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告兼右二 人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右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乙○○、丙○○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 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酒醉駕車、超速、闖紅燈、路肩超車,致被害人朱嘉鳳人車倒地,傷 重死亡。(一)原告甲○○為朱嘉鳳之夫,原告乙○○、丙○○為被害人朱鳳嘉 之女。原告甲○○為朱嘉鳳支出納骨費十四萬元、牌位費五萬元、靈堂佈置費四 千元、機車價值二萬元(原請求新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嗣經縮減)甲○○突 然喪失愛妻,心中悲痛,非一般可想見,謹請求精神賠償金五十萬元。(二)原 告乙○○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於生母即被害人朱嘉鳳死亡日即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當天年齡為十六歲八個月又十六日,距離二十歲成年尚有三年四個月, 每年教育扶養費十萬元,小計三十三萬元。原告年幼喪母,心中若痛難以想像, 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三)原告丙○○生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於 生母即被害人朱嘉鳳死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當天年齡為十一歲十二個月又十 九日,距離二十歲成年尚有八年月,每年教育扶養費十萬元,小計八十萬元。原 告年幼失怙,深感痛苦,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二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台中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收據一紙、全成禮儀社估價單、恩德禮儀社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承認駕車撞及被害人朱嘉鳳致其死亡,並對喪葬費、機車價格及撫養費、教 育費用部分之金額均無意見,但無力支付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丁○○酒醉駕車、超速、闖紅燈、路肩超車,致被害人朱嘉鳳 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一)原告甲○○為朱嘉鳳之夫,原告乙○○、丙○○為 被害人朱鳳嘉之女。原告甲○○為朱嘉鳳支出納骨費十四萬元、牌位費五萬元、 靈堂佈置費四千元、機車價值二萬元(原請求新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嗣經縮 減)。甲○○突然喪失愛妻,心中悲痛,非一般可想見,謹請求精神賠償金五十 萬元。(二)原告乙○○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於生母即被害人朱嘉鳳死 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當天年齡為十六歲八個月又十六日,距離二十歲成年尚 有三年四個月,每年教育扶養費十萬元,小計三十三萬元。原告年幼喪母,心中 若痛難以想像,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三)原告丙○○生於七十九年 七月十六日,於生母即被害人朱嘉鳳死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當天年齡為十一 歲十二個月又十九日,距離二十歲成年尚有八年月,每年教育扶養費十萬元,小 計八十萬元。原告年幼失怙,深感痛苦,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被告不 否認撞及被害人朱嘉鳳至其死亡,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並不爭執。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數量不詳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成分達到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 ,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0—000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縣梧棲鎮○○路由北往南(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 與長春路路口之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時,應注意速限規定行駛,且汽車行經交叉路 口時,不得超車,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往右行駛於外側路肩車道,以時速六、七十以上之速度 超車,逕行駛越前述交叉路口,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朱嘉鳳騎乘車 牌號碼EYM—九五0號輕型機車沿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中華路與長春 路口,被告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頭撞擊朱嘉鳳騎乘前述機車之左側,致 被害人朱嘉鳳人車均因受到重擊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0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判 處被告罪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朱嘉鳳所騎乘之機 車致其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朱嘉鳳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朱嘉鳳死亡,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 配偶及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法,至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被害人朱嘉鳳死亡,由原告甲○○支出殯葬費,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臺中市殯葬管理用使用收據、全成禮儀社估價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 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表示無意見,原告甲○○請求賠償喪葬費六十萬五千二百 元,洵屬有據。 2、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 夫妻對於其共同之子女亦應共同分擔其扶養義務。查原告乙○○、丙○○均為被 害人朱嘉鳳之女,原告乙○○係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生,原告丙○○係七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生,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害人朱嘉鳳去世時,原 告乙○○為十六歲八個月又十六日距其成年時尚有三年三個月又十四日,原告丙 ○○為十一歲十二個月又十九天,距其成年時尚有七年十一個月又十一天,應認 其等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 金額,以九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但因原告乙○○及丙○○尚有父即原告甲○○ ,與被害人朱嘉鳳同負扶養義務,因此被害人朱嘉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即為 二分之一,原告乙○○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 74000+(74000/1+0.05)+(74000/1+0.05* 2)+(74000/1+0.05*3*4/12)〉*1/2=11615 2},原告丙○○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 74000+(74000/1+0.05)+(74000/1+0.05* 2)+(74000/1+0.05*3)+(74000/1+0.05*4 )+(74000/1+0.05*5)+(74000/1+0.05*6) +(74000/1+0.05*7)〉*1/2=254351},是原告乙 ○○、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朱嘉鳳之妻,原告乙○ ○、丙○○等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彼等遭喪妻、喪母之痛,乃家庭悲劇,原告 等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丙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以五十萬元為相當,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各 給付其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一百一十萬五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則不得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附民字第六四號判例可稽。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 所請求機車毀損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首開規定,原告甲○○就此部 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毀損之損失,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 回。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均未逾 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