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廿五日零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勝翔通運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七J-六五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大 仁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南投縣警 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投竹警交字第○九二○○一0一八一號函一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頁),並經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劉維勝於原審時證稱: 本件違規係伊取締,當時抗告人是在大仁路與大明路口違規闖紅燈,而大明路與 集山路口是在前開路口約三十公尺,該路口已經是變紅燈了,他還是闖過去,他 到大仁路與大明路口還是紅燈,但他還是闖過去;當時伊是在與抗告人垂直的一 個路口,該地視野很好,可以看到二個路口紅綠燈燈號,抗告人被伊在距大明路 與大仁路口約五百公尺的地點攔下,而非在第二個路口將受處分人攔下,抗告人 被攔下時,並要求伊以較少罰款的法條開單,伊拒絕,他就逕行離開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雖抗告人於原審時供稱: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然 上揭證人乃屬維持交通秩序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該證 人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 實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決抗告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何不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空言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