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新碑鄉○○村○○路十五號三和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以承包鋼筋 組紮工程為業;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升公司,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係從事吊升工程業務之公司,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吊 升工程業務之人,緣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將其承攬自德 商豪赫蒂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商公司)之臺灣高速鐵路工程「下 部結構、路堤、隧道工程」之「鋼筋組紮工程」及「鋼筋吊升工程」分別交由三 和工程行及東升公司承攬施作,並由德商公司將合法引進之泰國籍勞工Sukri Kha msomsi(中文譯名書吉,下稱書吉)派與泛亞公司再轉派與三和工程行從 事鋼筋之組紮工作,乙○○因而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乙○○明知勞 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進行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 備,並對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而發生職業災害,亦應注意現場係從事鋼筋吊升作 業,應注意使用之機具應有防止吊掛物品墜落之安全設備。江照清應注意現場係 從事鋼筋吊升作業,亦應注意使用之機具應有防止吊掛物品墜落之安全設備。惟 乙○○未注意設置防止勞工墜落,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注意及現 場使用起重機已喪失防止吊掛物品墜落之功能,東升公司則為圖操作之便利,將 其起重機吊鈎之防滑舌片予以切割,致喪失防止吊掛物品墜落之功能,嗣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乙○○與其弟方明德及書吉三人在臺中縣 烏日鄉螺潭村高鐵C二五0標一六五K+二一六P二墩柱上方從事鋼筋組紮工作 時,因乙○○未事先為上開可安全上下及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注意現 場使用吊車之吊鈎防滑舌片已失防滑功能,書吉及方明德二人為鬆解纏繞在高度 約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方彎曲處之尼龍索,乃藉由預留筋而爬高以手鬆脫尼龍索 時,因方明德一端鬆脫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一同釋放尼龍索 ,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防滑舌片已失效之起重機吊鈎,吊樑因而 掉落,並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書吉,書吉其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 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墩柱鋼筋內,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 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原審法院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由方明德及書吉分別在H型鋼樑兩側( 方明德在右側、勞工書吉在左側),東升公司則由司機以起重機升起H型鋼樑, 因三條麻繩(尼龍繩)其中左右二條勾到帽樑之箍筋,方明德請吊車操作司機暫 停,由方明德與書吉爬上柱頭擬解開勾住之尼龍繩,書吉先解開,詎左側鋼索脫 落,吊桿傾斜擊中書吉,致書吉死亡,顯見當時在場操作者並非書吉,尚有方明 德在場,何以方明德未被擊中?主因係防滑舌片,與吊樑接觸點失控,致尼龍繩 脫落,始導致H型鋼樑擊中書吉,伊雖係書吉及方明德之雇主,惟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再案發當時書吉及方明德均繫有安全帶,且係在由鋼筋所鋪設之工作平台 工作,並無墜落之虞,書吉係因防滑舌片與吊樑接觸點失控,致尼龍繩脫落,導 致H型鋼樑擊中書吉因而死亡,並無墜落墩柱鋼筋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書吉雖係德商公司合法引進之泰國籍勞工,然因派與泛亞公司後,再 轉派與三和工程行,為三和工程行在上開工地從事鋼筋之組紮工作,實為被告乙 ○○為實際負責人之三和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無訛,而被告乙○○僱用書吉負責 鋼筋之組紮工作,被告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甚為明確,合先敘 明;又被告乙○○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在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進行作 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對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而產生職業災 害,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事先設置可安全上下及防止墜落之安全 衛生設備,避免因不慎墜落而發生職業災害,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 十五分許,被告乙○○與其弟方明德及書吉三人在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高鐵C二 五0標一六五K+二一六P二墩柱上方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書吉及方明德二人 為鬆解纏繞在高度約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方彎曲處之尼龍索,藉由預留筋而爬高 以手鬆脫尼龍索時,因方明德一端鬆脫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 一同釋放尼龍索,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防滑舌片失效之吊鈎,掉 落之吊樑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書吉,其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而墜 落至圓形狀預留墩柱鋼筋內,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時四 十分許,因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吉良、曾靜庸、方明德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泛亞公司烏日施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吊車意外事故報 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勞甲○營字第0九一 一0一六六0二號-二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書吉 確因在職場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因爬高以手鬆脫尼龍繩時,不慎為掉落之吊樑 擊中後,墜落至墩柱鋼筋內,送醫後因腦挫傷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一時 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肇因於當日吊升續接鋼筋至墩柱上並由被告、方明德 及書吉等三人拆卸吊具後,由乙○○以無線對講機指示起重機操作員將吊具組捲 揚,因續接鋼筋係水平定位在束筋內,尼龍索長度為七.七五公尺,束筋高度約 二.八公尺,故束筋頂端尚有約五公尺長之尼龍索,捲揚過程中因尼龍索重量較 輕受風力之影響左右或圓周擺動而將吊樑兩端之尼龍索纏繞於束筋或頂部彎曲部 ,乙○○雖緊急喊「停」,此時書吉及乙○○均藉預留筋上之箍筋而爬高欲解脫 尼龍索,乙○○端解脫尼龍索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一同釋放 尼龍索,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失效之防止物體脫落之防滑舌片, 掉落之吊樑不幸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書吉,其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 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筋內,致引發本件職業災害,其原因係受吊樑擊中後,頭部 再撞擊鋼筋而墜落致頭部外傷不致死亡,並因在高差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 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所致,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 告甚詳,有該所上開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乙○ ○雖指稱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伊所造成,然被告既未依規定於職場提供上開安 全設備,嗣勞工書吉於職場從事鋼筋之組紮工作時,復因遭掉落之吊樑擊中而墜 落至墩柱鋼筋內,致發生本件職業死亡災害,被告乙○○自難辭其咎。 ㈢又本案起重機固係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然現場既係從事鋼筋吊升作業 ,為保障勞工之安全,被告乙○○就現場使用之機具是否符合安全規格自有注意 義務,不因起重機係他公司提供即可免除之,案發時被告乙○○更在現場參與作 業,就該吊鈎防滑舌片是否仍具防止吊掛物品墜落功能更能注意及之,其未事先 阻止使用該起重機致造成本案職業災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有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害人死亡究係受吊樑擊中所造成,或頭部撞擊鋼筋所造 成,或係墜落於地致頭部外傷所造成,並不明確,應傳訊前往相驗之檢驗員究明 云云,惟本案係因起重機之吊樑掉落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被害人,被害人額頭再 撞擊下方鋼筋,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墩柱鋼筋內,致被害人因腦挫傷死亡,本案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已臻明確,核無再為此調查之必要。 二、查被告乙○○係三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僱用之勞工於職場上施作時未提 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雇主對 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規定,又未注意現場操作機具之安全,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核其所為, 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二罪係一過失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既認被告乙○○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乙○○未準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犯行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自具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理由文又認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乙○○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致認被告乙○○未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決主文與理由應有矛盾,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 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方 法、手段、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本案吊鈎防滑舌片失效之起重機係其擔任負責人之東升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證人方明德曾在警訊及 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是因有一陣很強的風吹過來始導致鋼樑掉落,且被害人並未 使用安全帶,另東升公司所屬起重機案發前曾經檢查合格,合格有效日期為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該起重機之防滑舌片為檢查項目之一 ,為檢查機關據以判定起重機為合格或不合格,且司機每月均會自動檢查,截至 案發前,該台起重機之防滑舌片功能均屬正常,公訴人僅以勞工檢查所事後檢查 報告內所載之防滑舌片成不規則狀,遽認被告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顯然為臆測之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證明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書吉於前揭時、地,為三和工程行從事鋼筋組紮工作時,與證人方明德為 鬆解纏繞在高度約二公尺左右之束筋上方彎曲處之尼龍索,乃藉由預留筋而爬高 以手鬆脫尼龍索,嗣因方明德一端鬆脫後,受突然之風力或各自於鬆脫後未聯繫 一同釋放尼龍索,致吊樑不穩而擺動,擺動中鋼索脫離防滑舌片已失效之吊鈎, 掉落之吊樑擊中正在預留筋上之被害人,被害人額頭再撞擊鋼筋(預留筋或束筋 ),而墜落至圓形狀預留墩柱鋼筋內,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因腦挫傷而不治死 亡等情,業經前述明確,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甚詳,本件 被害人書吉致死之原因係受吊樑擊中後,頭部再撞擊鋼筋而墜落,致頭部外傷而 不治死亡。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顯係因該起重機吊鈎之防滑舌片被切割成不規 則狀後,無法確實防止吊掛物體掉落使然,而負責操作及維修該起重機之人固係 本案證人曾靜庸,惟被告丙○○既係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應注意其 公司使用之起重機具應符合安全規格,並應督促其僱用之員工或起重機司機不得 擅自改裝起重機上之安全設備,距其竟未注意,致起重機防滑舌片失效造成本案 職業災害,自難辭過失罪責,不因其未到場指揮或操作即予免責。 ㈡被告辯稱本案起重機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並核發有 機字第三0三0九七九號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且曾靜庸亦係經中華民國工 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 之專業人員,並按月逐日填具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前自動檢查表云云,惟本案案發 日距該起重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日已約二個月,難認 該起重機仍為原受檢時之狀態,被告丙○○為起重公司負責人,其確保機具安全 ,防止發生工地意外之義務亦不因機具是否曾檢查合格即予減免,是被告辯解尚 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起重機防滑舌片係遭風力切割而斷裂云云,然既係為防止吊掛物品掉落 而設計之防滑舌片,自有相當規格及材質要求,豈可能僅因風力即切斷之,被告 所辯亦無足採。 綜核上情,被告丙○○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雇主對 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之規定,是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可 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 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 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而所謂雇主,乃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丙○ ○雖為東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惟東升公司僅係承攬鋼筋吊升作業,並非勞工書 吉之雇主,是被告丙○○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縱因對防止機械、器具、設 備等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結 果,亦無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之,此部分被告丙○○ 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 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I