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間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三十日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銓泰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車號三J-六八三號大貨車,沿台中縣烏 日鄉○○路由烏日往霧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二四七號前,適有 乙○○駕駛車號MP-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行使於其前方,丙○○遂顯示超車 燈光、按鳴喇叭,意欲超車,其原應注意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不得 超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乙○○甫驅車欲靠右慢行之際,即行前進超車 ,因此撞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廂及保險桿而肇事,並致乙○○受 有腰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拘役三十日,酒後開車之公共 危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丙○○明知其已肇 事,且預見乙○○因此受有傷害,但並未下車察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大貨車欲 逃離現場,臨去之際,為製造其係遭追撞之假象,乃故意加速前行並倒車撞擊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致該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前半部等 處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不詳姓名之路人發現報警,並通知附近之烏 日鄉溪南守望相助隊員協助追捕,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 勤工派出所前攔獲,經抽血檢驗,始悉丙○○酒後開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經本院多次傳喚,未能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偵查中、原審時之陳 述,其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他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情事,坦承不 諱,惟先後辯稱:其因唱歌與人發生糾紛,遭告訴人與其他不明人士多人追打, 其為逃跑而駕車離開,且在追逐途中,遭他人自後追撞車輛,嗣後在勤工派出所 前遭攔下,除被多人毆打外,另遭誣指追撞告訴人之汽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 ,先後指訴綦詳(參見一二○○○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四七頁背面,原審卷八 五頁),且伊所指述自小客車遭撞擊之前後情形,復與警方之採證照片所顯示: 告訴人車號MP-二七○六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廂凹陷、保險桿脫落(上開偵查 卷三九頁背面第一張照片)、前方引擎蓋略凹、擋風玻璃裂碎、駕駛座方之車門 前半部凹陷(上開偵查卷三八頁第一張、三九頁正面及背面第三張照片)、被告 所駕駛車號三J-六八三號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後方多處均有擦撞痕跡(上開 偵查卷三八頁正面第二、三張、背面第一、二、三張照片)等車輛損害情形相符 ,並有告訴人受有腰腹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上開偵查卷三六頁),是 伊所指訴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者,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於未經 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前,即行超車,違反者應予罰鍰處罰,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開車未予注意上開規定, 於告訴人尚未「靠邊」慢行之際,即行超車,因而追撞上告訴人車輛,自堪認有 過失肇事之犯行。又被告逃離現場,一路遭追捕至台中市勤工派出所前之情節, 亦經當時參與追捕之證人即烏日鄉溪南守望相助隊員林清松,及證人即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莊來福,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上 開偵查卷六九頁,原審卷八五頁)。且依前開照片以觀,均足見被告先後兩次自 前後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力量甚大,所造成車輛損害之情況均非輕微,事後被告尚 能自現場行駛至臺中市勤工派出所,可見被告當時之五官知覺應屬正常,對於其 先前肇事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況且,其第二次係自前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 車頭,以製造遭人追撞之假象,益見其當時確知悉已經肇事,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辯稱:其先前唱歌與人發生糾紛,遭五名不明人士毆打 ,曾為「卡拉OK店老闆」(指阿蘭小吃店)所見聞,並叫他們不要打其云云( 參見上開偵查卷十四頁背面,九十年度核退六八一號卷十頁),惟查,證人即阿 蘭小吃店負責人徐秀蘭,於警訊及偵查中僅證稱:沒有在店裡發生打架之事、沒 有發現店內有客人發生爭執之事、告訴人係在店內吃東西等守望相助隊隊長等語 (參見一二○○○號偵查卷三四頁背面、五十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係因遭告 訴人等人追打,始駕車逃離等情,尚無根據。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遭人追打,依 證人徐秀蘭上開所證,更難認定有該情事,則如其先前係由他人自後駕車追撞, 自可下車與人理論,至少並無一路自事故現場遭追捕至臺中市勤工派出所之必要 ,是其遭人自後追撞之說辭,顯有可疑。再者,如被告係遭他人從後追撞,又為 免遭毆打而行駛離現場,顯難合理解釋前開警方之採證照片中所顯示被告大貨車 右前方保險桿之擦撞痕跡及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車廂凹陷、保險桿脫落之情形。至 於告訴人車輛除左後方有上開遭撞擊痕跡外,其右後方復亦有遭撞擊擠壓之情況 (上開偵查卷三九頁背面第二張照片),此對照當場一旁商家之鐵捲門、門柱上 亦有遭撞之痕跡(上開偵查卷三九頁正面第二張照片、一三九○二號偵查卷四二 頁第一張照片),當可推認應係被告第二次自前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時,告訴人 車輛亦因此往後移動,適其右後方即與一旁商家之鐵捲門、門柱相撞擊擠壓,因 而造成車輛右後方亦有損害。蓋告訴人車輛後方,僅左右兩邊遭撞擊,中間行李 箱蓋部分仍完好,而無凹陷變形,如被告為免遭毆打,即行駛離現場,則此告訴 人車輛後方左右兩邊之損害又係如何造成?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自後遭人追撞, 為避免遭毆打而駛離現場等情,要與上開物理證據均不相吻合,難以採信。 (三)依被告大貨車右前方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方之撞擊痕跡,可證係由被告所駕車 輛追撞告訴人汽車所造成,則告訴人前方檔風玻璃之裂碎,及駕駛座車方之車門 前半部損害前必係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此時被告如欲逃離現場,本應直接驅車駛 離即可,其乃又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車頭,造成上開損害,自足推論其係故意為 之。而其此舉之動機,核諸被告事發遭攔獲,初次警訊時(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至同日三時四十七分),供詞反覆,初謂未曾發生交通事故,後 又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毆打,嗣警方將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告訴人已 明確指訴被告先後兩次自前後撞擊告訴人之汽車,被告於再次警訊時(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即改稱係遭人追打且自後遭人追撞云云,乃至檢察官訊 問以迄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堅稱上情等各節以觀,應可推知應係為製 造遭人自後追撞之假象,以作為杜撰其上情說辭之基礎,惟因前開種種跡證所示 ,被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於偵審中之所辯,無 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間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此 部分之無罪判決,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知假造 卸責假象,以供日後狡辯脫罪,竟吝於下車察看事故情形,採取善後措施,犯後 態度不佳,一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所生實際危險 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受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