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造橋鄉○○路一0九號「旺宏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八—八四一一號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復路與中正 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率爾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適有郭志榮騎乘車號 MYB—三七七號重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讓幹道車先行,致與甲○○所駕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膜上出血、小腦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甲○○於警方到場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郭志榮之父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於本院調查期日庭呈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與被害人郭志榮駕駛之機車碰撞而肇事,惟辯稱:被告車道為主幹道,被害人車 道為支線道,縱使被告車速時速四十公里,仍無可避免撞擊被害人,故本件係因 被害人未遵守閃紅燈號誌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俊樑、黃政偉及羅治旻於警訊中之證述相 符。又被告行駛之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主幹道,依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 卷足憑,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速約六十公里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訊 中坦承不諱,從而被告駕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駕車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即被告之車輛先行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郭志榮確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均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 、路況及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又疏未注意遵守號 誌,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駕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 亦疏未遵守號誌,未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兩車撞擊以致肇事,被告及 被害人上開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係設於苗栗縣造橋鄉○○路一0九號「旺宏企業社」之司機,業經被告於檢 察官到場相驗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無訛。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並非職業司機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警方依據不具名之民眾報案趕至現場,尚未知肇事者前,被告即表明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 ),故被告於警員丙○○到場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市區道路時速 限制由四十公里調高為五十公里,本件證人丙○○於原審證詞與上開法規不符, 自不足採信,原審疏未查明,尚有未洽。⑵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 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原審疏未調查,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過失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依照告訴人因尚未和解及其家屬之傷痛,請求 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審酌上情,並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故認 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部分損失,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