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三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億通貨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九十號 代 表 人 蔡瑞欉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與另案受處分人楊大立係屬靠行制度, 即抗告人並非實質上所有人,駕駛人楊大立始為該車號九K-四三一號大貨車實 質所有人,而該車之運輸營業與派車均由楊大立負責。(二)另楊大立前係因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駕駛其父楊錚鏞所有,而登記在楊大立之妹楊美德名下 之車號BP-一三三八號中古自小客車前往醫院急診時闖紅燈,遭警當場舉發在 案,其後楊大立竟遭吊扣其所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三個月;然該自用小客車既 非楊大立所有,其裁罰之對象應係其父親楊錚鏞或其妹楊美德;且該自小客車係 屬已滿十年之中古車,價值甚微,是該另案對楊大立之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之處分,顯失公平,倘當時另案未吊扣楊大立之上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不 會有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存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審核後認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引用原裁定之理由、證 據外(如附件),並補充敘述如下: (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另受處分人楊大立係屬靠行制度,即抗告人並非車號九 K-四三一號車輛之實質上所有人,駕駛人楊大立始為該車實際上所有人云云 。惟就此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靠行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則抗告人所稱靠 行之法律關係等情,自尚難逕信。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前揭所稱靠行之法律 關係為真,然按靠行制度,在解釋上,抗告人與楊大立間,就該車輛之法律關 係,係屬「信託關係」,即抗告人仍係該車之法律上所有人。而觀本件違規案 件,不僅處罰車輛駕駛人,亦同時處罰車輛所有人,是抗告人固可據其與楊大 立間,有關靠行信託之內部約定,俾以處理渠等因靠行法律關係所滋生之糾紛 ,然此僅係抗告人與楊大立間之內部民事債權、債務問題,抗告人尚不得據此 解免其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或作為本件免罰之理由。(二)又本件另案受處分人楊大立係已受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卻仍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七時五十六分許,仍駕駛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 號九K-四三一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二二˙六公里處 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裁決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抗告人雖另指稱:楊大立前另案遭受吊 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致有本案違規事件之發 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前揭楊大立另案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事件,其另案受處 分人即楊大立,倘認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自可依法提出 救濟,然於該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遭撤銷之前,受處分人楊大立即仍須遵守該吊 扣駕照之處分,申言之,楊大立於其職業駕照吊扣期間,自不得再違規駕駛大 貨車,否則任何人倘可不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任意以其所受之裁罰處分有何 不當,即可主張阻卻違法或違規,則民主法治將因之蕩然無存。是抗告人以此 為抗告之理由,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事實及前揭法律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R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億通貨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九十號 代 表 人 蔡瑞欉 住同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各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並當埸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 牌照三個月,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明顯 違反一罪多罰之原則,明顯不符法則,且已剝奪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明顯有違憲法,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另案受處分人楊大立雖已受吊扣駕照之處分,確仍於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九K-四三一號營業大 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二二‧六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否 認,其所爭執者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同時 處罰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之規定是否有違反行政秩序罰上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異議人於異議意旨內表示,上開規定應違反「一罪多罰」原則,實應係誤指,蓋 若行政罰上有所謂「一罪多罰」原則,則一個違反行政義務上之行為受到兩次處 罰,即與「一罪多罰」之原則意旨相符,則異議人根本即無須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故本院探求及解釋異議人之真意,其異議意旨內所指之「一罪多罰」原則,實 應係對於「一罪一罰」或「一罪不二罰」原則之誤解所造成之筆誤)。惟查:行 政秩序罰上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原則上不得因一個違反行政義務上之行 為,而遭受到兩次以上之行政秩序罰,然查本件之情形,之所以對於另案受處分 人楊大立科以行政秩序罰,乃係因其已受吊扣駕照之處分,卻仍駕駛營業大貨車 之駕駛行為,而之所以對異議人處罰之原因,係因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而車輛 所有人將自已所有之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時,本即應負有查證該使用人之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義務,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異議人應行查證卻未為查證,於駕駛人 之駕駛執照資格與法律規定不符,而致車輛所有人應受到處罰時,此時所處罰者 乃係車輛所有人怠於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行為,簡而言之,本件所處罰之 對象實為二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一個是駕駛人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駕駛車輛之 行為,一是車輛所有人於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時,未善盡查證該使用人是否有駕 照執照資格之行為,其處罰之對象、要件與目的皆不相同,故本件事實根本不生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對此二個不同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行政機關本得分 別加以處罰。再者,異議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已剝奪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明顯有違憲法,而請本院 重新檢討之部分云云,然所謂之剝奪,係指國家禁止基本權利之主體(即一般人 民)再行主張基本權利之內容,就工作權而言,若國家剝奪了人民之工作權,實 則指國家禁止人民從事任何之工作以維持其生計,另就生存權而言,若謂國家剝 奪了人民之生存權,實則係指國家剝奪了人民之生命,惟核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僅係基於行政管理秩序之必要,在考 量行為人之違反行政秩序的嚴重性與處罰的必要性後,對於行為人的駕駛權利加 以限制,並無剝奪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之處;又在合乎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等憲法之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國家本得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加以限制,此為現代 法治國家所認許,核本條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扣吊期間,仍駕駛 大貨車等為要件,而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科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因科罰之行為係等同無照駕駛之行為,此等駕 駛行為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均造成重大威脅,是本條科以上述處 罰,無論從法律保留或比例原則來審視,均無任何違憲之處,是本院並不認為該 法條之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自無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之 意旨,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異議人若仍認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應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等之相關規定,自行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 是故異議人異議之詞,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 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其處分之事由並無不法,裁罰之數額亦未失當,則異議人此 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葛 永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