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 兼右代表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朱文財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二二、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草屯鎮○○路十八之二十號一樓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逢隆公司)之負責人,兼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逢隆公 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份起,開始僱用勞工林黨良擔任司機工作,最近則 開始學習電桿線路之架設、維修等工作。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將「南投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交由逢大電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承攬,逢大公司再將承攬上開工程分成四部分 ,將工程編號「投配一一二部分」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再轉包予逢隆公司負責 施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八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一 分許,逢隆公司負責人甲○○及該公司之勞工林黨良、石水車等人,配合台電公 司南投區營業處試驗員劉政鏞、檢驗員黃重堯等人準備從事地下新設電纜耐壓、 絕緣試驗,於從事測試前準備作業時,石水車與黃重堯前往和社高桿#一號桿巡 視端子情況,劉政鏞於測試車上檢視測試儀器,甲○○則從事擺放交通錐及由測 試車上拉出測試線放置於地上;逢隆公司身為雇主,甲○○為其負責人,其僱用 林黨良從事上開線路之架設、維修等工作時,應注意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 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又雇主使勞工 於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電線敷設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引起感電之危險 ,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 護裝備,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險,且於有 接或接近電路部分應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並確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補助繩 、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用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使林黨良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亦未於有接或接 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致林黨良沿當日上午施工時留下之腳踏釘爬上 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測試作業,而於登桿過程中,亦疏未注意,未將 安全帶繞過電桿固定後再往上爬,且於登桿時頭部離活線(即D\S開關閘刀) 一公尺處,未停止登桿並載上橡皮手套,導致身體誤觸D\S開關閘刀下端前側 ,而遭受十一.四KV之高壓電擊,導致電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 九時四十八分不治死亡。甲○○於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後,在同日下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偵查機關尚不知情之前,主動至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由林黨良之配偶丁○○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等二人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 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十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黨良確係因觸電電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按。又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 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及雇主使勞工於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 電線敷設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 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有定明文, 被告逢隆公司為被害人林黨良之雇主,被告甲○○為逢隆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注 意依上開規定設置前述安全設備,以維護勞工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甲○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此項注意,致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其行 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亦認:「 逢隆公司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甲○○僱用勞工從事接近高壓電路之檢查、 修理等作業時,雖有提供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惟未使罹 災者林黨良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具,亦未於有接或 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致勞工林黨良於登桿準備從事高壓電纜線測 試前準備作業時,發生勞工因電擊後墜落死亡災害,雇主逢隆公司涉嫌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逢隆公司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致勞工林黨良發生感電後墜落死亡災害,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罪」等情,亦有該檢查所勞中檢綜字第○九一一○一六五一五六號函附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0頁至第五五頁),益證被告甲○ ○之行為有過失。至被害人林黨良於爬上前開愛國高枝#六號電桿準備從事高壓 電纜線測試前準備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補助繩、橡皮防護手套等防護工 具,以致肇事,其行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 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黨良之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罪 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逢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罪。被告甲○○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且有過失,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犯之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二罪間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又被告甲○○ 於事故發生後,在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偵查機關尚不知情之前 ,主動至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業經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影本及被告之警訊筆錄等各一份足按(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本院 卷第六二頁),且被告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 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 被告逢隆公司為法人,被告甲○○為逢隆公司之負責人,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將被 害人林黨良送醫急救,且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事後雖尚未與被 害人林黨良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丁○○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費及公 司之保險費計三百餘萬元(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及被害人林黨良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逢隆公司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 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甲○○前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台灣台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確定,惟該緩刑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期滿,其緩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戮力維護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並無再犯之 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被害 人林黨良與有過失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