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 一審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內所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為「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車禍後,對被害人家屬不加聞問,且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裁判意旨)。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雖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彼此金額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 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僅負 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輕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R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十四之卅六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 IM─七四八號大貨車,駛至南投縣埔里鎮○村里○○路三十一號「照雄工藝社 」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南 投縣埔里鎮○村里○○路三十一號「照雄工藝社」前距公共汽車招呼站九公尺且 佔用快車道之處所臨時停車,適有沿該路駕駛車牌號碼HG七─一六六號機車行 駛之張文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甲○○停車之前開地點時,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及煞車,自後猛然撞擊前開大貨車,張文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胸 腔內出血、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甲○○乃報警將張文育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 發覺前,即報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該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被害人張文育之父 乙○○、其母陳秀珍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時前開大貨車後輪距公共汽車招呼站站牌為九公尺乙節 ,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到場勘驗並測量屬實,有履勘現 場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文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 、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快車道、公共汽車招呼站一O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 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既係職業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 意,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在上開桃南路三十一號「照雄工藝社」前違規臨時停車,致被害人張文育自 後撞及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文育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將營大貨車佔用 快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一O三二四號鑑定意見書 一份在卷可按,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原 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OO一五號函一紙附 卷可憑,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張文育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在上開「照雄工藝社」前距公共汽車招呼站九公尺且 佔用快車道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 覺前,即報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立宗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念其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