在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征機關發現,以達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販賣圖利之目的 云云,倘若無訛,陽宇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 無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謂其逃漏營業稅一 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 如何而來?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此裁判要旨即 認為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無營利所得,即無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 二、經查:訊據被告戊○○、子○○、丁○○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認識寅○○,當時是我暫時幫寅○○掛名,擔任「永榕公司」之負 責人,實際上我不是負責人,後來有登記,我沒有出資,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 沒有拿到任何利潤,公司業務均未經手。被告子○○辯稱:「我是八十八年五月 底六月初接任董事長,當時不瞭解情況,當時「紐新公司」開發票部分不是我做 的,當初是預收貨款,後來沒有出貨,取消交易。」、「當時剛接業務不清楚, 所以都是辛○○決定。」、「「紐新公司」集團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重大決策 還是由辛○○來處理。」、「開立發票的時間是六月初,好像是六月三日,我是 六月十日或十二日後才接董事長。」、「我只是登記負責人,最後還是辛○○決 定。」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是乙○○和他的朋友去找我,他們說很 快就會換掉,公司的業務是乙○○在做。」、「當時是乙○○叫我做「暄大公司 」之人頭,我沒有拿利潤。」等語。被告癸○○經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惟據被告 卯○○則供稱:「我沒有不實交易,新凡公司我是負責人,癸○○是我找他出來 登記當人頭,我沒有開立不實的發票,是乙○○帶丑○○來買鋁錠,要買一億多 元,四千多噸,一噸四十二、三元,後來沒有出貨,因為數量大,要求他付現金 ,他說要先用我的發票請款,再給我們現金,才開給他發票。」 三、本件被告戊○○、丁○○、癸○○、寅○○、子○○等人固分別登記為前揭「永 榕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國信昌公司」、「紐新公司」等公 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寅○○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已供稱「戊○○只是公司之人頭 ,他確實不是公司之負責人。」、「是我找他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當時 我父親說不要每家公司都由我掛名,公司業務由我父親負責,戊○○當時在桃園 有工作,他們公司進口雷射器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調查筆錄)核與被告戊○○所辯內容相符;又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 查中供稱:「當時是由其找丁○○擔任「暄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由其經 營。」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調查筆錄)核與被告 丁○○所辯內容相符;被告癸○○經合法傳訊未到,惟同案被告卯○○於原審法 院調查中已供稱:「我是「新凡公司」之負責人,癸○○是我找他出來登記當人 頭。」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調查筆錄):被告 辛○○供稱:「開立發票予「國信昌公司」是我當(紐新公司)董事長時的事情 。」、「該事情都是我決定的。」(見同上卷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調查筆 錄)、「...當時要募集海外公司債,因為我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以才 換子○○擔任董事長,但業務還是由我執行。」、「報表是由子○○簽名,但董 事長簽完後是由我加簽,因大家都認定我,客戶需要我再簽個名。」、「我算是 總裁,「紐新公司」的業務還是由我決定。」等語,同案被告壬○○供稱:「子 ○○本來擔任總經理,後來擔任董事長,很多事情都是辛○○決定。」等語(見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調查筆錄);此核與被告子○○提 出之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一九九六一六號函內 容所載─「紐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子○○為「紐新 公司」負責人之情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戊○○、丁○○、癸○○、子○○等人, 雖分別登記為「永榕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紐新公司」之負 責人,惟其等實非上揭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應分係被告丑 ○○、寅○○父子(「永榕公司」、「國信昌公司」)、被告乙○○(暄大公司 」)、被告卯○○(「新凡公司」)、被告辛○○(「紐新公司」)等人之情, 堪以認定,被告戊○○、丁○○、子○○等人所辯尚非無據。而開具紐新、新凡 、暄大等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給國信昌公司者係被告辛○○、壬○○、 卯○○等人,而國信昌既與上開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其目的僅係在幫助國信 昌公司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稅款,依照首揭說明及判決要旨,即無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且實際從事幫助之行為人為辛○○、壬○○、卯○○等人,被告戊○ ○、丁○○、子○○、癸○○等人既僅為名義之負責人,並無實際從事任何業務 之行為,自難令彼等負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等有上述犯行,因公訴人認辛○○、壬○○、卯○○等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開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戊○○、丁 ○○、子○○、癸○○等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甲○○、丑○○(丑○○通緝中 )、寅○○等五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出口真押匯之 手法(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遞交 給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狀所簽 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信用狀 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方付款 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向金融行庫詐欺貨 款,由丑○○、寅○○父子先行在美國成立STANDARD MAX、FOR 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並向台 北市○○○路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再由乙○○向董捷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捷公司)、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廷公司)及 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棟樑誑稱可自國外進口一批 鋁錠原料,惟因資金不足,要求以董捷、董廷、竣巧等公司之信用狀額度辦理進 口,代辦進口佣金為每公斤○˙七元,梁棟樑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甲○○並 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帳號供被告寅○○匯入押匯款項之用,並由辛○ ○、乙○○、丑○○、寅○○等四人,以紐新、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紐 新公司之關係企業)、合泉、MINT TERNGI、STRONG、竣巧、 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與STANDARD MAX、FORTUNE HO 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簽定不實之買賣交易訂單 ,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二家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定核貸 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九所示)。俟開狀完成後 ,丑○○即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前述三家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 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詳如附表十一),獨 自或與其子寅○○前往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憑藉丑○○ 所提供之偽造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前述三家境外公司在上海 商銀OBU帳戶(帳號分別為:CU08873、CU02480、CU024 60,押匯美金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丑○○在收到押匯銀行即上海商銀匯入OBU帳戶之貨款金額後,再與乙○○、 辛○○等人將前述之貨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十所示之帳戶,共取得上海商銀押匯金 額共美金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億元。渠等對開狀銀 行付款予上海商銀後,通知付款贖回貨運提單時,因根本未進口鋁錠,毋庸付款 領取提單,遂不理會開狀銀行,換言之,渠等即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詐騙押匯 銀行、開狀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上海銀行將押匯文件寄交信用狀開狀銀行,其 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003 0MF820、AUUR100036MF820之二筆,以「運送單據尚未著 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金額 分別為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換算當時新台幣為三 千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上海商業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丑○○追索押 匯款項,丑○○等均置之不理,造成上海商業銀行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被告已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死亡,此有高雄縣橋頭鄉戶政 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橋鄉戶字第0940000678號答覆表檢附乙 ○○全戶之戶籍資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判 決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但被告乙○○既已死亡,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乙○○部分撤銷,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柒、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木枝(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經本院駁 回其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未參與「國信 昌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被告 黃木枝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寅○○、案外人徐正長等人為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 ,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國信昌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 二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 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 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股款者,其姓名及財產 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 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 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 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 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與被告黃木枝二人共同犯有以虛偽設立「國信昌公 司」,由被告黃木枝擔任人頭負責人,於被告黃木枝應繳股款並未繳交,僅以文 件表明收足之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木枝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 坦承因貪圖被告庚○○所給予之七萬五千元代價,而擔任「國信昌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等語之情為據:惟經訊據被告庚○○故不否認其曾以七萬五千元代價 委由被告黃木枝擔任上開「國信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 何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黃木枝是別人介紹給我說可 以擔任人頭,我才找黃木枝,為了員工健保問提才擔任「國信昌公司」之負責人 。」、其經營之事業與「國信昌公司」之業務均獨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固以被告庚○○與黃木枝二人均明知被告黃木枝於「國信昌公司」設立登記 時並未出資繳交股款,仍以文件表明被告黃木枝確有繳足股款,以擔任「國信昌 公司」之負責人,而設立登記,且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枝於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調查時坦承不諱,以認被告庚○○與被告黃木枝間,就「國信昌公司」之設立 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 就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於公司設立之主管機關係採實質審查主義,故有關於「 國信昌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黃木枝究有無繳足股款,與其後為設立登記之申 請,再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准設立,此部分自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合先敘明。而同案被告寅○○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伊於八 十六年間退伍,我父親(即被告葉清波)說要申請「國信昌公司」,先是登記負 責人為我,後來才改變更登記為黃木枝。」、「因為有一些借貸關係,公司股東 有欠外面人的錢,公司健保無法處理,怕健保局人催討,後來我父親才說負責人 要換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調查筆錄);此 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編號第十七 至第二十一頁之「國信昌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各股東 為寅○○、葉庭宇、邱昭群、邱惠群、徐正長等五人,執行業務股東為寅○○,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股東計有黃木枝、寅○○、邱昭群 、邱惠群、徐正長五人,以由黃木枝繳交三百九十五萬元之股款,擔任該公司之 執行業務股東之登記資料,足認被告寅○○上述供述內容堪信為真;Ⅲ:則就被 告黃木枝為「國信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圖取被告庚○○所給予之七萬五千 元代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信昌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而擔任 ;自非公訴人所指之於「國信昌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擔任人頭負責人;是公訴人 所指訴被告庚○○以七萬五千元代價委由被告黃木枝,擔任「國信昌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又明知被告黃木枝並未繳足股款,【設立登記申請時】以文件表明繳 足而申請設立犯罪事實根本不存在,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庚○○與黃木枝二人就該 行為共同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庚○○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至被告庚○○、寅○○、黃木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信昌公司」變更 登記時,被告黃木枝未繳交三百九十五萬元股款,而變更為「國信昌公司」之負 責人登記部分,是否違法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未繳足股款之部分)、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更登記之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出資明 細表之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實之股東變更登記申 請部分)(見司法院七十五年八月七日(七五)廳刑一字第六八四號函),自應 由檢察官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國信昌有限公司等廠商稅籍資料表 ┌─┬────┬────┬───┬────┬────┬──────┬───┐ │編│ │ │負責人│設立 │異動日期│ │營業登│ │ │行號名稱│統一編號│ │ 日期│ │ 營業地址 │ │ │號│ │ │姓 名│開業 │異動原因│ │計項目│ ├─┼────┼────┼───┼────┼────┼──────┼───┤ │⒈│國信昌有│00000000│黃木枝│870501 │880719 │台中市北區英│飲料、│ │ │限公司 │ │ │ │遷出外縣│才路396號│木材、│ │ │ │ │ │ │市 │4樓-2 │五金、│ │ │ │ │ │ │ │ │文具 │ ├─┴────┴────┴───┴────┴────┴──────┴───┤ │備註:遷入稽徵機關未核准遷入 │ ├─┬────┬────┬───┬────┬────┬──────┬───┤ │⒉│綺強有限│00000000│寅○○│770301 │890508 │台中市福田三│進出口│ │ │公司 │ │ │ │遷出高雄│街165號1│貿易、│ │ │ │ │ │ │ │樓 │木材、│ │ │ │ │ │ │ │ │化品 │ ├─┴────┴────┴───┴────┴────┴──────┴───┤ │備註:遷出高雄 │ ├─┬────┬────┬───┬────┬────┬──────┬───┤ │⒊│永榕貿易│00000000│戊○○│880615 │880615 │台中市福田三│進出口│ │ │有限公司│ │ │ │遷出外縣│街165號1│貿易、│ │ │ │ │ │ │市 │樓 │電器、│ │ │ │ │ │ │ │ │電子材│ │ │ │ │ │ │ │ │料 │ ├─┴────┴────┴───┴────┴────┴──────┴───┤ │備註:遷出高雄 │ ├─┬────┬────┬───┬────┬────┬──────┬───┤ │⒋│紐新企業│00000000│子○○│630705 │880831 │高雄市苓雅區│鋁鑄品│ │ │股份有限│ │ │ │ │林森二路號│製造、│ │ │公司 │ │ │ │ │9樓-1 │輸出入│ │ │ │ │ │ │ │ │貿易 │ ├─┼────┼────┼───┼────┼────┼──────┼───┤ │⒌│暄大有限│00000000│丁○○│860624 │890518 │高雄市前鎮區│輸入貿│ │ │公司 │ │ │ │ │中山二路2號│易 │ │ │ │ │ │ │ │9樓-8 │ │ ├─┼────┼────┼───┼────┼────┼──────┼───┤ │⒍│新凡有限│00000000│癸○○│860602 │890210 │高雄市三民區│水電材│ │ │公司 │ │ │ │擅自歇業│大豐一路號│料 │ │ │ │ │ │ │、他遷不│ │ │ │ │ │ │ │ │明 │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一關於設立開業日期誤載為890210、異動日期誤載為830210(詳│ │新凡公司登記資料。 │ ├─┬────┬────┬───┬────┬────┬──────┬───┤ │⒎│皇浦貿易│00000000│薛玉貴│800506 │890901 │高雄市三民區│輸出入│ │ │有限公司│ │ │ │擅自歇業│覺民路581│貿易 │ │ │ │ │ │ │、他遷不│號4樓 │ │ │ │ │ │ │ │明 │ │ │ ├─┼────┼────┼───┼────┼────┼──────┼───┤ │⒏│代磚工程│00000000│侯榮仙│820215 │890701 │高雄市三民區│室內裝│ │ │股份有限│ │ │ │擅自歇業│覺民路581│潢、水│ │ │公司 │ │ │ │、他遷不│號 │電材料│ │ │ │ │ │ │明 │ │ │ └─┴────┴────┴───┴────┴────┴──────┴───┘ 附表二: 國信昌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四月至十一、二月申報退稅金額明細表(資料來源:台 中市營業人國信昌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一八二頁以 下) ┌────┬──────┬───────┬─────┬─────┬────┐ │ │ │ 本期(月) │本期(月)│本期(月)│備 註│ │申報日期│ 所屬年月份 │申報留底稅額⑴│應退稅額⑵│申報留底稅│ │ │ │ │ │留底稅額 │額⑴-⑵ │ │ ├────┼──────┼───────┼─────┼─────┼────┤ │①⒌⒖│年3、4月│ 0 │ 0 │ 0 │P182 │ ├────┼──────┼───────┼─────┼─────┼────┤ │②⒎⒖│年5、6月│ 0000000 │ 0 │ 0000000 │P184 │ ├────┼──────┼───────┼─────┼─────┼────┤ │③⒐⒖│年7、8月│ 0000000 │ 0 │ 0000000 │P193 │ ├────┼──────┼───────┼─────┼─────┼────┤ │④⒒⒖│年9、月│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P194 │ ├────┼──────┼───────┼─────┼─────┼────┤ │⑤⒈⒖│年、月│ 0000000 │ 0000000 │ 755184 │P196 │ ├────┴──────┴───────┴─────┴─────┴────┤ │④、⑤申報退稅金額總計 0000000 │ ├────────────────────────────────────┤ │④、⑤實際退稅金額總計 0 │ │(詳國信昌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參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P263-266) │ └────────────────────────────────────┘ 附表二之一: (涉案期間:年1月至年月) ┌─┬───┬────┬──────────┬──────────┬──┐ │編│涉嫌人│ │ 取得不實發票金額 │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 │ │ │ │涉嫌虛│營業地址├─────┬────┼─────┬────┤備註│ │號│設行號│ │ 進項金額 │ 稅 額 │ 進項金額 │ 稅 額 │ │ │ │名稱 │ │ │ │ │ │ │ ├─┼───┼────┼─────┼────┼─────┼────┼──┤ │⒈│黃木枝│台中市北│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申報│ │ │國信昌│區○○路│ │ │ │ │退稅│ │ │有限公│396號│ │ │ │ │金額│ │ │司 │4樓-2│ │ │ │ │3752│ │ │ │ │ │ │ │ │619 │ │ │ │ │ │ │ │ │,實│ │ │ │ │ │ │ │ │際退│ │ │ │ │ │ │ │ │稅額│ │ │ │ │ │ │ │ │0 │ ├─┼───┼────┼─────┼────┼─────┼────┼──┤ │⒉│寅○○│台中市福│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 │ │綺強有│田三街1│ │ │ │ │ │ │ │限公司│65號1│ │ │ │ │ │ │ │ │樓 │ │ │ │ │ │ ├─┼───┼────┼─────┼────┼─────┼────┼──┤ │⒊│戊○○│台中市福│ 00000000│ 827035│ 00000000│ 0000000│ │ │ │永榕貿│田三街1│ │ │ │ │ │ │ │易有限│65號1│ │ │ │ │ │ │ │公司 │樓 │ │ │ │ │ │ ├─┼───┼────┼─────┼────┼─────┼────┼──┤ │⒋│子○○│高雄市苓│ │ │ 00000000│ 0000000│ │ │ │紐新企│雅區林森│ │ │ │ │ │ │ │業股份│二路號│ │ │ │ │ │ │ │有限公│9樓-1│ │ │ │ │ │ │ │司 │ │ │ │ │ │ │ ├─┼───┼────┼─────┼────┼─────┼────┼──┤ │⒌│丁○○│高雄市前│ │ │ 00000000│ 0000000│ │ │ │暄大有│鎮區中山│ │ │ │ │ │ │ │限公司│二路2號│ │ │ │ │ │ │ │ │9樓-8│ │ │ │ │ │ ├─┼───┼────┼─────┼────┼─────┼────┼──┤ │⒍│癸○○│高雄市三│ │ │ 000000000│ 0000000│ │ │ │新凡有│民區大豐│ │ │ │ │ │ │ │限公司│一路3號│ │ │ │ │ │ ├─┼───┼────┼─────┼────┼─────┼────┼──┤ │⒎│洪富貴│高雄市三│ 00000000│ 0000000│ │ │ │ │ │皇浦貿│民區覺民│ │ │ │ │ │ │ │易有限│路581│ │ │ │ │ │ │ │公司 │號4樓 │ │ │ │ │ │ ├─┼───┼────┼─────┼────┼─────┼────┼──┤ │⒏│侯榮仙│高雄市三│ 00000000│ 0000000│ │ │ │ │ │代磚工│民區覺民│ │ │ │ │ │ │ │程股份│路581│ │ │ │ │ │ │ │有限公│號 │ │ │ │ │ │ │ │司 │ │ │ │ │ │ │ ├─┴───┴────┼─────┼────┼─────┼────┼──┤ │ 合 計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國信昌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 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永實股份有│ 3 │ 0000000│ 80540│ 7 │ 0000000│ 228280│ │限公司 │ │ │ │ │ │ │ ├─────┼──┼─────┼────┼──┼─────┼────┤ │國堡食品工│ 6 │ 0000000│ 213840│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統萊國際有│ 1 │ 142857│ 7143│ │ │ │ │限公司 │ │ │ │ │ │ │ ├─────┼──┼─────┼────┼──┼─────┼────┤ │綺強有限公│ │ 00000000│ 820821│ 6 │ 0000000│ 224439│ │司 │ │ │ │ │ │ │ ├─────┼──┼─────┼────┼──┼─────┼────┤ │紐新企業股│ 9 │ 00000000│ 787728│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備註:0000000元買方未提報。 │ ├─────┬──┬─────┬────┬──┬─────┬────┤ │代磚工程股│ 3 │ 0000000│ 77200│ │ 00000000│ 550659│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新凡有限公│ 8 │ 00000000│ 0000000│ │ │ │ │司 │ │ │ │ │ │ │ ├─────┼──┼─────┼────┼──┼─────┼────┤ │暄大有限公│ 3 │ 00000000│ 0000000│ │ │ │ │司 │ │ │ │ │ │ │ ├─────┼──┼─────┼────┼──┼─────┼────┤ │富迪食品工│ │ 0000000│ 329493│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同信昱興業│ 2 │ 0000000│ 6615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巨健貿易有│ 5 │ 0000000│ 203550│ │ 00000000│ 777281│ │限公司 │ │ │ │ │ │ │ ├─────┴──┴─────┴────┴──┴─────┴────┤ │備註:銷項部分837056買方未提報。 │ ├─────┬──┬─────┬────┬──┬─────┬────┤ │千榕企業股│ 2 │ 0000000│ 1348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仙大鋁業有│ │ │ │ 5 │ 0000000│ 207622│ │限公司 │ │ │ │ │ │ │ ├─────┼──┼─────┼────┼──┼─────┼────┤ │永榕貿易有│ │ │ │ │ 0000000│ 461683│ │限公司 │ │ │ │ │ │ │ ├─────┼──┼─────┼────┼──┼─────┼────┤ │澤來實業有│ │ │ │ 4 │ 0000000│ 183230│ │限公司 │ │ │ │ │ │ │ ├─────┼──┼─────┼────┼──┼─────┼────┤ │亨毅工業有│ │ │ │ 4 │ 0000000│ 183384│ │限公司 │ │ │ │ │ │ │ ├─────┼──┼─────┼────┼──┼─────┼────┤ │金源得實業│ │ │ │ 4 │ 0000000│ 180602│ │有限公司 │ │ │ │ │ │ │ ├─────┼──┼─────┼────┼──┼─────┼────┤ │緯錸電子有│ │ │ │ 3 │ 848000│ 42400│ │限公司 │ │ │ │ │ │ │ ├─────┼──┼─────┼────┼──┼─────┼────┤ │泰邦橡膠股│ │ │ │ 4 │ 0000000│ 64225│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仁齊企業有│ │ │ │ 8 │ 0000000│ 60335│ │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 0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 316414│ └─────┴──┴─────┴────┴──┴─────┴────┘ 附表四: 綺強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 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仙大鋁業有│ │ 0000000│ 395665│ 5 │ 0000000│ 196507│ │限公司 │ │ │ │ │ │ │ ├─────┼──┼─────┼────┼──┼─────┼────┤ │國信昌有限│ 6 │ 0000000│ 224439│ │ 00000000│ 820821│ │公司 │ │ │ │ │ │ │ ├─────┼──┼─────┼────┼──┼─────┼────┤ │紐新企業股│ │ 00000000│ 929792│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新凡有限公│ 8 │ 00000000│ 0000000│ │ │ │ │司 │ │ │ │ │ │ │ ├─────┼──┼─────┼────┼──┼─────┼────┤ │同信昱興業│ 6 │ 0000000│ 215784│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巨健貿易有│ 5 │ 0000000│ 191583│ │ │ │ │限公司 │ │ │ │ │ │ │ ├─────┼──┼─────┼────┼──┼─────┼────┤ │暄大有限公│ 3 │ 00000000│ 0000000│ │ │ │ │司 │ │ │ │ │ │ │ ├─────┼──┼─────┼────┼──┼─────┼────┤ │國堡食品工│ │ │ │ 6 │ 0000000│ 211720│ │業有限公司│ │ │ │ │ │ │ ├─────┼──┼─────┼────┼──┼─────┼────┤ │皇崟實業股│ │ │ │ 4 │ 0000000│ 61038│ │份有限公司│ │ │ │ │ │ │ ├─────┼──┼─────┼────┼──┼─────┼────┤ │金隆鐵工廠│ │ │ │ 5 │ 114420│ 5722│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皇盈企業股│ │ │ │ │ 0000000│ 130865│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永榕貿易有│ │ │ │ │ 0000000│ 365352│ │限公司 │ │ │ │ │ │ │ ├─────┴──┴─────┴────┴──┴─────┴────┘ │備註:456000買方未提報。 ├─────┬──┬─────┬────┬──┬─────┬────┐ │澤來實業有│ │ │ │ 8 │ 0000000│ 390159│ │限公司 │ │ │ │ │ │ │ ├─────┼──┼─────┼────┼──┼─────┼────┤ │亨毅工業有│ │ │ │ 8 │ 0000000│ 291240│ │限公司 │ │ │ │ │ │ │ ├─────┼──┼─────┼────┼──┼─────┼────┤ │金源得實業│ │ │ │ 8 │ 0000000│ 299254│ │有限公司 │ │ │ │ │ │ │ ├─────┼──┼─────┼────┼──┼─────┼────┤ │代磚工程股│ │ │ │ │ 00000000│ 784150│ │份有限公司│ │ │ │ │ │ │ ├─────┼──┼─────┼────┼──┼─────┼────┤ │皇浦貿易有│ │ │ │ │ 00000000│ 0000000│ │限公司 │ │ │ │ │ │ │ ├─────┼──┼─────┼────┼──┼─────┼────┤ │晟荃企業有│ │ │ │ 3 │ 0000000│ 114469│ │限公司 │ │ │ │ │ │ │ ├─────┼──┼─────┼────┼──┼─────┼────┤ │富迪食品工│ │ │ │ 3 │ 0000000│ 105860│ │業有限公司│ │ │ │ │ │ │ ├─────┼──┼─────┼────┼──┼─────┼────┤ │義宏興業有│ │ │ │ 6 │ 0000000│ 217267│ │限公司 │ │ │ │ │ │ │ ├─────┼──┼─────┼────┼──┼─────┼────┤ │聖元有限公│ │ │ │ 2 │ 0000000│ 77616│ │司 │ │ │ │ │ │ │ ├─────┼──┼─────┼────┼──┼─────┼────┤ │南福鐵板工│ │ │ │ 4 │ 125265│ 6264│ │廠 │ │ │ │ │ │ │ ├─────┼──┼─────┼────┼──┼─────┼────┤ │昱峰實業有│ │ │ │ 4 │ 99590│ 4980│ │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 000000000│0000000 │231 │ 000000000│ 0000000│ └─────┴──┴─────┴────┴──┴─────┴────┘ 附表五: 永榕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 中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詠陽實業有│ │ │ │ 1 │ 200000│ 10000│ │限公司 │ │ │ │ │ │ │ ├─────┼──┼─────┼────┼──┼─────┼────┤ │優適設計企│ │ │ │ 1 │ 200000│ 10000│ │業有限公司│ │ │ │ │ │ │ ├─────┼──┼─────┼────┼──┼─────┼────┤ │伯倡貿易股│ │ │ │ 5 │ 0000000│ 153750│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國信昌有限│ │ 0000000│ 461683│ │ │ │ │公司 │ │ │ │ │ │ │ ├─────┼──┼─────┼────┼──┼─────┼────┤ │皇浦貿易有│ │ │ │ 7 │ 0000000│ 97240│ │限公司 │ │ │ │ │ │ │ ├─────┼──┼─────┼────┼──┼─────┼────┤ │長生木業有│ │ │ │ 1 │ 100000│ 5000│ │限公司 │ │ │ │ │ │ │ ├─────┼──┼─────┼────┼──┼─────┼────┤ │綺強有限公│ │ 0000000│ 365352│ │ │ │ │司 │ │ │ │ │ │ │ ├─────┼──┼─────┼────┼──┼─────┼────┤ │億山建材有│ │ │ │ 1 │ 500000│ 25000│ │限公司 │ │ │ │ │ │ │ ├─────┼──┼─────┼────┼──┼─────┼────┤ │德泰室內設│ │ │ │ 1 │ 100000│ 5000│ │計有限公司│ │ │ │ │ │ │ ├─────┼──┼─────┼────┼──┼─────┼────┤ │義宏興業有│ │ │ │ │ 0000000│ 285288│ │限公司 │ │ │ │ │ │ │ ├─────┼──┼─────┼────┼──┼─────┼────┤ │育偈工程有│ │ │ │ 1 │ 150000│ 7500│ │限公司 │ │ │ │ │ │ │ ├─────┼──┼─────┼────┼──┼─────┼────┤ │高雄造船廠│ │ │ │ 1 │ 130000│ 6500│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聖元有限公│ │ │ │ 7 │ 0000000│ 191566│ │司 │ │ │ │ │ │ │ ├─────┼──┼─────┼────┼──┼─────┼────┤ │欣宏興業有│ │ │ │ 3 │ 0000000│ 95625│ │限公司 │ │ │ │ │ │ │ ├─────┼──┼─────┼────┼──┼─────┼────┤ │祥昇裝潢工│ │ │ │ 1 │ 150000│ 7500│ │程行 │ │ │ │ │ │ │ ├─────┼──┼─────┼────┼──┼─────┼────┤ │正中木材五│ │ │ │ 1 │ 80000│ 4000│ │金行 │ │ │ │ │ │ │ ├─────┼──┼─────┼────┼──┼─────┼────┤ │冠魁電機有│ │ │ │ 1 │ 100000│ 5000│ │限公司 │ │ │ │ │ │ │ ├─────┼──┼─────┼────┼──┼─────┼────┤ │大沃高科技│ │ │ │ 1 │ 594500│ 29275│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賀笙企業有│ │ │ │ 2 │ 250000│ 12500│ │限公司 │ │ │ │ │ │ │ ├─────┼──┼─────┼────┼──┼─────┼────┤ │舜茗裝潢工│ │ │ │ 1 │ 400000│ 20000│ │程有限公司│ │ │ │ │ │ │ ├─────┼──┼─────┼────┼──┼─────┼────┤ │和生保溫有│ │ │ │ 2 │ 0000000│ 91500│ │限公司 │ │ │ │ │ │ │ ├─────┼──┼─────┼────┼──┼─────┼────┤ │奧林行 │ │ │ │ 1 │ 100000│ 5000│ ├─────┼──┼─────┼────┼──┼─────┼────┤ │樹欣企業股│ │ │ │ 2 │ 314318│ 15716│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臺元興精密│ │ │ │ 3 │ 0000000│ 53955│ │工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三鎰營造股│ │ │ │ 1 │ 148201│ 7410│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車金企業有│ │ │ │ 1 │ 50000│ 2500│ │限公司 │ │ │ │ │ │ │ ├─────┼──┼─────┼────┼──┼─────┼────┤ │偉群精密鋼│ │ │ │1 │ 50000│ 2500│ │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金宏豐工程│ │ │ │ 1 │ 50000│ 2500│ │有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 00000000│ 827035│ │ 00000000│ 0000000│ └─────┴──┴─────┴────┴──┴─────┴────┘ 附表六: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 資料中心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額 │ 稅 額 │ ├─────┼──┼─────┼────┼──┼─────┼────┤ │國信昌有限│ │ │ │ 9 │ 00000000│ 787728│ │公司 │ │ │ │ │ │ │ ├─────┴──┴─────┴────┴──┴─────┴────┤ │備註:0000000買方未提報。 │ ├─────┬─────────────┬──┬─────┬────┤ │綺強有限公│ │ │ 00000000│ 929792│ │司 │ │ │ │ │ ├─────┼─────────────┼──┼─────┼────┤ │代磚工程股│ │ 2 │ 0000000│ 108256│ │份有限公司│ │ │ │ │ ├─────┼─────────────┼──┼─────┼────┤ │總 計│ │ │ 00000000│ 0000000│ └─────┴─────────────┴──┴─────┴────┘ 附表七: 暄大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 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綺強有限公│ │ │ │ 3 │ 00000000│ 0000000│ │司 │ │ │ │ │ │ │ ├─────┼──┼─────┼────┼──┼─────┼────┤ │國信昌有限│ │ │ │ 3 │ 00000000│00000000│ │公司 │ │ │ │ │ │ │ ├─────┼──┼─────┼────┼──┼─────┼────┤ │總 計│ │ │ │ 6 │ 00000000│ 0000000│ └─────┴──┴─────┴────┴──┴─────┴────┘ 附表八: 新凡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資料來源:財稅資料中心 提供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取得/開立│ 進項發票(取得) │ 銷項發票(取得) │ │ ├──┬─────┬────┼──┬─────┬────┤ │ 發票對象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張數│ 金 額 │ 稅 額 │ ├─────┼──┼─────┼────┼──┼─────┼────┤ │綺強有限公│ │ │ │ 8 │ 00000000│ 0000000│ │司 │ │ │ │ │ │ │ ├─────┼──┼─────┼────┼──┼─────┼────┤ │國信昌有限│ │ │ │ 8 │ 00000000│ 0000000│ │公司 │ │ │ │ │ │ │ ├─────┼──┼─────┼────┼──┼─────┼────┤ │總 計│ │ │ │ │ 000000000│ 0000000│ └─────┴──┴─────┴────┴──┴─────┴────┘ 附表九: STANDARD MAX等三家公司八十八年押匯融資明細表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STANDARD MAX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⒊ │ 315000 │ │ 313000│ │ ├────┼─────┼─────┼─────┼─────┤ │ ⒊ │ 288750 │ │ 287300│ │ ├────┼─────┼─────┼─────┼─────┤ │ ⒊ │ 220500 │ 201800 │ │ │ ├────┼─────┼─────┼─────┼─────┤ │ ⒊ │ 246750 │ 150000 │ │ │ │ │ ├─────┼─────┼─────┤ │ │ │ 76000 │ │ │ ├────┼─────┼─────┼─────┼─────┤ │ ⒊ │ 220500 │ 850000 │ 36700 │ │ ├────┼─────┼─────┼─────┼─────┤ │ ⒊ │ 787500 │ 56000 │ │ │ ├────┼─────┼─────┼─────┼─────┤ │ ⒋⒎ │ 363000 │ 333600 │ 27500 │ │ ├────┼─────┼─────┼─────┼─────┤ │ ⒋⒗ │ 784000 │ 666000 │ 115000 │ │ ├────┼─────┼─────┼─────┼─────┤ │ ⒋ │ 156129 │ │ 155000 │ │ ├────┼─────┼─────┼─────┼─────┤ │ ⒌⒊ │ 690000 │ 630000 │ 56000 │ │ ├────┼─────┼─────┼─────┼─────┤ │ ⒌⒍ │ 450000 │ 385000 │ │ 56000 │ ├────┼─────┼─────┼─────┼─────┤ │ ⒌⒓ │ 250000 │ 227000 │ 30000 │ │ │ │ ├─────┼─────┼─────┤ │ │ │ 80000 │ 21000 │ │ ├────┼─────┼─────┼─────┼─────┤ │ ⒌⒙ │ 350000 │ 332000 │ 270000│ │ ├────┼─────┼─────┼─────┼─────┤ │ ⒌ │ 474500 │ 470000 │ │ │ ├────┼─────┼─────┼─────┼─────┤ │ ⒌ │ 156129 │ │ 154000 │ │ ├────┼─────┼─────┼─────┼─────┤ │ ⒍⒏ │ 192000 │ 175000 │ │ 18000 │ ├────┼─────┼─────┼─────┼─────┤ │ ⒍⒑ │ 499200 │ 454000 │ 37000 │ │ ├────┼─────┼─────┼─────┼─────┤ │ ⒍⒗ │ 98050 │ │ 97000 │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74000 │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STANDARD MARA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⒌⒒ │ 312500 │ 277000 │ │ │ ├────┼─────┼─────┼─────┼─────┤ │ ⒌⒓ │ 500000 │ 457900 │ 67000 │ │ ├────┼─────┼─────┼─────┼─────┤ │ ⒌⒘ │ 437500 │ 402000 │ │ │ ├────┼─────┼─────┼─────┼─────┤ │ ⒌ │ 550000 │ 544000 │ │ 35000│ ├────┼─────┼─────┼─────┼─────┤ │ ⒌ │ 442000 │ 435000 │ │ │ ├────┼─────┼─────┼─────┼─────┤ │ ⒍⒉ │ 204800 │ 139000 │ 58000 │ │ │ │ ├─────┼─────┼─────┤ │ │ │ │ 11000 │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141000 │ 35000 │ ├────┼─────┼─────┴─────┴─────┤ │押匯日期│押匯融資款│ FORTUNE HOUSE 融資款流向 │ │ │ (USD) ├─────┬─────┬─────┤ │ │ │山 京│綺 強│其 他│ ├────┼─────┼─────┼─────┼─────┤ │ ⒌⒊ │ 780000 │ 710000 │ 66000 │ │ ├────┼─────┼─────┼─────┼─────┤ │ ⒌⒘ │ 700000 │ 565000 │ │ 10000 │ │ │ ├─────┼─────┼─────┤ │ │ │ 120000 │ │ │ ├────┼─────┼─────┼─────┼─────┤ │ ⒌⒙ │ 625000 │ 426000 │ 7000 │ 3000 │ │ │ ├─────┼─────┼─────┤ │ │ │ 190000 │ │ │ ├────┼─────┼─────┼─────┼─────┤ │ ⒌ │ 689000 │ 632000 │ │ 51000 │ ├────┼─────┼─────┼─────┼─────┤ │ ⒍⒌ │ 448000 │ 408000 │ │ 35000 │ │ │ ├─────┼─────┼─────┤ │ │ │ │ │ 4000 │ ├────┼─────┼─────┼─────┼─────┤ │ 合 計 │ 0000000 │ 0000000 │ 73000 │ 103000 │ └────┴─────┴─────┴─────┴─────┘ ˙備註: ①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總計00000000元(USD)。 ②融資匯款流向: ⑴匯入山京帳戶00000000元(USD)。 ⑵匯入綺強帳戶0000000元(USD)。 附表十: STANDARD MAX等三家公司八十八年假出口真押匯融資取得資金流向明細表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 第三手資金轉出 │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 │ │進│ │ 315000│綺強(上海-豐原) │壬○○(世華-苓雅) │提現 0000000 │ │口│ │ │00000000 │0000000 │ │ │商├────┼────┼──────────┼────────────┼──────────┤ │︵│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⒊ │ │開│ │ 288750│綺強(上海-豐原) │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寶島-高雄) │ │狀│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商├────┼────┼──────────┼────────────┼──────────┤ │︶│ ⒊ │彰化銀行│⒊ │⒊ │ │ │為│ │ 2205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甲○○(提現) │ │ │紐│ │ │0000000 │0000000 │ │ │商├────┼────┼──────────┼────────────┼──────────┤ │公│ ⒊ │寶島銀行│⒊ │⒊ │⒊ │ │司│ │ 24675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部│ │ │0000000 │800000 │800000 │ │分│ │ │ ├────────────┼──────────┤ │ │ │ │ │⒊ │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⒊ │⒊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提現) │ │ │ │ │ │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⒊ │⒊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⒊ │中國商銀│⒊ │⒊ │ │ │ │ │ 220500│綺強(上海-豐原) │寅○○(上海-豐原)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⒊ │中國商銀│⒋⒈ │⒋⒈ │⒋⒈ │ │ │ │ 787500│山京(上海-前金) │萱一(華南-苓雅) │萱一(支票兌領)共十│ │ │ │ │00000000 │00000000 │張 │ │ │ │ │ ├────────────┼──────────┤ │ │ │ │ │⒋⒈ │ │ │ │ │ │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致富投資(慶豐-苓雅)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⒋⒈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⒋⒊ │⒋⒊ │⒋⒐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⒌⒓ │台中商銀│⒌⒓ │⒌⒓ │⒌⒓ │ │ │ │ 250000│山京(上海-前金) │萱一(華南-苓雅) │萱一(支票兌領)共九│ │ │ │ │0000000 │0000000 │張 │ │ │ │ │ ├────────────┼──────────┤ │ │ │ │ │⒌⒓ │⒌⒓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辛○○(板信-苓雅)│ │ │ │ │ │950000 │940000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850000 │ │ │ │ │ ├──────────┼────────────┴──────────┤ │ │ │ │⒌⒕ │◎該筆為地院判決附表十所無,然參酌證四卷P(│ │ │ │ │山京(上海-前金) │ 附表九)、P108,該筆款項確為STANDA│ │ │ │ │0000000 │ RD MAX寅○○匯入山京(上海-前金)無訛│ │ │ │ │(詳證四卷P,佐附│ ,故應予列入。 │ │ │ │ │表九) │ │ │ │ │ ├──────────┼───────────────────────┤ │ │ │ │⒌⒔ │◎參證四卷P141、162,⒌⒔轉入綺強(上│ │ │ │ │綺強(上海-豐原) │ 海-豐原)金額981400款項僅一筆,但│ │ │ │ │981400 │ 均有981400之記載,有重複記載之嫌,惟因│ │ │ │ │ │ 證四卷P之USD30000匯入日期為⒌⒔│ │ │ │ │ │ 與本欄記載相符,故將表981400記載予以│ │ │ │ │ │ 刪除。 │ │ ├────┼────┼──────────┼───────────┬───────────┤ │ │ ⒌⒙ │華南銀行│⒌⒙ │⒌⒙ │⒌⒚ │ │ │ │ 3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羅健豪(板信-苓雅) │ │ │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⒌⒚ │ │ │ │ │ │ │白耀宗(板信-苓雅) │ │ │ │ │ │ │500000 │ │ │ │ │ ├───────────┼───────────┤ │ │ │ │ │⒌⒙ │ │ │ │ │ │ │紐鋒(台銀-高雄加工出│ │ │ │ │ │ │口區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⒙ │ │ │ │ │ │ │山京 │ │ │ │ │ │ │0000000 │ │ │ ├────┼────┼──────────┼───────────┼───────────┤ │ │ ⒌ │華僑銀行│⒌ │⒌ │ │ │ │ │ 474500│山京(上海-前金) │川暉(彰化-鳳山)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⒌ │ │ │ │ │ │山京(板信-苓雅) │辛○○(板信-苓雅)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⒌ │ │ │ │ │ │ │董廷(台企,其中九如 │ │ │ │ │ │ │0000000、高雄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辛○○(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紐煇(台銀-苓雅) │ │ │ │ │ │ │600000 │ │ │ ├────┼────┼──────────┼───────────┴───────────┤ │ │ ⒍⒏ │土地銀行│⒍⒏ │◎地院判決附表十原載0000000,惟參證四卷│ │ │ │ 192000│山京(上海-高雄) │ P125,由匯入日期觀之,應為0000000│ │ │ │ │0000000 │ ,故予以更改(且該筆0000000已列於於下│ │ │ │ │ │ 列附表) │ │ ├────┼────┼──────────┼───────────┬───────────┤ │ │ ⒍⒑ │台灣企銀│⒍⒑ │⒍⒑ │⒍⒑ │ │ │ │ 4992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板信-苓雅) │羅健豪(板信-苓雅) │ │ │ │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 │⒍⒑ │ │ │ │ │ │ │辛○○(板信-苓雅) │ │ │ │ │ │ │00000000 │ ├─┼────┼────┼──────────┼───────────┼───────────┤ │㈡│ ⒋⒎ │台灣企銀│⒋⒐ │⒋⒐ │萬泰銀行還外匯借款 │ │紐│ │ 363000│山京(上海-前金) │合泉(萬泰-北高雄) │ │ │煇│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⒋⒐ │⒋⒓ │ │ │ │ │ │綺強(上海-豐原) │綺強(支) │ │ │ │ │ │909500 │810000 │ │ ├─┼────┼────┼──────────┼───────────┼───────────┤ │㈢│ ⒋⒗ │萬泰商銀│⒋⒘ │⒋⒘ │ │ │合│ │ 784000│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台銀-苓雅) │ │ │泉│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同日並以現金存入 ├───────────┼───────────┤ │ │ │ │15400) │⒋⒘ │ │ │ │ │ │ │雲揚(台北銀行-城東分│ │ │ │ │ │ │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⒋ │ │ │ │ │ │ │白耀宗 100000 │ │ │ ├────┼────┼──────────┼───────────┼───────────┤ │ │ ⒌⒊ │台灣企銀│⒌⒊ │⒌⒊ │ │ │ │ │ 690000│山京(上海-前金)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 │ │ │ │ │ │董捷(台企-東高雄)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 │ │ │ │ │ │景升金屬(亞太-高雄)│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⒊ │⒌⒊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㈣│ ⒋ │第一商銀│⒋ │ │ │ │MT│ │ 156129│綺強(上海-豐原) │寅○○(上海-豐原) │ │ │IE│ │ │0000000 │0000000 │ │ │NR├────┼────┼──────────┼───────────┼───────────┤ │TN│ ⒌ │萬泰商銀│⒌ │⒌ │ │ │ G│ │ 156129│綺強(上海-豐原) │山京(上海-前金) │ │ │ I│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語音轉帳 │ │ │ │ │ │ │0000000 │ │ ├─┼────┼────┼──────────┼───────────┼───────────┤ │㈤│ ⒌⒍ │台灣企銀│⒌⒎ │⒌⒎ │⒌⒎ │ │竣│ │ 4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巧│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⒌⒎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⒎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350000 │ │ │ │ │ ├──────────┼───────────┼───────────┤ │ │ │ │⒌⒑ │⒌⒑ │ │ │ │ │ │寅○○(上海-豐原)│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㈥│ ⒍⒗ │華僑商銀│綺強(上海-豐原) │◎參附表九、依證四卷P(97000USD*│ │S/│ │ 98050│0000000 │ .=0000000),原附表載97000應│ │TN│ │ │ │ 係指美金,然此欄均以新台幣計,故應予訂正。 │ │RG│ │ │ │ │ │OE│ │ │ │ │ ├─┴────┴────┴──────────┴───────────────────────┤ │㈠~㈥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三頁) │ └──────────────────────────────────────────────┘ 出口商(押匯申請人)為STANDARD MARA公司部分(均由該公司最早將資金匯往第一手資金轉出廠商 ):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第三手資金轉出│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⒌⒒ │土地銀行│⒌⒒ │⒌⒒ │ │ │紐│ │ 312500│山京(上海-前金) │川暉(彰銀-鳳山) │ │ │新│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⒒ │ │ │ │ │ │ │辛○○(慶豐-苓雅) │ │ │ │ │ │ │500000 │ │ │ ├────┼────┼──────────┼────────────┼───────┤ │ │ ⒌⒘ │台中商銀│⒌⒘ │⒌⒘ │ │ │ │ │ 437500│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土銀-鳳山) │ │ │ │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白耀宗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萱一(華南-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⒘ │ │ │ │ │ │ │士鉅(土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⒌⒙ │ │ │ │ │ │ │寅○○(上海-豐原)│ │ │ │ │ │ │0000000 │ │ │ │ ├────┼────┼──────────┼────────────┼───────┤ │ │ ⒌ │華信銀行│⒌ │⒌ │ │ │ │ │ 550000│山京(上海-前金) │合泉(台企-東高雄)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山京(中興-前鎮)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合泉(台企-東高雄)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⒌ │◎詳證四卷P(約為5000USD*.│ │ │ │ │易子欽(上海-台中)│ ) │ │ │ │ │163800 │ │ │ ├────┼────┼──────────┼────────────┬───────┤ │ │ ⒍⒉ │土地銀行│⒍⒊ │⒍⒊ │ │ │ │ │ 204800│山京(上海-高雄) │轉帳 0000000 │ │ │ │ │ │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 │⒍⒊ │◎詳證四卷P(約為58000USD*│ │ │ │ │綺強(上海-豐原) │ 727)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⒊ │◎詳證四卷P(約為11000USD*│ │ │ │ │綺強(上海-豐原) │ .727) │ │ │ │ │360000 │ │ ├─┼────┼────┼──────────┼────────────┬───────┤ │㈡│ ⒌⒓ │台灣企銀│⒌⒓ │⒌⒓ │ │ │紐│ │ 500000│山京(上海-前金) │千照(台銀-苓雅) │ │ │煇│ │ │00000000 │500000 │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川暉(彰銀-鳳山)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⒓ │ │ │ │ │ │ │合泉(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0 │ │ ├─┼────┼────┼──────────┼────────────┼───────┤ │㈢│ ⒌ │台灣企銀│⒌ │⒌ │ │ │董│ │ 442000│山京(上海-前金) │竣巧(台企-東高雄) │ │ │捷│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祈通汽車(台企-東高雄)│ │ │ │ │ │ │0000000 │ │ ├─┴────┴────┴──────────┴────────────┴───────┤ │㈠~㈢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四頁) │ └───────────────────────────────────────────┘ 出口商(押匯申請人)為FORTUNE HOUSE公司部分(均由該公司最早將資金匯往 第一手資金轉出廠商): ┌─┬────┬────┬──────────┬──────────┬────────┐ │ │ │開狀銀行│ 第一手資金轉出 │ 第二手資金轉出 │ 第三手資金轉出 │ │ │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金額:NTD) │ (金額:NTD) │ (金額:NTD) │ │ │ │ (USD)│ │ │ │ ├─┼────┼────┼──────────┼──────────┼────────┤ │㈠│ ⒌⒊ │台灣企銀│⒌⒋ │⒌⒋ │⒌⒋ │ │董│ │ 78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廷│ │ │00000000 │00000000 │紐煇 0000000 │ │ │ │ │ │ │紐新 00000000 │ │ │ │ │ ├──────────┼────────┤ │ │ │ │ │⒌⒋ │ │ │ │ │ │ │千實(一銀-高雄) │ │ │ │ │ │ │0000000 │ │ ├─┼────┼────┼──────────┼──────────┼────────┤ │㈡│ ⒌⒘ │農民銀行│⒌⒘ │⒌⒘ │⒌⒘ │ │紐│ │ 700000│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新│ │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⒌⒙ │⒌⒙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山京(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⒌⒙ │華南銀行│⒌⒙ │⒌⒙ │ │ │ │ │ 625000│山京(上海-前前) │紐新(台銀-苓雅) │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⒌⒚ │⒌⒚ │ │ │ │ │ │山京(上海-前金) │紐新(誠泰銀行)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第二手資金轉出部分,依地院判決附表十記載另有⑴⒌⒙山京(│ │ │ │ │ 台銀-苓雅)0000000、⑵⒌⒙山京0000000,然│ │ │ │ │ 依證四卷P,已列於表㈠⒌⒙開狀華南銀行350000U│ │ │ │ │ SD第二手資金轉出部分,故為重複列載,應予刪除。 │ │ │ │ ├──────────┬───────────────────┤ │ │ │ │⒌⒚ │◎原載0000000參證四卷P及當時│ │ │ │ │綺強(上海-豐原) │ 匯率,應為229000之誤。 │ │ │ │ │229000 │ │ │ │ │ ├──────────┼───────────────────┤ │ │ │ │⒌⒛ │◎參證四卷P(3000USD*.│ │ │ │ │伊任(上海-台中) │ =984000) │ │ │ │ │984000 │ │ ├─┼────┼────┼──────────┼──────────┬────────┤ │㈢│ ⒌ │台灣企銀│⒌ │⒌ │ │ │合│ │ 689000│山京(上海-前金) │騰鈴(一銀-羅子內)│ │ │泉│ │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 │⒌ │◎原載「梁慧香」│ │ │ │ │ │錦輝電線電纜(交銀-│ 應係錦輝之誤,│ │ │ │ │ │板橋) │ 詳證四卷P。│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⒌ │ │ │ │ │ │山京(台銀-苓雅) │山京(支票兌領)│ │ │ │ │ │0000000 │ 88075│ │ │ │ │ │ │ 749515│ │ │ │ │ │ │ 384640│ │ │ │ │ │ │ 947960│ │ │ │ │ │ │ 910720│ │ │ │ │ ├──────────┼────────┤ │ │ │ │ │⒌ │ │ │ │ │ │ │合泉(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 │8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山京(中興-前鎮)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千照(台銀-苓雅)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⒌ │ │ │ │ │ │ │紐煇 660000 │ │ │ │ │ ├──────────┼──────────┴────────┤ │ │ │ │伊任(上海-台中) │◎詳證四卷P(約為51000USD*│ │ │ │ │0000000 │ .774) │ ├─┼────┼────┼──────────┼──────────┬────────┤ │㈣│⒍⒌ │台灣企銀│⒍⒌ │⒍⒌ │ │ │竣│ │ 448000│山京(上海-高雄) │轉帳 0000000 │ │ │巧│ │ │00000000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⒎ │◎詳證四卷P(35000USD*.│ │ │ │ │易子欽(上海-台中)│ =0000000NTD) │ │ │ │ │ 0000000 │ │ │ │ │ ├──────────┼───────────────────┤ │ │ │ │⒍⒑ │◎詳證四卷P(4000USD*.│ │ │ │ │伊任(上海-台中) │ =129840NTD) │ │ │ │ │129840 │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十所載伊任(上海-台中)0000000,詳證四│ │ │ │ │ 卷P、附表九,應列於㈢,故予以刪除。 │ ├─┴────┴────┴──────────────────────────────┤ │㈠~㈣總押匯金額USD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二、五頁) │ └──────────────────────────────────────────┘ 附表十一: 偽造之提單 ┌─┬─────┬───────────────────────────────┐ │編│提單附於偵│ 提單對應之信用狀詳細資料 │ │ │15049├──────┬────────┬──────┬────────┤ │號│卷頁 │ 開狀銀行 │ 信用狀號碼 │ 金額(USD)│偵15049卷頁│ ├─┼─────┼──────┼────────┼──────┼────────┤ │1│P212 │台灣中小企銀│100003MF860 │ 780000 │P211 │ ├─┼─────┼──────┼────────┼──────┼────────┤ │2│P224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28MF820│ 690000 │P223 │ ├─┼─────┼──────┼────────┼──────┼────────┤ │3│P226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1MF820│ 442000 │P225 │ ├─┼─────┼──────┼────────┼──────┼────────┤ │4│P228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4MF820│ 448000 │P227 │ ├─┼─────┼──────┼────────┼──────┼────────┤ │5│P230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6MF820│ 499200 │P229 │ ├─┼─────┼──────┼────────┼──────┼────────┤ │6│P232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29MF820│ 450000 │P231 │ ├─┼─────┼──────┼────────┼──────┼────────┤ │7│P234 │台灣中小企銀│9AUUR100030MF820│ 689000 │P233 │ ├─┼─────┼──────┼────────┼──────┼────────┤ │8│P240 │台灣中小企銀│9AUUK100119MF012│ 500000 │P239 │ ├─┼─────┼──────┼────────┼──────┼────────┤ │9│P242 │台灣中小企銀│9AUUK200738MF012│ 363000 │P241 │ ├─┼─────┼──────┼────────┼──────┼────────┤ ││P214 │華僑銀行 │9AMMK2/00107 │ 475000 │P213 │ │ │ │ ├────────┴──────┴────────┤ │ │ │ │◎本院卷㈢第十七頁之押匯申請書金額載為47450│ │ │ │ │ 0。 │ ├─┼─────┼──────┼────────┬──────┬────────┤ ││P216 │華信銀行 │7NBAH2/00253 │ 550000 │P216 │ ├─┼─────┼──────┼────────┼──────┼────────┤ ││P218 │中國國際商銀│F9AABF2/0074/1 │ 787500 │P217 │ ├─┼─────┼──────┼────────┼──────┼────────┤ ││P238 │中國國際商銀│F9AABF2/0075/1 │ 220500 │P237 │ ├─┼─────┼──────┼────────┼──────┼────────┤ ││P220 │華南銀行 │9PK0-00000-000 │ 350000 │P219 │ ├─┼─────┼──────┼────────┼──────┼────────┤ ││P222 │華南銀行 │9PK0-00000-000 │ 625000 │P221 │ ├─┼─────┼──────┼────────┼──────┼────────┤ ││P236 │中國農民銀行│9ACCK2-00112 │ 700000 │P235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