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S-L4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 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白河收費站時,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白河分隊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發覺有異,迅予攔查,發現異議人 即車主允許僅有大貨車駕照之人即曾聖偉駕駛前開聯結車,乃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 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機關查處結果,仍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裁處抗告人罰鍰四萬元,併予吊扣本件被舉發汽車牌照三個月。原 處分機關裁罰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們雇用曾耀輝,當時我 們有寫切結書要求司機不得將車輛交與非公司人員駕駛,本件曾耀輝將車輛交曾聖偉 駕駛,因曾聖偉非公司員工,應不得對公司為處罰云云。 二、原審以: ⑴、訊據異議人對於本件查獲當時,係由曾聖偉駕駛系爭聯結車,並遭警攔查一事 ,並不爭執,此外,並有證人曾聖偉及查獲警員賴文卿證述前情屬實在卷,應 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⑵、本案駕駛人曾聖偉非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人,雖經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證人 曾耀輝、曾聖偉證述明確,然依上開證人曾聖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我是從水里高職後方之一個砂石場載貨出來,當時是我跟我父親去載貨的, 我是從那邊就開始駕駛車輛了,我父親住在名間那邊,因我父親當時身體不舒 服,我就先載我父親回家再去出貨,當時由我駕駛系爭聯結車,在台南縣白河 收費站遭查獲。」與證人曾耀輝證述:「當時我們是從水里將車開出來,我兒 子只有那次坐在我的車內跟我出去,因我當日身體疲勞,我就將車子交給我兒 子駕駛,因我想說我兒子有大卡車的駕照。我們這種駕照是屬於營業半拖聯結 車,必須有營業用半拖駕照才能駕駛,僅具職業大卡車駕照是不能駕駛這種聯 結車的。我兒子當時只有大卡車駕照,我當時因為很累,我才交車給我兒子開 ,我兒子並未受公司雇用,也沒跟公司領錢。」,二者互核無誤,顯見系爭聯 結車於從水里砂石場開出當時,即是由曾聖偉駕駛,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 對於出車當時由何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 是否合法取得考領駕照,及是否為該公司之員工,於出車當時,異議人應可予 以辨明,但異議人卻未善盡其經營大貨車運輸業應有之注意義務,任令未合法 考領駕照之曾聖偉駕駛系爭聯結車,顯見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 以相當注意,是本案異議人,僅以前情,據以聲明免責,尚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右開時、地,由未合法考領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曾聖偉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義務,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並 吊扣該被舉發汽車牌照三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將其異議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僱用司機曾耀輝駕駛HS-L41營業曳引車,曾耀輝未經抗告 人同意,私自將車交由非抗告人聘請,未持有營業曳引車駕照之曾聖偉駕駛,非 抗告人所能監督,裁罰抗告人有欠公允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 法例,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 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