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萬象企業社即林世傑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違規罰單未拍照存證,又無其本人簽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象企業社所有車號2Q-524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由林世杰駕駛行經沙鹿鎮○○路、清泉路口 處,因闖紅燈直行且經警鳴笛指揮攔檢未停車而加速逃逸,不服稽查違規,員警 遂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之事實,已據現場舉發員警即證人石 漢在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單、裁決書附卷可按。雖抗告人以員警未拍照云云 為辯,然本件舉發違規地段係一路口,有很多車輛闖紅燈,當時是白天,有親眼 看見該2Q-5249號自小貨車闖越紅燈過來,乃攔停揮動指揮棒,惟違規人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石漢在證述在卷,衡情當時既是在白天視 線良好,員警當無誤記之理,且舉發違規地點既因往來車輛頻繁、並有多輛車輛 違規闖紅證,員警因此未及拍照留存,而鎖定違規車輛予以當場攔阻,又因違規 行為人經欄阻未停,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未據違規人簽名,亦屬 當然,未據違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又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因之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整,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採證認事均 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無拍照未簽名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